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佩儀、林彥均、崩岩館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均 追加被告 崩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於第二審程序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崩岩館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7頁、第101頁)。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176頁)。然該訴之追加,與本案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前後兩訴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紛爭一次解決,應認上訴人上開追加為合法。又上訴人屢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466,147元 ,後變更為1,519,757元(本院卷一第77頁),再變更為1,535,502元(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追加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崩岩館),係從事崩岩活動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透過現場購票方式進入被告崩岩館所屬之教學館(下稱系爭場館)從事攀岩運動,而被上訴人林彥均則為被告崩岩館之負責人,且亦為案發當時現場之負責管理及值班人員,是為被告崩岩館提供系爭攀岩抱石服務之實際負責管理者。 二、上訴人係透過現場直接購票進入系爭場館,惟在現場購票入口處以及場館其他明顯處,均未見有告知無攀岩經驗者相關警語標示以及緊急危險處理方法,亦未告知無攀岩經驗者禁止入內,或指示無攀岩經驗者應購買何種服務方案等相關標示。在上訴人明確告知自身並無攀岩抱石經驗之下,被上訴人林彥均仍未拒絕提供系爭場館攀岩抱石服務,顯見其所提供之攀岩抱石服務並未限制無攀岩經驗者入內,自應提供適合無攀岩經驗者,亦可安全從事攀岩抱石之服務為是。而上訴人及證人黃奕鈞均係按照被上訴人林彥均指示初學者路線進行抱石活動,並無刻意挑戰較難的攀爬路線,然因系爭場館岩點配置不良,即使具有抱石經驗之黃奕鈞於攀爬該初學者路線亦感到困難,遑論毫無抱石經驗之上訴人更顯困難。參照勘驗光碟內容(15.00.00-M部分),上訴人在1456跌落前,1444左手有抬舉的動作,似乎要抓岩石,對造亦表示1444上訴人攀岩抱石至跌落之過程,雙手不斷在岩石上變換姿勢,並非只有單獨左手抬舉的動作,可徵岩點因配置不良,上訴人才會在跌落前不停在岩牆上抬手變換姿勢尋找岩點,然因無法找尋到岩點攀爬而自岩牆上墜落,左腳踝撞擊牆上岩點後墜落至軟墊,而受有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觀諸被上訴人林彥均自行書寫製作事故說明經過(告證二),其自承「由於場地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 事後已移除)造成林小姐撞擊受傷,且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 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稍維(註:微)延遲」 等語,既 係出於被上訴人林彥均自主意思所寫,事後被上訴人林彥均亦曾向證人黃奕鈞表示「可能岩點對初學者來說有點難,之後就撤掉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林彥均在案發後自承岩點配置不良之事實。詎料,被上訴人林彥均為脫免該岩點配置不良導致上訴人受傷之責任,轉而否認其已自認之事實,辯稱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請保險所寫,並非實情云語,不足採信。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場館因未設置有足夠人員及時提供正確使用資訊及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適時進行安全提醒及由人員進行防護,終使上訴人因無法找尋到岩點而墜落,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有足夠人員隨時監看現場每個區域間有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未及時發現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當日15時19分係由場內其他客人拿冰敷袋給上訴人冰敷,直至當日16時40分被上訴人林彥均始發現上訴人受傷,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墜落在地已驚動到旁人,被上訴人林彥均卻無法及時發現,其於15:14:48發生事故後不到1分鐘左右時間,即15:15:40左右尚帶著客人進入場內(被上證1),可見被上訴人林彥均根本未在現場隨時照看現場,而係在接待客人,益徵被告崩岩館人員配置有欠缺不足。而被上訴人林彥均既為當日值班人員,應「自主發現」並且上前提供緊急處置,而非「轉嫁」責任,反辯稱上訴人應「主動告知」。且被上訴人林彥均於知悉上訴人受傷後,未在當下立即協助判斷及處理上訴人傷勢,亦未協助上訴人送醫診治,上訴人係於當日17時13分始由黃奕鈞帶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治療,當日才又由黃奕鈞帶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3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109年3月27日出院,上訴人因患肢不宜踩地及久站,行走需拐杖保護,而須休養3個月及復健3個月。 五、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所提供之攀岩抱石服務,違反消保法相關規定。蓋: ㈠上訴人購票入場前,被上訴人林彥均未使消費者完全了解系爭抱石活動相關風險及危機之情況下,即要求消費者簽署自行承擔所有一切風險之聲明書,被告崩岩館之舉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 「預先免除或限制經營者責任」。