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上訴人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查閱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荳荳假期公司)帳簿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之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並未包括上開部分。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查閱凱悅大飯店帳簿之訴部分,經原審以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也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初口頭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事業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大飯店),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56萬200元(上訴人業於102 年8月8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6萬200元至華大大飯店帳戶)。嗣於103年9月2日,兩造與訴外人即其 他合夥人陳孟宗(已更名為陳宇群)、陳森木簽訂「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下稱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或逕稱聲明書),就合夥財產即華大大飯店持有之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000號0樓及4 樓房地(坐落地號為台東市○○段00000號,建號為同段000 00號、00000號,下稱○○路000號0樓或0樓房地,合稱○○路 000號房地),約定出資、持分及合夥事務執行。然上訴 人嗣後調閱相關謄本,查悉華大大飯店於10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合夥財產○○路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 ㈡依據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原審卷第23頁、第39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手寫會議記錄內容(原審卷第20頁),兩造間確有合夥或合資關係: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雖未明文約定有合夥契約存在,然於尋求投資約定之初,被上訴人口頭再三表示為合夥投資事業。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手寫會議紀錄第7點所載「荳荳假期自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紅。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陳孟宗、龔武容、張美蘭、陳森木並於該項簽名)」(原審卷第20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荳荳假期公司確有合夥事業關係,否則為何非屬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可分配荳荳假期公司之營業額作為利益分配,且特地由兩造於該條款旁加以簽名確認? ⒊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合夥契約之存在,然依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原審卷第39頁)亦足以確認兩造間至少為合資契約,而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㈢合夥事業之型態並未有所限定,以公司型態作為兩造合夥 事業並無不可: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準此,公司發起人為籌備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然公司發起人或股東間若內部欲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則成立前述之三邊關係,發起人或股東間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並未歸於消滅。 ⒉又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經營一般旅館業者,必須已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兩造自101年起即以共同出資、持分購買不動產方式合夥經 營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事業,該事業項目包括一般旅館業,故以公司型態作為兩造間經營合夥事業之內容,自無不可,也符合法令要求。 ㈣被上訴人為華大大飯店之實質負責人: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為實際負責人,可隨時查閱置於會計師處之華大大飯店相關帳冊,且若法官判准,相關帳冊均可提供予上訴人查閱(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等語,已為自認。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間撤銷自認,卻未舉證證明自認錯誤或如何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266頁),難認生撤銷自認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之前)雖非華大大飯店形式上 登記負責人及董事,竟可隨時查閱於會計師保管之帳簿表冊,可見被上訴人自認其為華大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真實。 ⒊且上開會議記錄更稱被上訴人為「龔董」,足證被上訴人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不因以公司或商號之組織型態經營合夥事業而有別。 ㈤被上訴人既為華大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0年5月6日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掌管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務資料憑證,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竟未依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約定,擅自將合夥財產○○路000號房地處分,侵 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提出華大大飯店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查閱。 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提出華大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 年度102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査閱。 ⒊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非合夥關係: ⒈觀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內容,均無出現合夥字樣,股東名簿中亦無上訴人,又從原審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荳荳假期公司出 資500萬元之事件,可知荳荳假期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 明書僅為「借款」證明,兩造亦談妥借款償還並已和解給付,故兩造非為合夥關係。 ⒉且合夥事業未必保證獲利,自不可能出具必定獲利之協議書,故上訴人提出手寫會議記錄所載「紅利百分之廿五」分紅,既未能於每年年度決算及按獲利分配紅利,與民法第676條、第677條之合夥決算及分配損益不合。何況,上訴人亦未支付相關稅額及貸款,自無從為分 配利益而請求查閱非屬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為華大 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然隨後於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以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125頁),撤銷自認,上訴人故意捨此不提,僅提及 前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曾自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㈢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係由上訴人繕打内容後,交付予所謂共同出資購買人簽名。此經證人陳宇群(即聲明書中之陳孟宗,後改名為陳宇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當時張美蘭要求簽這些文件,所以伊就跟陳森木、被告說簽一簽,對大家都有保障」等語可知。 ㈣依華大大飯店之公司登記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股東名簿上亦未出現過上訴人之名,又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原告在形式上不是公司股東」、「(被告龔武容非華大大飯店之董事,兩造是否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際都是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已自認其非華大大飯店之股東,而被上訴人(110年5月6日前)亦非華大大飯店之董事,被上訴 人自無從提供公司各項財務帳簿予上訴人。 ㈤華大大飯店除上開聲明書中所持有○○路000號房地外,尚在 105年以後逐年購買台東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000號、 ○○路000巷0號、○○路000巷0號0樓、0樓、0樓等房屋,上 開不動產均與上訴人無關,亦非聲明書所載之標的。足證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借得資金共同購買○○路000號房地 ,豈能因此擴大解釋稱其「合夥」參與華大大飯店之股份,甚至欲查閱華大大飯店營業帳簿。 ㈥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㈠荳荳假期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原審卷第23頁)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內容如下: ⑴荳荳假期公司(統編:00000000)持有台東市○○路000 號(台東市○○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0000、00000),係由甲方龔武容君、乙方陳孟宗君 、丙方張美蘭君等叁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 甲方三分之一 乙方三分之一(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丙方三分之一(張美蘭出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⑵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為「參位」之誤)持有人開會決議之。 立約人: 荳荳假期公司、負責人陳紅妝 甲方:龔武容 乙方:陳孟宗 丙方:張美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⒉立約人欄「荳荳假期公司、負責人陳紅妝」係由龔武容以自己名義簽名於該欄位之上。 ⒊上訴人已為出資(原審卷第95頁)。 ㈡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原審卷第15頁、第39頁)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內容如下: ⑴華大大飯店(統編:00000000)持有○○路000號房地, 係由甲方龔武容君、乙方陳森木君、丙方陳孟宗君、丁方張美蘭君等肆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 甲方百分之二十五 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森木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零貳佰元整) 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零貳佰元整) 丁方百分之二十五(張美蘭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零貳佰元整) ⑵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 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開會決議之。 立約人: 華大大飯店、負責人黃梅花 甲方:龔武容 乙方:陳森木 丙方:陳孟宗 丁方:張美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⒉立約人欄「華大大飯店、負責人黃梅花」,係由龔武容以自己名義簽名於該欄位之上。 ⒊上訴人已為出資(原審卷第95頁)。 ㈢原審卷第20頁手寫會議紀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其中第7點記載:「荳荳假期自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紅。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陳孟宗、龔武容、張美蘭、陳森木並於該項簽名)」。 ㈣華大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係102年5月6日核准設立, 原登記代表人為黃梅花,董事分別為訴外人林誌藝、陳孟宗,監察人為訴外人陳太倉,嗣後變更代表人為龔倍嬋,監察人為龔武容,110年5月6日再變更龔武容為代表人。 ㈤○○路000號房屋於84年1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華大大飯店於102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嗣10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其中○○路000號0樓房屋於110年2月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再於110年8月25日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回復登記為荳荳假期公司所有。○○路000號房屋坐落之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王 彩衣、張寗嬋、程麗文、鍾菊珠、劉秋月、林玫秀、林呈聰、劉秋菊、湯秀玲、楊秀桃、張麗雪、廖芳梅、吳漢明、楊士芬、李惠珠、謝春子、楊廖來春、張森泉、陳倩慧、陳淑如、陳李春德、連永成、陳銘讚、莊蔡秀美、吳子奇、蔡太吉、鍾孟宏、許月枝、蕭王秀妹、湯秀蘭、陳秋英、鄧雅云、賴淑芳、馮克昌、紀平英、許秀玲、許巧鈴、吳子和、龔倍嬋、李南光、李彪光、余思蒨、陳信昌、莊金菊、李華峰、李珊芳、黃國書、龔倩瑩、陳怡蓁、李彥輝、李翌綺、張紅燕、荳荳假期公司、新灣開發有限公司、楊娟娟、吳麗纓、慕沙國際有限公司、芶宏光、芶宏明、芶宏忠、芶宏誠等人共有。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華大大飯店為合夥之事業經營,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無理由,兩造間就上開公司○○路000號房地之出資 是否為合資或借款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上開公司之會計簿冊等供其查閲,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華大大飯店事業經營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規定甚明。