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聲明、江昕儀、尤玉琴、吳國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聲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尤玉琴 被上訴人 吳國權 夏春櫻 陳梨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廢棄: (一)上訴人江昕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國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 仟元本息、被上訴人夏春櫻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楊金池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本息、被上訴人陳 梨卿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本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上訴人李聲明及視同上訴人尤玉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國 權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本息、被上訴人夏春櫻超過新 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被上訴人楊金池超 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被上訴人陳梨 卿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暨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國權、夏春櫻、楊金池、陳梨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李聲明及視同上訴人尤玉琴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聲明及視同上訴人尤玉琴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吳國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夏春櫻負擔千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楊金池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五、被上訴人陳梨卿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訴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 之判決,提起上訴,倘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訴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吳國權、夏春櫻、楊金池、 陳梨卿(下合稱被上訴人4人,關於個人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主張上訴人李聲明及江昕儀、原審被告尤玉琴(下合稱上訴 人3人,關於個人部分均以姓名稱之)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聲明及江昕儀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原判決認定本件構成違反銀行法有誤、被上訴人4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江昕儀上開消滅時效抗辯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李聲明及江昕儀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原審被告尤玉琴,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3人主張:違反銀行法案件不能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 ,被上訴人4人並非刑案之被害人,故被上訴人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109年度臺抗字第1148號事件尚未裁定),並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77、2998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4人對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花蓮地院認定上訴人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3人罪刑,同時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花蓮地院民事庭,上訴人3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3人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3人罪刑,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之上訴而確定(下 稱刑案)。 (三)縱認被上訴人4人非屬刑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受理本件訴訟後,即裁定命被上訴人4人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被上訴人4人復已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3頁),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4人既已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3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4人主張:上訴人3人與廖泰宇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下稱系爭違法吸金行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案,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伊等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經尤玉琴招募投資(吳國權、夏春櫻、陳梨卿之上線為尤玉琴,楊金池之上線係詹壽美,詹壽美之上線係尤玉琴,尤玉琴之上線為江昕儀),依尤玉 琴指示將投資款項繳交或匯入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吳國權之 投資款項均於李聲明在場時交予尤玉琴、夏春櫻之投資款項一部分交予李聲明,一部分依尤玉琴指示匯款、楊金池之投資款項依尤玉琴指示匯款、陳梨卿之投資款項交予尤玉琴) ,吳國權共投資新臺幣(下同)62萬8,000元、夏春櫻共投資145萬元、楊金池共投資105萬元、陳黎卿共投資128萬5,000 元,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人62萬8,000元、145萬元、105萬、128萬5,000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3人則以: (一)李聲明:以太世界係以投資以太幣挖礦,獲利多寡係基於 挖礦機運作、挖礦多寡及以太幣漲跌,並非給予投資人顯 不相當之利息,自與銀行法之要件不同,伊並無違反銀行 法犯意;又伊投資之款項高達300多萬元以上,純係投資人,並無為賺取傭金而招募他人投資,自無下線,亦非公司 幹部(並無領取公司薪資),伊並無曾代被上訴人4人經手轉交投資款項,縱曾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亦僅係基於與被上 訴人4人情誼而為,自無與廖泰宇等人共犯刑案;另伊與尤玉琴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尤玉琴係在舞友間招募被上訴人4人投資,非屬大規模對不特定人反覆公開招攬,類似朋友 、親戚間金融投資活動之分享,應無違反銀行法。 (二)江昕儀:伊與被上訴人4人並不相識且無往來,被上訴人4 人係經由尤玉琴之招募而投資以太世界,伊於以太世界僅 為投資者,並非核心幹部,純因住家距設在臺北市之以太 世界較近,方受尤玉琴之託而代花蓮地區之投資人轉交投 資款項予以太世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參與分工,對以 太世界收受投資款項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 如何運用收受存款等項目,或籌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 事業,並無參與決定權,更無經營行為,自難認伊違反銀 行法、多傳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伊與尤玉琴所為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4人所受損害與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4人曾領取投資獲利若干,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4人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 、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8日、106年11月3日及12月某日匯款或交付投資款項,而渠4人係於109年2月15日方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 (三)尤玉琴:伊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公司幹部,亦無舉辦說 明會招募投資,更無主動招募被上訴人4人投資,且伊僅係代收投資款項,自無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又被上訴人4人均係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方投資,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渠4人復有領取獲利,尚難認伊有侵權行為等語。 (四)上訴人3人均聲明:1、被上訴人4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3人部分勝訴(駁回吳國權請求17萬5,000元、 夏春櫻請求2萬元、楊金池請求12萬5,000元、陳梨卿請求9 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4人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敗訴判決。李聲明及江昕儀不服提起上訴 ,並均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尤玉琴聲明同李聲明及江昕儀。被上訴人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3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傳法第18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 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 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下稱多層次傳銷行為),不得為之 ,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 法雖刪除本條及第35條第2項罰則規定,然上開刪除之規定已實質改由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多傳法第18條及 第29條第1項規範)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 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 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3人與廖泰宇等人均知悉系爭違法吸金行為,且不得為多層次傳銷行為,竟仍基於非法吸金及以違反多傳法之 故意,由廖泰宇對外自稱「廖偉辰」、「廖老師」、「Star老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創設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 案(下稱以太世界投資案),廖泰宇為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 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於各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招 攬、遊說、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加 入投資案後,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可獲得與當時臺灣市場投 