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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上訴人
江瑞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
被上訴人
林文賢即勇勝車業
被上訴人
林家聖即駿承綠動車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江瑞滿(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一路順租賃行、江瑞滿)原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下稱邱桂香)、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息。(二)被上訴人邱桂香、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瑞滿50萬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林文賢即勇勝車業(下稱林文賢)、林家聖即光陽電動車業(108年7月4日變更名稱為駿丞綠動車業,下仍稱林家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弘傳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1,000萬元之本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瑞滿50萬元之本息(原審卷三第9至20頁);復於本院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減縮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6,452,968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27至30、158頁)。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游惠蘭,嗣於110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游國賢,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四第155、159至161頁),核上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賣5輛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予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系爭電動車內裝設鋰電池之經銷商為被上訴人弘傳公司。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於107年6月26日晚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處所(下稱156號房屋)將上開鋰電池自系爭電動車取下充電,旋因電池故障引燃爆炸,起火後迅速燃燒並燒毀156號房屋及鄰屋即同路段154、158號房屋(下分稱154、158號房屋),致屋內財物均遭祝融肆虐(上開事故,下稱系爭火災)。準此,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因系爭火災受有:(一)156號房屋住家店鋪財物損失8,363,620元、該屋貴重藝品及家具損失1,747,000元。(二)支出156號房屋修繕工程費用2,903,630元。(三)5個月營業損失356,798元。(四)5個月房租損失10萬元。(五)支出154號房屋修復費用108,500元。(六)支出158號房屋整修費用及毀損機車損失共1,084,040元等之損害,合計為14,663,588元。又上開鋰電池係弘傳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以通常方法使用充電,卻因電池本身產品瑕疵發生故障而引發系爭火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內之1,000萬元。再上訴人江瑞滿因系爭火災憂心家計無著,且須承擔鄰舍之指責,因而併發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瑞滿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部分:被上訴人東祥綠動車業係於107年5月30日核准設立,從未出賣任何電動車予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且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發票上亦未有被上訴人東祥綠動車業出賣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林文賢於104年7月19日出賣1輛電動自行車予訴外人游國賢(下稱游國賢)、被上訴人林家聖於104年間分別出售4輛電動自行車予上訴人江瑞滿、訴外人吳彩鳳、游明璋、游起等人(上開5輛電動自行車即為系爭電動車),但系爭電動車並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鋰鐵電池即為被上訴人林文賢、林家聖所出售之裝設於系爭電動車之電池。又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負責人游國賢於火災發生前,放任隔夜無人在場之情況下充電,亦未依電池保固書說明內容充電,顯非依通常使用情形,對系爭火災發生自應負八成以上之重大過失責任。又否認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所列之上開損失,其僅提出清單及照片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所述該等物品已於火災現場燒毀,或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且應扣除折舊;況未提出房屋租金給付收據及事發前之營業額資料,且租金損失亦屬營運成本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有營業損失亦應以淨利率推算營業損失。至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請求鄰屋154號房屋損害、158號房屋損害及毀損機車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再上訴人江瑞滿請求慰撫金部分,其提出之最早看診日期資料已為事發後超過半年之久,且一般女性於40至50歲間,因女性荷爾蒙變動,亦為憂鬱症發作之高危險群,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弘傳公司部分:否認系爭電動車內之鋰電池為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代理或出售,並否認引起系爭火災之鋰電池為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出售。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電池本身瑕疵所致,經被上訴人弘傳公司○○即訴外人余家慶(下稱余家慶),當天在現場看見有一顆還看得出型號的鋰電池,余家慶告訴○○○○人吳建明(下稱吳建明)這顆電池是弘傳公司的電池的型號相同,至於本案消防局目前保留的其他4顆電池,看不出來為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有,因僅看得出型號的那顆電池比較完整,所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火災起火燃燒之電池並不是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代理之電池。又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游國賢違反鋰電池充電時之通常使用方法,游國賢於電池徹夜進行充電時,逕自跑去睡覺,使得電池於過充之狀態下而引發火勢,未遵循使用說明書所載之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退言之,若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再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於本件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其自行所製作,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現場。