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鄭余輝 相 對 人 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林政彥 邱慶榮 李德娣 彭錦香 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鄭余輝(下稱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等人則抗辯彭錦香與林培加等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共有人林培加先與抗告人、游禮名、郭麗淑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致彭錦香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共有人林培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收件案號110年花資登字第5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游禮名、郭麗淑,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3月26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規則,此經彭錦香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訴願,現並由花蓮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花蓮縣政府110 年度訴字第17號審議中(下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是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遷離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應以上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9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時亦為土地共有人,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排除侵害,與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是否合法行使,並無關係,即便該移轉登記無效,抗告人若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購買土地,或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均不影響抗告人原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原裁定未及慮此,誤認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而為停止訴訟裁定,即有不宜,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續為審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84年10月6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卷第346 頁),相對人彭錦香所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事涉110 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是否有效,惟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前、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本即可據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抗告人之請求事項非以系爭行政爭訟程序行政處分之認定為前提。縱若系爭行政爭訟之結果為移轉登記處分應予撤銷,亦無礙於抗告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相對人侵害權利之行使,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對抗抗告人,仍得自為調查。 ㈡再者,本件移轉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是否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適用;或是否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等爭點,皆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此等爭議最終認定權限均歸屬民事法院審判(不論係於本訴或另提他訴處理),縱因此衍生相關行政爭訟,行政爭訟之決定及裁判更須以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定為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足明瞭,足見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似非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法院應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可自行調查審認,俾免當事人遭致延滯程序之不利益。 ㈢況相對人所持上開抗辯事由而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係以「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見原審卷第213 頁),並非以系爭移轉登記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間,非屬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彭錦香所提起之系爭行政爭訟,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另參酌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訴主張之內容等事證資料,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