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新榮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為曾文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該工程就 細部進度「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定有3項工程( 下稱系爭分項工程),系爭分項工程之期限經延長後各竣工期限為98年2月5日、98年4月10日及99年2月28日,總工程竣工期限經延長後為99年7月7日。上訴人就系爭分項工程、總工程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4 日、99年7月7 日竣工,並未逾越全部工程之最後竣工期限,惟 被上訴人仍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項工程逾期,而扣款新臺幣(下同)17,395,000元之違約金。惟上訴人之總工期並未逾期,且經被上訴人確認並載明於驗收紀錄,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規定,若總工程未逾期,則分期工程逾期之違約金應予發還,而兩造經多次協調、爭議後,被上訴人均拒絕發還,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上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既屬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且未逾越總工程竣工期限,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規定扣罰違約金不予發還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請求發還。 ㈡本件系爭工程並無保固期計算,亦無點交程序,完成之分項工程及工地亦仍由上訴人所管理,且100年2月15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亦明白表示本件各分項工程沒有移交,而保固期之起算也非按每分項工程驗收後起算,廠商仍有保管工程責任,本件分項工程應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工程,若是分項工程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工程,則在各該分項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點交予被上訴人或由其他施工之廠商接手,故本件工程非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分項工程分區或點交之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可知,若有先行使用部分,其保固期則非以全數工程完工之同一時點計算,而縱有分項工程即使無先行使用部分,保固期仍自全數完工驗收後一併起算5年,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合致 於「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而應為「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請求發還逾分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為水力發電廠廠房區土木工程,必須各期工程均為完工,始能作為發電使用,不可能分期移交予被上訴人或交由被上訴人先行使用,且系爭工程完成前,上訴人所管領之工地範圍,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廠商接管,此由本案並無被上訴人在完工前之發電使用紀錄或工地移交紀錄等情即明,至於機電廠商在上訴人各期施工期間,進入廠區協力施作機電等非土木工程,僅是合力完成水力發電廠區之必然現象而已,並非機電廠商接管上訴人之工程或工地,或機電廠商代表被上訴人接受分期工程之移交。故依兩造上述客觀履約事實,應認系爭契約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本件工程,究竟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或「分期完工使用或移交」,應以實際工程有無在分期驗收完成後,即移交予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為判斷基準,若雙方於工程進行中,縱使經過分期驗收,但驗收後之工程仍由上訴人管領及繼續施作,即代表客觀事實上兩造並無分期移交之情形,而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 ㈣系爭工程分期完工後,仍由上訴人管領,負擔移交前之風險,該段期間縱有天災、不可抗力等事變,仍必須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該段期間既由上訴人承擔風險,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風險,是若認被上訴人得以扣除該段期間各分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顯不合理,此更非契約精神所在,又何需有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又本件係於99年10月8日全 案竣工時,方扣款計算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顯見在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也不認為必須就各個分項工程分別各自扣款,如此益見系爭工程並非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所謂「其逾期違約金係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否則為何第一分項工程當時已有遲延,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照上開條項扣款,足見系爭工程應予適用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故本件在在全部完工、移交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照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返還分期工程之違約金。㈤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載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足見系爭工程違約金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若未逾越總工期而無損害,即無須賠償。又系爭分項工程逾期扣款之性質,僅係為督促工進之目的,如若最終未逾越總工期,本應依照第5條第3款返還違約金,尤其是系爭先完工之分項工程均未有先行移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即未因為該等分項工程逾期受有損害。是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各款應一併觀 察適用,否則為何於該條本文先行敘明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為何於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講述必須扣減各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後,再於同條第3款講述如未逾 越總工期必須返還各分項逾期違約金,是附註五-6自無再重覆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外,該投標須知各條款本應整體合併適用,而該條第2款既有載明各分項工程之違約金計 算方式,第3款也無須再為重複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 即為附註五-6為空白條款之緣由。 ㈥至依施工說明書細則C-2.3其他承包商承攬之工程內載:「除 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程規範內明定為工作分界之相關運接工作及由其他承包商負責於混凝土內埋設錨座,雜項鐵件及其他埋設物等工作之協調配合」等語,與廠商間也只是協調而已,並非有前、後施工接續之問題。本件依機電廠商峰泰水電工程行之驗收報告,明載本件峰泰工程行並無遲誤任何工程時間,況峰泰水電工程行係早於上訴人開工,故而本件分項工程逾期,於峰泰水電工程行之工程進行無任何影響,顯見本件與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無關,而應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投標須知附註五-6記載為「空白」,並未劃線删除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即自文義觀之,兩造仍認有該條約定之適用,尚難逕因附註五-6記載為「空白」,及反推認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為兩造約定不予適用之條款,且本件工程標案之文件繁多,上述有關扣減違約金之計算,又有多次交互參照,是否契約訂定時,因項次誤載,將原本應記載於附註五-6之内容,誤植於附註五-5,而造成本案雖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情形,卻將扣減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誤載於附註五-5,故既然兩造未刪除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即難逕以附註記載,即認定該款約定不予適用,應依兩造履約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兩造締約真意之基礎,再就上述條款為解釋。 ㈦系爭工程有關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22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分項工程逾期部分未受損害,不得扣減17,395,000元作為逾期違約金,而在該判決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則認定違約金並無過高需要酌 減等情,足證另案確實未予實質審酌到本件之法律關係。