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繆賢國、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蔡亞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繆賢國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東裕,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變更為蔡亞茹,並由蔡亞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蔡亞茹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受被上訴人公司指 派擔任隨車助手,跟隨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臺東縣鹿野金聯飯店載運髒汙毛巾,約於晚間8時許返回被上訴人位 在花蓮縣○○市○○路○段00巷00號工廠,在搬運毛巾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當操作貨車車斗升降,導致上訴人自1.8米高處摔落地面,並遭鐵製衣物籃壓傷,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拒絕補償及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不以有責性為必要: ⑴上訴人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3,17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366,000元:上訴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採計 月薪制,於109年1月3日到職,直至同年月21日發生本 件事故,尚無受傷前最近一個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得作為其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依據。然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爰以約定月薪3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00元,為其1日之工資。上訴人受傷日為109年1月21日,於同年月29日行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2月12日出院,患肢 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依醫師囑言,上訴人必須休養1年及復健治療,且其症狀尚未固定,再行治 療仍可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目前仍在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 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核算109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共計366日,則上訴人得請求36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366,000 元。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連續工作逾12小時以上,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上訴人於本件發生事故時,已工作逾12小時以上,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就勞工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徤康之事項,並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且被上訴人貨車載運之髒汙毛巾,係堆放在鐵製衣物籃内,上訴人在搬運毛巾過程中,必須站立在貨車車斗上,再以徒手將鐵製衣物籃搬運至貨車外部,而上訴人於作業時,因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操作升降車斗,導致上訴人自車斗上方摔落地面,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就醫往返交通費1,44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看診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19日,共計6次,故上訴人往 返住家及醫院共計12趟。上訴人自住家(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6樓之4)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地址:花 蓮縣○○市○○路○段000號)治療,該二地相距最短距離約 1,900公尺,汽車行駛路程約6分鐘,有GoogleMap網路 地圖查詢網頁可佐,再參酌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起程1,000公尺金額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 收費5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 療,每1趟交通費用為120元。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自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12趟,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1,440元(120元×12趟)。 ⑵看護費用180,000元: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生活無法自理,有受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要,依一般 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80,000元。 ⑶勞動力減損費用445,293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 關節活動度損傷,伸展範圍受限,有難以回復之身體傷害,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結果,勞動工作能力僅存85%,亦即勞動能力減損15%,上訴人於55年1月5日出生,120年1月5日年滿65歲達法 定退休年齡,扣除其手術後1年無法工作之時間,上訴 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20年1月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時,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5,293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職 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無法痊癒,肢體左膝仍有遺存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65,903元(醫療費 用73,170元+原領工資補償366,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4 4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445,29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及賠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903元,及自109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確於109年1月2日前來被上訴人公 司應徵,並填寫人事資料應徵表,惟應徵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者,不問職位高低與種類,一律須填寫此表;又聘用函為一式二份,詳細列載工作規則、考勤考績獎懲以及升遷規定、薪資考核、保密義務、違約責任等要點,一份由錄取者保留,另一份則由被上訴人建檔留存,確保受僱者知悉契約內容俾保障雙方權益,以杜日後爭議。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公司錄取且已填妥一式二份聘用函,被上訴人公司兩次告知須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保險,上訴人皆明確拒絕,並表明因個人在外欠款等因素不願意投保上開保險。被上訴人乃表示無法僱用上訴人,已填寫的聘用函需要收回作廢。如經被上訴人公司錄取,會在聘用函最後一頁蓋上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及騎縫章,並寫上薪水,另外在人事應徵資料表上最後一頁簽名,聘用函上印有「公司機密禁止複印攜出」,因為上面會有員工的個人資料、證件影本,員工間不能隨意影印帶出,員工持有的那一份不會有證件影本,也因此緣由,上訴人身上不會留有此聘用函。再加上訴人簽署的承攬契約書已明白記載「本人已加入職業工會保險,在承包期間,故自願放棄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人投保保險、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自負過失並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口說無憑以此為證。」,故被上訴人並未聘僱上訴人為公司員工,兩造成立者係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告知因肢體殘障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生存機會,並協議是否可用承攬方式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原協議由上訴人以自有車輛載送,每次運費4,000元, 惟因上訴人之自用車輛不符被上訴人要求之高度100CM之方 型桔色桶車,且上訴人僅有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被上訴人將OOO-OOOO車輛出租於上訴人使用,每趟支付上訴人運費2,000元,承租期間不限定上訴人載運或再承接其他商品運 送,產生費用於還車時結清。司機中只有上訴人是以承攬方式工作,其他人都是月薪制。上訴人無法確認其使用車輛噸數,從調解時所稱38噸、35噸、到15噸,又稱自1.6米至1.8米高度車子跌落,被上訴人公司同款車輛尾門高度,最高僅為80CM,若為上訴人所稱自109年1月3日連續在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至109年1月21日止,不可能無法確認每日工作需接觸之車輛及人員。上訴人提出原證11之證明書、薪資袋,聲稱請勞資科就業服務員李菀婷至被告公司領薪,但其提供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員工之簽章。上訴人有貪汙、毒品、偽證、詐欺等多項紀錄,而上訴人工作尚未滿1個月即發生本件 傷害,又無法明確交代發生受傷當時情況,上訴人所言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真實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65,903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7時30分,從事貨 車司機上下貨等工作,因跟隨車牌號碼000-00貨車往臺東縣○○○○飯店載運髒汙毛巾,約於20時返回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 ○○市○○路○段00巷00號工廠,在搬運毛巾過程中,因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不當操作貨車車斗升降,導致上訴人自高處摔落地面,並遭鐵製衣物籃壓傷,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診斷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⒈兩造間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 ⒉若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前開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全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109年1月21日晚間8點許,因 跟隨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臺東縣○○○○飯店載運 髒汙毛巾,在返回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段00巷00 號工廠,在搬運毛巾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員工不當操作貨車車斗升降,導致上訴人摔落地面,並遭鐵製衣物籃壓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潘詠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後伊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是司機,伊曾帶過上訴人跑台東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3頁)。且上訴人原工作內容係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且車身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在被上訴人公司與飯店間載運布巾、被套等物品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係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輛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又曾經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帶同執行職務,則上訴人主要仍係以受公司指示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並非僅以提供勞務為手段而完成特定工作為結果,自為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一情,即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租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然旋改稱係借用車輛等語,不僅先後不一,且自承並無法提出任何租用或借用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若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竟任由非公司員工使用公司車輛,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已難以憑信。再者,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簽有承攬同意書等語為辯,惟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同意書」,其內容僅為「本人已加入職業工會保險,在承包期間,故自願放棄○○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人投保保 險、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之書面內容,然觀之其內 容主要係在解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就承攬工作之內容、方式、報酬均付之闕如,難認係承攬契約之證明。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應較為可信而足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上訴人係運送被上訴人承攬飯店布巾、被套等物品至被上訴人工廠清洗時,在卸載物品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分別就上訴人所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3,170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3,170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66,000元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雖為每日1,000元,應以此基礎計算,而上訴人在發生 上揭職業災害後須休養1年及復健治療,故計算109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共計366日,而請求補償工資366,000 元,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35頁),金額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5頁、第359頁)。是本件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請求工資補 償366,000元,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有 過失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連續工作逾12小時以上,且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如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有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此項預防設備或措施與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9,17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漏未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