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培松、臺東縣政府、饒慶鈴、吉騰營造有限公司、黃俊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受 告 知人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改名為黃穠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陳淑卿共同受讓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場建置計畫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15,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103年5月12日受讓吉 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臺東縣福原國小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保固金債權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於此不再贅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月22日具狀陳稱依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係依比例受讓1600/2180的工程款債權,並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4萬5243元(計算式:11,915,394×1600÷2180)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35、23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結構物保固期已於110年2月21日屆至,被上訴人應返還結構物保固金659,385元,以1600/2180之比例計算,依相同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3,952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154、2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吉騰公司前向其借款,因吉騰公司無力償還,而於103年5月26日,將吉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1,600萬元部分讓與被上訴人,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其已於103年5 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情事,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已合法生效。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吉騰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對其清償,竟於105 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給付吉騰公司,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其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吉騰公司尚得請領系爭工程款125萬6,970元(計算 式:工程款22萬3,291元+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 保固金25萬6,040元=125萬6,970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固均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工程 會104年8月13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362號(下稱另案)判決,前揭約定僅係機關為避免符合 資格之廠商於得標後任意讓與系爭工程予他人而由受讓廠商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致機關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進而影響施工品質所為之約定,故上開約定非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確為不得讓與之特約,然公證時吉騰公司並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其收執,業 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士弘證述明確,吉騰公司復未提示或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故其自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受該不得讓與之特約拘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並於其通知被上訴人時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載有「讓與103年10月31日前之工程款」等 文字,故其係自吉騰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於1,600萬元範圍內 可受領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辯稱第5期工程款、工程尾款 及保固金債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亦無足取。(三)又吉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時,系爭工程仍施作中,故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工程款債權已然發生,僅金額若干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自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債務人而不生移轉效力云云,已無足採。縱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為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及10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亦僅於原定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並無礙於該部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已移轉,故其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支付。況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縱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即「工程完工驗收」及「保固期滿」均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其自無就條件成就之事實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 (四)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之估驗及驗收時程,被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日以○○○字第OOOOOOOO OO號函向其表明待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辦理,致其產生被上訴人將於條件成就時通知其之信賴,惟被上訴人嗣後未通知其估驗時程反將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支付吉騰公司,故其未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依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款之時效即不得起算;縱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起至其起訴時止已逾2年,然吉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 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負給付之責。 (五)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萬5,394元(此金額不含臺東縣福原國小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保固金 債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保固金的時效起算應該要從保固期屆至時開始起算。本件非結構保固金和植栽保固金在106年2月21日屆至,故應從此時開始起算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上訴人非系爭工程當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完工與否均無從自公開資訊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上訴人及時行使權利,難謂上訴人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依債權讓與契約履行,漠視吉騰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執意將工程款給付吉騰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縱令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然上訴人為善意受讓系爭債權。證人黃俊福(已改名為黃穠軍,為引用資料之便, 以下仍稱黃俊福)雖於原審證稱有依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工程契約等資料予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傳真合約範本,因為整本也沒有辦法傳真等語,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又黃俊福針對傳真予上訴人之合約内容為何,稱:我也不知道,他叫我提供我就提供給他,這個我已經忘了等語,則究竟黃俊福傳真至上訴人公司之契約内容有無包含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顯然無法由其證述得證。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債權讓與當時確實知悉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屬善意受讓系爭債權。 (四)並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45,243元,及 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952元,及自111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0款前段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而吉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自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讓與他人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106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復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既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無「債務承擔」等用語,自應解為前揭約定係債權讓與之限制;至於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復未敘明債權讓與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限制之理由而無足採,故吉騰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及保固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違反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又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已收受系爭工程契約並諮詢律師而明知前揭不得讓與之特約,業經黃俊福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善意第三人。又依民法第296條 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吉騰公司應將證明債權之系爭 工程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告以契約條款內容,且證人楊士弘僅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為公證,至於吉騰公司是否依約交付債權文件則非公證範圍,故證人楊士弘不足以證明吉騰公司未依約交付債權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拘束云云,亦無足採。 (二)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 明載讓與標的為「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工程款」債 權,黃俊福復證稱伊係評估系爭工程將於103年6月完工再加計3個月驗收時間始約定103年10月31日為工程款到期日等語,則吉騰公司讓與之標的既僅限於「103年10月31前給付條 件成就之工程款債權」,足見105年2月始屆清償期之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顯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所 及。佐以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另案債權讓與契約中,均載明「工程履約保固金」、「工程保固金」、「工程款」等文字,自無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混淆誤用「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之情形,保固金債權額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認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特定保固金數額,「工程款」應包含「保固金」云云,顯不足採。況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性質上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金而由吉騰公司於「完成驗收決算付款前」繳納,而與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即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別,保固金之返還期限復分別為106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而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103年10 月31日前」不符,足見保固金債權確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 (三)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條件屆至 ,系爭工程復於105年2月22日辦理驗收結算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其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無通知上訴人請款之義務, 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吉騰公司請求債權證明文件及說明工程進度,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103年6月6日函僅係表明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 條件成就後依法處理,上訴人以此主張信賴其將於給付條件屆至時通知被上訴人,顯不足取。 (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黃俊福於本院之證詞,除再次確認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皆係依據記憶中之真實陳述,並無故意不利於兩造外,亦證實其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先將工程契約書傳真給上訴人之員工邱佩雯,再親自將工程契約書原本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蔡律師詢問。顯見上訴人於讓與債權之前,已知被上訴人與吉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二)系爭工程只有工程款始有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情形存在,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一次發還,不可能有分期給付之情形發生,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讓與之標的,文義上應指工程款債權而已,不包 含保固保證金。又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記載吉騰 公司應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僅限於契約書及完工證明書乙節,顯可認定吉騰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標的,僅指工程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保固金債權,蓋讓與標的若係工程款債權,吉騰公司只須提供契約書及完工證明書即可確認債權數額及給付方式,然讓與標的若係保固保證金債權,除上述文件外,尚須交付繳納收據及銀行定存單影本,始得確認債權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縱認上訴人與吉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有效,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内容,上訴人應與 陳淑卿依二人所受讓之債權比例收取,亦非可得主張請求全部工程款債權。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吉騰公司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3,473萬元,嗣經辦理變更契約,增加契約金額1,503萬9,544元,該工程於104年9月3日辦理驗收並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4,875萬4,242元,扣除先前已請領之工程款,實際核發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659萬8,700元予吉騰公司,嗣於103年2月1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989 萬8,050元予吉騰公司,再於103年3月13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329萬9,350元予吉騰公司,又於103年5月14日給付第4期工 程款659萬8,700元予吉騰公司,末於105年3月3日給付第5期工程款1,065萬8,424元予吉騰公司,另有尾款22萬3,291元 尚未給付。 三、上訴人與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吉騰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上訴人業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吉騰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款應給付被上訴人結構物保固金65萬9,385元、非結構物 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其中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栽保固金25萬6,040元之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而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事項。 肆、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之約定,是否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二、如是,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 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為何?是否僅限103年10月31 日以前給付條件到期之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工程尾款223,291元、保固金債權1,033,679元(即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040元)合計共11,915,394元,依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1600/218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745,243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結構物保固金659,385元,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1600/2180比例,給付上訴人483,952元,及上開各請求金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之約定,是否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非僅限制工程契約 或其一部之轉讓而已,尚涵蓋其他權益轉讓,亦在受限制之內,明定○○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轉讓於第 三人,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則原審將該契約條文所謂「讓渡其權益」,解釋為包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在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吉騰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卿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600萬元讓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580萬元讓與訴外人陳淑卿(如為分期給付,每期之給付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卿依照受讓之金額比例收取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士弘辦理公證;上訴人並於公證翌日以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有公證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6-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該段文字本文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部 分或全部之轉讓,但書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文義一望可知,甚為明確,吉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且不屬於上開規定但書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解為不得轉讓,始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等情,已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之約定僅係機關避免廠商於得標後任意讓與系爭工程予他人而禁止契約承擔,非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等語,並提出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查工程會104年8月13日 函附件雖記載:「...