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推薦投資人者,則可領取 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等(詳刑事判決附表三), 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向投資大 眾收受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有 實際商品或服務銷售(廖泰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江昕儀於106年7月間,經廖泰宇介紹,以653萬元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以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 分享、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且於附表一所示招攬時間、地點、方式,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投資人與尤玉琴以該編號所示金額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成員匯入以太世界投資款,進而收受尤玉琴、李聲明(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3、7、9、10、12所示之人,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款,江昕儀再以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該等 投資款予廖泰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投資人、視同上 訴人並成為上訴人江昕儀之下線成員,而共同非法經營吸 金業務,並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並向投資大眾收受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尤玉琴於106年8、9月間,經江昕儀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李聲明經尤玉琴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於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 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關網站、應用程式之 操作方式,而李聲明則於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尤玉琴一起向該編號所示投資人說明、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獲利方式,並在現場操作電 腦,展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 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與相關網站,以此方式對 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尤玉琴並負責向附表 二編號3、4、7、8、9、10、11所示投資人,收受如該編號所示投資款,李聲明則向附表二編號8、9、11之人,收受 如該編號所示投資款,復經尤玉琴彙整款項後,再以刑事 判決附表五之時間、方式、金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或 江昕儀,李聲明及附表二編號3至13之人並成為尤玉琴之直接下線成員,或由尤玉琴安排為其直接下線之下線成員, 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上訴人3人以上開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傳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 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其3人之上訴而確定(詳前述)等情,經被上訴人4人援引刑案卷證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3、且查: (1)尤玉琴辯稱:其僅為投資人(被害人),並未主動招募投 資,且未經手被上訴人4人之投資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等語。然查: ①尤玉琴於刑案花蓮地院陳稱:「我已承認有招攬四人」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414頁),又稱:其有親自 向陳梨卿、夏春櫻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 卷三第441至442頁),再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 實,僅爭執不知違反銀行法之嚴重性而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見刑案本院卷二第3頁); ②參以尤玉琴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方式、情節等,並酌以其係高職畢業之學識經驗等情(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416頁); ③衡以廖泰宇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上訴人3人,是以太世 界投資者關係,江昕儀是其下線,尤玉琴則係江昕儀下線,至於給錢部分,尤玉琴會直接交給其,或經由江昕儀轉交。因為尤玉琴係江昕儀下線,故相關獎金江昕儀均會獲得。其組織下面相關發展,其均可獲利,其有獲得直推、對碰、領導獎金。賺取相關匯差,其與尤玉琴各一半,一萬美金賣35萬,會有5萬匯差,其與尤玉琴 一人一半,至於江昕儀部分都給她賺,其一萬美金只賣她30萬。其跟他們說以太幣行情會越來越好,就會有越多挖礦機挖礦,會吸引越多投資者加入,下線增加數量決定公司業績,公司依照這個數量決定股價,沒有人加入,股價就不會上升。其等獲利是以介紹人加入決定,不是賣商品決定。上訴人江昕儀與視同上訴人有上過其課,組織相關運作與獲利模式他們都清楚等語,復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確實是吸金行為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下稱交 查卷〉第49至57頁、調查卷第39至61頁); ④另參酌後述上訴人李聲明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⑤綜前事證,足見尤玉琴知悉系爭違法吸金行為,卻與廖泰宇等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 、671.43%等,復向被上 訴人4人收取投資款項,並轉交予上線,且投資收入來 源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介紹他人參加投資,足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李聲明否認有參與系爭違法吸金行為。然查: ①李聲明於刑案警詢、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時自承:其經尤玉琴介紹,於106年8、9月間投資330萬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參加尤玉琴在蕙佑石材公司(下稱蕙佑公 司)所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以及訴外人即投資 人蔡如育(即附表二編號11)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27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見花 蓮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3號偵查卷二第69至77頁、91至93頁、刑案花蓮地院卷三第442至44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儲字第1090231103號函 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四第401至403頁)。又李聲明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跟尤玉琴於2、3年前在一場跳舞聚會認識,約1年多前跟她正 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同居至現在。尤玉琴是於106年中或年底開始招攬下線,她通常於○○市○○地區工廠 或○○市○○街王記茶舖跟朋友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其有 空時會參加她舉辦說明會。尤玉琴在花蓮地區獨立招攬下線,因為其為她男友,故較常出席她說明會。每次尤玉琴說明時,參加人數都不一定,有時候3到5個。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1年內可回本,每個月可以拆分,但拆 分點數每個月都不一定,廖泰宇在說明會上說本件投資案是靠挖礦,即挖掘以太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搬磚獲利,拆分點數要看挖礦跟搬磚情形而定,拆分時總部會直接將拆分點數記錄在每個人帳號內,投資人可以選擇把點數換成現金或虛擬貨幣。其投資24球是分成10幾個帳號去投資,因為多用幾個帳戶即可自己互相「對碰」來賺取對碰獎金,投資2球算對碰1次,可以賺500點 數,分配點數累積到一定數後,就換成1球繼續投資。 投資人投資時不用簽署文件,投資人可在網路上下載以太世界應用程式,把自己設定帳號、密碼告知尤玉琴,尤玉琴會回報給江昕儀,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後,江昕儀會告訴尤玉琴,由尤玉琴轉告投資人可以用設定好帳號登入應用程式,登入後投資人可看到自己投資資訊,包含投資日期、金額,後續分紅是以點數計算,也會記錄在個人帳號內,每一點是1美元,拉下線獎 金也是用點數支付到個人帳號內。投資人要將零散點數換成現金時,可以告知尤玉琴,尤玉琴帳號可看到她所有下線投資情形,由尤玉琴轉告江昕儀,總部刪除點數後再由尤玉琴轉支付現金給投資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至73頁),再於偵查時陳稱:尤玉琴是其女友,其透過尤玉琴而認識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曾經找其去黑芭比咖啡廳及蕙佑公司辦公室,聽她解釋以太世界投資內容,尤玉琴都在蕙佑公司辦公室開說明會。106年中開 始開說明會,會找1、2個投資人來,邊聊天邊教授投資案。尤玉琴所教授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投資挖礦與搬磚,有各種方案,例如投1球是1萬美元,公司買挖礦機去挖礦、搬磚利潤會給其等,1個月拆分1次,每次講授半個小時。尤玉琴有說8個月可以回收,投資人沒有資格 限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至93頁); ②陳梨卿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6年11月間,在中華國小跳 舞地方,尤玉琴第一次跟其講投資方案,聽完後,其當晚即決定投資35萬元,其之後對方案尚不清楚,尤玉琴與李聲明在天堂鳥卡拉OK又一起跟其講投資方案。其所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都會拆分,4個月以後即可回本,每個月陸續領紅利,1球獲利到230萬元才出局,他們跟其講照著拆分就會獲利,還用LINE提供公式,尤玉琴並保證獲利,李聲明則是在旁邊鼓 吹,說加入這個不錯,其共投入128萬5,000元,均拿現金給他們,第一次跟第三次是尤玉琴叫李聲明到天堂鳥卡拉OK拿現金。因尤玉琴將訴外人吳秀祝放在其下線,故其有獲利,尤玉琴當大家面拿6萬7,000多元給其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下稱偵卷〉第81 至83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其第一次知 道以太世界投資案資訊是在舞蹈班,尤玉琴在跳舞班跟其等提到此投資案,後來她約其等到石材工廠講,李聲明、尤玉琴及她兒子均在現場,尤玉琴稱兩年即可回本,參加投資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她將公式寫在工廠黑板上,李聲明有時候亦會說幾句話,或重述尤玉琴之話,他們說照著拆分就會獲利,李聲明就說這個有多好,尤玉琴還會用LINE傳送方案給其。後來還有好幾次說明會,吳秀祝、詹鳳姣、夏春櫻及吳國權都有去過。第一次在石材工廠聽完說明後,其即決定投資,因為投資兩年即可以回本。加入投資後,其尚有很多不清楚地方,其等即約在天堂鳥說明。其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尤玉琴、李聲明,第一次交付投資款時,即11月3日,尤玉琴請 其將錢交給李聲明,因為他們兩個很密切,其想說沒什麼問題,就在天堂鳥直接把錢拿給李聲明。尤玉琴是有陸續拿給其大約9萬多元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406至428頁); ③夏春櫻於偵訊時陳稱:尤玉琴於106年11月間,邀請其、 陳梨卿、詹鳳姣等人到蕙佑公司聽投資說明,李聲明當時亦在場,尤玉琴、李聲明向其解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跟比特幣,投資1顆球是35萬元,之後積分達 到,即可提領以太幣或現金,保證3個月後回本,7個月後可獲利234萬元,這些獲利數字係尤玉琴以紙筆算給 其看,亦有用LINE拍下來傳送。