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訴 人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舜華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出租 予訴外人陳志峰、阮錦囊經營便當店,租賃期間至106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經過系爭建物屋頂,於104年6月15日曾發生電線短路走火(簡稱搭鐵)、引發火花等現象。當時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志峰、阮錦囊即通知上訴人台電公司後,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指派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到場處理。嗣經彼等修復後離去,然訴外人陳志峰、阮錦囊查看彼等僅更換壓接之22公釐電線(以下稱A相電線),惟電線仍外露於PVC管外並僅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與上訴人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訴外人陳志峰於同月17日再次致電上訴人台電公司,請其到場確認是否安全,其後上訴人台電公司均未再派員到場勘查,嗣經議員協調,上訴人台電公司始於同月25日派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現場檢查,並表示會另行停電並更換線路。然同月27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建物東側、西側再次發生電線走火 ,亦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到場處理,然彼等僅處理更換系爭建物屋頂東側之電線,疏未注意而未發現西南角上方直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以下稱B相電線)亦有發生搭鐵現象,未予以更換較粗管線或以PVC管包覆電線,所更換之導線仍外露於PVC管,與上訴人台電 公司技術手冊不符,亦未將現場電線架高。又該處電線因主要供電對象電流包括2間民宿、2間店面等,高電量設備包含21台冷氣、4台熱水器,長期電流超過負載,當日民宿處於 客滿狀態,晚間8時至凌晨0時為用電高峰,全載用電可能超過60平方公釐導線之用電安全上限,致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於同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因B相電線之線路再次發生搭鐵現象而引發火災,系爭建物因而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㈡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建物檢修後,明知系爭建物屋頂上方之電線外露於PVC管內,卻未積極處理 ,且亦未依規定將現場電線架高,僅以簡便方式更換電線處置,且事後亦未立即為斷電處置及將電線置於PVC管內,導 致發生系爭火災。而依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即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執行檢修程序有明顯缺失(即屬台電維護之接戶線並未放入PVC套管內),因此導致台電線路因過載與鐵皮發生接 地短路現象,進而引發系爭火災。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所致;另本件刑事之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8條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火災經鑑定後應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B相電線搭 鐵所造成,又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應將系爭招牌處之電線架高,並裝置於PVC管內,避免發生搭鐵現象並導致本案狀況 ,然其均未依規定儘速改善,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及使用方法顯有欠缺及生損失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且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從事 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性質確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危險,且本件亦因上訴人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台電公司自66年10月1日起,即開始實際供電予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為使承租人經營或繳費方便,而以借名方式將用電戶名登記為承租人王府小吃店-王家淮,然供電契約實質 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間,故被上訴人自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上訴人台電公司既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上開電線有外露之狀況後,仍未及時做相關處置,嗣引發火災並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燒毀,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予被上訴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 ⒈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前之合理市場價值,經陳榮孝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其價格為556,196元。 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被上訴人損失金額即為556,196元。 ⒉租金損失:系爭建物出租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而系爭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故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22個月之租金 損失共計682,000元。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雇工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為70,000元。 ⒋被上訴人因遭花蓮市公所以雨天污水流入人行道等為由開罰1,200元。 據上,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309,396元。 ㈤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火災所生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消字第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系爭火 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7年6月13日作成,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至於訴外人陳志峰固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系爭火災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致,然訴外人陳志峰於偵查期間係列為被告,刑事案件第一審時亦未認定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法單憑訴外人陳志峰之說法,即知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詢問火災發生原因,花蓮縣消防局及上訴人台電公司均回覆「還在調查中」,益證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倘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爰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就備位部分,依民法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9,396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396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火災係因位於系爭招牌後方之B相60平方公釐電線與系 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雖該B相電線配線係上訴人台 電公司派其員工所配置,然起火原因經查並不排除為因他故引發高溫而起火,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林來發、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系爭 建物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系爭招牌處後方之B相電線 並未發生線路異常情形,亦即尚未發生搭鐵現象,且兩人於該時更換A相電線維修完畢後,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渠等 之維修過程均符合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之規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證人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謝振中於前開刑案一審之證述內容亦為相同認定,足見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可言。且104年6月15日及6月27日發生短路走火之電線 為A相電線,與發生火災之原因即B相電線無關。又上訴人台電人員到現場處理事故,依規定係以危險排除為原則,B相 電線因遭系爭招牌鐵架壓住部分,上訴人林來發、林柏良無法立即排除,因全面抽換電線需依法公告,非現場人員所得決定。此外,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因系爭火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 決無罪。