㈡被告崩岩館以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所提供之攀岩抱石活動並未禁止無攀岩經驗者,渠等明知攀岩活動係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活動,則不論是否有攀岩經驗,本即應詳盡告知攀岩規定以及器材使用規則,亦應提供專業教練人員在場教學如何進行攀岩活動,如何操作攀岩器材,所設置之攀岩岩點配置情況,亦應適合無攀岩經驗者能夠負荷之攀岩路線,並應使現場教練或專業人員全程在場照看、提供防護為是,然渠等卻未提供上開安全性措施,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㈢攀岩活動具有一定高危險性之活動,攀爬時必然需要全神貫注,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應得預見消費者恐因寵物遭到驚嚇或分心而踩空岩點或從高處墜落為是,揆諸一般攀岩場均會規定「寵物不得進入岩場」,此有成功大學攀岩場安全攀登規則(告證八)以及弘光科技大學攀岩場禁止攜帶寵物進入(告證九)可稽,然查渠等卻未限制寵物入內,上訴人在從事攀岩抱石活動時,竟有2隻狗在系爭場館奔跑、吠叫 干擾,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而無法專心安全地從事攀岩抱石活動,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㈣上訴人於當日15時15分從系爭場館的攀岩牆上墜落後,上訴人係於15時19分由場內其他客人拿冰敷袋給上訴人冰敷,而被上訴人林彥均係於16時40分始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告證二),足見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未善盡企業經 營者應提供任何人員在場監管照看,始會在上訴人應聲墜落在地時無法及時發現,而無從主動前來關心救護。又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在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當下,並未提供任何醫療或緊急處置。再者,一般人在發生傷勢時因不具備有因從事抱石活動所致之傷勢經驗以及相關診療判斷專業,並無從判斷自身傷勢嚴重與否,僅能仰賴被告崩岩館人員之判斷,被上訴人林彥均在知悉上訴人腳很痛時,卻仍稱不太可能是骨折,而無提供任何救治處置,顯有過失之情。 ㈤系爭場館之購票入口處或是場館內明顯處,均未見設置相關警語告知無攀岩經驗者禁止入內(上訴人有明確告知並無攀岩抱石經驗,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仍未拒絕提供服務)或指示無攀岩經驗者應購買何種服務方案,亦未告知無攀岩經驗者應如何正確從事攀岩抱石活動、應如何使用相關器材以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使得上訴人在進行攀岩抱石活動時,誤以為渠等未限制無攀岩經驗入內從事攀岩抱石活動。且系爭場館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使消費者知悉遭遇危險時之應對方式,以及受有傷害時之緊急處置,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場館從事攀岩抱石活動時,並無法透過現場設置之警語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正確地從事攀岩抱石活動,是渠等所提供之攀岩抱石服務,未盡其警告及說明義務,使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六、另被告崩岩館使用「Accupass活動通」門票代銷網路平台所銷售之單日入場券(含岩鞋粉袋)300元/人,與上訴人於被告崩岩館現場購買單日入場券(含岩鞋粉袋)320元(成人一日票200元+租借岩鞋50元+租借粉袋50元=320元)僅差額20元,價格相當,顯見被告崩岩館僅係將單日入場券透過門票代銷網路平台進行銷售,則不論係透過網路平台購票或是現場購票,均由被告崩岩館直接提供抱石攀岩服務予消費者。觀諸系爭「Accupass活動通」門票代銷網路平台注意事項:「1.本活動擁有場地保險,請遵從現場教練人員指示避免發生危險。…4.單日入場券(含岩鞋粉袋)300元/人,此方案限有豐富攀岩經驗者預訂,若您無攀岩基礎請勿選購此方案,現場教練有權終止您的危險行為且不予退款」,此有「Accupass活動通」門票購買網頁可參(上證11),顯見被告崩岩館不論係透過網路或是現場購票均應設置有現場教練在場監督。代銷之王樣公司於網路上所銷售之票券文宣中,既然有載明現場有設置教練,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與網路文宣所示相符的服務。承上,被告崩岩館前揭代銷網路平台頁面稱無攀岩基礎請勿選購單日入場券,且上訴人亦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林彥均並無抱石攀岩經驗,被上訴人林彥均既未制止上訴人入內,尤其更應特別注意提供現場教練或防護人員確保上訴人從事抱石攀岩活動之安全為是,詎料,上訴人攀爬至設計不良之岩點,手足無措不知如何進行而滯於岩點時,系爭場館現場竟未有任何教練、防護或管理人員能及時指示上訴人應如何安全著地或應採取何種措施確保安全,致使上訴人因無法及時因應危難而墜落在地受傷,是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告崩岩館未設置足夠現場人員監看,教練或防護人員及時提供安全指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七、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所提供之「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中,抱石攀登建議使用的裝備為「粉袋」,且攀登者應熟悉安全墜落姿勢等回覆意見如下: ㈠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貳、岩場人員裝備安全規範抱 石攀登部分,建議使用裝備「粉袋」。然上訴人之所以發生系爭事故,係在抱石攀爬過程中,因為抓取不到適合岩點,故在隻手抓取岩點,於過程移動中墜落,若當時有被建議使用粉袋,即不會使上訴人在抓取岩點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貳、岩場人員裝備安全規範抱 石攀登,備註1:抱石攀登以安全軟墊作為保護,攀登者須 熟悉安全墜落姿勢…;參、運動攀登操作安全規範抱石攀登 …(2)攀登前,攀登者須熟悉安全墜落姿勢,避免不正確落地 姿勢導致受傷。避免頭部先觸地、避免單手支撐地面、避免臀部直接坐地。可稽消費者在從事抱石活動時,應熟悉安全墜落姿勢,始能確保安全。