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卓馨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馨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毅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本訴部分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卓馨茹就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反訴部分由卓馨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卓馨茹(下逕稱卓馨茹)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反訴原告王毅軒(下逕稱王毅軒)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之違約金款項,原審判命本 訴部分王毅軒應給付卓馨茹84萬4,000元本息、反訴部分卓 馨茹則應給付王毅軒109萬4,000元本息,嗣兩造分別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次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駁回卓馨茹請求其中84萬4,000元部分、反訴命卓馨茹為給付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 ,並命本訴廢棄部分王毅軒應再給付卓馨茹84萬4,000元, 駁回反訴廢棄部份王毅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卓馨茹之其餘上訴及王毅軒之上訴。嗣王毅軒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次 審判決關於命王毅軒再給付84萬4,000元本息,及駁回王毅 軒之上訴、反訴部分,並發回更審,故其經本院前次審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58萬2,000元(計算式:1,426,000-844,000 =582,000)已先行確定,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 發回部分(即卓馨茹本訴請求王毅軒給付168萬8,000元本息及王毅軒反訴請求卓馨茹給付109萬4,000元),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卓馨茹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訂「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卓馨茹先出資建立、經營馨心月子餐中央廚房、桃園店面,並負擔王毅軒須支出之同盟金以外之創業資金。王毅軒則應給付同盟金168萬元後並專職 於「馨心月子餐」桃園店(下稱桃園店)任職及接受卓馨茹技術指導,於合約期間可獲得桃園店淨利3成,待王毅軒後 續償還卓馨茹所有開店支出費用後,兩造再訂定加盟契約,故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即非加盟契約。㈡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專為」桃園店之成立所訂定,兩造針對系爭契約書中「王毅軒不得兼差」、「同盟金之金額為1,680,000元」、「負責人為卓馨茹」等重要事項於締約前亦有 詳細之討論及斡旋,而王毅軒迄今僅給付同盟金144萬8,000元,尚積欠23萬2,000元。再者,王毅軒宣稱已辦理退伍, 但事實上簽訂系爭契約後,卻仍繼續從事軍職,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約定,嗣又自行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均應各給付違約金168萬8,000元,於本案先各請求一半違約金。 ㈢另王毅軒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卓馨茹處理王毅軒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店面事宜,約定若桃園店順利頂讓給第三人,則卓馨茹願將頂讓金之一半給付予王毅軒;而卓馨茹於第三人即訴外人張雅筑尚未順利完成頂讓前,即將頂讓訂金35萬元及其他投資費用5萬6,000元(56,000元與系爭契約書及後續頂讓之事均無關,非本案請求範圍)給付予王毅軒,惟桃園店最後未順利完成頂讓,故王毅軒自應返還卓馨茹35萬元費用。 ㈣為此: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尚欠之同盟金232,000元;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違反 「禁止兼職」約定之1/2違約金即844,000元;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違反禁止「自行終止合約」約定之1/2違約金 即844,000元;⒋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返還35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227萬元(計算式:232,000+844,000+844,000+350,000=2,270,000),依上開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 等語。並聲明:王毅軒應給付卓馨茹2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王毅軒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毅軒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及隱名合夥契約,由該契約整體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卓馨茹授權王毅軒使用其所有「馨心月子餐」之技術、智慧財產權等事項,並由卓馨茹協助或指導王毅軒之經營,而王毅軒支付加盟金(即同盟金)等一定對價,進行商品販賣及相關事業經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5項規定 所示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同。再者,卓馨茹經營之「馨心商行」及其發展「馨心月子餐」在花蓮縣為頗具相當規模及知名度之月子餐業者,可影響相關行業之交易秩序,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兩造間簽訂具備加盟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受實務上關於加盟契約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之拘束。惟卓馨茹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提供系 爭契約予王毅軒時,即要求王毅軒於當場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王毅軒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致王毅軒無從審閱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之約定有諸多顯失公平之處,如系爭契約第1、2、4、5、6、7、9、10、11、12、13、14、15條等約定 ,均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王毅軒得以請求除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兼職」、第13條「無差別之違約金」約定,顯屬免除卓馨茹之責任,而加重王毅軒之責任,使王毅軒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均屬無效。 ㈢兩造約定王毅軒應給付之同盟金為150萬元,王毅軒已如數給 付完畢。故卓馨茹請求王毅軒應再給付同盟金差額23萬2, 000元云云,顯非事實。 ㈣王毅軒並無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08年3月8日僅表示要退 股,並與卓馨茹討論兩造合作之後續方向,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返還王毅軒部分出資額40萬6,000元,並將桃園店轉 由第三人經營,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卓馨茹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至合意終止契約期間,均明知王毅軒為軍職身分,且同意王毅軒在兼有軍職身分下,從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業務,王毅軒並未違約。 ㈤卓馨茹係以雇主身分對待王毅軒,並將系爭店納為己所有,並未依約輔導王毅軒營業桃園店及將桃園店交由王毅軒經營;且王毅軒於107年12月11日協助卓馨茹至桃園市政府設立 桃園店商業登記後,該店迄未改由王毅軒為登記負責人,卓馨茹甚至僅將王毅軒納為桃園店之區經理,顯見卓馨茹未履行依約應輔導王毅軒營業及取得桃園店相關商業活動權利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在 先,王毅軒自無依約為對待給付之必要,當無違約之情。 ㈥另縱認王毅軒有違約情事(假設語,王毅軒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為止,期間不到1季,桃園店於108年2月10日開 幕營業,王毅軒未取得任何桃園店之營業利潤,卓馨茹先將桃園店轉由他人經營,嗣又自己接手經營,顯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故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減輕之。㈦王毅軒並未委託卓馨茹與訴外人張雅筑簽立頂讓桃園店之相關契約,故卓馨茹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返還35萬元,亦無理由。 ㈧並於原審聲明:卓馨茹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王毅軒應給付卓馨茹違約金84萬4,000元本息, 並駁回卓馨茹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卓馨茹部分: 1.系爭契約非單純加盟店契約,而是納入共同經營業務之合夥性質,應認系爭契約是以合夥為主之混和契約。王毅軒為桃園店實際經營者,其於108年3月8日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應由王毅軒負責結算,然其終止合約後,即離開店內,未進行結算,卓馨茹迫於無奈,只能立即暫時接手,於另取得轉讓合約後,隨即告知王毅軒。依轉讓契約的金額,兩造共同投入的450萬元,因王毅軒經營不善,只 剩7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的股權結構,卓馨茹原應取回70萬元的2/3,1/3由王毅軒取得。但兩造討論後,同意各取回35萬元作為結算金額,各取回投資款項,以此終結雙方契約關係。而王毅軒作為桃園店實際經營者,理應負擔桃園店虧損,故卓馨茹自無須返還出資額。 2.卓馨茹為協助王毅軒創立桃園店,除了教育訓練員工、教授餐飲配方,還購置大量營業用器具,所投入300萬元資金, 因王毅軒之違約行為,造成重大損失,自得請求王毅軒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況依兩造當時之約定,王毅軒應給付168萬元予卓馨茹作為技術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 ,由卓馨茹負責廠房、設備等相關費用支出,已先行支出 至少317萬2,809元,然於短短3個月的時間,桃園店之價值 即從317萬2,809元縮水至70萬元,總計已損失至少247萬2,809元,遠超過卓馨茹所請求之168萬8,000元違約金,是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甚明。 3.王毅軒於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由王毅軒設立店面、獨立經營門市或擔任商號負責人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非屬加盟契約;其復主張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王毅軒需負擔眾多與桃園店營業相關之義務,甚至以桃園區經理身分向外招攬生意,並參與選址等重大事項,足見當時桃園店的實際經營者為王毅軒,其並非僅單純對桃園店進行出資,而是實際上已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然而隱名合夥人對合夥事業僅有監督權,並無執行權,則系爭契約自與隱名合夥之性質不符,更不能單憑桃園店獨資登記資料,遽認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 4.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已如前所述,且公平交易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不會介入契約爭議,更不會涉入判斷契約條款的效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而卓馨茹經營之馨心商行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僅有105年1月設立之花蓮直營店及107年7月設立之宜蘭直營店,各商號之資本額均只有18萬元,迄今亦僅增加本件之桃園直營店,尚無設立任何加盟店,縱使系爭契約屬於加盟契約(卓馨茹否認之),其商號經濟規模尚小,單一交易秩序或與他人訂定契約之行為實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相關規定,而屬一般民事糾紛,由法院自為審理即可,故本件自無送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必要。 5.又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公服字第1111260631 號函(下稱系爭回函)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無所謂顯失公平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契約具有加盟契約的特性,然實務上一般事業所訂加盟契約係具有多種契約關係之混和契約,此與卓馨茹之主張及本院上訴審認定系爭契約係兼含合夥、授權、勞務提供等契約性質的混和契約,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不再主張為同盟契約。 6.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卓馨茹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關於駁回卓馨茹於原審起訴部分,王毅軒應再給付卓馨茹8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至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王毅軒負擔。 ⑷卓馨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王毅軒部分: 1.卓馨茹知悉並同意王毅軒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更明確表示要返還全部出資額予王毅軒,且實際上也已返還部分出資額。王毅軒並未同意以各取回35萬元作為結算金,且依卓馨茹之主張,反可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王毅軒並無自行終止合約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第13條不分緣由一律約定高額違約金168萬8,000元,有失公平而過高之情形,況系爭契約仍有諸多顯失公平之處,依法應為無效。 2.卓馨茹自始為違反系爭契約多款約定之一方,其未曾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應履行之義務,王毅軒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卓馨茹自始明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王毅軒為軍職身分,並同意王毅軒以軍職身分從事系爭契約之相關業務,王毅軒在桃園店工作時,卓馨茹從未向王毅軒主張有違約情事,故卓馨茹以王毅軒有兼職之違約情事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王毅軒有違約情事(假設語氣,王毅軒否認之),卓馨茹自始即違約,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予王毅軒,王毅軒得主張損益相抵。 3.至卓馨茹與訴外人張雅筑簽立頂讓馨心月子餐桃園店之相關契約,則與王毅軒無涉,王毅軒亦未授權,卓馨茹以此請求王毅軒返還定金35萬元當無理由。況卓馨茹復主張此部分業經雙方討論協議後,同意各自取回35萬作為結算金,即便頂讓契約事後經解除,並不影響兩造原本已經終結且結算的契約關係,顯然前後主張矛盾。 4.卓馨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歷次主張前後矛盾,而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覆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加盟契約,具備加盟經營關係,加盟業主卓馨茹當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惟卓馨茹未提供予王毅軒相關資訊及審閱期限,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為卓馨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得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立約人責任、加重相對人責任、使相對人拋棄權利或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於相對人者,則卓馨茹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是系爭契約對於王毅軒不利部分亦應為無效。縱認卓馨茹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範對象,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5.又王毅軒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8日在桃園店工作,於上開短暫期間,店內總營業額高達478,910元,顯見王毅軒在 桃園店工作期間業績極好,並無卓馨茹主張王毅軒經營不善致虧損連連等情事,且其主張桃園店實際經營者為王毅軒、兩造終止契約後王毅軒要返還招牌等物、王毅軒在桃園店工作領有月薪3萬5千元云云,均非事實。 6.並答辯聲明: ⑴卓馨茹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卓馨茹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王毅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王毅軒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反訴被告即卓馨茹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應返還王毅軒之出資 額,且卓馨茹亦有同意要返還。又王毅軒已給付150萬元之 出資額,扣除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已返還之406,000元, 故王毅軒得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卓馨茹返還剩餘出資額即109萬4,000元。 ㈡若無法依該規定請求時,王毅軒係在108年6月3日知悉被卓馨 茹詐欺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王毅 軒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卓馨茹作為撤 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卓馨茹返還上開出資額等語。 ㈢並聲明:卓馨茹應給付王毅軒109萬4,000元,及自108年10 月1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卓馨茹則以: ㈠王毅軒僅有給付144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王毅軒有與卓馨茹一同經營桃園店事業、接受專業訓練,預備將來承接店面之義務,與一方單純對他方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大相逕庭,兩造應不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卓馨茹未曾同意返還王毅軒所謂之金額,系爭契約書亦已約定王毅軒不得向卓馨茹請求返還同盟金,故王毅軒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桃園店之商號登記為王毅軒代為辦理,且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由卓馨茹經營桃園店並擔任負責人,此為所有員工(包含王毅軒)均知之事實,卓馨茹並未詐欺王毅軒,故王毅軒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先締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 由。 ㈢並聲明:王毅軒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判命卓馨茹應給付王毅軒109萬4,000元,卓馨茹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王毅軒部分: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均由卓馨茹主導所有經營事務,王毅軒無從置喙,且桃園店係由卓馨茹以獨資設立之「馨心商行」對外設立營業登記事宜,從未變更為王毅軒名義予以經營,顯見卓馨茹確係主導、執行系爭契約及桃園店之經營事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可適用民法第704條隱名合夥之規定 。現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卓馨茹即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王毅軒之出資額。