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凡(原名:王月華)、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吳守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凡(原名王月華)即見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簽訂「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劃系統機電統包工程其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工程合約書,嗣因工程數量及總價變更,兩造於同年7月間重新簽訂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從菩安到知本部分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762,500元。伊自簽約時起即按施工進度施作,詎遭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要求須更換怪手之履帶橡皮墊,否則不得繼續施作,伊無力支付購買怪手履帶橡皮墊之費用而被迫停工。兩造於108年2月後屢經協調,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欠第7期 工程款382,500元及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共計647,640元未付,伊亦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尚未領取之工程款647,640元,及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52,360元(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352,520元,僅部分請求1,352,360元),共計2,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終止契約,惟細閱拋棄書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同意於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與被上訴人是否得終止契約無涉,該拋棄權利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記載終止契約等文字,是原審判決就此已有違誤。而依切結書文字觀之,被上訴人方係以「本公司」稱之、上訴人方則以「乙方胡老闆」稱之,且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應於何時進場並排除施工障礙等條件,依論理法則判斷,應為被上訴人出具予伊後,由伊簽名用印切結予被上訴人,至於實際進場日期則由雙方再為商討,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留存該文件又無任何進一步表示。再證人孫廣齊亦於原審證稱有與上訴人代表胡萬億討論後續施工,並簽署切結書,足認當日雙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切結書第1項之工程款後,伊始有進場之義 務。 三、又原判決理由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落後解決方案 及趕工計畫,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而屬上訴人之責任,復又肯認系爭工程自李嘉政監工時,就有2個下 游廠商即上訴人、正同工程行,是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定確實有兩個廠商同時施作相同工程、工項,一方面又認工程延宕應全由上訴人負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實則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提出工程進度如何具體延誤之事證乃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士林電機之函文獨認工程延宕係伊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工程進度表經上訴人簽認,證人胡萬億及孫廣齊均證稱安排工程進度均為現場口頭指示,伊既從未簽認工程進度,而被上訴人卻不斷泛稱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更難認有據。就被證12之切結書部分,從第3行開始的「本公司」指的 都是立富營造有限公司,見晴工程行都是「乙方胡老闆」,切結書是被上訴人寫好再請乙方即上訴人簽名,故該切結書顯然係兩造協商之結論,亦即被上訴人應先給付108年1月16日至2月19日之工程款,上訴人方有繼續進場之義務。 四、並為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4,000元,及自 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除援用於原審所陳述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由士林電機統包系統機電全部,士林電機再將上開工程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交由伊施作。伊再將系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自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接界面(里程86K+142)部分轉由上訴人施作。故系爭 工程是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已於107年6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與士林電機進行驗收,以該驗收紀錄為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而上訴人施作完工部分之驗收、缺失改善等事項,皆係鐵道局與士林電機驗收時通知士林電機缺失改善事項,再由士林電機轉知伊。 二、上訴人簽約後因工班人員不足,經常要向伊借支才能找到進場施工人員。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整個工期落後,經伊告知、發函通知改進,上訴人均未改善,且上訴人施工人員於108年2月19日凌晨至翌(2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計軸器,又向伊要求借支2萬元,供其找工人進場。上訴人 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曾出具切結書承諾進場施工,並找臺東縣議員陳政宗,希望伊讓上訴人繼續施作,但實際上僅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進場施工。伊考慮上訴人資金短缺,於108年2月19日、6月27日、7月5日數度 借支上訴人,亦同意於108年7月15日給付上訴人扣除保留款、工損、借支款及缺失改善部分後之第7期工程款。然上訴 人委請其○○胡萬億於請領第7期工程款時再向伊借款,為伊 所拒,上訴人以拒絕入場威逼伊未成,自108年6月2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伊乃於同年7月10日發函,依系爭契約工程承 攬拋棄書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違約,且伊已終止契約,上訴人又未進場,伊遂不同意再撥付工程款,況上訴人亦未再前來請領該筆款項。 