其總共參加3至4次說明會,前面2次是在106年11月間,地點在蕙佑公司,現場是尤玉琴、李聲明在講解,他們在黑板、白板上寫一些計算方式,說明分紅,尤玉琴有說保證獲利,李聲明負責講解跟拿錢。投資款交付部分,其有匯款至江昕儀、陳怡君帳戶,以及在桃花源餐廳拿現金75萬元給李聲明。後來尤玉琴有給其一些錢,前年11月其有拿回幾百元,或2,000、3,000元,去年1月又拿回8,000元,之後尤玉琴說公司強制賣積分,再給其1萬多元,都是尤玉琴 拿現金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9至294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其先透過陳梨卿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那時候在天堂鳥,即請尤玉琴過來講,第二次是在石材辦公室,尤玉琴在黑板上寫加1球多少,3個月本金回本,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保證沒有問題,李聲明在現場解說與使用電腦,他用自己帳號進去,秀他這個帳號有多少、加入多少,還說他加10幾顆都沒有什麼問題,很多人都有加入,不用害怕。電腦裡面有積分,還有以太幣標誌,李聲明說這個很好,可以賺很多錢,不會有問題,並告訴其等帳戶如何操作,聽完該次說明會後,其即決定加入投資。投資款是分別匯款到江昕儀、陳怡君帳戶,第三次是交付75萬元現金,尤玉琴請其將錢拿給李聲明,後來其在桃花源餐廳將錢交給李聲明,請他轉交給尤玉琴。投資後,尤玉琴幫其註冊帳號,尤玉琴、李聲明都有教其如何操作。其投資好像沒有獲利,有1次不知道是不是獲利,他說是其自己加入投資之 退傭,其領過大概2萬多元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430至450頁); ④訴外人即證人廖茗浤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舞蹈班認識尤玉琴及李聲明,其接觸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舞蹈班,尤玉琴介紹其投資,並邀請其去石材公司,她跟李聲明向其解釋投資案之運作模式,投資單位1球為1萬美元,1 個月後會獲得各5,000元之註冊基金跟介紹基金,每個 月可以拆分1次,即分紅1次,分利方式為「拆分盤」,3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 。當時尤玉琴是主講,李聲明在旁說服其及操作電腦算拆分給其看,尤玉琴、李聲明是一體,李聲明用電腦,尤玉琴用白板介紹投資案,他們說挖礦穩賺,保證獲利,亦有提到他們投資都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其在舞蹈班上認識尤玉琴,尤玉琴在舞蹈班時就有提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她找其去石材公司聽過很多次說明會,蔡如育亦有去過一、二次,第一次是其自己去,尤玉琴跟李聲明一搭一唱引誘其等,他們保證投資會獲利,一起鼓吹投資,李聲明說他也有投資,問要不要投資,並在旁邊操作電腦,電腦裡面內容是公司組織,並算拆分過程,以及操作他自己跟其帳戶,其在李聲明電腦裡亦有看過簡報。其於106年9月11日匯款30萬1,000元至方月里帳戶、106年9 月22日匯款7萬元、14萬元至廖林素英帳戶、106年10月27日匯款兩筆28萬元至廖林素英帳戶、106年10月12日 匯款17萬8,200元至江昕儀帳戶,這些錢都是本件投資 款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40至63頁); ⑤證人蔡如育於偵訊時證述:106年9月底尤玉琴說服其先生廖茗浤投資後,請其跟廖茗浤一起去她石材公司,尤玉琴講投資方案,李聲明亦在場操作電腦遊說投資,他們一唱一和遊說投資,說該投資方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一定會拆分,保證賺錢,尤玉琴、李聲明都有保證投資會獲利,不會有風險。其決定投資後,尤玉琴提到有一個方案比較優惠,若再投入27萬8,000元可再得到1球,於是其就投資27萬8,000元,下一筆是尤玉琴說其再 給6萬元,可再多1球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為先生廖茗浤關係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其曾經在蕙佑公司聽尤玉琴說明該投資案,現場還有李聲明,兩個人一唱一和,要其加入,說因為廖茗浤已經有買,不用很多錢就可以有1球,他們 說這個投資案保證賺錢,投下去很快就可以獲利,李聲明有用電腦展示,並口述讓其等心動。後來其決定投資後,匯一筆27萬8,000元投資款到李聲明帳戶,是尤玉 琴請其匯錢給李聲明,他們說這個球再加下去,公司會有回饋,李聲明他們就說這個有多好。還有一筆投資款6萬元,是尤玉琴請其匯款到她母親帳戶。其跟尤玉琴 、李聲明間無金錢往來,不曾有債務糾紛、借貸等關係,亦無生意上往來,其完全不認識他們,廖茗浤不曾跟李聲明借過帳戶匯款等語(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65至79 頁); ⑥吳國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6年(筆錄誤載為107年)9月 間,受尤玉琴之邀,去蕙佑公司聽她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在旁邊幫腔與提示電腦資料,其去過最少5次以上,第一次說明會後即投資。他們說以 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投資,是拆分獲利,分利方式是「拆分盤」,4個月回本,接著每個月領紅利,1球領到432萬元出局,例如9月給錢,12月時可回本,接下來可以領到7個月,領到432萬元出局。尤玉琴、李聲明都有保證獲利,還說3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 利,一直領到出局。其決定投資後,投入3萬美元買3球,總共10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1至283頁),復於 刑案花蓮地院審理中陳稱:其跟尤玉琴、李聲明是在社區舞蹈班認識,是他們向其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主動找其。第一次聽他們介紹該投資案是在蕙佑公司,其去過很多次,李聲明幾乎都在場,並幫忙講解與操作電腦,給其等看投資獲利資料,以及說明跟教導操作投資程序,要其等加入投資,說有多好獲利。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很快就會回本,幾個月就回本,後來都是在賺錢,李聲明亦有說投資案獲利內容,且加入這個投資案沒有限制資格。其第一次聽完他們說明後即決定投資,投資款總共大約105萬元,買3球,有兩筆是匯到江昕儀帳戶,有一筆是用另外投資帳戶轉帳給尤玉琴。其上線是尤玉琴,有問題時會直接找尤玉琴,或是找李聲明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80至94頁); ⑦證人詹鳳姣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底,尤玉琴邀請其到 蕙佑公司聽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所講投資方案即挖以太幣,有礦機在台電大樓每天挖礦,只要拆分就保證賺錢、獲利,固定1.9倍拆分,拆分後可以掛賣跟獲利 ,是尤玉琴說拆分4次後回本,1球賺10倍後出局,保證獲利,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李聲明在旁邊開電腦給其看資料,跟尤玉琴一起說服、鼓吹。他們兩個還有說對碰玩法,對碰是1球1萬美元,會有500美元獎金。其聽 完後,約半個月就決定投資1球35萬元,後來又買3球,尤玉琴有幫其開戶,其自己操作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證述:其會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聽尤玉琴所說,其等在同一個舞蹈社練舞,後來尤玉琴約其去蕙佑公司聽她解說,其去過好幾次。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3個月回本,1年賺4倍以上,並展示公司影片跟LINE上面資料,教其等怎 麼算出這些數字,當時李聲明也在場,他們兩個是合作,李聲明在現場操作電腦,給其等看帳號怎麼買賣跟操作,以及看他們投資紀錄跟帳戶,就是什麼時候進去、已經賺多少、這個方案有什麼好處、如何拆分,只要有錢即可投資,沒有資格限制,他們兩個都有講解,其聽過大概3次左右即決定投資,第一次匯款70萬元到卓志 盛帳戶,這個帳戶是尤玉琴提供,其中35萬是詹運珍投資款,加上後續在蕙佑公司交付3次投資款給她。其上 線是尤玉琴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299至310頁);⑧依陳梨卿與尤玉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06年11 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陳梨卿傳送:「可以過來拿了 」,尤玉琴回覆:「好,我請李聲明去幫我拿」等語,以及夏春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夏春櫻傳送:「我也要拿給 你們可以約個地方嗎?」,尤玉琴回覆:「李聲明去而已,我還在忙」,夏春櫻稱:「恩好,知道了,請他等一下打給我」,尤玉琴回稱:「妳也可以拿給李聲明,好」等語,有上開截圖照片存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38至139頁、偵卷第76頁)。 ⑨尤玉琴於調查站時陳稱:李聲明都會跟其一起去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其跟他一起投資,李聲明是其下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李聲明是其男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5頁),證人廖泰 宇於偵查中證稱:李聲明應該是尤玉琴下線等語(見刑 案花蓮地院卷二第270頁); ⑩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及廖茗浤、蔡如育、詹鳳姣於蕙佑公司聽取尤玉琴、李聲明一同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以及招攬、遊說、鼓吹其等加入投資後,即以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上開編號所示帳戶、 金額或交付現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等情,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與文宣、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茗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蔡如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夏春櫻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暨方月里之 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23號函暨 陳怡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3327 號函暨卓志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3至106 、389至492頁、他 字卷一第17、21、31、19、23、27、35頁,刑案花蓮地院卷二第87至264頁、卷四第409、419至421、423、431至436頁、卷五第9至11、49至79、231至253頁); ⑪李聲明係高職肄業之學歷(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416頁) ; ⑫互核前揭事證以觀,可知: A、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及廖茗浤、蔡如育、詹 鳳姣,就如何認識尤玉琴及李聲明(舞蹈班友人、尤玉琴及李聲明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在何處介紹 及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蕙佑公司)、如何介紹及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在黑板上書寫投資及獲利之計算方式、李聲明在旁操作電腦展示資料以取信 眾人方式)、其等如何因尤玉琴及李聲明之保證等遊說方式而予以信賴、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無任何資 格或條件限制、其等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其等被安 排成為尤玉琴之直接或間接下線、尤玉琴嗣後確有 給付獲利等節,於刑案調查、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 時,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未 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又有前述尤玉琴及李聲明之陳 述、文書證據等可佐,是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 及相關證人之陳述,自可採信。 