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 、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原審卷第15頁、第3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聲明書記載「華大大飯店持有○○路00 0號房地,係由甲方龔武容君、乙方陳森木君、丙方陳 孟宗君、丁方張美蘭君等肆人出資購買並共同持分,持分比例為:甲方百分之二十五、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森木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丙方百分之二十五(陳孟宗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丁方百分之二十五(張美蘭君出資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元整)。…以上不動產若有任何出售、出租、提供銀行擔保融資及其他任何用途均須以上肆位持有人開會決議之」等內容,僅約定由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出資購買華大大飯店所持有之○○路000號房地及共 同持分之比例,除未就華大大飯店事業經營之「合夥」關係為隻字片語,亦未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甚且對○○路000號房地亦未如合夥財產約定為「公同 共有」(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是依上開聲明書約定之內容尚難認兩造間就華大大飯店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3.上訴人提出與上開聲明書出資額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款256萬200元給華大大飯店,並因該筆出資而共同持有華大大飯店名下○○路000號房地 不動產,約定上訴人持分比例為25%之事實。惟觀諸華 大大飯店係於「102年5月6日」核准設立,有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出資匯款時間為「102年8月8日」、「102年9月9日」,即知上訴人係在華大大飯店核准設立3、4月後始匯款予華大大飯店,又華大大飯店於「102年9月9日」因買賣取得大同路141號3、4樓房屋所有權(參原審卷第251頁、第255頁地籍異動索引),適與上訴人第2筆匯款時間相合。是以,本件華大大飯店設立登記後 ,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方合資購買○○路000號房地,嗣 於「103年9月2日」簽立上開聲明書,重申上訴人及其 他出資人對○○路000號房地之持分權利。依上開時序可 知,華大大飯店設立在先,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合資購買○○路000號房地在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已設立 登記之華大大飯店為其等合夥事業之契約,要無可採。4.況查,華大大飯店除上開聲明書中所持有○○路000號房 地外,尚在105年以後逐年購買台東市○○段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同 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東市○○路000號、○○路000巷0號、○○路000巷0號0樓、0 樓、0樓等房屋,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61頁)可參。足證上訴人與華大大飯店牽涉者僅有○○路000號房地財產而已。倘上訴人主 張兩造係約定以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為其等合夥事業,則華大大飯店名下之財產亦應為合夥財產,並為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公同共有,然何以上開不動產均登記為華大大飯店所有,並未見上訴人另有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為(公同)共有或持分比例之情,故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聲明書等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登記華大大飯店名下之○○路000號房地 並共有持分之事實而已。 5.上訴人復提出手寫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頁)、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下稱凱悅大飯店)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87頁),援為兩造就華大大飯店有合夥契約之證明。惟查: ⑴上開會議紀錄討論的標的為「新大大飯店」及「荳荳假期公司」,與「華大大飯店」毫無關係,自無依該會議紀錄第7點「荳荳假期自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紅。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陳孟宗、龔武容、張美蘭、陳森木並於該項簽名)」之記載,援為上訴人亦得就華大大飯店為上開分紅之主張。 ⑵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茲有甲方龔武容、乙方陳森木君、丙方陳孟宗君、丁方張美蘭君等肆人合夥經營位於台東市○○街00號知本溫泉的凱悅大飯店(所經營 房間數壹佰貳拾叁間),由甲方負責經營,採不記帳之方式,甲方每月依營收額百分之三十為股東分紅。甲方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陳森木君投資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丙方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陳孟宗君投資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丁方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張美蘭君投資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每月營業額如未達壹佰萬元(含)整則不提撥分配額」等內容,僅要求每月營業額達100 萬元以上時,無論盈虧,提撥30%營收額作為股東分 紅,而未就分擔、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合夥」事項等必要之點為約定,自無從認定有共同事業之經營,且該合夥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為「凱悅大飯店」,亦與「華大大飯店」無關,無從遽以推認兩造就華大大飯店亦成立合夥契約。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月間曾會算華大大 飯店相關經營之契稅、增值稅等,並請求上訴人負擔4 分之1,益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固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及102年9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為證(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惟上開契稅繳款書之不動產係坐落臺東市○○路000號「0樓之0」 ,納稅義務人為「陳森木」,與本件華大大飯店名下○○ 路000號「0、0樓」房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之舉證, 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華大大飯店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如何分擔損 失已有確實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華大大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華大大飯店名下○○路000號房地出資並約定持分比 例,應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查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處分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名下共有之財產,認被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49 、2650、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有處分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6頁)可稽。