三、被證12是上訴人單方製作、提出之切結書,非由兩造協議,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所擅改,伊對於該等內容不同意,不具雙方協議之效果,以內容而言並非協議書,似是上訴人要求伊匯款的意思,不清楚該切結書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所稱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方是以本公司稱之,恐與被證12之記載有矛盾,蓋被證12第一行寫本公司見晴工程行係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於被證12中被上訴人方以本公司稱之,與被證12完全不符,是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切結書所稱本公司係指上訴人單方即見晴工程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後,無法給付工資,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數次,伊不同意再借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給付工資,沒有工班可進場施作,上述切結書係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已停工2、3個月,嗣後請臺東的議員前來協調,希望能繼續進場施工始作成,而上訴人已數月未進場施工,難認沒有延宕工期。另外,為讓本件訴訟單純化,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抵銷抗辯。 四、並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第1至6-1期工程保留款款項為265,140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惟兩造對 第7期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執)。 二、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7期工程款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工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由士林電機統包系統機電全部,並將上開工程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系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自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接界面(里程86K+142)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762,500元(未含稅)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間簽訂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合約書封面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6至64、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卷第75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欠第7期工程款382,500元及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共計647,640元未付,伊亦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647,640元,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1,352,360元,共計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6,000元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136,000元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茲就前提爭執臚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已離職)孫廣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與士林電機就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之接洽,並自107年10月中旬起至系爭工程現 場工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伊最早跟士林電機接洽時,伊安排的施作廠商是正同工程行,之後伊因故將這個案件交給另一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昆喜協助處理,待伊107 年10月中旬回來時,發現正同工程行跟上訴人都進場施作,伊有詢問李昆喜及士林電機此緣由,其等均因當時有工程壓力考量,李昆喜說萬一其中一家出問題,至少還有一家可以繼續施作工程,士林電機則基於人員不足考量,因為這兩家(指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進場施作後,士林電機仍反應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不夠、進度落後;當時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每個禮拜都要開一次會,檢討施工進度,士林電機的計算方式是依照其1年要做多少數量的電力桿基礎工程,再用工程 天數當分母來除,以此判斷工程進度有無落後;士林電機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伊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及正同工程行增加人員,上訴人及正同工程行均答應伊增加人力,但只有正同工程行有增加人力,上訴人不僅沒增加人力,反而減少人力;被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簽訂的合約與系爭契約內容都一樣,兩家都有資格找任何人來施作,只要他們有人力跟能力即可,因為上訴人跟正同工程行的合約都有要求他們要提供人力,系爭契約就工程進度落後時之處理亦有約定,分別在「伍、工程責任」之「一、施工期限:依業主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四、責任施工」、「柒、驗收」之「三、甲方驗收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及「捌、逾期罰款」等條款,至於工程款的請領,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都是依照他們實際完工的OCS(電車線基礎英 文簡稱)數量計算;士林電機107年10月12日曾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審卷第72至76頁),因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1日前應該要完成金崙到知本共300多座OCS ,但至士林電機發函日(107年10月12日)止只完成164座,而至107年11月31日尚需完成200多座OCS,但只剩下一個多 月的時間,以日期計算,數量已嚴重落後,因為一天的平均施作OCS數量不夠;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所簽契約有約定如 果沒有完成工程,士林電機要罰被上訴人錢,嚴重的話就要停止計價,這條款是鐵道局與士林電機間之約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44至248頁)。