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文邦 兒記小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 被 上訴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何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前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陽公司)於伊等所提供位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 房屋之屋頂建置太陽光電能案場(下合稱系爭案場),大陽公司則就系爭案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權代理系爭案場之配置設計、材料選購、工程安裝施工等,並負責系爭案場申請登錄等相關程序作業及代理伊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能躉售契約,大陽公司僅負責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居間服務、協調、聯繫等工作。伊等均係以自己名義與台電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如經濟部能源局、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登錄,以系爭案場躉售太陽光電能予台電公司,且用以建置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光電板亦有序號登記申請人地址,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人,其與大陽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等及系爭案場無涉,伊等亦非其債務人,竟以大陽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對於伊等所有之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而為強制執行,致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拆除,伊等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於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於被 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案場係另以特別條款約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由大陽公司先支付第一期10%之款項,尾款90%之款項係約定於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建置完成、台電併聯發電、設備貸款核撥時一次付清,而伊等須由被上訴人交付申請相關文件、印章及與台電公司間之躉售契約,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伊等已依約第一期10%之款項匯入大陽公司帳戶,然被上訴 人屢經伊等催促,遲未將系爭案場建置申請文件正本及印章等件歸還,致伊等未能完成銀行貸款申請以交付尾款,是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適用之餘地,大陽公司僅是居間介紹建 置太陽能板發電案場業主予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取得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大陽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包大陽公司裝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該工程建置地點即上訴人分別提供之系爭案場,伊已依約完成所有供電設備,台電公司亦完成掛錶,系爭案場設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已售電予台電公司,然大陽公司僅支付系爭案場申辦送件訂金,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所載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經伊催告未果,伊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係伊依約為大陽公司所設置,大陽公司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置光電系統,相關行政機關就系爭案場供電設備之審核、登錄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申請人必須為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人之要求,上訴人亦無因此即取得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依系爭契約仍屬於大陽公司,此由大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等程序時均無意見,直至拆除設備後上訴人始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即可知,上訴人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格。 ㈡伊前已提供系爭案場光電系統設置申請相關文件電子檔予大陽公司,以供其辦理貸款,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其等無從要求伊歸還相關文件正本及印章,而伊為保障自己權益,已對大陽公司表示於款項未付清前拒絕歸還前開文件正本及印章,期間多次協商均無結果,伊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大陽公司僅支付系爭契約約定10%訂金,上訴人卻已領 取躉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款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仍一再請求大陽公司支付餘款,大陽公司仍未置理,上訴人甚且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縱占有系爭案場之太陽能設備,其等對之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案場太陽 能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在系爭案場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總價分別為71萬4,420元、130萬9,770元,雙方約定就本件二工程建置第一期 付款10%(簽約時),尾款90%(建置完成、台電併聯發電、設備貸款核撥時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揭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並已與台電公司併聯掛錶,經大陽公司驗收。大陽公司僅支付第一期簽約款項7萬1,442元、13萬977 元申辦送件訂金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被上訴人全權代理系爭案場的設計、申請、建置、登錄,及代理上訴人等與台電公司簽訂20年躉售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8039號受理在案,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大陽公司,執行 標的為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固以前詞主張伊為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均約定:「在總款項未付清前,建置系統設備屬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分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137頁)。本件訴外人 大陽公司既僅支付第一期簽約款項7萬1,442元、13萬977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既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依被上訴人與大陽公司系爭契約之約定,則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雖已建置完成,惟因大陽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價金,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自尚未移轉為大陽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與大陽公司簽立承包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43頁至 第453頁),但大陽公司對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既未取得 所有權,即無處分權限,且上訴人與大陽公司負責人間關係密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6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實已知悉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立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否認知悉上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不足採。是上訴人縱與大陽公司簽立承包 契約書,並占有使用系爭案場,但其知悉大陽公司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契約款項而未取得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所有權,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場係另以特別條款約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由大陽公司先支付第一期10%之款項,尾款90%之款項係約定於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建置完成、台電併聯發電、設備貸款核撥時一次付清,而伊等須由被上訴人交付申請相關文件、印章及與台電公司間之躉售契約,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伊等已依約第一期10%之款項匯入大陽公司帳戶,然被 上訴人屢經伊等催促,遲未將系爭案場建置申請文件正本及印章等件歸還,致伊等未能完成銀行貸款申請以交付尾款,是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然系爭契 約係存在大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申請及簽約之行為,應僅係為其辦理行政手續提供協助、並掌握流程,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案場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合意,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花蓮縣政府申請名義均為上訴人,吾國財產為登記主義,太陽能電場設置亦採申請、許可、登記制,是該等設備自為上訴人所有等語,顯誤解民法動產所有權讓與要件及與行政登記間不同,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案場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