併酌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函覆意見中稱:「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即可」,據此,被告崩岩館在為上訴人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時,應確保上訴人是在熟悉安全墜落姿勢後,始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抱石攀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彥均所進行之攀岩分級解說,以及示範岩牆掉落或摔倒的方式,再至介紹館內措施等所有流程,所花費的時間只有10至15分鐘,是被上訴人林彥均所花費講解如何安全墜地姿勢的時間,絕對短於10至15分鐘,在這「短於」10至15分鐘的時間,被上訴人林彥均除了要示範如何安全墜地姿勢外,還要確認上訴人已經熟悉安全墜地之姿勢,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林彥均如何能在短於10至15分鐘的時間,即能確認上訴人已經學會或使上訴人熟悉安全墜地姿勢?從而可知被上訴人林彥均並未在使上訴人熟悉抱石攀岩活動安全墜地姿勢,即由上訴人自行獨自進行抱石攀登活動,導致上訴人在抱石攀爬過程中,因找不到適合抓取的岩點發生危險,且無法熟悉安全墜落姿勢的情況下,直接應聲墜落在地造成上開傷勢。是上訴人遭受上揭傷勢與 被上 訴人林彥均未使上訴人熟悉安全墜地姿勢,即讓上訴人獨自從事抱石攀登活動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八、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追加被告崩 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連帶負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149,678元。(原請求148,643元,上訴後追加1,03 5元)。 ㈡照護藥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200元。 ㈢看護費用228,800元。 ㈣租屋使用減損18,000元。 ㈤復健費用53,110元。(原請求38,400元,上訴後追加14,710 元)。 ㈥慰撫金1,053,610元。(原請求1,000,000元,上訴後追加53,610元)。 ㈦交通費19,104元。 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有未合。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及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林彥均及追加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5,502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彥均、追加被告崩岩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中,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雖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用基於危險立法原則之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主觀歸責原因即故意或過失舉證責任之要求,企業經營者必須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才可減輕責任。但對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消費者若要向企業製造或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疵;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即便認為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仍應就被告崩岩館岩點配置何處有瑕疵為證明,而非僅因其受傷,即泛稱岩點配置必有瑕疵,毋庸為舉證說明瑕疵之處為何? 二、被告崩岩館之抱石場地活動規範,不僅是符合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也與全台灣其餘商業攀岩場館規範均相同。雖然「所有」的運動均有其風險性 ,包括騎腳踏車或溜直 排輪…等等,惟在商業場館內的抱石活動,它的風險性相對較低,所有條件均可設計在與室外活動相對低的風險之內。也因此山岳協會對運動場館室內的抱石活動規範才會定位在無需專業教練全程指導,亦無需綁繩的活動。當然,室內抱石活動也可以聘請教練全程陪同,惟聘請教練的主要目的,並不是在保護消費者的安全,因為場地本身即已符合安全活動的所需條件,因此聘請教練的目的是在教導消費者進階的技巧。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有專人在場保護確保動作,上訴人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兩者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抱石攀岩是否下方需要有安全人員進行安全維護,據另案山岳協會回函表示:現在的攀岩比賽,下方基本上都不會有安全人員在場,若是下方有人在,功用不是避免攀岩者摔下來受傷,而是注意不要讓墜落者摔出厚軟墊的範圍。因此,有沒有人在下方進行確保,與會不會發生損害的結果,並無關聯。 三、所有崩岩館的消費者首次進場前之前,必需先經過教學,並且必需通過測試,看是否能以安全墜落姿勢回到墊上(被上 證3),才能入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承認的確有經過上述教學步驟。而在消費者首次入館時,被告崩岩館人員也會介紹場館設施,且在介紹設施時,一定會先介紹路線難易度標示(被上證4)。崩岩館有關路線難易度的標示是以國 際分級為依據(被上證5),其中VB-VO級(即0級)以白色為代 表,0級的意義為,即使沒有經過任何訓練的人,也可以攀 爬的路線。而1級則以藍色為代表,1級的意義為,只要通過入館時的教學及測試,能以安全的墜落姿勢回到墊子上,就可以攀爬的路線。因此對無經驗的初學者通常給予的建議就是白色或藍色標示的路線,而此路線標示除了有以口頭介紹之外,也張貼於場館入口處(被上證4)。由分級標示來看, 被告崩岩館內有0級的標示,因此即使完全無經驗者也可以 使用,當然不可能會有「無攀登經驗者禁止入內」的警語,也沒有必要特別針對無經驗者購買何種方案為指示。又商業攀岩館本來就適合無攀登經驗者進入,只要其在適合的等級範圍內使用即可,如同證人黃奕鈞所述,他們是依照「指示」的路線攀爬,並沒有越級,顯然被上訴人林彥均已有告知無經驗者適合的等級,也要求不要越級攀爬,否則證人黃奕鈞怎麼會強調他們都沒有越級?而相關的警示,是直接告知消費者,並非寫在看板上,其提醒強度應優於警語。因此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並無此方面的缺失。 