復 依王毅軒與卓馨茹配偶廖志昇之通訊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就王毅軒退股、終止系爭契約、返還王毅軒出資額等節,確有經過充分討論,而卓馨茹亦有同意要返還,且有實際返還之舉措,足證兩造業已約定卓馨茹須返還王毅軒全部出資額,卓馨茹自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又王毅軒已給付150萬元之 出資額,扣除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已返還之40萬6,000元 ,故王毅軒得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卓馨茹返還剩餘出資額即109萬4,000元。 2.退步言之,卓馨茹所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欺罔王毅軒之行為,王毅軒依法自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卓馨茹返還王毅軒給付之出資額。是若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時,王毅軒係在108年6月3日知悉被卓馨茹詐 欺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王毅軒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卓馨茹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卓 馨茹返還上開出資額109萬4,000元等語。 3.並答辯聲明:卓馨茹之上訴駁回。 ㈡卓馨茹部分: 1.系爭契約是讓王毅軒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並使用馨心商行之商譽、物流系統、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實體店鋪所需機器物品等有形及無形資產,卓馨茹僅先向王毅軒收取168萬元之同盟金,雙方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任何情形下終止系爭契約,卓馨茹皆毋 庸返還同盟金予王毅軒,顯然在於避免王毅軒自馨心商行處取得經營管理資產後惡意違約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因王毅軒違約致卓馨茹受有重大損失,因此迫不得已進入結算,也已完成結算,如本訴部分之說明。卓馨茹只是登記名義人,結算及退還出資責任應由王毅軒承擔。綜上,王毅軒應不得請求返還所謂出資額。 2.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毅軒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訂「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即桃園店),相關契約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所示。 ㈡王毅軒有匯款下列金額至卓馨茹金融帳戶,合計144萬8千元(原審卷一第167頁) ⒈107年12月19日,臨櫃存款18萬元。 ⒉107年12月20日,匯款49萬8千元。 ⒊107年12月20日,臨櫃存款18萬元。 ⒋108年1月21日,臨櫃存款29萬元。 ⒌108年1月25日,臨櫃存款10萬元。 ⒍108年1月29日,跨行轉帳10萬元。 ⒎108年1月29日,臨櫃存款10萬元。 ㈢馨心商行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及開業資料: ⒈花蓮店(原審卷一第171頁) ⑴105年1月15日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 ⑵統一編號:00000000。 ⑶組織:獨資。 ⑷資本額:18萬元。 ⑸負責人:卓馨茹。 ⒉宜蘭店(原審卷二第127頁): ⑴107年7月10日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立。 ⑵統一編號:00000000。 ⑶組織:獨資。 ⑷資本額:18萬元。 ⑸負責人:卓馨茹。 ⒊桃園店,卓馨茹於107年12月11日委託王毅軒辦理商業登記 (原審卷一第165頁、第328頁) ⑴107年12月12日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 ⑵統一編號:00000000。 ⑶組織:獨資。 ⑷資本額:18萬元。 ⑸負責人:卓馨茹。 ⑹於108年2月19日為王毅軒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3月20日將 王毅軒退保。 ㈣卓馨茹與廖志昇為夫妻,廖志昇與王毅軒為朋友關係。廖志昇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與王毅軒收受之意思表示均為代理卓馨茹本人。(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㈤王毅軒於108年3月8日上午8時51分以LINE傳送「我還是決定退股了!中午再打給你聊」之訊息予訴外人廖志昇,並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廖志昇,未能接通,但廖志昇隨即有再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王毅軒,有接通,兩人通話時間為4分54秒(原審卷一第35頁),王毅軒於翌 (9)日起即未再至桃園店工作。(原審卷二第221頁) ㈥王毅軒有參與桃園店籌備,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8日有在桃園店工作。 ㈦王毅軒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3時06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昇傳發:「少算了22000 」、「2月份房租我出的」等訊 息;廖志昇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回覆以:「好」、「我跟小玲說」等訊息;王毅軒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再傳發:「謝啦」訊息。(被證4) ㈧卓馨茹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107年12月17日至王毅軒於108年3月9日未再至桃園店工作為止,未曾將桃園店之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王毅軒。 ㈨王毅軒於92年2月10日入伍,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仍從事軍 職。(原審卷二第216頁) ㈩廖志昇於108年4月30日有以電話與王毅軒通話,廖志昇向王毅軒表示:「那你現在不做了,你走了,可是我們那時候覺得說,啊你現在不做了那,那我們這樣子繼續要那個怎麼樣,反正我們會覺得說,就是,好聚好散嘛,對不對。」、「好、可是,我跟你的錢,應該是說一模一樣,因為你丟150 ,我現在已經都到180了啦」、「因為我們應該還有一個168萬的加盟金嘛」、「這個只是變成是虛有的嘛」、「你如果不要的話,門市我想要獨資」、「我,我跟馨茹討論過,馨茹跟我講說,先把你的錢全部還你,先把他付的這個錢」、「他第一期付30,我們就先看我們兩個要攤多少錢,然後先把這30萬全部先都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294、296、297、300頁) 卓馨茹與訴外人張雅筑於108年5月15日訂立馨心月子餐頂讓合約書(桃園店),約定總頂讓款為70萬元整,合約簽訂後後,張雅筑即應給付35萬元予卓馨茹,其餘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所示。