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曾美華 李羽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欽群油漆工程行即洪國欽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0萬元債權等節,業據相對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經其向債務人催討、住所查訪,均置之不理,電話亦已暫停使用,然因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為恐脫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分行催收紀錄卡、郵政掛號回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縱經抗告人催收迄未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依上開營業登記資料所示尚在營業中,抗告人訪視後亦推估相對人仍在營業中,且相對人母親亦稱相對人現仍同住,顯無逃匿無蹤之情形,基此,在無其他事證釋明之情形下,顯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脫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亦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又除上揭證據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應認抗告人就此未有任何釋明。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仍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者,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而抗告人於本件之聲請,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即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5 年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已提出相對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資料為證,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郵政掛號回執及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等件(原審卷第9、11頁),其上記載相對人現在住址為其 營業地址,且依營業登記資料所示尚在營業中,況抗告人於訪查相對人之住所時,相對人母親亦稱相對人現仍同住,顯無逃匿無蹤之情形。再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惟恐其脫產,如不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非高,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無資力,與假扣押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等情形,均未見抗告人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倘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悖,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相對人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