四、消費者首次到被告崩岩館消費時,在簽署完聲明書之後,一定要經過入館教學測試區,此區域是在正式的消費場館之前,並非在消費場館之內,故在流程上,一定是先經過教學測試通過之後,再進入消費場館之內。如果消費者無法通過教學測試,依照場館的規定,應該當場退費,不允許消費者進入場館之內使用設施。雖然被告崩岩館自開業迄今,尚無因為無法通過測試,而無法入場之情形;只有發生過有消費者,雖然通過測試,但是因為個人恐懼之因素不敢攀爬,在場館建議之下,改報名有教練指導的體驗課程之例。而在消費者通過測試後,此時才會帶消費者進入場館進一步介紹,並重申說明聲明書中的規則。在入場測試時,均已跟消費者說明,應該如何安全回到墊子上(被上證3),其中一項,就是 向下攀爬後跳回到墊上,另一項則是安全墜落姿勢。至於現場有沒有人從高處跳下來,並非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沒有告知,而且與上訴人受傷之間亦缺乏因果關係。 五、系爭場館並無禁止寵物禁止入場內規定(被證2),被告崩岩 館的規定是攜帶寵物入內者需要預先通知。況且上訴人受傷與寵物是否入場,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六、在商業攀登的場地規範中,並沒有需要配置醫療或緊急處置人員此種規範,有規定需要配置醫療組的情況,是在競技攀登時,至於緊急處置人員,以在場值班人員為主。然而本件上訴人受傷後,並未向任何人求援,證人黃奕鈞也表示,後來是被上訴人主動上前攀談,才得知上訴人受傷,因此並無所謂延誤送醫之情形。況且,有無設置醫療人員與上訴人受傷間亦無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所稱被告崩岩館違反消保法之答辯: ㈠所謂預先限制或免除經營責任之記載,是指在條款中記載如有發生事故,消費者或其家屬放棄對經營者之民事賠償請求或是刑事告訴之權利的條款。被證2之聲明書中,並沒有任 何預先免除或限制經營者責任之記載,「個人責任」部分,旨在對消費者提醒,於從事活動時,不論場地如何安全,其實也是有潛在的風險存在,消費者也必需對這樣的風險有所認識並承擔自己的責任。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林彥均係讓上訴人先簽名後,再介紹場館,然場館的使用守則每一點,都不需要經過場館的介紹之後才能理解,例如,「請勿大聲喧嘩,岩場內請勿奔跑,影響他人」、「禁止於軟墊上飲食」…等等守則,沒有任何一點,是必需要經過介紹場館之後,才能夠理解的。因此無論在介紹場館之前、或是在介紹場館之後,讓消費者簽署此聲明,均沒有任何問題。 ㈡至於上訴人聲稱因為沒有設置緊急事故處理流程,以致其不知發生事故時應如何處理而延誤就醫,然而本件上訴人於受傷當時是否處於緊急狀態?如果不是緊急狀態,為什麼需要進入緊急事故處理流程?上訴人受傷當下,外觀上並無明顯異狀,加以當時旁邊的消費者問她:「妳還好嗎?」,上訴人也笑著說:「還好」。在上訴人墜落1分鐘左右,被上訴 人林彥均就在場內,距離上訴人及其友人只有幾步距離,兩人均沒有對被上訴人林彥均求救,此時任何人都無法判斷已經發生緊急事故,需要進入緊急流程。況且,此亦是受傷後之狀況,與上訴人是否會受傷,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即使上訴人未馬上就醫而使傷勢加劇,然此與被上訴人有沒有設置緊急處置流程也毫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是否有人「隨時」監看,也與上訴人受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山岳協會也說明了「由於抱石運動主要是透過軟墊保護,而不是透過徒手確保」,因此保護能力是否足夠,是看軟墊是否符合標準,而不是看有沒有監看人員。換言之,即使有人在場監看,本件上訴人因墜落受傷也不可避免,不會因為有人在場監看而有所不同,因此有無人員監看與本件上訴人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八、為此,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彥均為被告崩岩館之負責人,被告崩岩館設有本館及教學館二處,係經營休閒活動場館等業務(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1頁)。 二、上訴人與友人黃奕鈞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進入址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教學館(即系爭場館),上訴 人有告知林彥均其無抱石經驗,而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林彥均建議之簡易路線進行抱石運動。當日15時15分許上訴人因找不到適合抓取之岩點,移動過程中自岩牆上墜落,因而受有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3頁事故說明、第6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7頁筆錄、第239頁至第242頁勘驗筆錄)。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被上訴人林彥均在前區(入口處收費 櫃台)值班,抱石區並無館內人員(或教練)在場監看(證據 出處: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勘驗筆錄、第266頁、第268頁黃奕鈞證詞、第312頁值班表、第363頁簡圖)。 四、上訴人墜落後即坐在岩牆旁之軟墊上休息,其本人及友人黃奕鈞均不知傷勢嚴重,而未向場館人員求助,黃奕鈞於當日15時34分及15時58分許,尚兩度起身練習攀爬。嗣被上訴人林彥均於16時40分入場詢問後發現上情,直至17時13分上訴人方由友人黃奕鈞帶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上訴人因傷勢嚴重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上訴人患肢因不宜負重工作及久站,醫師建議長時間行走需拐杖保護,應休養3個月及復健3個月(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崩岩館關於抱石活動的消費方式分為入場票(220元)及 體驗課程(69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係購買單日票券 入館(220元),該票券不含器具費用及教練教學課程(證據 出處:原審卷第209頁、第213頁收費說明、第211頁課程費 用,本院卷一第472頁筆錄)。 六、系爭場館設有入館測試區,並備有「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及上攀區守則」,使消費者簽署,該守則「個人責任」欄位記載「本人知悉及明白攀岩、抱石活動可能涉及許多潛在的風險及危機。