惟卓馨茹與張雅筑嗣於同年8月5日簽立解約頂讓同意書,終止上開頂讓法律關係,卓馨茹 並退還35萬元頂讓款予張雅筑。(原審卷一第317頁) 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轉帳40萬6千元至王毅軒中國信託銀行 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 第185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無效、得除去、請求損害賠償等事由? ㈢卓馨茹本訴請求有無理由? ㈣王毅軒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或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是否受全部契約條款之拘束? ㈠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⑴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⑵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到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公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3款、第5款規定: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另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00條 、第98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則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前言部分記載「甲(即卓馨茹)乙(即王毅軒)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同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系爭契約第1 條為「同盟方式:1.乙方同盟甲方之方式為特許同盟。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業活動,包括時間、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加盟權利金、各項經營費用等。2.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馨心月子餐文字及圖檔之招牌與名稱」、第2條為「同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1、甲方依本合作契約書規定,中央廚房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桃園門市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馨心月 子餐」並設立招牌。2、甲乙雙方若欲桃園地區設立月子餐 門市,皆由桃園區中央廚房(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 一辦理出餐,不得再行設立廚房。」、 第3條為「契約有效期限:契約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合計三十六個月,契約期限屆滿雙方若未 續定新契約,本約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失效。」、第4條為 「品牌保障條款:1、乙方三等親屬於合約期間及合約期滿 後兩年內皆不得從事月子餐、養生餐、調理餐等相關行業,以確保技術外流。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皆不得從事各種兼 差行業,需全心全意從事月子餐賦予之工作。」、第5條為 「創業資金:1、乙方須繳交同盟金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捌 萬元整予甲方。以上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教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2、創立桃園區中央廚房及所需創立金,共計 約貳佰參拾貳萬元整。3、創立桃園區門市及所需創立金, 共計約伍拾萬元整。以上費用詳如第7點。4、創立桃園區-馨心月子餐,總計費用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占股份三成,計所出資金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則占餘股份七成。5、乙 方需簽立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兩年後,乙方未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掛號方式返還乙方,倘若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兩年內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6、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每月需支付予甲方新台幣參萬 元整之技術及後方平台管理費,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同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7、同盟合作所需準備之其它資 金尚有:⑴門市店面之外觀招牌。⑵門市店面內部裝潢陳列。⑶中央廚房配置整修。⑷中央廚房設備製作及採購。⑸運送 餐點車輛採購。⑹專屬餐具餐袋等設備。⑺營業所需生財器具 。⑻營業地點租、押金及其衍生費用。⑼第一次進貨貨款。」 、第6條為「乙方權益:1、本同盟體系商標之運用。2、區 域授權保障。3、甲方技術教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 、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4、後端客服平台支援及處理。5、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6、甲 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第7條為「進 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1、乙方銷售產品之 原物料除生鮮蔬果類外,需全數使用甲方提供或指定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2、甲 方於收到乙方訂貨訊息翌日起七個工作天(不含天災及例假日)內應將乙方所訂貨品配送至乙方營業地點。3、乙方對 於貨品有善盡庫存保管之責,若因保管不當造成消費者中毒、受害等事件,其損失或賠償責任由乙方自行擔負。4、貨 品配送抵達後,乙方應將貨款依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支付貨款。雙方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現金、月期支票、貨到付款、匯款。5、甲方所提供各 項貨品不得高於市場行情,貨品價格之調整依各項原物料價格波動之幅度,甲方擁有調價權,惟每一單項貨品之調價次數不得高於次年,每次之幅度亦不得高於20%。6、為配合甲方之輔導工作,乙方應遵守以下之約定:⑴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需全數依照甲方供應之系列購買且販售。⑵乙方應隨時維持店舖內之整潔與衛生。