B、李聲明與尤玉琴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 且於尤玉琴在蕙佑公司等處舉辦說明會時,不僅在 場,甚操作電腦展示資料取信眾人,藉以招攬、遊 說、鼓吹在場眾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復有依尤 玉琴指示代收投資款項(即於106年11月3日向陳梨卿收取投資款項35萬元、於同年12月29日向夏春櫻收 取投資款項75萬元);又李聲明本身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為尤玉琴之下線,知悉本件投資案之獲 利方式及相關獎金,且對以太世界投資案應用程式 內帳戶之資訊、功能、分紅與點數發放方式、獎金 發放方式、點數轉換現金方式、入出金流程等細節 均知之甚詳,並能向眾人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 模式、投資與入出金方式、獎金制度、帳戶操作方 式,以及教導眾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帳戶,更蓄 意將自己投資帳戶分為10幾個帳戶,藉此獲得對碰 獎金,復熟悉江昕儀、尤玉琴內部分工,即協助投 資人申請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號及密碼、將點數換 成現金;足見李聲明嗣後辯稱:其與尤玉琴僅為普 通朋友關係(尤玉琴嗣後亦附和李聲明),非尤玉琴 之下線,未於尤玉琴舉辦之說明會在場,亦未經手 收取投資款項等語,均難採信,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 C、至李聲明辯稱:其並未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 、「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從事介紹、 推廣等行為,可證其無招攬他人等語。惟依卷附「 以太金互助會」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7年9月20 日至107年10月7日,有「以太金互相會」聊天紀錄 匯出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3至167 、183至187頁),而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及廖茗浤、 蔡如育、詹鳳姣加入本件投資案之期間為106年9月 至106年12月間,且夏春櫻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是出事後才把其等拉進去「以太互助會」的LINE群組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442頁),可見「 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前述人等之投 資決定無涉,又卷內並無「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 之對話紀錄,僅有群組內記事本之截圖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0至151頁),無從認定李聲明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有無或有何發言 或行為,不足推翻李聲明確有參與系爭違法吸金行 為之事實,尚難據認李聲明上開辯解為真。 D、綜前,堪認李聲明確有與尤玉琴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之情形,且以其郵局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及向陳梨卿、夏春櫻收受投資款項,轉交予上線即 尤玉琴,而依其學經歷,應可知悉系爭違法吸金行 為,卻與尤玉琴共同推廣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671.43%等以太世界投資案,且以多層次傳銷行為為收入來源,足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是李聲明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江昕儀否認其為本件投資案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辯 稱:其雖有加入本件投資案,並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人及尤玉琴分享該投資案,以及邀約或陪同上開人等 參加廖泰宇在臺北所辦投資說明會,亦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代尤玉琴、李聲明收受下線成員投資款,再轉交予 廖泰宇等,然其僅為投資者,並非以太世界之核心幹部 成員,並無參與系爭違法吸金行為等語。然查: ①江昕儀因廖泰宇之招攬,以653萬元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 資案,並向尤玉琴、訴外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本件投資案資訊,復邀請其等參加廖泰宇所辦說明會,嗣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江昕儀下線成員,又江昕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等帳戶,作為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下線成員即附表二編號3、7、9、10、12所示 之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以及曾收受林呈洋交付之16萬2,500元投資款現金,江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以 刑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予廖泰宇等事實,業據江昕儀於刑案中自認在卷(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一第273 至278、482至492頁、卷三第430至436頁、卷五第154 頁、卷六第401至403頁、刑案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並有 江昕儀與廖泰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以太世界投資案簡報與文宣、國泰世華板東分行廖林素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年10月16日 合金東桃園字第1070003699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江昕儀購買以太幣數量綜整表及以太幣交易明細資料、廖茗浤之106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夏春櫻之106年1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玉美之106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花蓮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昕儀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安泰商業銀行109年9 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2811號函暨江昕儀之 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 年9月16日東機防一字第10977516570號函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江昕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江昕儀匯款至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號函暨江昕儀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3至106、367至369、389至492、509至513、667、679頁,他字卷一第21、23、27、39頁,他字卷二第24至33、187 至199頁,刑案花蓮地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卷二第87 至264頁、卷四第11至291 、405至407、441至513頁、 卷五第9至11、117至123、221、231至253頁),應可信 為真。 ②尤玉琴於調查站時陳稱:於106年2月間認識江昕儀。之後大約於106年8、9月間,江昕儀打電話向其介紹以太 世界投資案,她說這個是以投資以太幣之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機房有租礦機,她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其去臺北聽以太世界說明會,講師是廖泰宇,其聽完說明會後決定先投資3 個單位,是匯到廖林素英銀行帳戶。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匯到江昕儀個人帳戶,是江昕儀提供給投資人匯款,並由她直接領現金拿給廖泰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至105、1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是江昕儀下線 ,江昕儀有帶其去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並稍微講投資方案,上完課後其決定要加入,因為要找一個人當上線,所以找江昕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157頁)。③證人江政螢於調查站時陳述:於106年9、10月間,江昕儀向其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這個投資案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挖礦機房,剛開始江昕儀帶其參加廖泰宇主持說明會,其曾經看過江昕儀參觀臺灣挖礦機房照片。一開始其是投資2、3萬美元配套,將獲利提現後又再繼續複投回,陸續複投與加碼投資合計大約10多萬美元,其中新臺幣部分是以現金給廖泰宇、江昕儀,人民幣部分是匯款到廖泰宇指定人民幣帳戶,印象中是每次新臺幣30、40萬元現金給他。如果其有投資或系統操作上問題,都是問江昕儀。其曾經於107年1月間參加過以太世界投資案在拆分大會,在大會上有碰到其他江昕儀找來投資人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7頁),復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證述:江昕儀算是其遠房親戚,於106年9、10月間,江昕儀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她曾經帶其去聽說明會,聽完後其就決定投資。其投資大概3萬美元,大約是新臺 幣100萬元,若其投資獲利再加碼繼續投資,總計大約 至少300萬元。其投資上有問題會去找江昕儀,其上線 是江昕儀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366至377頁)。 ④證人林呈洋於調查站時陳稱:其於104年間認識江昕儀, 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其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 其去臺北市○○○路某處、捷運市政府站、彰化銀行樓上 教室參加說明會,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之後其就跟江昕儀說要投資,江昕儀知道其以前做過直銷,所以要其去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之系統獎勵分數,來跟江昕儀兌換其在系統之投資經營權,她說找下線有積分,可以換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對碰獎金,直推獎金系統是10%,實際獲得約5%。其有幫忙江 昕儀找下線,再透過江昕儀轉交其下線成員之現金給廖泰宇。其在系統中是江昕儀下線,而其所找下線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其等都算是江昕儀另外一個分支之下線,其發展下線,江昕儀得到之好處是獲得組織對碰,再用公司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之組織跟其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江昕儀講過她自己發展另一邊下線財力是很大的。江昕儀會幫其等「key單」,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其等帳號、密碼可 以操作轉分。於106年11、12月間,其與朋友游克勳合 資投資1萬美元,自己出16萬2,500元,將這筆現金交給江昕儀。