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莉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莉蓁 林裕祥 吳佩芬 吳承憲 張素瑛 張讓安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真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林發來 林柏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附表一各群組中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新台幣152 萬元,及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之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一各群組中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新台幣150萬元 ,及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被上訴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之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期間,當事人有下列因法定代理人變動及本人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事,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㈠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異動,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訴狀繕本並送達予上訴人(重附民上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 ㈡原告謝阿尾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 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下稱林真伊等7人),均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重附民上卷第76頁、重上卷第106頁)。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就本案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應就林柏良、林發來之上開侵權行為,各與林柏良、林發來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林真伊請求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林真伊等7人因繼承謝阿尾因本件事故已起訴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每月3,462 元(計至106年12月27日謝阿尾死亡止為20,772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等請求權。本院前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林真伊殯葬費32萬元、慰撫金120萬元,謝阿尾慰撫金150萬元等請求,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林真伊等7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案審判範圍僅於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均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表示花蓮縣○○市○○路00000號「 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起火花而停電,而前往檢修,當日由被上訴人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發現管子外有22平方公釐(下稱A相電線,已燒毁 )、60平方公釐電線(下稱B相電線)各一。林柏良僅將A相電線燒毁部分進行壓接處理,未全面檢修,亦未將電線以PVC 管包覆隔離。 ㈡後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民眾通報中山路326-1號屋頂東側、西側發生2次電線走火(下稱搭鐵)現象。被上 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再度前往檢修,本應注意該處電線係供應同市○○路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等 眾多商家之用電。惟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仍僅將屋頂東側燒毁之A相電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電線,以膠帶將該60平 方公釐電線騰空、避免接觸鐵皮屋頂,並將B相電線綑綁於 舊的PVC管上,預定於同年月29日、30日再予更換管線,而 未注意屋頂西側接近直立招牌處之B相電線亦發生搭鐵現象 ,未將該電線以PVC管包覆。 ㈢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路000-0號「鐵路便當 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上開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鐡現象引發 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該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火勢往東側○○路000號「俊良接骨所」0樓延 燒,同時並往該址0樓及北側同市○○路000號0樓建築物延燒 ,當時住在上開屋內之林俊良因未及時發現火災,受困於臥室內無法逃生,其因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呼吸衰竭,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0分死亡。 ㈣查「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6條,均係台電公司之 接戶線,台電公司應負維修保養之責。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因前述電量過載致接地短路前往檢修時,本應立即改善全數電線,以避危害發生,惟其等於檢修後,卻仍發生上開火災並致人死亡,足見台電公司對此類事故之檢修程序有所缺失。 ㈤鑑定證人朱少龍(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正)證稱「現場沒有其他火源,起火處僅B相電線有短路痕跡,我們對這 痕跡做鑑定,確實是通電痕」、「起火處跟第1次發生A相電線短路位置不同」等語,已說明鑑定意見係排除其他原因,並參酌關係人的證述,而認定起火原因。又據其證稱「如係包覆在舊有4條電線的管子上,絕無30公分高,且B相電線位置並無電線管可依附」可說明B相電線至多以其他4條電線之外包覆PVC管為架高的依附,但其無法滿足「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則」架高30公分以上的規定。 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為B相電線短路所致,而台電公司於處理 事故時,本應確實排除危險,惟被上訴人林柏良對已發生爆炸之B相電路未檢查,亦未為絕緣等必要處置;被上訴人林 發來也無任何避險行為,致B相電線因與周圍鐵架搭接而發 生搭鐵起火現象,火勢延燒鄰近建築物,與被害人林俊良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㈦上訴人林真伊為林俊良之女,謝阿尾為林俊良之母,其等因林俊良死亡一事,精神蒙受痛苦,林真伊並支出殯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194條等規定起訴。 ㈧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林真伊及謝阿尾之訴,應為不當。爰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⒉附表一各群組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152萬元 ,及林柏良、林發來自106年7月1日起,台電公司自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之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附表一各群組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150萬元 ,及林柏良、林發來自106年7月1日起,台電公司自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之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路000-0號房屋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 許並未發生搭鐵現象,此觀諸證人即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於另案花蓮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但我和消防人員於第1次疑似電線(B相)走火發生之位置檢查,肉眼並無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而在第2個位置(A相電線)就明顯看到線路熔斷之現象…離開時已經沒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等語可知。另依證人陳志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講說伊聽到幾聲爆炸聲,伊只有帶消防局的人上去樓上看,伊看不到第1次火花發生在何處,伊知道哪邊有火花, 消防局的人員用手電筒照看不出來…離開時已經沒有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等語,及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消防員尤俊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鐵路便當店老闆上頂樓,翻過女兒牆到屋簷查看,伊沿著頂樓屋簷及招牌等位置巡視時都沒看到冒煙及火花,只發現屋簷上有一處燒熔的電線等語,足證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並未發生短路異常之現象,且當晚檢修完畢後現場已無電線異常現象。 ㈡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於104年6月27日當晚已將2條60平方 公釐PVC銅絞線整理與鐵皮、鐵架隔離,符合台電公司配電 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㈣「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此節並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且觀諸證人陳志峰、尤俊量上開證述,亦足證當晚檢修完畢後現場已無任何電線異常現象。維修後現場測得之電流亦在安全負載範圍內(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與台電公司前於同年6月25日至現場勘察時測得之電流量A相126安培、B相127安培數,均維持平衡狀態,並無不同。參依證人即電機技 師公會主辦鑑定之謝振中技師證稱:「…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 …電流測得數為116、 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 形下不會發生短路」等語,足知本案無跡證顯示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路0 00-0號房屋檢測維修當時,B相電源線已有接地短路之情。 ㈢且被上訴人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間所架高之B相電線高度 顯然不止於5到10公分左右,此觀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第18頁上方圖六之照片所示架高電線之位置可知。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點規定「…若因事實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300公釐以上 」,可知戶外線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故不能以B相電線未包覆在PVC管內,遽認被上訴人林柏良及林發來執行檢修 程序有何違失。 ㈣依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刑案一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證人於電線起火事故時,均處在「無法看見電線短路爆炸」之位置。證人尤俊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沿著頂樓屋簷及招牌等位置巡視時都沒看到冒煙及火花,只發現屋簷上有一處燒熔的電線,故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及108年1月22 日函文,漏未審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相關規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前開刑案卷證,徒憑關係人片段陳述而推斷事故肇因,並認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已發生接地短路之情,未考量本案可能係因A相電線斷裂後,因供電端持續供電之故,導致 其掉落碰觸金屬鐵皮屋頂而產生噴濺火花之情形,故其審查意見應屬率斷。 ㈤綜上,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於執行業務中已遵守相關規定並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判決駁回林真伊及謝阿尾之訴,應無不合。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案更一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經營電力供應事業。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 ㈡○○路000之0號「鐵路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共6條,均 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内,2條外露放 置於鐵皮屋頂上,分別為22平方公釐(電流負載安全值94安培,下稱「A相電線」)、60平方公釐電線(電流負載安全 值176安培,下稱「B相電線」)。上開接戶線係供應同市○○ 路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等商家用電 。 ㈢本案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曾2次至現場檢修 如下: ⒈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因民眾通報「鐵路便當店」 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林柏良、林發來前往檢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發現A相電線已燒毀,而將該燒毀部分 進行壓接處理,接壓後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隔離。