⑶乙方營業時間,店舖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如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則須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⑷乙方應參加甲方所舉辦之訓練課程與會議。⑸乙方之各項內部管理作業,如物品進銷存、管理報表填製、會計作業等,應符合甲方所要求的作業標準。⑹乙方商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標籤等,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⑺甲乙雙方應嚴守各項經營情報與合約內容之秘密,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⑻乙方應提供甲方每月產品別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以利甲方之輔導。⑼甲方供應乙方之商品未經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轉售給中盤商或同業經銷商或零售商等第三者。⑽乙方販售甲方之商品,除甲方同意其價格由甲方訂之。」、第8條為「乙方如有下列 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⒈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⒉乙方受政府主管單位停業處分時。⒊乙方受刑之宣告時。⒋乙方歇業或清算轉讓或 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⒌乙方未履行第七條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勸請改善達3次或1個月內未改善時。」、第9條為「乙方向甲方購 銷之產品與商品,其總額不得低於以下金額:⒈第一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⒉第二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⒊第三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四十。」、第10條為「甲方認為不適當廠牌之商品,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後 ,乙方不得擅自買賣。」、第11條為「乙方自辦促銷活動時,其促銷產品如含有甲方產品,則其方式與時間須報經甲方同意方可進行。」、第12條為「乙方根據本合約所獲得自甲方之一切權益,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與第三人。」、第13條為「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整之違約金。」、第14條為「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15日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招牌及各項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招牌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賠償金額由甲方訂定之,乙方不得有異。」、第15條為「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或自營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第16條為「乙方於訂約期滿欲續約時,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本合約翌日起即自動失效。」、第17條為「乙方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提供不動產擔保,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貴任。」、第18條為「合約屆滿兩年後,若乙方未違反第十四條之約定,乙方得要求甲方協同辦理塗銷抵押之登記。」、第19條為「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三年。」、第20條為「 除本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第21條為「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條為「依據本合約所發生之所有通知或連繫事項應以書面確認並以郵寄或電話傳真送到對方。任一方得在任何時間更改其地址,並以書面通知對方。」、第23條為「本合約書一式二份,分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㈢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始終各執一詞、互有堅持,故本院認有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鑑定之必要,經該會調查鑑定後函覆略以:「四、案關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內容是否屬加盟契約,以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一節,說明如下:(一)按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 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故事業與交易相對人所締結權利義務關係,倘符合前開所稱加盟經營關係,則無論該關係對外所使用名稱是否為『加盟』,於締結 加盟經營關係前後自當遵循加盟處理原則相關規範,以避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慮,合先敘明。(二)據來函檢附之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觀之,締約雙方係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同意由甲方(即卓君)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即王君)營業,並將商標等權利授權乙方使用,而乙方需為此支付相關對價等情,是雙方所締結契約內容,原則上尚符合加盟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至雙方約定由甲方投入創業資金之比例、股份占比及費用分攤,涉及加盟連鎖的經營形式,依出資比例與經營方式之不同,常見的分類為特許加盟、委託加盟、自願加盟、合作加盟,惟不論形式為何,均屬加盟經營關係。……」等語,此有公平會111年10月28日 公服字第111126063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是從系爭契約條文綜合直觀,本件固不排除雙方有廣義之加盟經營關係。 ㈣惟經仔細分析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款、第5項、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款第1、2、4、5目、第9條、第10至12條、第14條、第15條內容 ,並佐以上開公平會函文之說明,該部分契約條款架構出之兩造權利義務結構應為由卓馨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商品、品牌(馨心月子餐)等予王毅軒使用,輔導王毅軒專職經營桃園店之營業,王毅軒於契約期間內受到競業禁止、進貨及貨物、商品管理須由卓馨茹指定等之規範,且王毅軒應支付一定之對價(即第5條第1款約定之同盟金、同條第6款之每 月3萬元之技術及後方平台管理費等),此等雖已符合上開 加盟契約中「加盟連鎖」之定義。