又營業損失請求部分應以淨利率計算。其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為其營業成本,應由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自行負擔。又上訴人一路順租賃行請求之鄰屋154號房屋損害、158號房屋損害及毀損機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況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代理之鋰電池於流通市場時,係合於當時設計、製造及生產上安全性,上訴人亦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引起系爭火災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電池)為被上訴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動車內所裝設,且系爭電池為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經銷,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縱認上開事實不生自認效力,上訴人亦就此事實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即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余家慶確實有向吳建明告知該燒毀之電池係為其公司產品。又系爭電池殘骸毀損嚴重,無法辨識,若要求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引起系爭火災之鋰電池,為被上訴人共同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電池,等同嘲諷火災受災戶應於火災發生前,保留所有交易單據及備份產品,俾供日後發生火災之舉證,實為強人所難,有失公允,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以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充電時須全程有人在旁看守,並引用保固說明書為依據,然若,電器產品之便利性即完全喪失、商品價值亦歸於無影,惟保固說明書僅屬商品製造人免除責任之定型化約款,既非商品通常使用之方法,更屬於違反公平原則之定型化約款,應歸於無效,不得解為免除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約定。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房屋修繕則依鄰居之要求修繕、支出費用,僅能提出房屋原樣及可能之損失計算項目,為求償依據;店鋪財物部分,則係依現存之生活照片,主張財物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火災燒毀店面,無法繼續營業,應屬事實,實際營業損失已無從估算,僅由同業利潤標準表推估可得利益;慰撫金部分,則係上訴人江瑞滿於晚間就寢時,仍不斷有虛幻警笛聲在耳邊響起,無法安眠,對健康損傷甚鉅,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至弘傳公司於本案中,一改前詞,陳稱系爭電池並非該公司進口,與先前行為迥然有異,僅空言否認,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出之報關單,記載弘傳公司確有進口電動腳踏車用之鋰電池,亦有記載型號,但進口報單之生產地均記載為中國大陸(China),而系爭電池型號與弘傳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歐盟安全檢驗之電池型號並不相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6,452,968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瑞滿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系爭電動車予上訴人,蓋依上訴人之購買發票所示,其開立日期均係104年7月、9月間,較其核准設立之時間(107年5月30日)早了近3年之久,且該發票品項亦載「電動自行車」並非電動機車,且其提出之行照為普通重型、輕型機車,並非電動機車,其發照日期亦更早於被上訴人核准設立日期。然被上訴人林文賢僅於104年7月9日出售1輛電動自行車、林家聖則於104年間出售4輛電動自行車予游國賢等人,難逕認系爭火災之發生為上開5輛電動自行車內裝設之電池所致;況電池之保固說明書亦明確表示,禁止在無人看管的狀況下使用電器及對電池充電。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既否認系爭電池係其公司產品,該電池即非被上訴人林文賢、林家聖出賣游國賢等人。至上訴人主張受損之金額部分,其所提出之清單均屬事後製作,購買時間為何,照片亦無法證明當時確存放於事故現場,是否計算折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營業損失部分,依鈞院調取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之上訴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恐有虛報之情,顯與事實不符;鄰屋修繕部分,迄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及修繕單據,難認上訴人取得債權讓與之地位,縱有讓與,惟上訴人所依憑之保險給付清單,其上已載僅為「和解參考,不得作為訴訟或證明損失之用途」等文字;上訴人江瑞滿主張慰撫金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審酌最早看診日期為事發後隔年1月底,相距已有半年之久,尚難認其憂鬱症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弘傳公司部分:系爭電池並非被上訴人弘傳公司所代理,亦未曾於原審自認此事實。又上訴人係以汽機車租賃賺取利潤之業者,並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其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云云,實屬誤會。再被上訴人弘傳公司之鋰電池符合當時歐盟CE認證標準,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設計、製造及生產於安全上應無欠缺;況上訴人放任鋰電池徹夜充電時,卻無人看管在側,乃未依產品之通常使用方法甚明。退步言,上訴人之使用人游國賢為依通常使用方法進行充電,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另參酌上訴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編號52所示「其他損失」欄,僅列26萬9,165元之記載,益徵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高達645萬2,968元之財損金額顯屬無據;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民眾得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然依上開所示,上訴人之申報損失卻與本案之主張相差甚遠,足徵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53頁、原審卷(四)第146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154、156、158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起火點經花蓮縣消防局研判為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一帶。