本人願意接納及完全承擔一切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語。上訴人於事故當日進行抱石活動前有簽署上開書面資料(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簽署書面、本院卷一第463頁測試區照片)。 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彥均因被告崩岩館有投保責任險,而於事故說明載稱「由於場地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事後已移除)造成林小姐撞擊受傷,且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稍維(微)延遲」。嗣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調查系爭事故時,理得保險公證公司於109 年9月26日至現場查勘,並依據崩岩館人員之說明,製作初 步報告載稱:依據目前所獲資訊,請求人主張認為被保險人於協助就醫及服務上存有疏失而向被保險人求償,但根據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尚無不符之處,而被保險人於發現傷者受傷後亦建議傷者至醫院求診,傷者求診後亦非當日需立即行開刀治療之患者,故不應存有協助就醫及服務上存有疏失之處(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3頁事故說明、第219頁至 第222頁初步報告)。 八、系爭場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8日進行換線(岩點重置)(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72頁臉書公告、本院卷一第465 頁圖檔)。 肆、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崩岩館之教學館未符合消保法規定之下列事項,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有無理由? ㈠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 )。 ㈡未於場館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安全警語、使用行為規範及安全準則、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 ㈢未設置足夠人員隨時監看現場每個區域(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 1項)。 ㈣被上訴人未善盡講解基本技巧安全事項,並未確保上訴人已具備單獨抱石能力,即讓上訴人獨自攀登(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 ㈤被上訴人林彥均誤判上訴人傷勢並未協助上訴人就醫,導致上訴人傷勢加重(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 二、如認上開㈡、㈢、㈣、㈤事項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則該違失與系 爭事故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 三、承上,如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下列各項目(總額1,535,502元) ,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149,678元。 ㈡照護藥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3,200元。 ㈢看護費用228,800元。 ㈣租屋使用減損18,000元。 ㈤復健費用53,110元。 ㈥慰撫金1,053,610元。 ㈦交通費19,104元。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崩岩館提供之攀岩抱石服務,是否有違反消保法規定:㈠上訴人主張被告崩岩館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按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所謂預先限制或免除經營責任之記載,是企業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預立如事故發生時,拋棄或限制對經營者之民事賠償請求或是刑事告訴之權利,將經營者之責任轉嫁予消費者承擔。 ⒉查被告崩岩館讓消費者簽署之「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其內容並沒有任何預先免除或限制經營者責任之記載。上開守則「個人責任」欄載述「…本人知悉及明白攀岩、抱石活動可能涉及許多潛在的風險及危機。本人願意接納及完全承擔一切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僅 在提醒消費者,於從事抱石活動時,有潛在的風險存在,消費者必需對這樣的風險有所認識並承擔「自己」的責任,與被告崩岩館應負擔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關。且上開守則使用之文字用語均非艱澀難懂,一般人應能理解,已合於消保法字第0980007852號函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健康、安全之虞者,其警告之標示須明確、容易理解,使一般消費者足以知悉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危險,而知所迴避為必要」之要求。上訴人係在閱覽內容後,同意「本人了解攀岩活動之風險,接受岩館的使用守則,及願意承擔『個人』責任」之內容(原審卷第217頁)而為簽署,並未違 反上開消保法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告崩岩館未於場館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安全警語、使用行為規範、安全準則、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1.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稱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只要使消費者得以知悉明瞭即可,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2.