但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內容,又為約定卓馨茹自己實際經營桃園店並設立招牌,顯已與其他契約條文發生衝突(亦即現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同時卓馨茹又再輔導王毅軒營業、王毅軒向卓馨茹進貨、使用商標商品、調貨結算等之情況),由該等契約條文拼湊出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與上開定義之各類加盟型態完全不同,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情。是系爭契約實際上應非單純加盟契約性質。 ㈤再者,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內容已約定,王毅軒占桃園店股份三成,所出資金為150萬元,卓馨茹則占股份七成。又 證人即卓馨茹配偶廖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草擬的,但事先經過雙方共同先討論合約內容,包括同盟金168萬、負責人由伊太太即卓馨茹擔任。系爭契約不是加 盟契約。這份合約當初制定是以同盟的關係,因為王毅軒資金不足,當初伊在作規劃時,初估的金額約450萬元,因為 伊等不想以合夥的方式來執行,所以雙方討論之下,先給付同盟金來做教育訓練相關的費用,其餘廠房、設備等相關費用皆由伊與卓馨茹支出,當初有講過,如果要加盟,必須先將伊等所付的費用歸還。在簽約前就討論決定由卓馨茹擔任負責人,且此資料是由王毅軒親自辦理。系爭契約書第5條 關於創業資金部分及占股比例,當時合約制定是王毅軒付同盟金168萬元,其餘費用約282萬元是由卓馨茹支付,但後來卓馨茹支出的費用應該超過300萬元。占股比例部分,當初 伊等討論時,以整數為原則,因王毅軒只有付同盟金,所以王毅軒是占股3成。王毅軒占股3成的意思是因為他出了同盟金,伊等給予教育費用相關,由他擔任桃園店經理,他有領薪水,所以3成是他的分紅比例。當初制定時沒有寫的那麼 細,所以王毅軒不用負擔虧損。王毅軒當時約定的薪資是桃園經理的薪水是3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另證人郭栯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8年1月中左右至桃園店工作。108年10月離職。一開始是門市經理,後來王毅 軒離職,伊就接他的位置變成區經理。在伊108年1月到桃園店後,當時負責人是卓馨茹。桃園店的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情。王毅軒是桃園店區經理,他擔任區經理工作的內容是桃園店的大小事都是歸他管,人事、財務都是王毅軒管的,包含伊都是。伊知道卓馨茹是老闆,王毅軒好像有股份。其它細節伊不清楚。王毅軒大約3月初來找伊說,他要辭職了,他 要回去當兵。當天講,當天晚上就跟伊交接後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88至39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一、㈢⒊⑴至⑹之內容,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4款所示兩造股份比例,足可推知兩造於客觀上履行系 爭契約之狀況,係約定經營桃園店之事業,各有出資比例,並以卓馨茹為出名人即負責人經營桃園店,又證人廖志昇稱王毅軒可分配利潤、不用負擔虧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原判例、判決意旨內容,隱名合夥並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不以須負擔虧損為必要,復參酌上開民法第700條有關隱 名合夥之定義,系爭契約除去上開矛盾之約定外,本院亦認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方為合理。至於系爭契約中就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款、第5款、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款第1、2、4、5目、第9條、第10至12條、第14條、第15條等約定內容部分,查係規範加盟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存在時),但兩造實際上並未有該部分加盟關係之事實存在,兩造自可不受該等條文約定之拘束,兼併敘明之。 二、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無效、得除去、請求損害賠償等事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㈡卓馨茹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磋商而訂立,且係配偶廖志昇於網路上搜尋相關條文拼湊修改而成,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王毅軒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之條文有上述相互矛盾之情,殊難想像可再使用於未來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件應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㈢另王毅軒雖抗辯本件應有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之適用,然其就欠缺充分審閱時間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於涉及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時,方有其適用。而依據上開公平會函文說明「本案應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尚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未達以行政論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益徵本件未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從而,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致生損害之情事,難認王毅軒上開主張為真。 三、卓馨茹本訴請求有無理由? ㈠卓馨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13條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違約金84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係在加盟業者要求加盟者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專職於加盟事業之經營所立之條款,又兩造間既無加盟型態之事實存在,即不受系爭契約中有關加盟條款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是王毅軒縱使繼續擔任軍職,亦無違約問題,卓馨茹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違約金84萬4,000元,並無理由。 ㈡卓馨茹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因終止契約而生之違約金84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 2.