前案之攻防重點僅在於被上訴人以遲延商轉及建設利息之損失,做為攻防之重點,而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上訴人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就有關被上訴人損失等語盡屬不實,故前案事實所認,已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究係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或第3款之適用,本案訴 訟標的既不在前審既判力所及,則事實部分亦無遮斷效之適用可言,抑且本案就適用第5條第2款或第5條第3款之爭點部分,在前案並無納入爭點,做具體舉證攻防,再參酌本件上訴人亦提出多項新的訴訟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工程係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而非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有此新的訴訟資料,即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此外,上訴人於前案第三審提出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請求,最高法院以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攻防方法而不予審理,則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未被審究,排除於該案之外,是本件若以爭點效排除審理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則是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從未經法院判決審理,與司法對權利保護及救濟之正義要求有違,且爭點效既係就事實而言,前案審理依程序排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事實審理,本件若認前案已經有審理,具爭點效之適用,即有矛盾,而上訴人提出之權利保護終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有關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之解釋、適用方式及上訴人得否依照該條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分期逾期違約金等事項,均不在前案之審理範圍内,原審判決自行擴張另案判決理由之範圍,認定本案應受另案爭點效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㈧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82,284元,其中17,39 5,000元即為請求返還違約金,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者 ,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依前案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參照附註五-5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非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參照附註五-6計算逾期違約金,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再做相反主張之餘地,則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即無理由。系爭工程究竟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分期工程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抑或是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二者顯為對立互斥關係,蓋分期工程完工後必屬「分期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一,無可能於分期工程完工後既一部移交又全部移交,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工程屬「分項完工分項移交」,在邏輯上前案當然認定本工程並非「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故前案已認定本工程非屬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投標需知第5條第3款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投標需知第5條第2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前案已就系爭工程究屬「分項完工分項移交」或「全部完工移交」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項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違約金計算均記載為「空白」,顯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是沒有使用的空白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的內容。故兩造未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為約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 第3款收取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 款約定請求返還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係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制式、通用契約,其中之空白條款則依各該工程之特性,另以附註之方式選用、補充。因此,究竟何條款構成個別契約之內容或效力為何,應依個別招標須知及其附註頁之內容認定之。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可知 ,「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而附註五-1之內容係:「㈡」,顯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本工程如不 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㈡款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依下列第㈠款或第㈢款或第㈣款之規定繳納逾期 違約金。其次,投標須知第五條第2款係約定:「㈡本工程訂 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而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附註五-5:詳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該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則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限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被上訴人)依下列所定違約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1.第一分項工程:每天2萬 元。2.第二分項工程:每天3萬元。…4.第四分項工程:每天 8萬元。本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如下:…(B)逾分項工期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應扣繳逾分項工期之違約金」,依上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若上訴人施工逾分項工程所定期限,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按每日計算之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以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內容係「㈢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6個別計算違約金,惟如逾分期(區)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其逾分期(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而附註五-6之內容係「空白」,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既然是「空白」而無約定,該條文即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此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第4款所參照之附註 五-2、五-3、五-4、五-7亦均為空白即明,意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第2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第1、3、4款並非契約之內容。準此,上訴人自不得 以非系爭契約內容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遑論被上訴人根本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收取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為水力發電廠之一部分,上訴人施工內容為土木工程,部分工作完成後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以完成發電目標。