後來於107年1月,江昕儀拿至少10萬元現金給其,指示其將錢發放給其下線,又於107年2月,廖泰宇給其3萬元現金,其把錢都發還給陳蔓蔓之下線,其自 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調查卷第9至1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江昕儀邀請其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帶其去聽廖泰宇所舉辦說明會,其是她直接下線,她說可以賺錢、拆分,投資金額會變大,先換分數再換以太幣,還有說拉人可以換直推獎金,如果發展組織會有對碰獎金,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其朋友若要參加,錢都交給江昕儀,她再交給廖泰宇,她曾經上台分享投資心得,說有賺錢回本,其等才會相信,也曾經聽過江昕儀、廖泰宇說除直推、對碰獎金以外,半年可以回本,1年可以翻 倍,其與朋友游克勳合資1萬美元,都沒有回本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⑤證人蔡豐聯於調查站時陳稱:於106年底,江昕儀用通訊 軟體傳送關於以太世界投資案資訊,內容就是要去聽廖泰宇說明會,其參加蠻多次說明會,第一次是江昕儀介紹其去,說明會上告訴其等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款會轉換成積分,積分拆分後會有更多積分,再加碼投資可以有更多積分獎勵,可以去換成以太幣等,聽過2次說明會 後其就決定投資30幾萬元,是用轉帳方式給付,轉入帳戶為廖泰宇媽媽帳戶。其上線是江昕儀,江昕儀說她介紹其等投資以太世界可以得到額外積分,都轉給其等下線。江昕儀介紹投資以太世界之人應該有10幾個人,拆分大會上跟其同桌有花蓮、桃園人,這些人都是江昕儀下線等語(見調查卷第31至37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江昕儀跟其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及說明會資訊,其聽完說明會後就加入投資,其投資後,以太世界有給其一組帳號、密碼,其不會操作,就找江昕儀幫忙。投資款部分,其只有給過一筆投資款,應該就是於106年10月23日存入廖泰宇母親帳戶48萬元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378至385頁)。 ⑥證人鄭淑貞於調查站時陳稱:於106年9月間,江昕儀向其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告知該案是投資區塊鍊,會賺錢,但有風險,她也有投資。後來江昕儀帶其去臺北說明會,其聽完就決定投資,並在現場交付現金給廖泰宇,總共交付90多萬元,參加3萬美元投資配套方案。其 是江昕儀下線,加入投資後,就全權委託江昕儀幫其登入、操作,其自己也有登入過,主要幫其操作之人是江昕儀。江昕儀找其當她下線,她會有多獎金,但她把獲得積分,移到其系統帳上等語(見交查卷第67至72頁)。⑦廖泰宇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陳稱:以太世界之原始投資人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之舊有投資人,一部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之投資人,江昕儀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花蓮地區。其等所稱「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之人,單純投資沒有招攬下面投資人者,不會被稱為領導,若投資人自己投資很多款項,其等會稱為「大戶」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江昕儀是其下線,其介紹江昕儀投資,尤玉琴則是江昕儀介紹,尤玉琴是其下線,但就電腦組織而言,尤玉琴是掛在江昕儀下面。尤玉琴會將錢直接交給其,或經由江昕儀轉交。因為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以江昕儀會獲得相關獎金等語(見調查卷第47、49、53、313頁,偵卷第261頁、刑案花蓮地院卷二第282、285頁)。⑧江昕儀於調查站時自承:其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總共投資350萬元,其還有介紹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 、葉基祥、蔡豐聯、尤玉琴參與該投資案,除鄭淑貞跟葉基祥外,其他人另外都還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林呈洋、尤玉琴拉比較多下線。其推薦投資人每購買1個單位 ,可以領取5%或6%,大約是6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約18,000元,只有推薦之人購買第1個單位有錢。其下線之後如果有繼續投資,其就有對碰之機會,若碰中會得到300美元紅利點數,其收到對碰獎金都放到戶頭內,其 原本投資10個單位,因為對碰獎金、介紹獎金、拆分分紅點數,變成約35個單位。其會幫尤玉琴協助處理他下線匯款,其有提供名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讓視同上訴人匯款,用以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7至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下線一邊是尤玉琴,一邊是林呈洋,尤玉琴有時候會請其幫忙拿錢去跟廖泰宇買點數。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沒有條件限制,都帶他們去聽說明會,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有直推、對碰獎金,該投資案本金與報酬間不合理,報酬很高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1-1頁),再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其介紹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成為其下線,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其介紹1個下線可以 獲得500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萬多元。其有提供自己帳戶給尤玉琴,讓她下線匯入以太世界投資款,因為尤玉琴有委託其拿現金給廖泰宇,其再拿現金給廖泰宇或匯款給他。其認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不合理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卷三第430至434頁)。 ⑨江昕儀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416頁) 。 ⑩綜上事證互核以觀,可知: A、上開證人就如何與江昕儀認識、江昕儀如何向其等 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及告知廖泰宇於臺北舉辦說明 會之訊息、江昕儀陪同至臺北說明會現場、江昕儀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尤玉琴供下線成員匯入 投資款項、再轉交廖泰宇、江昕儀因介紹下線成員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而獲得直推及對碰獎金等節, 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未明顯 悖於事理常情,又有前述江昕儀部分之自認、文書 證據等可佐,是上開證人之陳述,自可採信。 B、江昕儀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向尤玉琴、江政螢 、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推薦以太世界投 資案,復邀約或陪同上開證人前往聽取廖泰宇所舉 辦投資案說明會,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 尤玉琴、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因而決 定加入本件投資案,復協助下線成員操作以太世界 投資案帳戶及解決所遇問題,再經由尤玉琴等人另 行招攬下線成員,使該等成員為江昕儀之間接下線 ;又江昕儀主觀上知悉介紹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其可獲得直推、對碰獎金,介紹1位下線可獲得額外之積分或點數,亦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 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為賺取 前開獎金而為上揭行為;足見江昕儀辯稱:其僅為 單純投資人,被上訴人4人投資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均難採信。 C、綜前,堪認江昕儀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 資,並有收受、交付投資款,且其主觀上知悉系爭 違法吸金行為,仍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聲明等 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刑案判決附表三 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 率,最高可達415.16%、671.43%等,確實與一般可 得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不相當,且此投資係 多層次傳銷行為,足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是江昕儀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綜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3人與廖泰宇等人有共同向不特定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傳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被上訴人4人因上訴人3人上開行為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 ,並分別投入如附表二編號5、8、9、12之所示之投資總金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3人所為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被上 訴人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暴 利之投資,未詳加評估、調查而加入投資,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具有過失等語。 2、惟查: (1)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3人向被上訴人4人招攬投資以太世界,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且該投資係多層 次傳銷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 傳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詳如前述;參酌卷 內兩造及其他證人之陳述,上訴人3人等係透過精細之分工模式,各司其職,鼓吹、勸誘、招攬投資人,上訴人3人或基於親友、或係在花蓮地區舞蹈班等關係,利用彼 此緊密社交網絡情感而產生之信任,又透過吸金集團之 交易軟體,利用被上訴人4人對此種數位科技介面不熟悉之手段,創造出需由上訴人3人等代為操作之依賴性,再於投資時給予所謂「獲利」(詳後述),逐步消彌被上訴 人4人心中疑問,使被上訴人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上訴人4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 (3)另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 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以太世 界投資案本屬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廖泰宇及上 訴人3人等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4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3、綜前,上訴人3人所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4人對上訴人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 2、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上訴人3人係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招攬被上訴人4 人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詳刑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4號判決書),被上訴人4人旋於107年8月24日對尤玉琴、李聲明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一第3至13頁),復於刑案花蓮地院109年2月15日審理時,對尤玉琴及李聲明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再於原審受理本件訴訟時之110年7月27日,始具狀追加江昕儀為本件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 (3)就尤玉琴及李聲明部分,自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4人侵 權行為時起,至被上訴人4人對尤玉琴及李聲明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2年(應自107年8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起算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尤玉琴及李聲明抗辯被上訴人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4)就江昕儀部分,依下列證據,可認被上訴人4人對江昕儀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①被上訴人4人於107年8月24日刑事告訴狀中,除以尤玉琴 及李聲明為被告,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外,並載明:「提供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計有…江昕儀(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說明:…尤玉琴每次向個別受 害者遊說時均與其夥伴李聲明一搭一唱,致使花蓮地區許多人受害,包含收受現金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總金額初估已達到…6.