查被告崩岩館對於系爭場館內未設置警語,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8頁)。然取而代之,系爭場館係提供「館內 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之書面供消費者閱覽知悉,其內容包括場館使用行為規範、安全準則及相關注意事項。上訴人亦係在閱覽上開書面並簽名後,方進入系爭場館從事抱石活動,此據證人黃奕鈞證述:場館人員有請我們先看過後再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上訴人 簽署之上開書面可稽(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則以上開書面僅3頁,內容淺顯易懂,上訴人應無不能暸解之 處。 3.系爭場館有針對無攀岩抱石經驗者設計之路線VB-VO(即0級,詳後述),故被告崩岩館當無設置「無攀岩抱石經驗者禁止入內」的警語。況且,上訴人在簽署上開書面後,入館進行抱石活動前,被上訴人林彥均尚有向上訴人及證人黃奕鈞講解包括攀岩分級、示範從岩牆掉落或摔倒的方式,介紹館內設施等節,此據證人黃奕鈞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5頁),及有系爭場館入館教學測試區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463頁)。上訴人亦陳稱:其與證人黃奕鈞 從事抱石活動時所著裝備,均係遵照被上訴人林彥均指示的路線攀爬並未越級,亦接受建議租借從事抱石活動所需裝備,並無任何消費者不配戴或刻意從事活動不安全之行為存在(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第329頁、第331頁)。足見被告崩岩館對上訴人提供系爭攀岩抱石服務前,已由被上訴人林彥均講解分級制度及安全事項。上訴人既得藉由閱覽「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及被上訴人林彥均講解內容等資訊,評估是否入館體驗抱石活動,殊不因被上訴人林彥均告知說明義務係在上訴人簽署「館內場地及抱石區用守則」前後,而有不同,難認被告崩岩館有違反上開義務。 4.綜上所述,系爭場館相關的警示,係由場館人員提供書面或直接告知消費者,因此被告崩岩館及被上訴人林彥均並無此方面的缺失。 ㈢上訴人主張被告崩岩館未設置足夠人員隨時監看現場每個區 域,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所有的運動均有其風險性,即便被告崩岩館所述其在設施方面致力為消費者打造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仍不能完全避免因人的因素所肇致之風險,故其提供消費者閱覽簽署之「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中個人責任欄才會明白載述:「…攀岩、抱石活動可能涉及許多潛在的風險及危機」等語,提醒消費者謹慎小心。又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確保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崩岩館既係企業經營者,以此獲取商業利益,故提供安全的攀登環境為其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而適當的人員配置與基本的安全設施均屬建構安全攀登環境之重要因素,則為督促消費者能遵守安全規則,並適時因應事變排除危險發生,上開守則中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欄載述:「若有違反相關安全使用者,管理人員得隨時制止,並適當處置」、「若有違反攀爬守則,岩館工作人員得隨時制止,並有權要求停止攀爬或要求離場」、「若有未盡事宜,管理人員得依現場狀況做適當處置」等內容,均有賴於人員執行。設置人員在場隨時監看,可避免消費者因使用設施不當、越級或有其他違反規則情形發生,並得以適時排除危險及障礙,方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適當人員的配置,應屬必要。 2.又法雖無規範室內攀岩館應設置之人員數量,及系爭場館位於室內,較戶外場地風險較低,然既可能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崩岩館至少應配置人員1名,可「時刻」監看掌握系爭場 館內消費者活動情形,適時因應事故發生,故即便在消費者自主練習抱石活動時,仍應配置人員負責監看、監督消費者從事抱石活動的情況,以避免消費者在從事抱石活動過程中發生突發狀況或傷亡事故。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場館內僅被上訴人林彥均1人值班,並無其他人員,此有值日班 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當時,被上訴人林彥均一方面負責前區售票,一方面負責向消費者示範講解,實難時刻照看系爭場館抱石區內活動情形,而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可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場館內地從事抱石運動時,被告崩岩館確實無派員在場內監督,應變事故發生,足見被告崩岩館所提供系爭攀岩抱石服務有容任消費者獨自進行抱石運動,無任何監督作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崩岩館公司對於消費者未提供足夠之必要保護措施,有違上開安全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告崩岩館未善盡講解基本技巧安全事項,並未 確保上訴人已具備單獨抱石能力,即讓上訴人獨自攀登,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被上訴人林彥均於上訴人從事抱石活動前,已有講解基本技巧及安全事項,已如前述。 ⒉系爭場館亦有針對無攀岩抱石經驗者設計之路線VB-VO(即0級),此據被告崩岩館提出張貼於系爭場館之「抱石難度表」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37頁)。證人黃奕鈞亦證述當天有VB-VO路線,就是初學者 的路線(本院卷一第266頁)。而依國際分級標示,VB-VO(即0級)係指沒有經過任何訓練的人,也可以攀爬的路線, 故即使上訴人有告知其無攀岩抱石經驗,只要在上開初學者路線範圍內即可,被告崩岩館並無庸建議或指示購買含教練教學之課程。 ⒊又從事攀岩抱石之運動,本存在墜落風險,因此以安全軟墊作為保護,及以安全墜落姿勢落地,乃相形重要。查系爭場館屬於室內岩場,所鋪設的軟墊位於岩壁正下方,厚度達30公分,向外延伸之寬度離牆面有相當之距離,可避免攀登者摔出軟墊外,此合於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本院卷二第77頁)。