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1.2並約定有4項分項 工程、分項工程與全部工程竣工日之工程期限,系爭工程所訂4分項工程之工程期限,除有施工里程管控目的外,亦有 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或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施工中除第3分項工程已經由雙方協議取消外,餘第1、2、4分項工程係屬完成後使用或移交,或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茲分述如下:⒈第1分項工程(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 洞內工作):系爭工程抽風機室及緊急通道完成後,需交付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抽風機、照明、通訊及 相關配線工作亦屬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⒉第2分項工程(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作 ):本分項工程完成後即可供使用。⒊第4分項工程(完成至 可供通水):本分項工程包含尾水隧道、抽風機至及電纜道工作。其中,尾水隧道完成後即可供發電後之尾水使用(提供發電後水流通道);抽風機室及電纜道完成後,需交付第V-l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電纜架及相關配線工作, 亦屬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⒋又系爭工程之第1、4分項工程於完成後,其須交由第V-1標 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之工作計有:A.動力、照明及插座系統、B.電話系統、C.廣播系統、D.水災警報系統、E.通風、空調及排煙系統、F.消防系統、G.給排水系統、H.撒水系統等八項相關工作,此可由被證7、8圖面標示V-1標處, 及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契約特定條款C-11.1第2(2)廠房(含廠房通道、緊急通道、電纜道)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中得以明瞭,故系爭工程所訂4分項工程之工程期限, 除有施工里程管控之目的外,尚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或與他標工程進行有關者。另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3「其他承包商承攬之工程」明確告知投標廠 商:「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或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及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程規範內明訂為工作分界之相關連接工作及由其他承包商負責於混凝土內埋設錨座、雜項鐵件及其他埋設物等工作之協調配合。」且系爭工程於所附發包圖樣內即有標註:「抽風機室之尺寸註有"*"記號須配合第V-1標設備施作」、「抽風機室入口之格柵門屬第V-1標工程範圍」,以 及相關平面、剖面圖中標示「屬第V-1標」之字樣,足證系 爭分項工程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分項工作後,或可直接使用,或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自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之分期使用、移交,或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個別計算違約金,委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於上揭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已載明上訴人各分項工程逾期之日數,甚至有統計逾期罰款金額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8條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扣抵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8日函知上訴人全部之逾期違約金自工程 保留款及應付估驗期款全數扣抵,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扣抵全部之逾期違約金後,於99年10月8日才辦理全案竣工後之驗收,當時再次記載扣逾期違約金共計17,395,000元,顯然被上訴人是在99年8月18日 發函扣抵全部的逾期違約金後才開始辦理全案完工驗收,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直到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要付款時一次將違約金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工程之調解經過,係認定「有關分項逾期違約金部分,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係依據本工程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條款、他造當事人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土木延續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五-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C-10.1.2、C-10.3之規定扣款,尚非無據」,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顯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認定本件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約定個別計算違約金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規定,分項工程之保固起算日乃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為準,上訴人主張各分項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並未開始計算各分項工程之保固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明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7,395,000元,意即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17,395,000元利益,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7,395,000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7,395,000元予上訴人,顯不足採。 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分項工程之期限經延長後各竣工期限為98年2月5日、98年4月10日及99年2月28日,總工程竣工期限經延長後為99年7月7日。上訴人就系爭分項工程、總工程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6月4日、99年7月7日竣工,被上 訴人因而核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項工程逾期,而扣款17,395,000元之違約金。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卷附決標記錄表、系爭承攬契約、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細則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分項工程雖各逾期竣工,惟並未逾總工程最後竣工期限,被上訴人自應將上揭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上揭款項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同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 後竣工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6個別計算違約金,惟如逾分期(區)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其逾分期(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上揭二款內容係分別規範分期(區)工程完工後是否待全部工程完工始使用、移交或與其他工程有關之約定,而由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記載可知,有關於工程各項重要內容,例如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概要等,均係附註記載方式完成契約具體內容,而本件系爭投標須知就前揭二款內容中之「附註五-5」係記載:詳特約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附註五-6」則記載:空白。(見原審更一卷第219頁),顯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 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況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第3款內容即可知此係二不同工程型態所為之約定,無從於 同一工程中同時併存。復再觀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約 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記載之五-1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依 附註五-1則記載:「㈡」,足見第5條之逾期違約金,係依該 條第2款約定為之,至為明確。