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美玲、紀凱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紀凱惟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6時7分許,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附載邱○晴,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附近設有○○○○超級市場( 下稱○○超市)之人車眾多路段,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上訴人 ,致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背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627元〈即㈠醫療費 用124,184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4,774元】。㈡看護費用24,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36,000 元)。㈢10個月不能工作或不能營業之損失共458,000元。㈣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3,586,505元(已扣除強制險失能給 付7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40%,上訴人只請求1,792,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廻避可能性,而無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就其水腦症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乙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上訴人之請求即乏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 4日16時7分許,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晴,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附近設有○○超市之人 車眾多路段,見道路前方即○○路OOO號至OOO號前(○○超市對 面)有貨車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影響其交通及行車視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停在上訴人後方之貨車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影響被上訴人及站在路邊之上訴人視線,上訴人因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至○○路 OOO號前分向限制線尾端時,遭被上訴人騎機車不慎撞及( 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其神經軸索受損已無法恢復,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並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對其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8年11月1日經鑑定領得障礙類別:第7類【b765.1】、ICD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交附民卷第42頁)。 ㈢上訴人為107年6月20日獨資設立之長春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交附民卷第29-30頁)。 ㈣本院依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經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勞動能力因而受損,減損工作能力72%,有該院112年1月6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及112年3月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資料可參(上簡卷第93-109、157-159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取得強制險保險金825,475元(含 醫療費用23,270元〈6,550+7,650+9,070〉、住院費4,800元、 膳食費2,160元、必要輔具20,000元、接送費用9,245元〈4,5 15+4,730〉、看護費用36,000元〈107.10.4-107.11.3〉、失能 給付第7級73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112年3月8日富保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 檢送之理賠資料可參(上簡卷第163-171頁)。 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過失 相抵前之20萬元部分。 ㈦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 ㈧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明。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為直路之道路型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之警詢供承當時車多,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5-10公尺,有急煞車,在煞車過程中撞到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供承行經○○超市 對面時,看到路邊有停放小貨車,所以往左切沿快車道行駛,切了一下子後看到上訴人在其前方20公尺,不確定上訴人是要過去○○還是要退回來,先減速,但來不及就撞上上訴人 等語。證人邱○晴即機車乘客於上開刑案亦證稱:被上訴人沿○○路機車道行駛時,發現有2台小貨車停放在機車道上, 所以朝左繞出去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行駛之道路上車輛多,及其行向之前方有貨車違停在機慢車道上,因而往左行駛在快車道上,且知貨車違停處對面即為○○超市,在此情形下 ,其駕駛機車自應確實注意行向之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⒉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依據卷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下稱監視器檔案)左上角影像時間及左下角影像撥放時間之顯示資料,及Google空拍圖之測量距離,推估計算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與上訴人碰撞時之車速約為時速53公里(小數點後無條件省略),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處,遇有案外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阻礙其前方路況視線,又該處分向限制線有缺口,未能預先減速慢行,遇前方有行人(即上訴人)穿越道路,致使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225-287頁)。是系爭車禍經花東區行車鑑定會、公路總局覆議會及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為肇事主因。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未經醫師診斷為瀰漫性神經軸損傷或水腦症,惟其因腦震盪伴隨陣發性頭暈及造成部分生活不適,於107年10月8、11、22日、11月5日、12月7日、108年1月4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 經診斷為腦震盪;108年2月1、13、27日、3月6日至該院神 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疑似水腦症,醫囑若症狀未改善,需手術治療;108年3月13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疑似水腦症,醫師建議進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從受傷開始,宜休養6個月,需要家人陪伴照顧1個月;108年4月28日入院,29日進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000年0月0日出 院,經測試證實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醫師建議安裝永久性引流管,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宜續門診追蹤複查;108年5月19日入院,20日行腰椎腹腔分流手術,25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勞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平 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不能從事粗重工作。頭部外傷造成水腦已確診,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需要根據臨床症狀調節引流管流量,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且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係因頭部外傷所造成,所受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之嚴重程度屬第二級,如受傷後6個月內沒恢復,之後 恢復之可能性很低;其水腦是頭部外傷腦出血造成的,大多需要永久引流管,植入後不會再刻意移除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上開診斷書及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憑(上簡卷第49-57頁 ;交附民卷第26頁;交上易卷第223-224頁)。