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朱進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應再給付朱進興新臺幣174 萬9,67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負擔95%,餘由朱進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朱進興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4萬元 為朱進興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進興(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花蓮○○大飯店,下稱被上訴人),擔任餐飲部門廚師工作職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任職期間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至15小時,工作內容為飯店內辦桌、團體住宿旅客、中餐廳單點之冷盤料理製作等。嗣上訴人因長期工作致雙手疼痛,於107 年2月21日先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治療,同年月23日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嗣經慈濟醫院確診為操勞過度之雙手腕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持診斷證明書向行政主廚請職業災害病假,表明須休息一段時間,詎行政主廚以被上訴人無公傷假制度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因職災肇致,依慈濟醫院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於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崗位擔任廚師一職,顯見上訴人已喪失原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 (三)是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5,105元、醫療 期間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28,000元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880,000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3,10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係自願申請離職,未遭被上訴人逼迫,其主張每天工作長達8至15小時、公司主管不准上訴人請傷病假及被逼迫 離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係自願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補償薪資之義務,況勞基法第61條第2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限於「離職以前」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包括「離職以後」,方符「勞動契約終止」之法理。 (三)況依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上訴人僅「減少」原有工作能力,而非「喪失」,上訴人醫療期間雖已屆滿2年,然 其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復未提出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失能給付標準之證明,其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一次 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已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於107年5月15日請領老年給付。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之性質相同,均為薪資給付或薪資補償.故就上訴人請領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均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五)如認被上訴人僅得就傷病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上訴人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保,再申請系爭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局僅核定107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之職業傷病給付,至於同年月15日之後,則因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契約終止,故不再核給職業傷病給付,致被上訴人原得主張抵充之金額減少,受有損害,應能因此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六)縱認上訴人得為本案請求,因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07,429元及薪資補償6,870元、 上訴人自勞保局受領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16,030元,以上共計130,329元,均應扣除或抵充。 至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8,040元,此部 分亦應自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5,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聲明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 223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彼此間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雇關係,受僱情形如下: ⒈僱用起日:104年5月1日。 ⒉離職日:107年4月30日。 ⒊每月薪資:4萬7,000元。 ⒋工作內容:擔任餐飲部門廚師,工作內容詳如慈濟醫院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工作場所評估」欄所載(原審卷 一第52頁至第53頁)。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診治及傷後工作能力: ⒈於107年2月21起因雙手疼痛至門諾醫院骨科治療,於同年月23日轉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兩側手腕關節肌腱炎(即 系爭傷害),符合增列勞工職業病種類之第3.7類(原審卷一 第49頁至第56頁、第125頁)。 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從事不爭執事項㈠⒋工作所致職業災害引起之傷害。 ⒊傷後工作能力鑑定: ⑴第一次鑑定(107年11月1日):個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以雞隻而言,個案每日須切27至67隻雞,每隻雞平均須切58刀,故共計每日約需切1566至3886刀,在工作模擬切雞肉的過程中發現,個案僅可切50下即有手痛之症狀出現,僅可符合原工作量之1%至3%,故個案在早中晚餐製作之工作效率上已無法負荷其原先之工作需求,其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50%(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 。 ⑵第二次鑑定(109年2月6日):個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 鴨或豬肉,以雞隻而言,個案每日須切27至67隻雞,每隻雞平均須切58刀,故共計每日約需切1566至3886刀,在工作模擬切雞肉的過程中發現,個案僅可切100下即有手痛 之症狀出現,且握力減少至原先握力之3成,僅可符合原 工作量之3%至6%,個案每隻雞原先約需2分鐘方可切完, 故所需時間約需54至134分鐘(27至67隻雞),若以半天工 作四小時而言,個案無法完成此工作之時間約為23至56% ,兩者平均為40%。故個案在早中晚餐製作之工作效率上 已無法負荷其原先之工作需求,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9頁、第420頁)。 ⑶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擔任廚師一職之能力(原審卷一第421頁)。 ⒋雙手腕關節活動度功能喪失未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原審 卷一第453頁)。 (三)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同年月30日起離職,離職單上「離職原因說明」欄記載:手痛要休息(原審卷 一第123頁)。 (四)上訴人已受領勞保給付情形: ⒈於107年4月30日申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同年5月15日核定給付169萬3,763元(原審卷一第39頁)。 ⒉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申請老年給付後,於107年7月間再向勞保局申請系爭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並受領107年5月1日 起至同年5月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1萬6,030元(本院卷第129頁)。 (五)勞保局解釋函文: ⒈110年3月5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6840號函: 勞保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則上訴人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其保險效力已「終止」,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故其餘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請求應不予給付(原審卷一第59頁、第131頁,原審卷二第49頁)。 ⒉110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010017950號函: 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該老年給付係屬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給付,非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非薪資補償性質(原審 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六)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2年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及40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 償,倘本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7, 000元作為核算基準。 ⒉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7,065元(已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8,040元),兩造不爭執。 ⒊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107,429元(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薪資補償6,870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職病 傷病給付16,030元,以上共計130,329元,上訴人不爭執並 同意於本案請求金額中如數扣除(本院卷第223頁)。 (七)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上訴人受領之老年給付抵充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59條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 文、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因長期執行職務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慈濟醫院診斷為職業病,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及⒉),且有勞保局110年8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01008114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下稱勞保局110年8月30日函),信 屬真正。 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並於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持續接受醫療。 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有上揭規定適用。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雙手疼痛於107年2月21日至門諾醫院骨科治療,於同年月23日轉至慈濟醫院治療確診受有系爭傷害,乃於107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單上「離職原因說明」欄記載:手痛要休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⒈、㈢)。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2月21日至門諾醫院就診,迄109年2月20日均持續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有上訴人提出之宏卿診所、漢華中醫診所、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110年11 月1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952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參 為憑(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91、194頁)。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信。 ④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如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工作場所評估」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亦即,對於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以雞隻而言,上訴人每日須切27至67隻雞,每隻雞平均須切58刀,共計每日約需切1566至3886刀乙情,兩造並不爭執。 ⑤本件經慈濟醫院107年11月1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僅可切50下即有手痛症狀,僅可符合原工作量之1%至3%,無法負荷其原有之工作需求。嗣經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再次鑑定,仍認上訴人握力減少至原先 握力3成,僅可符合原工作量之3%至6%,工作能力約為 原工作能力之60%,已無法負荷原先工作需求,迄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務擔任廚師一職之能力,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則依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2年之醫療期間內,均無法從事 原有工作,應屬明悉。 ⑶基上,堪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接受醫療期間,均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⒊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但系爭傷害乃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 定,其依同法第59條各款所享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行使其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已於107年5月1日終止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其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自願辭職,自107年5月1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員 工,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應作目的性限縮,應認本件無勞基 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目的性限縮為法律解釋方式,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構成隱藏的漏洞,為貫徹法律目的,乃該將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而整部勞基法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主要立法目的,同法第61條第2項立 法意旨,乃保障勞工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法文用語「離職」,意指離開原來所擔任工作之職位,自包括退休、資遣或自請離職等情形,文義並無模糊不明之處,立法者於制定該規定時,顯有意將自願離職之情形包括在內,並無漏洞可言,倘將此等情形排除在外,反悖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旨意。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要負擔工資補償責任,竟因勞工自請離職,即可免除雇主負擔工資補償責任,不僅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且因勞工生存權的保護必要性並不會因勞工是否自請離職而有異,上開所謂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對於勞工生存權的貫徹亦顯有不足,顯無從為目的性限縮。則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⒋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請求 被上訴人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 年2月20日共2年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二)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之工資終結補償。 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 旨,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 ,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 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 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 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經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鑑判其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已無法負荷原先工作需求,迄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擔任廚師一職之能力,前已說明,足見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既經醫院判定無法再擔任原來廚 師之職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還有60%原有工作能力,未完全 喪失等語,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並 經判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復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 能補償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㈡⒋),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自屬有據。