另江昕儀除提供前述安泰銀行帳戶外,另有A、江昕儀(台新桃園分行…帳號)B、江昕儀(中國信 託桃園分行…帳號)十分可疑」(見他字卷一第5、6頁); ②夏春櫻於107年9月13日調查時陳稱:尤玉琴說服其投資,並提供江昕儀帳戶,要其匯入款項,「尤玉琴是江昕儀的下線」,「不過我有發現其他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到尤永祥、廖林素英、江昕儀、陳怡君等不同的私人帳戶,因此我也曾經質問尤玉琴,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匯入以太世界公司帳戶,尤玉琴又再次向我保證這些錢都有匯到以太世界的公司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95至200頁);再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陳稱:「廖泰宇開的說明會上有陳梨卿到場,尤玉琴是江昕儀的下線,陳梨卿、吳國權分別將款項匯入江昕儀等人帳戶內。」(見他字卷 一第289至293頁)。 ③廖茗浤於107年10月8日調查時陳稱:106年8月、107年2月,尤玉琴帶其等投資人去臺北參加投資說明會,參加人有其太太蔡如育、「陳梨卿」,「這2次投資說明會 ,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都有到場並上台說明,廖泰宇主要說明整個投資案的細節,江昕儀、尤玉琴及李聲明等人則負責講解以太集團提供之網站的操作說明,例如:投一款項及交付後獲得的帳號密碼如何登入網站、購買及查閱以太積分等」(見他字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吳國權匯款予江昕儀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11月13日 」、夏春櫻匯款予江昕儀時間為「106年11月6日」、楊金池匯款予廖林素英時間為「107年1月8日」、陳梨卿 交現金予尤玉琴時間為「106年11月3日、12月」(見他 字卷一第23、27頁,刑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書附表二)。 ⑤江昕儀雖未直接招攬被上訴人4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 然被上訴人前往臺北參加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江昕儀均在場,亦有上臺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之操作,被上訴人決定加入投資後,知悉招攬其等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尤玉琴,其上線為江昕儀,夏春櫻、吳國權並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江昕儀帳戶,更於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直指江昕儀提供帳戶收受其等投資款,亦涉有不法,請求檢察官一併偵辦等情,可見被上訴人4人至少 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江昕儀與尤玉琴、李聲明、廖泰宇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傳法之共同正犯,則被上訴人4人遲至近3年即110年7月27日始具狀追加江昕儀為本件被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江昕儀為 消滅時效抗辯,尚可採信。 3、綜前,尤玉琴及李聲明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非可採;被 上訴人4人對江昕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江昕儀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四)被上訴人4人各得請求尤玉琴及李聲明之賠償損害金額: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 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 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 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4人對江昕儀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尤玉琴及李聲明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同免其責任, 而上訴人3人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攤(被上訴人4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3人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1/3義務,準此,被上訴人4人各得對尤玉琴及李聲明請求金額如下: (1)吳國權部分: 吳國權所投資金額,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62萬8,000元。上訴人3人抗辯吳國權有拿回10萬元、7至8萬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等語,並提出吳國權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 時之審理筆錄為證(刑案花蓮地院卷六第85、86、90頁) 。吳國權除未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外,與上訴人3人同未就「7至8萬元」部分之確切金額舉證證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吳國權就此部分拿回之金額為7萬5,000元,是吳國權拿回之金額合計為17萬5,000元, 吳國權所受損害為45萬3,000元(計算式:62萬8,000元-17萬5,000元),再扣除前述同免其責任之金額(計算式:45萬3,000元/3=15萬1,000元)後,吳國權得請求尤玉琴及李聲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2,000元(計算式:45萬3,000元-15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夏春櫻部分: 夏春櫻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9所示為145萬元。 上訴人3人抗辯夏春櫻有取回2萬多元部分應扣除。夏春 櫻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自承其後來總共拿回大概2萬多元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449頁)。夏春櫻除未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外,與上訴人3人同未就「2萬多元」部分 之確切金額舉證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夏春櫻已拿回之金額為2萬元,是夏春櫻所受損害為143萬元(計算式:145萬元-2萬),再扣除前述同免其 責任之金額47萬6,667元(計算式:143萬元/3=47萬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夏春櫻得請求尤玉琴及 李聲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萬3,333元(計算式:143萬-47萬6,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楊金池部分: 楊金池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為105萬元。 上訴人3人抗辯楊金池有取回12萬5,000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楊金池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詹壽梅於107年4 、5月間有叫我過去○○路OOO號的自宅,當場給我現金12 萬5千元,詹壽梅表示這是獲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2 頁)。楊金池並未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可認楊金池已拿回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是楊金池所受損害為92萬5,000 元(計算式:105萬元-12萬5,000元),再扣除前述同免其責任之金額30萬8,333元(92萬5,000元/3=30萬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楊金池得請求尤玉琴及李聲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萬6,667元(計算式:92萬5,000元-30萬8,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陳梨卿部分: 陳梨卿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128萬5,000元。上訴人3人抗辯陳梨卿有取回部分金錢,應予扣除。陳梨卿於刑案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其後來差不多拿到9萬多元等語(見刑案花蓮地院卷五第427頁),陳梨卿除未舉證推翻上開自認外,與上訴人3人同未就「9萬多元」 部分之確切金額舉證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陳梨卿已拿回之金額為9萬元,是陳梨卿所受損害為119萬5,000元(計算式:128萬5,000元-9萬元), 再扣除前述同免其責任之金額39萬8,333元(119萬5,000/3=39萬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陳梨卿得 請求尤玉琴及李聲明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9萬6,667元(計 算式:119萬5,000元-39萬8,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尤玉琴及李聲明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尤玉琴及李聲明應自受被上訴人4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上訴 人4人於109年2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尤玉琴及李聲明起訴,上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2月20日送 達尤玉琴、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李聲明(見原審附民卷第9 頁所附起訴狀、第37至39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尤玉琴及李聲明均不爭執以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是尤玉琴、李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利息起算 日,應即為各自收受送達之隔日起算,亦即尤玉琴部分為 自109年2月21日起算、李聲明部分為自109年2月22日起算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尤玉琴與李聲明應連帶給付吳國權30萬2,000元本息;(二)尤玉琴與李聲明應連帶給付夏 春櫻95萬3,333元本息;(三)尤玉琴與李聲明應連帶給付楊 金池61萬6,667元本息;(四)尤玉琴與李聲明應連帶給付陳 梨卿79萬6,667元本息,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3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尤玉琴及李聲明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聲明及尤玉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昕儀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李聲明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告江昕儀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總金額 (新臺幣) (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江昕儀 廖泰宇 106年7月底之某日 653萬元 現 金 不 詳 約106年7月底,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金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時,在臺北天成飯店開辦的說明會後,成為廖泰宇的下線,陸續投資了653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其他150 萬元用現金跟匯款陸續交付,另外的153 萬元,則係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註2:警卷第41頁、他1243卷二第44頁。