依上,足徵 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水腦症之傷害,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院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確實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擊亦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之神經軸索受損已無法恢復,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需要永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為 兩造所不爭。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將上訴人請求之各 項費用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148,958元,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上簡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 雖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入院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及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出院休養期間共30日,由其女蔡○婷擔任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並提出其女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而需有他人全日看護協助,是其請求30日全日看護費用,實欠依據云云。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就醫治療之情形已如上述,其於108年4月28日入院,翌日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5月2日出院,經測試證實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108年5月19日再入院,翌日行腰椎腹腔分流手術,5月25日出院,出院 後宜休養3個月,且上訴人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 礙,勞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簡卷第57頁;交附民卷第26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進行腰椎引流測試手術,於108年4月28日入院至5月2日出院,復於5月19日入院施行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至5月25日出院,顯見其於108年4月29日至5月28日住院施行手 術及出院休養期間,因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之情形下,自有由他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期間共30日之看護費用, 於法有 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60,000元,應予准許。 ⑶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4日受傷後,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前往就醫,經醫師囑言自受傷開始宜休養6個月, 即107年10月4日至108年4月3日無法工作,又於108年4月28 日至5月2日及5月19日至25日住院施行手術,近1個月無法工作,醫囑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即108年5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故上訴人無法工作時間前後至少10個月,請求以 其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上簡卷第55頁;交附民卷第26頁;交附民上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勞保保額不等同實際薪資所得,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約4個月才以45,800元為月投保 薪資,之前均為基本工資,且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度所得清 單資料,並無薪資或工作所得收入,只有長春工程行營利收入49,858元,是上訴人請求以每月45,800元計算,即屬無據。縱認有收入之可能,至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查: ⒈上訴人所為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就醫 ,醫囑自受傷開始(即107年10月4日)宜休養6個月,又於108年4月28日至5月2日及5月19日至25日住院施行手術,醫囑手術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交附民卷第26頁),且上訴人確有水腦後遺症,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勞 動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不能從事粗 重工作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8月25日無法工作之事實,足堪信實。 ⒉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0日獨資設立○○○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7日以45,800元為投保薪資,其於107年除長春工程行之營利收入49,858 元外,並無薪資或工作所得收入;108年度則無任何所得等 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交附民上卷第77、85-86頁)。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無法證明其主張每月 有45,800元之收入為真實,自難執此作為計算上訴人每月工作損失之基準。本院審酌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07 年10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50歲,依一般身體健康之人 在通常情況下仍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及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則上訴 人主張因於107年10月4日至108年8月25日不能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只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而107年10月4日至108年 8月25日逾10個月,基本工資亦有調漲,故以有利於上訴人 之方式計算,即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共10個月, 分別依所屬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則上訴人可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8,587元(計算式:22,000×6/31+22,000× 2+23,100×7元+23,100元×25/31=228,587,元以下4捨5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72%,為此請求108年8月26日至122年10月19日強制退休日共14年又54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以:花蓮慈濟醫院有過度評價之情形,且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第13等級之失能程度,上訴人並未提出爭議審議,自得以此作為認定失能程度之依據,再核以最高第1等級之日數比例,其失能程度僅5% (60/1200=0.05)。況上訴人仍持續擔任長春工程行負責人 ,可見其原有之工作能力無減損云云。查: ⒈上訴人確有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發給60日失能給付之情形,惟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6日申請失能給付,因其於000年0月間就另項失能已請領第11等級160日之失能給付在案,勞保局依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失能診 斷書審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失能程度符合第13等級,應與其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扣除已請領之160日,應發給60日之失能給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失能診斷書逕寄勞保局證明書及勞保局109年2月27日函可證(交附民上卷第131-137頁)。 ⒉本院依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損失情形,經該院於111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晤談,並進行功能性 體能測試,復依上訴人為工程行負責人,主要工作為業務接洽、工地巡視,從事工作包括①工具或材料搬運:須協助工人將工具或施工材料搬到工地或車上,重量約25公斤,每周約3天。②收款及客戶拜訪。③行政業務:整理資料及帳務, 必要時須開車至銀行存、提款,整體而言,其在工作場所中多採坐姿、站姿、上下樓梯及走路執行工作,且上訴人主訴受傷前有需要協助搬運材料,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之前可抬起約25公斤材料,目前負重約為7.5公斤,在床上 或椅子起身時、走路時會有暈眩之情形,頻率約1天2-3次,無法騎機車、走遠路或執行攀爬等活動,及平衡能力差,無法長距離行走,故負重能力無法完整呈現其目前之缺損狀況,綜合評估結果,認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勞動能力因此受損,減損比例為72%,即目 前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28%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6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及112年3月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工作能力鑑定 報告意見回覆在卷可稽(上簡卷第93-109、157-159頁)。 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其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配管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如不爭執事項三),則上訴人於鑑定晤談時主訴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包括協助搬運材料,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且可負重25公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受傷後只能負重約7.5公斤,起身及走路時會有暈眩之情 形,亦無法長時間維持站姿,且平衡能力差,無法長距離行走,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勞動能力仍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致對其受傷前可勝任之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工作或其他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中,富邦產險公司係以第7級失 能給付計付理賠金(如不爭執事項五)。 ⒋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72%為允 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每月有45,800元收入,已如上述,是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99,584元(計算式:23,100×12×72%=199,584),是其請求自108年8 月26日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2年10月19日止共14年又54天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7,102元【計算 式:199,584×10.00000000+(199,58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77,10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於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更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及水腦症等傷害,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平衡感失調、走路不穩,需長久依賴體內腦水引流管,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達72%,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有何過失,並抗辯上訴 人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索損傷及水腦症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或慰問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57年出生,國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107、108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54,574元、0元;被上訴人為85年出生,大學畢 業,擔任代課老師,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350元、1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交附民上卷第57-61、85-87頁)。兼衡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114,647元(計算式 :148,958+60,000+228,587+2,177,102+500,000=3,114,647 )。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審未曾開庭,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於本院仍否認過失,並抗辯如有過失,過失比例僅5%(簡上卷第134頁),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應為40%較合理(簡上卷第191頁),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亦經本 院列為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13-214頁),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明細表之肇責比例中記載上訴人責任70%,被上訴人責任30%(交附民卷第23頁),而認上訴人就其過失比例為70%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 即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處為人車眾多路段,在被上訴人行向前方即上訴人停車後方之道路旁,有貨車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影響欲穿越道路之上訴人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視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欲違規穿越馬路,更應先行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被上訴人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時其車速約為時速53公里等情,均詳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45,859元(計算式:3,114,647×40%=1 ,245,85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取得強制險保險金825,475元(含醫療費用23,270元〈6,550+7,650+9,070〉、住院費4,800元、膳食費2,160元 、必要輔具20,000元、接送費用9,245元〈4,515+4,730〉、看 護費用36,000元〈107.10.4-107.11.3〉、失能給付第7級730,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強制險給付之看護費用 期間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期間不同,且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108年5月19日至25日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4,774元(膳食費1,260元+必要輔助器材20 ,000元+部分負擔3,414元+診斷證明書100元),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可參(上簡卷第166、16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已先行依序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之24,774元、36,000元、730,000元(上簡卷第188-189、224-227頁),共計790,774元(計算式:24,774+36,000+730,000=790,774元),足認上 訴人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90,774元,則 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55,085元( 計算式:1,245,859-790,774)=455,085)。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9月9日送達,交附民卷第3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5,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 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