是原判決以:本款性質上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僅在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由雇主本人主張行使之,非勞工所得任意主張等語,應認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受領之老年給付,抵充上訴人本案請求金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勞工所受領之勞保給付,與職 業災害無關,自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後者之工資補償請求,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當屬明悉。 ⒉查: ⑴上訴人先於107年4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及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7年5月15日核定老年給付169萬3, 763元後,勞保契約終止。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再向勞 保局申請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審定認其所患為職業病,核定給付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15日之傷病給付16,030元;因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後,於老年給付進帳日(107年5月15日),勞保契約已終止,故107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的傷病給付申請,不 予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⒈),並有勞保局110年8月30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⑵勞保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開規定,可知老年給付屬普通事故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屬職業災害保險,保險類別不同,申請給付之條件各異。本件上訴人係因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該老年給付係屬勞保普通事故保險之給付,非屬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非薪資補償性質,業據勞保局函覆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徵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原因,並非基於系爭傷害,顯非同一事故甚明,自未合於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抵充上訴人本案所為工資補償請求,顯屬無據。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10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該號解釋係考量勞保具公益性及強制性,本於保險不重複給付原則,旨在避免社會保險給付過度損及保險財務,以維保險給付之公平性與適當性。而本件乃涉及雇主工資補償責任,與上開解釋標的迥別,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又上開解釋文表示傷病給付係因「傷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助」,老年給付則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的之「給付」,實已指明2者發生之原因不同,從其遣詞用字,也有意 區別「補助」、「給付」之文義,實難認上開解釋文亦肯認老年給付具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之性質。是 被上訴人憑上開解釋文主張上訴人請領之老年給付得抵充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來可請領較多之職業傷病給付,卻因其請求退保,致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之金額減少,受有損害,應能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抵銷等語。惟上訴人不論係請求老年給付或職業傷病給付,均屬本於勞保契約所得主張之合法權利,請求與否、請求之時間、順序等,均為其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非法之侵害行為或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係先申請老年給付,結果亦導致其後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遭駁回,倘其未先請領老年給付,待領取全部職業傷病給付後,仍得一次請領同額即169萬3,763元之老年給付,除說明如上,並有勞保局110年8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上訴人因先請領老年給付之結果,同受損失,衡情上訴人應無欲以此方式來減少被上訴人得抵充金額之惡意。從而,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7,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日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同條款但書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終結補償,洵屬有據。兩造同意上開工資補償,均以每月4萬7,000元核計(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據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01 萬5,065元(計算方式:7,065元+47,000×64個月《2年+40個 月》)=3,015,065元)。 ⒉被上訴人已支付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薪資107,429 元及6,870元薪資補償,上訴人已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6,030 元。以上合計130,329元,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⒊)。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4,736元(計算 方式:3,015,065元-130,329元=2,884,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駁回被上訴人證據調查聲請之說明 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完整病歷,再送請勞保局核定其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全部職業傷病給付總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得予抵充等語。惟勞基法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甚明。 勞基法第59條於73年7月30日之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條規 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再次揭示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政策。又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上開立法理由既課予雇主應負起完全補償之責任,可得出勞工應有受到完全補償之權利。是以,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為兼顧減輕雇主負擔而為規定,然在勞工未受完全補償之情形下,雇主仍應負完全補償責任,應屬明悉。本件上訴人僅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16,030元,並因勞保契約終止,已不得再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前已說明。倘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已無法請領且從未取得之職業傷病給付主張抵充,無疑使上訴人無法受到完全之工資補償,悖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是縱檢具上訴人完整病歷並經勞保局審定系爭傷害可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總額,大於上訴人已請領之16,030元,就超過部分,上訴人既無法也未曾取領,不生重複受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 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給付而拒絕,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則其請求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4萬9,671元(計算式:288萬4,736元《上訴人得請求之 總金額》-113萬5,065元《原審判命給付部分》=174萬9, 671元),並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