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詩琇即兒記小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顯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9點55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光碟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