註3:原審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4:原審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5:他1243卷二第44頁、第47頁、第7頁、第6頁、第4頁、原審卷五第113 頁、第154頁。 給付時間不詳 350萬元 現金或匯款 不 詳 給付(匯款)時間不詳 150萬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年4月30日 456500元、484100 元、289500元、 299900元 2 江政螢 江昕儀 106年9、10月間 約100萬元 匯 款 廖泰宇 大約在106年9、10月間,江昕儀向江政螢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由於江昕儀自己有投資,江政螢也曾經有看過江昕儀參觀過臺灣的挖礦機房照片,再加上該挖礦機房是建在市政府捷運站、台電大樓所屬的機房,因此江政螢相信該投資案是有收入來源的,進而決定投資3 萬美金,約100 多萬元新臺幣,陸續交付現金跟匯款給廖泰宇。 註1:原審卷五第368頁註2:原審卷五第367頁註3:原審卷五第375頁註4:警卷第2頁至4頁、原審卷五第366頁至377頁註5:警卷第2頁至4頁、原審卷五第366頁至377頁 匯款時間不詳 匯款金額不詳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給付金額不詳 3 林呈洋 江昕儀 106年10月底 162,500元 現 金 江昕儀 在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林呈洋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林呈洋去臺北市○○區○○○路某處教室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因為廖泰宇講的投資獲利很高,另外搭上虛擬貨幣潮流,之後便決定要投資。於左列時間,林呈洋與其朋友游克勳合資投資1萬美元投資配套,各出一半,林呈洋自身係出資如左列金額,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該筆投資款。 註1:警卷第10頁、偵777卷第291頁註2:警卷第10頁註3:警卷第10頁註4:警卷第10頁註5:警卷第10頁 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 162,500元 4 鄭淑貞 江昕儀 106年9月間 9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約在106年9月間,江昕儀向鄭淑貞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會賺錢,但有風險,也說自己有投資,鄭淑貞因此相信江昕儀,進而決定投資。鄭淑貞事先準備30多萬現金,和江昕儀一起去臺北參加說明會,並在說明會場將30萬現金交給廖泰宇。之後鄭淑貞決定加碼投資,於是江昕儀又帶鄭淑貞去前述臺北說明會現場,鄭淑貞拿大約60萬元現金交給廖泰宇。 註1:交查378卷第68頁註2:交查378卷第68頁註3: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註4: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註5: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106年9月間之某日 3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60萬元 5 蔡豐聯 江昕儀 106年年底 48萬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在106年年底,江昕儀用通訊軟體傳遞有關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予蔡豐聯,之後蔡豐聯參加廖泰宇的說明會,由於當時虛擬貨幣正流行、漲幅很高,因此參加第2 次說明會後,便決定投資48萬元,得到積分後就繼續用拆分後的積分投資,並無再拿出其他現金投資。蔡豐聯係以左列方式、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警卷第32頁、原審卷五第378頁、第382頁註2:警卷第32頁註3:警卷第32頁、原審卷五385頁註4:警卷第34頁、原審卷五第385頁、第32頁註5:警卷第32頁至34頁、原審卷五第378頁至385頁 106年10月23日 48萬元 附表二:被告尤玉琴及李聲明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金額 (新臺幣)(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尤玉琴 江昕儀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8,395,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8、9月間,江昕儀向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並表示其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尤玉琴至臺北聽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尤玉琴跟李聲明一起去上課,上課地點在某個捷運站附近的大樓10樓,現場除了廖泰宇之外,還有江昕儀跟其他人,說明會全程由廖泰宇主持,現場約50、60人,尤玉琴當天聽完說明會的課程之後,便決定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他1243卷二第7頁、第155頁、原審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436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4頁至105頁註3: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4: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82頁 106年9月6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6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8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0萬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8萬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345,000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0萬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15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2日 21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3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7萬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以方月里名義轉帳 42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0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以方月里名義匯款 358,000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1日 99萬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2日 30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1月3日 30萬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3日 3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時間不詳 4萬美元(依1:30.3元之匯率〈係被告尤玉琴陳報,見原審卷五第479 頁〉換算後為新臺幣1,212,000元) 2 李聲明 尤玉琴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330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 年8 、9 月間之某日,尤玉琴帶李聲明到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嗣後李聲明先投資3 個單位,之後陸續總共投資了24個單位,每單位是以35萬元計價,但偶有優惠時期,不是直接用單位乘以35萬元計算,總共投入大約330萬元。李聲明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二第70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7頁註3:原審卷五第157頁註4:他1243卷二第70頁、第75頁、警卷第507頁、第512頁、原審卷五第157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7頁、第70頁、第75頁、原審卷五第157頁。 106年11月3日 392,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 14萬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2日 99萬元 現 金 不 詳 1,778,000元 3 吳秀祝 尤玉琴 106年11月間 246萬元 匯 款 尤玉琴中國信託帳戶 於106年11月間,尤玉琴介紹吳秀祝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稱投資1 單位1 萬美元,1 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5元,保證可以獲利,並保證7 個月就可以還本,另保證公司有很多挖礦機在挖礦,吳秀祝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61頁、原審卷五第387頁、第401頁註2:原審卷五第403頁至404頁註3:偵777卷第62頁、原審卷五第287頁註4:偵777卷第4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四第425頁、原審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註5:偵777卷第61頁至62頁、警卷第512號、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四第425頁、原審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 106年11月3日 70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2月1日 35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410,000元 4 鄭愛梅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 35萬元 匯 款 尤永祥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12月間,尤玉琴向鄭愛梅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現在投資35萬元,12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元,並保證絕對沒有風險,絕對可以賺到錢,鄭愛梅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2: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3:他1243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一第287頁註4:他1243卷一第121頁、第37頁、原審卷四第411頁註5:警卷第563頁至564頁、他1243卷一第 106年12月22日 35萬元 5 楊金池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105萬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於107 年1 月8 日,楊金池與其配偶范沛甄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表示若投資3 單位之後,3 個月後就可以回本105 萬元,並保證之後每個月領回獲利50萬元,獲利總額達702 萬元之後,就結束投資。