(二)系爭火災係因發生當時在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擺置之電動機車電池起火。

(三)被上訴人東祥綠動車業於107年5月30日設立商業登記。

六、本案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一路順租賃行之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並由弘傳公司經銷之電池發生故障起火所致,並造成一路順租賃行受有上開財損,及江瑞滿受有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是否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

(三)一路順租賃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四)江瑞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

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154、156、158號房屋發生本件火災,起火點經花蓮縣消防局研判為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一帶;又本件火災係因在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擺置之充電中之電動機車電池起火,並延燒至158號鄭麗玲處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3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警卷內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7年8月16日函檢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上開鑑定書記載:「(三)起火原因研判:……接續將騎樓西南角一帶受燒變形之四層鐵架移除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三)所述,發現5組鋰鐵電池及4組鉛酸電池,經檢視該處4組鉛酸電池,其僅外殼部分燒熔,且底部均保持完整,另該處5組鋰鐵電池,外殼部分均大致燒熔,底部僅編號鋰1至鋰5保持完整,鋰3及鋰4呈現部份燒熔,鋰2已呈現燒失狀態,以上顯示鉛酸電池係受周圍火勢延燒,且據住戶游國賢談話筆錄可知,該處係為電動機車電瓶充電區,且鉛酸電池係僅供一般機車備用,說明鉛酸電池僅為放置於該處且未使用,而另發現之5組鋰鐵電池,其中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較其他顆鋰鐵電池燒損嚴重,再者,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四)所述,將騎樓西南角地面一帶清理後,僅發現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外殼底部部分塑料燒熔貼於地面,亦顯示該處鋰鐵電池中,以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燒損最為嚴重;火調人員將現場復原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五)所述,發現鐵架受燒變形之最底點為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上方,且燒損充電器均位於鐵架受燒變形最底點之北側,而該充電器之燒損狀況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所述,亦顯示火勢係由南側(即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側)開始起火燃燒,故由充電器燒損及鐵架變形情形均說明火勢係由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處向周圍延燒。而據位於火災現場東北側國聯一路103號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前於國聯一路156號騎樓西南角一帶突然噴出濃煙,隨即於4秒後火光瞬間噴出』,說明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一帶係先有濃煙噴發之現象,隨即火光瞬間噴出,此現象與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造成內部電解液裂解產生揮發性可燃性氣體,在電池外殼破裂後,壓力宣洩並與空氣混和進入燃燒範圍,進而瞬間引燃產生爆炸現象符合。故進一步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燒損情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六)所述,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燒損情形,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內部包覆各電池芯之鋁料均完全燒失,其餘鋰鐵電池內部包覆各電池芯之鋁料僅部分燒失,亦顯示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與周圍受延燒之鋰鐵電池的燒損現象不同,明顯燒損較為嚴重。綜合上述,起火處研判為國聯一路156號騎樓西南角一帶,該處經清理復原後顯示火勢係由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處向周圍延燒,且依監視器影像亦可見符合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造成引燃與爆炸之現象,且經進一步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確實發現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與周圍受延燒之鋰鐵電池的燒損現象不同,明顯較為嚴重,而由現場燃燒後殘留物及關係人敘述,說明該區鋰鐵電池亦確有充電之事實存在,故本案依據燃燒後狀況、監視器影像及鋰鐵電池燃燒後樣態,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使火勢擴大引發火災。……(五)結論: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00○000○000號,依據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市○○○路000號,起火處位於騎樓西南角一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使火勢擴大引發火災等語(警卷鑑定書第17至22頁)。再參酌上開鑑定書第41至73頁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及上開鋰電池照片等,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內容,應可推知系爭火災發生起火點應為當時在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擺置之充電中電動機車電池即鋰2電池(該電池之照片為上開鑑定書第64至69頁),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因鋰2電池於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而引發本件火災。

(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是否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電池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內所裝設,且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所經銷等語,並舉邱桂香於109年5月13日在原審提出之原審答辯(二)狀、弘傳公司於109年4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以上訴人:「本件火災上訴人係主張電動機車之鋰電池有瑕疵,於充電時自然引發火災,鋰電池可確認是何人賣給上訴人?證據為何?」上訴人表示:「此電動機車是向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購買,且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稱鋰電池來自於弘傳公司,事故發生後,林文賢及弘傳公司之保險人都有與上訴人接洽保險賠償之事情。證據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等語,弘傳公司隨即當庭否認鋰電池為弘傳所出售(原審卷三第147頁)。且直至110年2月18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弘傳公司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審卷三第217頁,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又弘傳公司於原審109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要旨略謂:「一、倘本案經審認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係起於弘傳公司鋰電池本身設計等瑕疵,請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為訴訟告知;二、弘傳公司於104年度所經銷代理之電池,均有通過歐盟CE認證程序;