林發 來則在地面並未登上頂樓檢查。嗣104年6月25日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 ⒉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因民眾通報花蓮市○○路0000 0號房屋東、西側各發生1次電線走火(即搭鐵)現象,林柏良、林發來再次前往檢修,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發現A相電線燒熔,而替換電流負載力較高之60平方公釐電線 ,並以膠帶將該B相電線固定於PVC管外與鐵皮鐵架隔離,林發來則在地面並未登上頂樓檢查。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現場量測負載電流之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線 則為117安培。回報花蓮區處後預計6月29日、30日再予更換新管線,而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隔離。 ㈣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許現場起火燃燒,火勢由同市○○路0000 0號0樓往東側000號「俊良接骨所」0樓延燒,同時並往該址0樓及北側同市○○路000號0樓建築物延燒,致居住○○市○○路0 00號0樓之林俊良因發現火災過慢、逃生路線受阻,受困於 臥室內無法逃生,火災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 ㈤花蓮縣消防局對於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結論為: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 路000、000、000之0及○○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 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 ㈥電機技師公會就台電公司花蓮區處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責任,鑑定結論略以:作業人員已將相關作業情形於翌日回報主管,符合花蓮區處之配電線路搶修作業標準程序,但外露於硬質PVC管之22或60平方公釐電線不符合台電公司技 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之規定。 ㈦內政部消防署就本案火災審查意見如下: ⒈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 ⑴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 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3相)等無法 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 未熔斷。 ⑵花蓮縣消防局檢視台電公司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 (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 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 書第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 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定書第41頁及照片編 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公司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 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⑶花蓮縣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⒉108年1月22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 本署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店」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 屋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 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内,以 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㈧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撤銷改判2人有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2人上訴確定。 ㈨林真伊為林俊良之女;謝阿尾為林俊良之母。謝阿尾配偶林再傳已死亡,原有子女林俊良(歿)、林麗雲(歿)、林莉蓁、林麗美(歿)、林麗瑞(歿)、林裕祥6人。謝阿尾於本案訴訟 繫屬期間之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林真伊(林俊良之女)、林莉蓁(女)、林裕祥(子)、吳佩芬(林麗雲之女)、吳承憲(林麗雲之子)、張素瑛(林麗美之女)、張讓安(林麗美之子)等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屋頂西側之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 晚間8時許是否已發生搭鐵起火現象,而林柏良、林發來2人於接獲通知到場後,就此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未及察覺及修復,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B相電線與鐵 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火災發生原因: ⒈花蓮縣消防局對於本案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結論為:104年 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 (○○路000、000、000-0及○○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0號,起火處在該址 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刑案相卷第129頁背面)。 ⒉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審查花蓮縣消防局上開鑑定結果,據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刑案二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⑴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 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3相)等無法 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 未熔斷。 ⑵花蓮縣消防局檢視台電公司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 (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 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 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定書第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公司於6月27日晚間檢 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⑶花蓮縣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公司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⒊本院就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再函詢該署是否已考慮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據該署於108年1月22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刑案二審卷第150頁、第151頁): 本署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鐵路便當店」鐵皮屋頂上共計有6 條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 屋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 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內,以 避免危害發生。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⒋被上訴人雖以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審查意見,漏未審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相關規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刑案卷附相關事證,徒憑證人片段陳述而推斷事故肇因,不足採信。惟查: ⑴本院係將刑事全部卷證(包括被上訴人所述之卷證資料)均送交消防署進行審查,有本院囑託函稿可稽(刑案二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故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完整,並無缺漏之情。而此亦據鑑定證人即該署參與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審查意見之技正朱少龍於本院證述:我們火災原因調查是根據現場原因狀況跟物證做最初判斷,再以人證佐證。證人筆錄可能有前後衝突不同的地方,但我們不是單純以他們說詞做依據,最主要是根據現場調查為主等語在卷(本案更一審卷第219頁)。 ⑵上開鑑定書所指關係人陳述部分如下: ①「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第1次爆炸是在便當店與火鍋店中間,第2次在便當店與接骨所有一個明顯爆炸聲,兩次間隔約5分鐘」( 刑案偵查卷第25頁背面)、「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 多,我店的招牌跟樊將軍(即鐵路便當店西側)中間的線路走火,我在店裡看到火花從上面噴下來,我出去看火花已經沒有了,我就打電話請台電立刻過來搶修,過幾分鐘後,我店屋簷上與俊良接骨所交界處也起火跟冒黑煙…」等語(刑案相卷第47頁背面);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7日20時許,在鐵路便當店及樊將軍火鍋的附近即編號1位置有發生 火花從上掉落之情況,我正坐在○○路0-0號的收銀台 。我的臉面向大門口,…我看到火花從上而下且伴隨很大之碰聲響,還冒出煙來,這是第1次。第2次相隔5分鐘後又發生於編號2位置」、「第1次發生火花時 ,我面對外面,其在我的右前方,第2次是出現在我 的左前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74頁正背面)。 ②「樊將軍火鍋店」負責人彭義賢於警詢時證述:第1次 火花是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第2次發生 爆炸位置是在「俊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第1次發生時,室內電燈閃了一下,但當下所有電 器還屬正常狀態,直到第2次再發生,冷氣出現異常 狀態,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壓縮機無法運作,切肉機(三相)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刑案相卷第133頁 、第134頁、第135頁);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隔壁的鐵路便當店招牌後面與我店交界發生火光,我就聯絡消防局及台電過來,過一下子,鐵路便當店與俊良接骨所交界處也發生火光」等語(刑案相卷第52頁)。 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2次火花或爆炸是不同時間及位 置,縱使上開證人當時均在店內無法看見戶外火花或爆炸的確切位置,但現場既有明確可分之2次火花或 爆炸聲,及在此之後店內電力受影響程度有別,且其等證述內容,適與火災鑑識A相電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及B相電線有發現熔痕,經鑑驗為通電痕,及下方鐵架有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等跡證相吻合,自堪採信。 ④至證人彭義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然證稱:「因為有冒2次火花,第1次是晚上8點多,發生在編號1位置,後來就斷電了。第2次也是編號1位置,是同一地點冒出2次火花,相隔時間約10多分鐘」(刑案一審卷第81頁背面)等語,但此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之內容顯然不同。查證人彭義賢於刑案一審作證時(106年12月20日)已距離本案火災發生(104年6月27 日)相隔2年半的時間,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 述內容係在本案火災發生後不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與陳志峰所述情節及現場跡證相符,故當無以證人彭義賢於原審反覆之詞,推翻本案火災鑑驗之結果。⑶鑑定證人證述部分,亦可支持上開鑑定結論: ①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李漢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編號2所謂的B相電線,我們分析研判8點多 事故那次發生火花短路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及火鍋店的中間位置,在同一時間第2次發生火花是在俊 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的位置,這兩個位置有相關人筆錄陳述的記錄…,我們依據台電公司取回來22平方公釐導線就是在原本經抽換編號1號的位置,我 們把它攤開檢視以後,它的線路只有在鐵路便當店及俊良接骨所間有發生熔斷的情形,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線路是完好的,只有披覆燒失,沒有熔斷的情形,所以我們分析現場發生2次火花現象 ,台電公司所抽換的22平方釐米導線,那是第2次發 生火花的線路,第1次發生火花是在鐵路便當店與樊 將軍臭臭鍋店中間位置另一條線路所產生,此部分我們檢視鑑定書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那條電線在屋頂端有向下延伸沿著直立式招牌往西樊將軍臭臭鍋店方向延伸,在那個下方我們發現有線路熔斷的現象,還有鐵架有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故我們研判第1 次火花來自於直立式招牌周圍一帶編號2(即B相電線)所產生的結果,產生短路現象後,它的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產生搭鐵現象後若恢復供電後,會有一個可能性,電流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鐵皮屋,最後再經過最小電阻路徑到接地、搭地,所以所有路徑上的導體不管是金屬或其它都會因有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慢慢增加,最後因為溫度增加過熱而產生起火的現象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98頁背面)。 ②內政部消防署參與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審查意見之技正朱少龍於本院證述:根據調查,起火處在便當店招牌附近燃燒狀況嚴重,現場沒有其他火源,起火處只有B相60平方公釐電線有短路痕跡,我們對這痕跡做過 鑑定,確實是通電痕。另根據台電公司6月27日現場 斷電事故,他們更換A相22平方公釐電線為60平方公 釐電線,我們把22平方公釐電線拿回來,上面確實有1處短路痕跡,表示現場有2個地方短路,我們再參酌關係人筆錄綜合研判,並非只是根據他們所講的或看到聽到現場2聲爆炸。現場發生停電時間是8點43分,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檢修後離開現場的時間是10點半(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頁,本案更一 審卷第230頁),根據我們經驗,一個現場這麼短時 間電線發生問題,絕對不是單純因為火災燒到電線引起短路,通常是第1次發生事故處理過程中有某些應 注意未注意到的事項,才會造成這麼短時間連續短路事故(本案更一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我們在研判搭鐵是否已經斷掉,筆錄上寫第1次事故時火鍋店 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切肉機不能使用等,為什 麼第1次只會閃一下,通常是短路產生壓降造成,但 閃爍後持續供電,表示短路後電線沒有斷掉沒有停止供電,但第2次後室內燈不亮,表示電線斷掉,我們 研判依據是這個等語(本案更一審卷第222頁)。 ③綜合上開鑑定證人所述,再參諸所稱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本案位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鐵路便當店西側)附近之B相電源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 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 ⑷準此,堪認104年6月27日發生搭鐵現象位置應有2處,分 別為「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及「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間甚明。另依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火鍋店」間直立式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前開直立式招 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益徵本案失火係因台電公司線路過載,導致「鐵路便當店」西側之B相電線發生 搭鐵現象,而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於104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更換A相電線 後,負載電流量量測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線為117安培,電流仍維持平衡狀態,故B相電線於同日晚間8時許未發生短路之搭鐵現象云云。然查: ⑴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李漢龍於刑案一審證稱:台電測得116、117安培數當時,用戶端電源及電器沒有完全開啟,於全部開啓的狀況下,有可能線路過載 ,當時線路剛修復,如正在使用中的冷氣突然斷電停機,再通電之後並不會自動開機,要透過人來開機,用戶端才有電流現象,台電人員在通電後做電流量測,用戶端並未完全開啓,就已達到116安培用電(刑案一審卷 第155頁);同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計算並查過這些線路,提供給臭臭鍋店及3間民宿使用的電器負載,輕輕鬆鬆可以超過 線徑的負荷量,之前也發生過這些現象,而且每次事故都發生在假日或暑假客人最多的時候,每間房間幾乎都客滿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58頁背面)。顯見該區域供 電過載致生事故之情形,於本案火災事故前即已發生多次,既生事故,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當是尋求負責供電及維護電力業務之台電公司派員維修以排除事故,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既2次前往維修,對於供電過載情 形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⑵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認: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在現場量測電流發現編號1(A相)電源線為116安 培,已超過22平方公釐電源線之承載電流,故將A相電 源線抽換為60平方公釐電源線,至於B相電源線量測電 流為117安培,台電公司維修人員認其低於承載電流, 並未作更換。但其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量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刑案二審卷第100頁背面)。 ⑶鑑定證人朱少龍亦證稱:「花蓮縣消防局鑑定書中所寫的是因為B相電線跟金屬鐵架碰觸後產生短路的火花, 這兩條線是分開的,導線外有絕緣層,絕緣層有一定厚度,分開後金屬層仍然有一定阻隔作用,這時量測是正常的。」、「依據我們的經驗,用戶用電高低跟營業型態有關,而且更換線完量測電流只是證明當下電流符合標準,所以其他時間是否符合標準,並無法以此作為推斷」等語(本案更一審卷第222頁、第228頁)。 ⑷綜上,尚難以上揭測量電流結果執為B相電線於同日晚間 8時許,未發生短路之搭鐵現象。 ㈡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 ,應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 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⒈證人即電機技師公會主辦本案鑑定技師謝振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 時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 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刑案一審卷第163頁、 第164頁)。準此,台電公司接戶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⒉被上訴人林柏良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 左右(刑案一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林發來更自承: 伊在底下沒有上去等語(刑案二審卷第203頁背面)。準 此,被上訴人林柏良顯疏未注意,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 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被上訴人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柏良檢修後將B相電線架高距離鐵皮屋 之高度究竟為何,不得僅憑林柏良於刑案審理時之片段供述憑為判斷依據,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圖六照片所示架高電線位置,2條60平方公釐電線架高之高度 顯然不止於至5至10公分。