楊金池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註2:他1243卷一第268頁、第270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8頁、原審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92頁、第268頁、第29頁、原審卷五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7頁至269頁、原審卷一第287頁至287頁、原審卷五第158頁 107年1月8日 105萬元 6 范沛甄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70萬元 現 金 詹壽美 於107 年1 月8 日,范沛甄與其配偶楊金池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有保證每個月領35萬直到領到520 萬就結束投資,也保證3 個月回本,再加上尤玉琴說自己有領到錢,范沛甄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於黑芭比咖啡店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予詹壽美。 註1:他1243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六第163頁註2: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註3 :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原審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0頁、原審卷六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70頁至271頁、原審卷六第154頁至170頁。 107年1月10日 70萬元 7 黃玉美 尤玉琴 106年10月間 9,051,000 元 匯 款 江昕儀安泰銀行帳戶 尤玉琴於106年10月間拜訪黃玉美3次,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投資1 單位35萬元,也就是1 萬美金,投資期滿4個月就可以還本,之後每期都可以領回180 萬到200 多萬元不等的獲利,並保證獲利、保證零風險、保證回本,甚至表示有任何損失,其會負責賠償。黃玉美因此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59頁、原審卷六第33頁至34頁註2:他1243卷一第25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260頁、他1243卷一第39頁至53頁、原審卷四第407頁、第431頁、第420頁、原審卷五第46頁、第51頁、原審卷四第415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39頁註5:他1243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39頁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以王鎧軍名義匯入 150萬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匯入 468,0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由尤玉琴匯入 2,582,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1月29日由黃玉美匯入 1,596,000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13日由尤玉琴匯入 798,000元 匯 款 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7年1月12日由黃玉美匯入 51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597,000元 8 陳梨卿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1,285,000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在106 年11月間,尤玉琴約陳梨卿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陳梨卿便前往參加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決定投資。尤玉琴當時有保證獲利及4 個月還本,每個月可以領紅利,1 球獲利到230 萬才出局,李聲明則在旁邊鼓吹,說這個投資案有多好。陳梨卿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分別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81頁、原審卷五第415頁註2:偵777卷第81頁註3:偵777卷第82頁註4: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原審卷五第412頁至413頁註5: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原審卷五第407頁至428頁 106年11月3日 35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之某日 23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705,000元 9 夏春櫻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145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間,尤玉琴邀請夏春櫻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由尤玉琴、李聲明一同向夏春櫻解說,尤玉琴保證3 個月後可以返還本金35萬,7 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李聲明在旁邊使用電腦與解說,展示他的帳號有投資多少,可以賺很多錢,都沒有問題,並教導帳戶操作方式。夏春櫻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五第431頁至434頁、第445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五第43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2頁註4:他1243卷一第294頁、警卷第507頁、他1243卷一第23頁、第35頁、原審卷四第431頁、原審卷五第435頁至437頁、第449頁至450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9頁、第292頁、第294頁、原審卷五第430頁至450頁 106年11月6日 35萬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以宋沛華名義匯入 35萬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106年12月29日 75萬元 10 廖茗浤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1,249,2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9月間,尤玉琴邀請廖茗浤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尤玉琴和李聲明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由尤玉琴擔任主講,李聲明則在一旁說明及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的組織、算拆分的過程、操作帳戶。當時尤玉琴表示該投資案3 個月回本,6 個月獲利270 萬元,並與李聲明一同保證回本、保證獲利,廖茗浤因而相信,並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3頁、原審卷六第40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24頁、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原審卷四第419頁、原審卷五第34頁、第237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原審卷四第419頁、原審卷五第34頁、第237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5:偵777卷第23頁至24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63頁 106年9月11日 301,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22日 7萬元、14萬元 匯 款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12日 178,2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27日 28萬元、28萬元 11 蔡如育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338,000元 無摺存款 李聲明郵局帳戶 於106 年9 月間,蔡如育與廖茗浤去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當時李聲明在場操作電腦及遊說蔡如育和廖茗浤投資。當時2 人均保證會獲利,蔡如育亦有詢問2 人會不會有風險,2 人均表示不會有風險,若不趕快投資就沒機會。另外,尤玉琴、李聲明均對蔡如育表示他們2 人都有投資該投資案,蔡如育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六第66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98頁註4:偵777卷第98頁、他1243卷一第19頁、原審卷四第420頁、第403頁、原審卷六第62頁、第65頁至79頁註5:偵777卷第97頁至99頁、原審卷六第44頁、第65頁至79頁 106年10月27日 278,000元 現金存入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7日 6萬元 12 吳國權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628,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於106年9月間,受尤玉琴之邀,參加位於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舉辦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在旁提示電腦資料,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模式,以及操作以太金跟投資的程序,鼓吹我們加入投資。尤玉琴、李聲明均保證3 個月後回本,也保證獲利,吳國權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1頁、原審卷六第86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1頁註3: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1頁至282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 106年10月30日 35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3日 278,000元 13 詹鳳姣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底 70萬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底,詹鳳姣受尤玉琴之邀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則在旁展示電腦資料,即帳戶的操作、買賣、投資紀錄、投資方案的介紹與好處等等,尤玉琴保證3 個月回本,一年賺4 倍以上,並保證獲利,詹鳳姣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107頁、原審卷六第300頁註2:偵777卷第107頁註3:偵777卷第108頁、原審卷五第51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4:偵777卷第108頁、原審卷五第51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5:偵777卷第32頁、第107頁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 106年12月12日 70萬元(其中包含其妹妹詹運珍的投資額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