至上訴人有無經過測試安全回落地面,再進入系爭場館從事抱石活動乙節,證人黃奕鈞雖證述:館方人員有簡單示範從岩牆墜落保護方式,並沒有叫我們做一遍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6頁),但其對於被上訴人林彥均同庭陳述「我有要求上訴人要做跳回軟墊的動作」乙節,卻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經再詢以「上訴人是否有正確做出回到軟墊的動作後,場館人員才讓你們進行抱石活動?」,則稱「因為很久了,我不太記得」(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無法確認。觀諸證人黃奕鈞證述其曾到過被告崩岩館5、6次以上,及其因先前已有抱石經驗,故當日未被要求安全落地測試,故證人黃奕鈞上開館方人員未測試落地之陳述,有可能係其記憶不清所致,無法遽予採認。 ⒋縱使被上訴人林彥均未對上訴人進行落地測試,也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係雙腳先著地後臀部才著地,有相關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47頁),為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中「避免頭部先觸地,避免單手支撐地面、避免臀部直接坐地」之安全墜落姿勢(本院卷二第81頁)。更何況,上訴人即便以上開安全墜落姿勢回落於軟墊上,仍受有上開傷勢,即知上訴人經過測試後入館,也未能保證安全,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詳後述)。 ⒌又上訴人自承其進行抱石活動係攀爬被上訴人林彥均推薦的路線,並未逾越抱石等級難度(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43頁);證人黃奕鈞亦證稱:當天進行抱石是按照被上訴人林彥均指示的初學者路線VB-V0路線(本院卷一第266頁、第271 頁)。證人黃奕鈞雖證稱:那個岩點比較特別,在兩個板之間,起點跟終點在不同板上,對於初學者來說比較困難,自己嘗試那個路線上覺得轉身會找不到點,比較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因分級定線制度是由定線員依經驗設 定路線,並經由討論及測試標示難易度,此有山岳協會110 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 。所以有關攀爬路線難易度的設定,並非毫無根據,非單憑某個人主觀感受,而是經由定線員藉由經驗及彼此討論、測試後的結果,有一定的客觀基礎。透過與其他定線員的交流討論及測試後,團隊所共同設定出來的路線難易分級,仍然是屬於可以期待的。又同一攀岩抱石路線之難易度,本來就會因人而異,不該因個人對路線難易度之感受,即推認岩點設置不良。系爭場館既由定線員依國際分級,設定無攀岩抱石經驗者設計之路線VB-VO,且影像光碟中,證人黃奕鈞曾 數次起身攀爬上開路線,未見其有任何障礙,均順利落地,則證人黃奕鈞證稱:他覺得上訴人所攀爬的路線比較難,不像是初學者的路線,純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法認定系爭場館有岩點設置不良之情事。 ⒍至證人黃奕鈞證稱:被上訴人林彥均說系爭事故當時之岩點路線對初學者來說有點難,之後就撤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林彥均所否認,且被告崩岩館也未 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移除岩點,而係在事故發生後近4個月期 間,至109年7月8日方因定期換線變更,此有被告崩岩館臉 書公告換線資訊可稽(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4頁)。上訴人對於此事實亦不爭執,僅以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更換岩點設置係基於例行性之更換或因原設置難度過高之原因置辯(本院卷一第470頁)。然而,被告崩岩館本來就會定期換線,以 維持路線的新鮮感及挑戰度,依證人黃奕鈞證述其曾至被告崩岩館5、6次,有幾次發現岩點不一樣,因被告崩岩館會逐步替換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頁),可知被告崩岩館並無因系爭事故而移除岩點。 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林彥均製作之系爭事故說明書記載:「由於場地攀岩牆岩點配置情況不良(事後已移除)造成林小姐撞擊受傷,且值班人員未在現場當下協助處理傷勢使就醫時間稍維(微)延遲…」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認岩點配置不良。惟上開說明書並未詳載岩點有如何之配置不良,參以上開事故說明書另記載:「…當日值班人員/攀岩場負責 人林彥均於16:40在場內發現「該客人」受傷之狀況,建議 至醫院檢查」等語,由上開第三人稱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林彥均辯稱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請理賠所為,自屬可採。且系爭事故提出理賠申請後,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調查系爭事故,認被告崩岩館提供之服務沒有疏失之處,亦 有初步 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22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場館有岩點 配置不良之舉證尚有未足,無法採認。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均誤判上訴人傷勢,並未協助上訴 人就醫,導致上訴人傷勢加重,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及事後,其本人及友人黃奕鈞均未向任何人求援,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岩牆上墜落於軟墊時,旁人見狀詢問上訴人:「還好嗎?」,上訴人尚回答:「還可以」(本院卷一第240頁),且被上 訴人林彥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 分鐘的時間即出現在場地(影像截圖參本院卷一第167頁),惟上訴人仍無任何求援 動作,證人黃奕鈞也表示,後來是被上訴人林彥均主動上前攀談,才得知上訴人受傷事實(本院卷一第268頁),故在 此之前,尚無上訴人所稱之延誤送醫情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均為系爭場館當日值班人員,應「自主發現」並且上前提供緊急處置,而非「轉嫁」責任,反辯稱上訴人應「主動告知」,固非無見。