惟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 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惟若廠商同時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查採購法及上開契約範本並無明文規定,建請查察個案之社會正當性。」等語,惟既謂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又稱廠商同時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無明文規定,建請查察個案之社會正當性等語,已不無扞格之處;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之文義既無疑義,自不得置契約明白之約定於不顧,而將前揭約定限縮解釋為僅禁止契約承擔,是上訴人以上開工程會函文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之約定非屬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等語,尚非可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基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上開約定一節,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非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則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 (一)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受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拘束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後,再由反對此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第2條約定:「甲方須將證明債權之相關資料(契約書、完工證明書)交付乙(即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陳淑卿)收執。如乙、丙方收取前開債權須甲方協助,甲方並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已知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三)證人黃俊福於原審證稱:我因向上訴人陸陸續續借款2千多 萬,在上訴人的辦公室和上訴人討論債權讓與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除了讓與系爭工程款外,我還有讓與其他的工程款,總共讓與幾件我忘記了,我跟上訴人除了借款債權之外,公司有跟他叫混凝土,所以有一部分是抵銷工程款。在作公證的時候就有提供工程契約書等資料給上訴人,我是整份給上訴人的;我是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幾天就把工程契約書交給上訴人了,當時上訴人就是把合約條文給他的律師研判,但是詳情我不清楚,當時上訴人是跟我說,律師說這個債權讓與是不可行的,是他的律師提出的,因為此部分我有請教他人,他人說可以把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所以還是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我有跟上訴人講說可以債權讓與,當時上訴人的律師是蔡律師;我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有以傳真方式提供有圖說、數量表的整份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傳真後有跟上訴人的小姐確認,但詳細情形忘記了,不過當時上訴人有要求我提供契約,因為要提供給律師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15頁)。其於本院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在103年5月12日我們就已經有做過屏東東新國中的債權讓與契約,在該案中有提供工程契約給上訴人看;系爭工程的契約在簽債權讓與契約之前也有拿給上訴人看,因為合約很大本,我是整個抱到上訴人的公司去給他本人看,我合約書有交給他,簽債權讓與契約是在合約書給上訴人後沒有很久去簽的,但大概多久我忘記了;我是傳真完再抱契約過去,因為整本也沒有辦法傳真,他們要的內容我就先傳真;忘了是否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至第23條都有傳 真過去,傳真後我有跟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邱佩雯小姐確認有收到。當初上訴人都是委託蔡律師,上訴人跟我拿契約就是要給律師,但是要給哪一位律師我不曉得。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上訴人是否說過律師說債權讓與不可行,但我在第一審作證時是照我記憶中的講;合約書我是交給小姐,是拿去公司,但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有跟邱佩雯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6-162頁)。 (四)觀諸證人黃俊福上開證詞,其於原審明確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之前有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拿給律師研判,而上訴人之律師說債權讓與是不可行等語,於本院對上情雖已不復記憶,但仍肯定上開證詞係照其記憶所述(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一致證稱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看等語,參以:⑴兩造對證人黃俊福於本院提出其與邱佩雯的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的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對話中黃俊福問「吉騰夢工 場的資料有放在東港甲頂,還是還給徐培松了」,邱佩雯稱「應該給徐董了」,黃俊福問「連同夢工場的的合約他都帶走了嗎」,邱佩雯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 黃俊福所述曾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予上訴人或其員工等情,應非子虛。⑵依卷附上訴人與證人黃俊福於103年5月12日就另外10項工程款訂立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讓與之工程款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辦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淑卿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高達2180萬元,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金額不低,先後2份債權讓契約均慎重辦理公證,上訴人並陳稱公證費 用是我出的;如果債權讓與的金額都有付清的話,我與黃俊福間的欠款是結清了,我也有說如果有多的話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知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對債權讓與一事極為慎重;⑶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不低,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金額、請領程序、債權是否禁止讓與等情,攸關上訴人日後能否順利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對黃俊福之原借款債權金額若干等節甚鉅,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不先了解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相關約定,即大費周章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辦理公證及支出公證費用之理?是綜合證人黃俊福之證詞及上述各節,黃俊福所述訂約前有先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要先拿契約給律師研判、上訴人說律師說不可行等情,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五)至於證人黃俊福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是傳真系爭工程契約給上訴人之員工邱佩雯或抱契約去給上訴人、傳真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為整份或部分等若干過程、細節雖有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在103年5月簽訂,上訴人是在107年11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黃俊福於本院 陳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已無傳真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166頁),實屬可能。酌以證人黃俊福為親自見聞 、接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過程之人,其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說律師說債權讓與不可行一節,證述歷歷,亦不諱言其有請教他人,他人說可以把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所以仍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通知其領款時,也沒有跟上訴人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其證詞對於其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並非較為有利,倘非確有其事,其尚無為不實供述之理,尚難以其證詞有若干細節不一致即認不足憑信。 (六)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時之卷宗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節本,而該工程契約節本僅有該契約封面及第1-5、39頁之內容,無第32-34頁第20條第10款約定之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於108年2月14日108雄院民士文字第6號函檢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公證之公證卷宗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39頁之內容等影本可按(原審卷一第23-28、35-54頁)。證人楊士弘於原審證稱:公證當場沒有交付系爭工程契約,詳細交付時間不記得,公證當時應該沒有討論到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不得讓與契約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頁),惟其亦證 稱:契約書好像是事後才交付,我只記得公證當場並未交付夢工場工程契約書,詳細交付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證人楊士弘既自承無法確認系爭工程契約實際交付時間,自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未曾收受系爭工程契約書,且依公證卷宗內容,可知公證之時已經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前5頁及末頁之內容供公證人 附入公證卷,衡情黃俊福更無不事先提供完整之契約內容給上訴人之理。 (七)上訴人雖稱因信賴黃俊福,把他當朋友,故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未先看系爭工程契約,亦未了解、確認還有多少工程款可以領,完全沒有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與證人黃俊福上揭之證詞相左,參以上訴人從事瀝青混凝土業(見本院卷第120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與黃俊福間 債務金額甚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金額不斐,而政府機關付款程序嚴謹,上訴人事先請教律師或他人可否債權讓與,實合情理,此觀上訴人亦陳稱黃俊福有跟伊解釋他只是轉讓工程之債權,不是轉讓工程,只是把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涉及系爭工程可否轉讓一事即可見一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善意受讓人一節,尚難憑信。 (八)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定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而仍惡意受讓等語,有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明文之記載、證人黃俊福之證詞及相關間接事證可佐,足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不受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等語,依其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證人楊士弘及公證卷宗等相關事證,尚難憑採,是上訴人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受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規定。 (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 栽保固金25萬6,040元之保固期限於106年2月21日屆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之記載)、結構物保固金65萬9,385元之保固期限於110年2月21日或23日屆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147頁),而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申請發還;植栽保固金於養護期內每二個月之查驗,查驗合格後退還30%之植栽保固金,尾款於第三次查驗合格一併退還,有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之約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為2年(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相符,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限屆至後起算分別至108年2月21日、112年2月21日或23日屆滿2年,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起訴,於111年1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結構物保固金,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前述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之情事,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固金。 (三)又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且無不能請求工程款之情事,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債權,至107年5月22日已屆滿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 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曾於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表明待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 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及民法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有義務通知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無法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如何之規定內容、負有如何通知上訴人領款之義務,嗣改稱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無通知上訴人工程施作或工程款估驗進度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主張其非系爭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之估驗及驗收時程,被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表明待系 爭工程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辦理,致產生被上訴人將於條件成就時通知上訴人之信賴,事後上訴人及公司員工曾多次去電承辦人均以還未完工、再等等回復,上訴人確不知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未知悉得行使之事實,即不得起算工程款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係稱「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內容明確、合法,系爭工程契約亦已明文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本院詳述如前,難謂被上訴人僅憑上開函文即得以產生被上訴人將於條件成就時通知上訴人之信賴,且客觀上亦無明顯違背誠信及公平正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雖稱不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依前說明,此為上訴人主觀上不知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自難執此中斷時效之進行。 (五)基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保固金、植栽保固金及結構物保固金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尚非可採,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前述不得讓與之特約,且上訴人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之情事,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之保固金。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部分,則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據,上 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及工 程尾款。 四、承上,系爭工程既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復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受讓人,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第5期工程款10,658,424元、工程尾款223,291元、保固金債權1,033,679元(即非結構物保固金777,639元+植栽保固金256 ,040元)合計共11,915,394元,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1600/218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5,243元;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保固金659,385元,依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之1600/2180比例,給付上訴人483,952元,及上開各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45,243元及自108 年2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擴張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483,952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抗辯保固金債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上訴人應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已不主張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扣 抵),以及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等節,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