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乃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發生損害為其要件,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係B相電線與 系爭招牌鐵架搭鐵短路所致,然系爭招牌鐵架並非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僅為動產,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顯不符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要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或活動有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有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而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本件電能屬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難謂符合上開「特別危險」之情,是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 司賠償損害,惟電源配線係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顯難認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能有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率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供電異常,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私法人,供電契約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有無契約上所生之請求權,仍應視請求之人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定,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為「王府小吃店王家淮」非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當時供電契約係存在於「王府小吃店王家淮」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要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言,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與其之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顯不相合。 ㈣被上訴人所主張金額計算部分,上訴人對於就系爭建物之部分是屬於木造及加強磚造之構造,依照登記謄本之記載鋼筋混泥土之部分係屬誤載,此部分在被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書第8頁已說明謄本應屬誤載。另依照財政部固定資產年限表 之記載系爭建物依其建材已超出耐用年限,應已無殘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害,應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因污水所受裁罰與上訴人無關。其餘部分主張之金額無意見。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內自承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陳志峰、阮錦囊即向其告知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造成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賠償義務人是否因不法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本件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8,19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觀諸刑事案件中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第36頁以下10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明確提示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湯金月,且湯金月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起火係上訴人台電公司電線沒有維護好,且於訊問完畢相隔2 日後即同年月14日隨即提出陳情書1份並檢附相關的火災現 場照並標示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為起火源,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亦已於105年10月12日知悉),自斯時起即 應開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訴止,已距3年之久,從而被上訴人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認尚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㈡上訴人林柏良固曾於刑事案件一審107年1月31日審判程序因口誤供稱:「…施工過程我們有把編號二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上訴人林發來固亦曾於刑案 審理時表示:「伊在底下沒有上去」等語。然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系爭建物 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到場後上訴人林柏良將B相電線架 離鐵皮屋之高度究竟為何,自應不得僅憑上訴人林柏良於刑案中之片段供述憑為本件之判斷證據,而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觀諸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 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 載稱:「經(林發來、林柏良)兩員查勘後發現於管外連接接戶線22mm2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屋彬鐵皮已熔斷2處…符合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晝執行及追縱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將既設B相60mm2PVC銅絞線被招牌壓住處排除,並將 兩條60mm2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圖六),更換導線時既設B相60mm2PVC銅絞線為正常供電中。(林來發 、林柏良)兩員於作業中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處理妥後確認用戶供電正常並量測其電流為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如附件六之工作紀錄)」。又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上方圖六照藍色箭頭所示架高電線之位置,兩條60mm2PVC銅絞線(即A相及B相電線)架高之目測高度顯然超出30公分以上而不可能僅止於「5到10公分公分左右」。另對 照刑事案件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於系爭建物屋頂西側原有60平方公厘電線(B相電線 )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而與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系爭建物檢測維修之屋頂東 側60平方公厘之電線(A相電線)明顯不同。再以上訴人林 發來、林柏良到場後係採1人上樓檢修、1人在樓下警戒待命之方式分工合作,亦難僅憑上訴人林發來未上樓而遽論其有何過失。本院雖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為補充鑑定,惟補充鑑定內容僅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對電機技師公會報告完全未審酌,該補充鑑定顯有疑慮。原判決罔顧上情,僅片面截取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刑事案件中之部分供述作為不利於其等之判斷,未說明對二人有利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理由至嫌疏略,難謂妥適。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答辯略以:內政部消防署經本院函詢後,已函復載明:該署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並非僅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為唯一判斷依據,所分析之結論,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本件執行檢修程序確有過失,且其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確有過失無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31,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志峰、阮錦囊經營便當店,出租期間 至106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線經過系爭建物之屋頂,於104年6月15日曾發生電線短路走火(簡稱搭鐵)、引發火花等現象。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間均為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其二人曾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 晚間8時43分許至系爭建物處進行電路維修。104年6月28日 凌晨0時19分許,系爭招牌鐵架周圍一帶發生火災,致系爭 建物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電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10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外觀,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牌燈箱及 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招 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火勢係 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路000-0與000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l號南側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 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流之燃燒方 向係由○○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大燃燒。