此外同條第1款、第4款所參 照之附註五-2、五-3、五-4、五-7亦均為空白,益徵附註關於記載「空白」之部分,係排除在系爭契約適用之範圍無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本件附註五-6自無須重覆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為其空白之緣由,該投標須知各條款本應整體合併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未劃線刪除,自文義以觀之,仍有適用、本件工程標案之文件繁多,係將原本應記載於附註五-6之内容,誤植於附註五-5云云,與上揭客觀之系爭契約記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分項工程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 ⒉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分項工程部分: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 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已於判決理由四、㈠⒉下明確認定:系 爭工程之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2.3約定:除本承 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個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圖樣內,乙方(即登亞公司)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見前案地院卷㈡第147頁);另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峰泰工程行於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見前案地院卷㈡第128至130 頁),由峰泰工程 行承攬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V-1標雜項機電設 備延續工程,而參諸系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之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均載有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I-C3標土木工程及訴外人峰泰工程行負責施作之V-1標機電工程之施工 範圍,且註明:抽風機室之尺寸,需配合V-1標設備施作 等文字(見前案地院卷㈡第92至94頁),足見上訴人完成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工程後,需由被上訴人移交予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是系爭工程應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 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 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非屬 分期(區)工程等語,並不足採等情,有上揭本院調取之前案所附判決可憑。上訴人於本件固以本件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協處會議協處時,就系爭工程無保固期計算及無移交紀錄,而主張系爭工程並非分項工程,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前案時主張,並經被上訴人爭執答辯在案(見前案地院卷㈠第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卷㈡第138頁、第13 8頁反面),堪認業經前案審酌,並非新訴訟資料。 ⒊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總工期未逾期,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 字第22號已於判決理由四、㈠⒋下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 (即登亞公司)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臺電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特訂條款第C-10.1.2載明4 項分項工程及總工程之工期期限,第C-10.3則約定:「乙方如不依第C-10.1.2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⒈第一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20,000元。⒉第二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30,000 元。⒊第三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20,000 元。⒋第四分項 工程:每天新台幣80,000元。⒌工程竣工日:每天新台幣1 20,000 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 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前案地院卷㈠第134、 135 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履約中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 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見前案地院卷㈠第51、52頁),足見上訴人若未依特訂條款第C-10.1.2所約定之各分項工程及總工程之工期期限完工,而須依第C-10.3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額係按逾期之日數逐日增加,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上訴人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時,被上訴人除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足見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形式上雖記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文字,惟實質上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逾越系爭分項工程之工期而受有損害,均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項工程分別逾期228.5天、243.5 天、69天,則依前開特訂條款第C-10.3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予以計算,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7,395,000元(計算式:228.5×20,000 +243.5×30,000+69×80,000=17,395,000)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前開金額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等語。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張本件總工期未逾期,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前案時主張,並經被上訴人爭執答辯在案(見前案地院卷㈠第7至第8頁、前案高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堪認業經前案審酌判斷,並非新訴訟資料。 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上揭上訴人於本件再依系爭工程須知第5 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關於系爭工程並非分項工程及本件上訴人未逾總工期,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請求違約金等主張,核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且並無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自應受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㈣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發還本件違約 金應屬有據云云。惟上揭「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已明定: 「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並非當然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逕援上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扣之違約金,自不足採。況該要項第48條第4款亦明文:「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 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上訴人摭拾法規片斷,謂有該要項第48條第2款之適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且本件係分項工程,且上訴人未依約在各分項工程完工期限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約扣除上訴人17,395,000元為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又依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揭違約金,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為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