惟依上訴人自承其自岩牆墜落過程,左腳撞擊牆上岩點後落至軟墊,因此受有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乙情,屬於上訴人經驗之事實,其既未提供上開資訊,且在第一時間旁人探詢其傷勢時,其表示還好,縱事後被上訴人林彥均上前攀談時獲悉上訴人受傷,而告知攀岩墜落常見傷勢為扭傷,亦難謂係因其誤判而延誤治療時機。 3.且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上訴人離開系爭場館為止,證人黃奕鈞尚兩度起身練習攀爬,此有經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242頁)。是證人黃奕鈞 在知悉上訴人墜落後,尚陪同休息,嗣後並起身練習攀爬,由上訴人坐旁觀看,顯見證人黃奕鈞亦不認為或不知道上訴人的傷勢有送醫之必要,難認在上訴人未告知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有查知上訴人骨折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均延誤將其送醫云云,自無足採。 4.何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彥均是否有應為之義務,與系爭事故發生應不具有因果關係。二、被告崩岩館雖有人員配置不足之違失,然與系爭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㈠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疵;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是購買成人一日票券入館,此票券不含器具費用及教練之教學,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2頁)。依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一般抱石場在進行抱石時,無須教練 在場指導或徒手確保安全。(二)一般抱石場分為付費教學課程與自主練習抱石,付費教學課程有教練在旁指導與協助,自主練習抱石僅有駐場教練,但不進行指導也不會進行徒手確保,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進行」等內容(本院卷二第73頁),即知被告崩岩館對上訴人提供服務,應不包括現場指導及徒手保護。且上訴人書狀自認係因無法找尋到岩點攀爬而墜落,並於墜落時左腳踝撞擊牆上岩點,而受有前揭傷勢(原審卷第15頁),即知被告崩岩館人員縱隨時監看消費者從事攀岩抱石活動,仍無從防免上訴人墜落,及墜落過程中腳踝撞擊岩點而受傷之結果發生,系爭事故應即為「館內場地及抱石區使用守則」個人責任欄所載述「潛在的風險及危機」,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崩岩館是否設置人員隨時監看活動並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其他主張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應有專人在場進行徒手保護確保動作部分,依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一般抱石場在進行抱石時,無須教練在場指導或徒手確保安全。(二)一般抱石場分為付費教學課程與自主練習抱石,付費教學課程有教練在旁指導與協助,自主練習抱石僅有駐場教練,但不進行指導也不會進行徒手確保,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進行,抱石運動主要是透過軟墊保護,而不是透過徒手確保。」等內容(本院卷二第73頁),及山岳協會提供之運動攀登安全規範內容,僅要求先鋒或上方確保攀登,於無繩索攀登(抱石)時,要求教練在攀登者後方進行人工確保,並不包括一般抱石活動(本院卷二第8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查詢蒐證相關資訊,發現訴外人王樣公司代銷被告崩岩館票券之網站文宣載稱:「1.本活動擁有場地保險,請遵從現場教練人員指示避免發生危險。…4 .單日入場券(含岩鞋粉袋)300元/人,此方案限有豐富攀岩 經驗者預訂,若您無攀岩基礎請勿選購此方案,現場教練有權終止您的危險行為且不予退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Accupass活動通」門票購買網頁可證(原審卷第142頁)。 惟上開網站文宣並非被告崩岩館建置的銷售內容,又上訴人係以220元「現場購票」進入系爭場館,依被告崩岩館於系 爭場館備置之「收費說明」及「課程費用」內容(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顯無使上訴人誤認其所購買之一日票券含有駐場教練之服務。且系爭場館既針對無攀岩抱石經驗者另設計有簡易路線VB-VO,並無限制有經驗者方能進場,上 開網站之說明事項與現場情況不符,應非被告崩岩館所授意,亦非可作為上訴人與被告崩岩館間消費契約內容。 ㈢上訴人主張攀岩活動具有一定風險之活動,攀爬時須全神貫注,應避免消費者因寵物入內遭受驚嚇或分心,雖非無見。惟依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於進行抱石活動過程,並未發現有寵物進入抱石區內干擾上訴人,其所稱之犬隻係在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及後進入(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8頁),也與系爭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㈣又從事攀岩抱石活動,主要係以軟墊作為保護,一般抱石活動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已如前述。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建議使用「粉袋」部分(本院卷二第80頁),僅具建議性質,並非强制規定,且被告崩岩館亦有提供「粉袋」租借服務(原審卷第209頁),消費者是否租 借「粉袋」非被告崩岩館可以硬性規定,則在場館已有分級定線,强制消費者穿岩鞋,並設置合格之軟墊情形下,縱被告崩岩館未建議上訴人租借「粉袋」,亦難謂有何違反安全性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告崩岩館、被上訴人林彥均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崩岩館、被上訴人林彥均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