惟查,現場接戶線已燒毁廢失 ,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2款第3目第1點「接戶線若因事實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 架支持者,得離屋頂300公厘以上」之規定(參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7)乙節,業據鑑定證人朱少龍證述:「(問:依照該鑑定報告,104年6月27日晚上台電人員檢修後已經將鐵架隔離,且照片清楚顯示他們有將電線以膠帶綑綁方式架高,只是火災後掉落在鐵皮屋頂上,如果在屋頂上以這樣的方式整理配線,是否符合規定?)這不是起火處照片,是隔壁便當店照片,起火處上方電纜已經燒失,用這個照片證明看不到的地方沒有意義。」、「(依照證人即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製作者謝振中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在屋頂架設線路只要有架高,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此部分與訴代剛才所述戶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第31條規定相符,顯然在屋頂架設電線並非必然要包覆在PVC管內,有何意見?)如果由殘存電線包覆在原舊有的4條電線的管子上,那個包覆絕對沒有30公分高,而且B相 電線發生短路的位置是在屋頂邊緣招牌鐵架附近,那裡也沒有電線管可以依附,且台電公司沒有任何佐證照片可以證明他們有架高30公分」等語綦詳(本案更一審卷第225 頁)。另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載稱:「2條60mm²PVC電線雖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方可防阻60mm²PVC電線 與鐵皮及鐵架接觸,但其仍外露於硬質PVC管,不符合台 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之接戶纜線裝置。然現場此段接戶線已燒毁並剪除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屋外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300公厘以上」等內容(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足知上 開照片所示電線架高位置顯不能作為已燒毀剪除之B相電 線架高距離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林柏良於刑案審理已自承將B相電線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至10公分左右(刑案一審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對於B相電線已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顯無法證明,而無法採信。 ㈢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上述過失,與林俊良之死亡具有 因果關係: ⒈林俊良因本案火災受濃煙嗆傷,導致於上開時、地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在案,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相片在卷足憑。⒉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與林俊良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俊良確因林發來、林柏良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林俊良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執行職務進行維修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林俊良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林發來與台電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不同群組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等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各群組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開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 ⑴林真伊請求殯葬費32萬元部分: 此據上訴人提出松和人本禮儀商行收據為證(重附民上卷第77頁),參諸被害人林俊良及遺族身分地位,及被害人係因火災事故喪生(非病故或自然死亡),上開喪葬費用,依民間風俗並無顯不相當之情,應予准許(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 ⑵林真伊、謝阿尾請求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②經查,林柏良、林發來前揭侵權行為致使林俊良死亡,自對林真伊、謝阿尾之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林真伊為林俊良之女,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謝阿尾為林俊良之母,年邁逢此喪子之痛,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是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林真伊請求120萬元,林真伊、林莉 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就繼承謝阿尾部分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請 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上訴確定)。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林真伊152萬元【計算式:(殯葬費32 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52萬元】;林真伊、林莉 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150萬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柏良與林發來、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林發來與台電公司分別「連帶給付林真伊152萬元」及「林真伊、林莉蓁、林裕 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150萬元」,及林柏 良、林發來自106年7月1日起,台電公司自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同一群組之被上訴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不同群組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群組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同群組之其他被上訴人或他群組之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群組1 群組2 群組3 被上訴人 林柏良、 林發來 林柏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林發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上訴人 應供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林真伊 50萬7,000元 152萬元 林真伊、林莉蓁、林裕祥、吳佩芬、吳承憲、張素瑛、張讓安 40萬元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