三、本案火災引起之原因,係上訴人未依通常使用方式所引起,倘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99至351頁)。然而,弘傳公司上開各項答辯理由,均得與「本案電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經銷代理」之爭點,各自獨立判斷、互不相干。也就是說,弘傳公司所稱104年度公司所經銷代理之電池均有通過歐盟CE認證程序,係強調該年度之電池皆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符合當代科技之安全標準,但關於本案引起火災之電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經銷代理,猶待查明,皆未直接承認本案引起火災之系爭電池即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代理的鋰電池組,針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難認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法律效果。

(2)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於原審始終主張林文賢、林家聖所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與引起系爭火災之系爭電池無關,邱桂香並未販售任何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予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230、296、297、305至307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8、151、217頁)。又邱桂香於原審109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是針對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游國賢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筆支票紀錄等情(原審卷一第248、281至289頁),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該答辯狀略謂:否認上訴人曾向邱桂香購買電動機車;並引用網路報導、東祥電動車保固證、弘傳公司「鋰電池組產品保固說明書」作為「一般機車電池保固期間是1年」之佐證;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及說明邱桂香於107年成立之東祥綠動車業與林文賢早期經營之東祥電動車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13、415頁)。邱桂香上開各項答辯理由,皆未直接承認本案引起火災之系爭電池即為林文賢、林家聖出售之電動自行車內所裝設,且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所經銷等情,亦難認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法律效果。

2.再者,查邱桂香於另案(指同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同)原審稱:我是跟弘傳買電池,不同意給付,且有保險,希望弘傳負責賠償(見另案原審卷第214、296頁);(問:對鄭麗玲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附表及單據,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東西跟弘傳買的,消防局、保險公司有去現場,這些東西我不了解,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6、297頁)等語,弘傳公司於另案原審陳稱:我們認為事故發生的原因待查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均未積極承認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之產品或邱桂香出售予一路順租賃行之電動機車內所裝設之電池等事實,參以另案原告鄭麗玲於另案原審亦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電池發生問題,但弘傳不承認,所以才一併把其他被告告進來等語(另案原審卷第296頁),且另案當事人於另案原審亦未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弘傳公司提供系爭電池,裝設於邱桂香出售給一路順租賃行之電動機車內之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尚難僅以邱桂香、弘傳公司於另案原審上開不明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系爭火災事故即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之事實。況且,按自認限於本事件中所為者始生其效力,若在他事件中,甚或於刑事案件中承認之事實,雖為以該項承認之筆錄書證,但非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既非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本院仍應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

3.況邱桂香之東祥車業是於107年5月30日設立商業登記,光陽電動車業為100年1月19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家聖;勇勝車業為102年9月5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文賢,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另案原審卷第167頁,原審卷二第15、31、43、61、81、103、115頁)。依游國賢於警詢時供述:電動車是2年前跟花蓮的經銷商東祥購買,充電器廠牌、型號我也不清楚,5台電動機車的電瓶為交換使用,沒有固定在同一台車輛使用,該車購入使用約已有2年多(警卷鑑定書第31頁);消防人員研判起火處位置電動機車所使用之5顆鋰電池,在火災前有4顆鋰電池外觀及型式一樣,有1顆外觀之顏色略不一樣顏色偏深橘色,大小尺較原本的小一點,其他接頭都一樣,5顆鋰電池當初都是跟花蓮電動車廠商東祥所購買,已買2年左右,這5顆鋰電池中在半年前其中有1顆蓄電力不佳,廠商說在保固期內,有拿1顆鋰電池來跟我交換,就是偏深橘色那顆(警卷鑑定書第32頁)等語;另另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系爭電動車統一發票資料(原審卷一第31、33、35頁),僅可看出林文賢於104年7月19日出賣1輛電動自行車予游國賢、林家聖於104年間分別出售4部電動自行車予江瑞滿、訴外人吳彩鳳、游明璋、游起等人,銷售之營業人戳章為光陽電動車業、勇勝車業等情,並無法看出該等經出售之系爭電動車或其內所配置之電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在火災現場。