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相關人供證如下: ⒈被告龔武容於偵查中稱:陳孟宗跟告訴人借錢給伊,由伊去投資荳荳假期公司及其他案子,他們不是股東,告訴人與陳孟宗投資荳荳假期公司的○○路房地部分已經還 了,只剩下紅利部分沒有處理(本院卷第201頁)。華 大大飯店沒有實際經營旅館業務,只是投資不動產,告訴人跟陳孟宗都有投資,由伊用華大大飯店名義買賣不動產(本院卷第202頁)。伊有依凱悅大飯店合夥契約 書給付盈餘30%做為股東紅利,並將其中10%給付給告訴人,是後來陸客沒來臺灣,沒有辦法給付紅利,告訴人才說要退出(本院卷第204頁)。○○路不動產原本在華 大大飯店名下,只有繳利息,沒有繳本金,後來寬限期到期,伊有問陳森木、陳孟宗、告訴人要不要負責利息,他們說不要,所以只好改在荳荳假期公司名下,再去貸款借新還舊,這中間有一段時間陳森木說要過在他名下,也有過在他名下,後來因為稅金、利息負擔很重,所以又登記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⒉證人陳宇群(更名前為陳孟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是從凱悅大飯店開始,這間飯店是由被告龔武容經營,伊於99年間入股1/10,並且兼任總經理,後來陳森木也覺得不錯而入股1/10,接著告訴人也說想投資,伊就將告訴人介紹給被告龔武容,告訴人匯款股金500萬元給被 告龔武容,取得全部股份1/10,伊等約定營收在100萬 元以下不分紅,100萬元以上,伊會扣除管銷費用後, 依股份比例分紅。後來因為生意很好,被告龔武容就提議再去買華大大飯店土地、高雄新大大飯店建物等不動產。荳荳假期公司名下○○路房地部分,陳森木沒有參加 ,伊與被告龔武容、告訴人間有約定每人投資500萬元 ,由被告龔武容蓋商場,不管盈虧、不看帳,被告龔武容要給我們500萬元利潤跟還本金。華大大飯店名下○○ 路000號房地不動產部分,約定4人共同出資2成自備款 買土地、建物,每人出資1/4,也就是256萬200元,其 餘都要貸款,用何人名義貸款,是授權被告龔武容處理,並約定由被告龔武容改成飯店準備營業,後來陸客沒有來,就卡住沒有談下一步怎麼投資,伊與告訴人都沒有幫忙支付○○路房地不動產貸款及利息,伊也沒有幫忙 處理○○路不動產貸款及利息,告訴人跟陳森木應該也沒 有幫忙貸款及利息。伊於103年以前是荳荳假期公司總 經理,104年有分紅,直到105年陸客沒來生意不好,一個月收不到100萬元,所以沒分紅,伊與陳森木也沒分 到,被告龔武容有依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通知伊等開會,但是開會就是要出資,伊等不想再出資,所以都沒有去開會,被告龔武容已經歸還○○路不動產部分之500萬 元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 ⒊證人陳森木於偵查中亦證稱:陸客沒來後荳荳假期公司生意不好,就沒有分紅,貸款及利息都是由被告龔武容處理,也沒有約定○○路房地不動產、○○路房地不動產要 登記在何人名下,○○路不動產原本是登記伊名下,但是 貸款都是被告龔武容處理,後來伊覺得太麻煩就請被告龔武容移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應係由於荳荳假期公司經營之凱悅大飯店之投資收益頗佳,而援用相同之模式,繼續參與被上訴人所主導荳荳假期公司名下○○路房地不動產及華大 大飯店名下○○路000號房地,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共同 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均不負擔嗣後之貸款及利息支出,且由上開聲明書內容,即知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擁有持分比例25%,非僅單純借款予被上訴人,但兩造間尚 未就不動產持分以外為任何給付報酬之協議,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交付華大大飯店之會計簿冊等供其查閲,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 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其立法理由謂「民律草案第806條理由謂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 業務之權,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然此應限定於出資取得之財產範圍內,得檢查該等財產狀況及查閱相關簿冊,並不及於其他與合資或共同出資目的達成無關之事務。 ⒉查兩造就華大大飯店事業經營並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華 大大飯店之會計簿冊等供其查閲,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至少為合資契約關係部分,另觀諸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同日 簽署之文件計有「荳荳假期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凱悅大飯店合夥契約書」等件,佐以證人陳宇群於前開刑事偵查中證述:荳荳假期公司及華大大飯店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以及凱悅大飯店合夥契約書均是上訴人要求簽立的,所以伊就跟陳森木、被告龔武容說簽一簽,對大家都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即知華大大飯店名下○○路0 00號房地部分,僅依上訴人請求,曾於103年9月2日簽 立上開聲明書,重申各出資人對該房地之持分比例,並未如凱悅大飯店出資部分另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不論盈虧,依一定比例分紅。由此 可見,華大大飯店名下○○路000號房地各出資人僅約定 共有持分,並未就持分以外另為給付報酬之協議。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會議紀錄亦無從援為得就華大大飯店營業額分紅之證明,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就登記在華大大飯店名下之○○路000號房地應僅有持分權利,堪予 認定。 ⒋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因合資購買○○路000號房地而取得持 分比例25%,得依該持分比例分受利益及承受負擔,並 於變價時依該持分比例分配取償,上訴人對於○○路000 號房地之權利義務,核與華大大飯店營業損益無涉,自無僅因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華大大飯店名下,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非合資或合夥經營之華大大飯店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查閱。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華大大飯店之會計簿冊等供其查閲,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華大大飯店營業年度102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予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