卓馨茹主張王毅軒於108年3月8日向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伊168萬8,000元之違約金,卓馨茹依該約定先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一半84萬4,000元。王 毅軒當下無預警、突然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需立即放下原先馨心月子餐花蓮店之工作,數月間於花蓮、桃園二地舟車往返,處理後續店面頂讓、員工排假、重新徵人等繁重業務,馨心月子餐之事業實面臨之重大之經營危機,故該違約金之金額乃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王毅軒則辯 以伊僅於108年3月8日表示要退股,並向卓馨茹討論兩造合 作之後續方向,此觀上開卓馨茹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顯示,伊除發訊息外,尚有與卓馨茹通話等情可佐,伊否認有自行向卓馨茹終止系爭契約。又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伊出資之部分金額即406,000元,並將桃園店轉由第 三人經營,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20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為止,期間不到1季,桃園店於108年2月10日開幕營 業,王毅軒未有取得任何加盟桃園店之營業利潤,卓馨茹旋即將桃園店全數完整轉由他人經營,嗣又由自己接手經營,其顯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本件卓馨茹請求王毅軒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減輕之等語。 3.經查系爭契約於排除不拘束兩造之加盟關係約定後,兩造僅剩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對事業出資即為該法律關係之最主要特徵之一。又當事人退夥之行為,於隱名合夥僅有出名人及隱名合夥人各一之情況下,無異係使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為終止。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王毅軒於107年3月8日上午8時51分有傳送「我還是決定退股了!中午再打給你聊」等語予卓馨茹。卓馨茹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有打電話給王毅軒,但未接通。王毅軒則於同日之後有再打電話予卓馨茹,有接通等情。由上開對話資料,並再參酌上開證人郭栯呈所述:王毅軒於3月初就來找伊說,他要辭 職了,他要回去當兵。當天講,當天晚上就跟伊交接後就走了等語,足認係王毅軒主動向卓馨茹表示要退出桃園店之股份而欲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同日兩造雖再有對話之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兩造究竟如何對話,且卓馨茹否認有合意終止之情,自無從認定有王毅軒所述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王毅軒另抗辯卓馨茹事後有再返還40萬6,000元之部 分出資部分,縱認該金額給付之性質為返還王毅軒出資額,亦無法反推可認兩造間即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應為王毅軒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4.復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欲成立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月子餐生意之桃園店,從無到有,所需人、物力及成本等衡情應相當可觀,王毅軒於桃園店開幕後僅1個多月就退股而自行終止系 爭契約,對信賴王毅軒可繼續參與桃園店經營之卓馨茹於資金取得、經營上無異有重大影響。是卓馨茹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僅於本件請求84萬4,000元之違約金,經核並無過高 之情,故卓馨茹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卓馨茹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積欠之同盟金23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王毅軒 返還35萬元部分均業已確定,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四、王毅軒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契約(加盟條款部分不受拘束),卓馨茹為出名人,王毅軒為隱名合夥人,且王毅軒已終止該契約而退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王毅軒依上開規定,請求卓馨茹返還出資額,自屬有據。又就王毅軒給付之出資額部分,卓馨茹係抗辯其於本件僅有給付144萬8,000元之金額。然查,由卓馨茹於本件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配偶廖志昇已於對話中稱「你他媽的,我跟你講,王志偉。我把單子拿出來,我跟你講你真的會後悔我沒有騙你啦,我一直很不想跟你攤牌,你搞不清楚狀況耶,你他媽的你那150丟那甚麼東西啊」(原審卷一第291頁編號6)、「好,可是,我跟你的錢,應該說是一模一 樣,因為你丟150,我現在已經丟到180了啦」(原審卷一第296頁編號164)等語,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足可推知王毅軒應已有給付150萬元予卓馨茹作為本件之 出資額,又王毅軒亦自陳卓馨茹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0萬6,000元予伊之金額性質即為返還該出資額之一部。再者,卓 馨茹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王毅軒之出資因本件營業損失而減少之相關證據,故扣除卓馨茹已返還之上開出資額後,王毅軒於本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卓馨茹返還剩 餘出資額109萬4,000元(計算式:1,500,000-406,000=1,09 4,000),為有理由。至於王毅軒上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馨茹返還上開出資額部分,因先位請求部分已全部勝訴,備位部分即無審酌必要,末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卓馨茹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王毅軒給付因終止契約而生之違約金8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卓馨茹本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本訴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王毅軒反訴依民法第709條請求卓 馨茹給付109萬4,0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王毅軒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卓馨茹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