… 」、「…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 電源線(按即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之現 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招牌燈箱 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 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等語(參刑事相字卷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路000、000、000-0及○○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 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參刑事相字卷第129頁反面)。 ㈢證人即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鐵路便當店門口上方與樊將軍臭臭鍋(即鐵路便當店西側)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大量火花掉落,隔5分鐘左右店門口上方與俊良接骨所(即鐵路便當 店東側)也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招牌電燈狀況都正常,直到台電人員完成維修後,伊離開時將總電源關掉,與台電人員同時離開等語(參刑事相字卷第47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之花蓮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招牌附近電線,於104年6月15日發生走火現象,當時有打電話請台電人員搶修。伊於104年6月27日20時許,在伊經營之店內,『臉面向大門口,伊看見右前方有火花從上而下』,伴隨很大之碰聲響,還冒出煙來,隔5分鐘伊又看見左前 方發生同樣情形等詞(參刑事一審卷第73至79頁)。證人即樊將軍臭臭鍋店負責人彭義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點多,看見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與伊店 交界處發生火光,當下通報消防局及台電來檢查維修,過一下子,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也發生火光等語(參刑事相字卷第5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27日20時許,位在○○路000號與000之0號中間櫃台,看見伊所經 營之花蓮市000號「樊將軍臭臭鍋店」與「鐵路便當店」交 界處,即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一直打下來,並有產生煙霧,消防隊到場後,伊有告知消防人員第1次「鐵路 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冒出火花,第2次是「鐵路便當店」 與「林俊良接骨所」中間電線冒出火花,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2人到場後,伊亦有告知2人上情,伊當時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下方看,見上訴人林柏良爬雲梯上去,上訴人林柏良告知伊A相電線由22平方米更換成60平方米,並稱原 本會噴出火花係因電線短路,其換完電線後盡量架高,不會碰到屋頂,同樣情形不會再發生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80至86頁)。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漢龍於刑事一審時證稱:搭鐵現象為一般民眾所稱電線走火或電線噴濺之火花,60平方公釐導線之銅線一部分已經弱化,弱化為電線披覆之塑膠層絕緣體部分融化,內部之銅線接觸銅或金屬,瞬間因電阻跟電阻關係產生火花噴濺現象,局部弱化時碰到招牌鐵架的鐵,我們稱為短路,短路過程中會產生電線走火的火花現象,他們現場才會聽到爆裂聲或電線走火之聲音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147至156頁)。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再參諸所稱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本案位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鐵路便當店東側)附近之B相電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線搭鐵 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此亦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應認定。 ㈣證人李漢龍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剛剛陳述起火點是編號2號電線,也就是B相電線,你們如何去認定他的起火原因到底是什麼而導致編號2電線起火?答稱:那是1個現象,編號2所謂的B相電線,我們經過分析研判在八點多事故那次發生火花短路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及火鍋店的中間位置,在同一時間第二次發生火花是在俊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的位置,這兩個位置有相關人筆錄陳述的記錄,所以現場發生有關兩次短路火花現象,我們依據台電取回來22平方公釐導線就是在原本經抽換編號1號的位置,我們把 它攤開檢視以後,他的線路只有在鐵路便當店及俊良接骨所間有發生鎔斷的情形,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線路是完好的,只有披覆燒失,沒有鎔斷的情形,所以我們分析現場發生兩次火花現象,在台電所抽換的22平方釐米導線,那是第二次所發生火花的現象,第一次發生火花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位置另一條線路所產生,此部分我們檢視鑑定書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那條電線在屋頂端有向下延伸沿著直立式招牌往西樊將軍臭臭鍋店方向延伸,在那個下方我們發現有線路鎔斷的現象,還有鐵架有產生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我們研判第一次火花的產生來自於直立式招牌周圍一帶編號2(即B相電線)所產生的結果,產生的短路現象後,他的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產生搭鐵現象後若恢復供電後,會一個可能性,電流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鐵皮屋,最後再經過最小電阻路徑到接地、搭地,所以所有路徑上的導體不管是金屬或其他都會因為有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會慢慢增加,最後因為溫度增加過熱而產生起火的現象等語(參刑事二審卷第198頁反 面)。另本件刑事二審再將上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認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次電 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級切肉機(3項)等無法正常 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 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且消防局檢視台電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 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本 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定書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 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等語,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在卷可按(參刑事二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與上 述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並無不同。 ㈤證人即長城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振中於刑事一審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花不會 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163頁至164頁)。而上訴 人林發來、林柏良本係獲報經上訴人台電公司指派至上揭地點檢修,至現場後,證人彭義賢已當場告知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上揭位置分別發生2次火花等情,是上訴人林發來、 林柏良對鐵路便當店東、西側各發生電線搭鐵現象自應知之甚詳,復參諸彼等亦曾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曾 赴同處附近現場,處理電線搭鐵現象,自應注意上揭狀況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然上訴人林柏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施工過程我們有把編號2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有無可能因為火災導致電線或膠帶過熱垂下來有一部分碰到鐵皮屋上面」等語(參刑事原審卷第157頁),足 見上訴人林柏良除自承僅將電線架高5至10公分許,亦應係 就檢修之確實狀況陳述,始足續陳述電線架高高度不高,而有可能過熱下垂即接觸鐵皮屋頂等語,應非一時口誤。是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林柏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時口誤等語,即不足採。況本件刑事部分,亦認定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 刑事卷可參。 ㈥綜合上開各情,本件火災事故,先於104年6月27日發生二處搭鐵現象,分別為系爭招牌後方(鐵路便當店西側)及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間,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現象,進而引燃建築物內 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而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受上訴人台電公司指派前往檢修電線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 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 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彼等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前揭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審查並未考量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全部案卷等語,然刑事審理時就此部分,在本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審查後,已再次函詢該署,經該署以108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80000478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案件貴院前檢附原卷計11卷(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署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主,並參考卷附資料,將相關分析結論以107 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010340號函復貴院在案。本署 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 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 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 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 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等語(參刑事二審卷第150頁),已就本件含花蓮 縣消防局鑑定報告、電機技師鑑定報告及全卷資料綜合審查無誤,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是上訴人聲請通知內政部消防署回函承辦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至上訴人復抗辯本件關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蓋上項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非剝奪受害人可行使之債權,亦非賦予加害人得以免責之避風港,而係希望法律關係能從速加以確定,乃要求債權人於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可向何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儘速行使債權。然此消滅時效之希望法律關係從速確定之法旨,亦非希望當事人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貿然主張債權,甚至提起訴訟,而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因此,自應容許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於確知何人為真正加害人或其加害人確有侵權行為成立事實時,再行使求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自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2月20日始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 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並非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偵查不公開,自難得知該刑事案件進行過程及內容,況且刑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無罪,則本件有無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乃非無疑。何況火災發生原因本屬多端,此亦可從花蓮縣消防局鑑定時,係先確定起火點,而後再逐步排除人為縱火、煮食用火不慎、祭祀不慎起火災、人為遺留火種、使用易燃物不慎等情形,再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遺留跡證、關係人訪談、現場勘察情形、鑑定證物等情形而為綜合研判後,始能得出鑑定結果(參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甚屬專業,要非一般人所得任意明瞭。從而,被上訴人稱其係於107年6月13日系爭建物承租人所提起另案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 字第1號)民事判決後,方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賠償義務人 為上訴人等語,非不可信,應屬可採,自應以上開107年6月13日為其明知上訴人等為賠償義務人之期間起算日,其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上訴人雖又抗辯於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姪女湯金月曾向承租人陳志峰、阮錦囊詢問火災原因,當時承租人曾向其表示火災非由承租人引起,係上訴人台電公司造成,會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或曾於偵查中表示係上訴人台電公司未妥善維護電線,應即自104年6月28日火災發生後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後,歷經消防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經過相當長期之時日,始由檢察官有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涉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確信而提起公訴,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姪女及承租人均曾列為有犯罪嫌疑而受檢察官偵查,則上開承租人所言內容,不過是表明火災非其引起之脫責意思,其言語內容所含資訊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告確知賠償義務人係上訴人。況且,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於刑事第一審尚判決不成立,亦即未判定係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過失行為所致,是則被上訴人乃平常之人,如何僅憑承租人片面之詞,即明知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至其承租人獲得民事判決勝訴而釐清責任歸屬時,始堪明確知悉,或至多自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二人時,亦始有足夠之資訊判斷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起訴距上述二時間點均未有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應不足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 發來、林柏良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為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自係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受台電指派共同執行本件電線檢修,係共同執行同一職務,並非因偶然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對此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毀損滅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屋齡於火災時約42年,雖屬舊屋,惟尚能出租予他人為店舖營業使用,足見狀況良好,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被上訴人委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榮孝估價師為估價,依原建築面積,採成本法評估,其直接營建之成本及相關間接成本,並依其保存狀況判定其殘值率為5%,認系爭建物火災前折舊後之成本價格應為556,196元,核與一般行情 計算方法相符,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系爭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 人損害,即上項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價值之金額。 ⒉租金收入損失部分:系爭建物原與第三人定有租約,每月租金31,000元,租賃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系爭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合計受有22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682,000元(計算 式:31,000元X 22月=682,000元),應屬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此可預期收入租金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喪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⒊系爭建物拆除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導致不堪使用而須拆除,乃於104年12月4日雇工拆除,支出費用7萬元,提出鼎勝環保企業社收據為證,核其確 屬必要且費用金額相當,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8,196元(計算式:556,196元+70,000+682,000元=1, 308,1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8,196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認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檢修電線行為有疏失,造成系爭建物燒毀,台電公司為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審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已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裁判,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備位之訴,仍予以論斷(參原審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於法即屬有違,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