4.查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現存上開鋰鐵電池殘骸(計有5組)目前保存於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等節,有該局109年7月31日花消調字第1090009261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81頁),復經原審函請兩造會同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檢視上開殘骸,兩造於109年9月2日前往該科檢視後,查上開電池毀損嚴重,無法辨識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21日花院嶽民日109消1字第04349號函、及上訴人109年9月10日民事陳報(七)狀、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109年9月18日民事答辯(四)狀暨所附該殘骸照片等件可參(原審卷三第225、237至247頁)。就此再核以上開火災鑑定書及電池殘骸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電池殘骸(含上述之鋰2電池)是否即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並無法認定。且從系爭電池殘骸亦無從判斷本件發生故障爆炸起火之鋰2電池是否為弘傳公司之商品。

5.新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有無辦理理賠一事,函覆原審稱:...(1)本案火災事故,本公司係於107年7月12日9時許接獲被保險人傳真理賠申請書正式通知辦理理賠事宜。當日本公司理賠人員羅啟彬先生(現已離職)聯絡被保險人弘傳公司余嘉慶先生瞭解損失內容後,隨即委託理得○○○○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辦理本案損失查證及估算,理得吳建明先生當日聯絡弘傳余嘉慶先生並約定於107年7月17日至現場查勘。在弘傳余嘉慶先生陪同下理得吳建明先生於107年7月17日至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同日並至花蓮縣消防局查看遭受燒毀之鋰電池、起火過程監視器畫面及火災調查資料。...(2)當日查勘時理得公司吳建明先生曾詢問弘傳余嘉慶先生該燒毀之鋰電池是否為其公司產品,余嘉慶先生確有告知該燒毀之鋰電池為其公司產品,當日理得吳建明仍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資佐證,因該電池已燒毀無法辨識,依目前提供之出貨單等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該燒毀電池為其公司產品,仍須請弘傳進一步提供證明資料以利後續辦理理賠作業等語,有新安公司109年8月6日(109)新保字第095號函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01至202頁),而弘傳公司就此辯稱:余嘉慶是弘傳公司之○○,余嘉慶當天在現場看到的是有一顆還看得出型號的鋰電池,他告訴○○○○人吳建明這顆電池是弘傳公司的電池的型號相同,至於本案消防局目前保留的其他4顆電池,看不出來為弘傳公司的,因為目前看得出型號的那顆電池比較完整,所以認為本案起火燃燒的電池並不是弘傳公司所代理的電池等語(原審卷三第217頁),參酌前述兩造至花蓮縣消防局檢視上開殘骸結果,可知余嘉慶當日應不可能辨視出本件起火之鋰2電池是否確為弘傳公司之商品。另新安公司檢送弘傳公司107年7月10日傳真之理賠申請書上僅記載:於2018.06.26早上7點多,在花蓮市○○○路000號,對電動車鋰電池進行充電時發生火災,因發生火災處為鐵皮屋,故有波及一旁之鐵皮屋業者,共五間,無人員傷亡等語(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二第271、273頁),亦難以此逕認系爭電池為弘傳公司之產品。是以弘傳公司雖有向新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然不無可能係因認為產品有投保,可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問題避免訴訟之故,尚難因此即認引起本件火災之鋰2電池確為弘傳公司之商品。

6.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照片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文賢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亦無法推得林文賢即承認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7.據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經核並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四)一路順租賃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1.關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部分:

(1)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以觀,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參照)。

(2)本件一路順租賃行為花蓮車站前一以汽機車租賃為業之經營者,無論其是否曾向邱桂香等人購買電動機車,系爭機車之用途,乃一路順租賃行用以作為租賃予第三人,賺取企業利潤等業務之用,則一路順租賃行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非該法所保護之主體,其逕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誤會。

2.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一路順租賃行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等節,已如上述,則系爭電動車是否為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一路順租賃行,即無於本件認定之必要。換言之,一路順租賃行於本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一路順租賃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財損項目及金額,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52,968元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五)江瑞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江瑞滿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等節,已如上述,亦即江瑞滿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江瑞滿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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