經審酌: ⑴系爭契約就工程付款辦法及查驗方式約定:「一、工程估驗款:估驗日期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跟士林電機,並提供所需資料。二、付款方式:配合士林電機訂定之日期每月結算,次月25號45%現金,45%隔月25號之票據。三、每次請款扣10%作為工程保留款,並溯及既往自即期起追溯扣足。」 ,並於工程變更部分約定「本工程採單價發包,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且就工程責任部分於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依業主(鐵道局)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就工程進度部分,「上訴人須於簽定合約後依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提出之工程進度表配合施工,並於開工前至工地確認工程進度,經簽認後確實執行,不得延誤。」,及於第七條就驗收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圖樣及施工説明書或規範所規定之條件施工及驗收。二、乙方於工程完工後,經甲方監工人員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三、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始得請款,其因遲延所致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間則就工程期限亦約定「本案乙方(指被上訴人)工程日期為本合約簽訂日後起算480日曆天。」、「乙方依雙方協商並經甲方 (指士林電機)核定之進度期程表(須配合業主要求期程完工),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含施工、現場各項相關查(檢)驗、加入業主系統運轉等。以下均同)…」、「乙方依雙方協商並經士林電機核定之進度期程表及業主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規定內,完成本合約第二條所述之事項…」、「被上訴人應安排足夠之施工機具、設備資源及施工人力,以符合施工進度,若因被上訴人因素進度落後達3%時,被上訴人必須提送趕工計畫及增加施工資源,且不得要求任何加價補償。」、「本工程經由甲方書面通知開工,並於表定之開工日起3日內派員進場施作,…工期方面乙方須參照甲方整 體排程規劃,並於30天內提送符合甲方整體排程規劃之工程進度表,且經甲方審查核定後列入合約之文件。」,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間之施作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條文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7至58、75頁),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是由鐵道局與士林電機進行驗收,上訴人施作完工部分之驗收、缺失改善等事項,皆係鐵道局與士林電機驗收時通知士林電機缺失改善事項,再由士林電機轉知被上訴人,及證人孫廣齊證述被上訴人與士林電機當時每週開會檢討施工進度,士林電機依照其1年要做的電力桿基礎數量,再用工 程天數當分母計算,以此判斷工程進度有無落後等節,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採。 ⑵復觀諸士林電機於107年10月12日以士電南迴字第1070000969 號函主旨所載,有關「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系統機電統包工程」金崙車站-知本車站電 車線基礎已完成164座尚需271座未完成,經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提送OCS節塊圖之資料顯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然貴公司至今仍未完成造成進度嚴重落後,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工程進度落後解決措施及趕工計畫等語,且 該函文附件OCS節塊圖顯示,太麻里站於107年9月1日預定完成64座電桿基礎,於同年月2日預定完成64座錨錠基礎,實 際各只完成43座電桿基礎及錨錠基礎,太麻里至知本於107 年9月21日預定完成195座電桿基礎,於107年11月1日預定完成195座錨錠基礎,金崙至太麻里於107年11月11日預定完成105座電桿基礎,於107年11月3日預定完成105座錨錠基礎,實際並未完成任何一座電桿基礎及錨錠基礎(詳原審卷第72、76頁),及參以證人即士林電機高級專員(已離職)李嘉政【負責系爭工程之品質、施工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部分的現場監造、監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士林電機施工架構是統包,包含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依照士林電機與鐵路局的合約執行,並要求被上訴人遵守;伊不是管理上訴人,而是管理被上訴人這邊;伊原是變電站的,後來公司請伊去管理電車線(指系爭工程),從伊去管理電車線開始時就看到有2個下游廠商(指上訴人、正同工程行);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時,技術類被上訴人沒有問題,但出工數不足,是有問題的,例如沿線作業時應會有2個瞭望員、怪手司機1人及施工人員2人,總共要有5人,被上訴人出工數不足是指施工人員充當瞭望員或瞭望員只有1個,但依規定就是要有2個瞭望員;原審卷第76頁資料是整體施工的分項計劃,顯示分項計劃上施工進度有落後,太麻里到知本預定於107年9月21日要完成195顆,被上訴人只完 成14顆,錨錠基礎之「挖掘」、「灌漿」進度欄部分分別寫「0%」,電桿基礎之「挖掘」、「灌漿」進度欄部分分別寫 「10%」,顯示錨錠基礎沒有進度,電桿基礎才完成10分之1 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96、199至202頁)。顯見於士林電 機107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進度落後解決 措施及趕工計畫時,系爭工程確實已有進度落後情形,與證人孫廣齊上開證述核符有據而可信。 2.又據證人即上訴人○○胡萬億【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參與 上訴人事業經營,且經其○○授權處理向被上訴人請款事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108年後沒有工作幾天,有於108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於同年6月27日及7月5日 向被上訴人借支共7萬元,在此期間除了6月26日到29日外,上訴人沒有進場施工;沒有進場,當然就沒有款項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沒有工作當然沒有進度,沒有進度當然沒有錢可以領;被上訴人本來答應伊於108年6月做3天就讓伊請款 ,後來被上訴人只有借伊幾萬元;原審卷第22頁之「 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胡)」表格上的簽名「胡萬億7/3」 是伊親筆簽名,寫這張單據是因為伊要跟被上訴人請款,表格上記載之桿號是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至29日施作完成的電力桿桿號;108年2月19日是上訴人夜間施工第一天,做完後士林電機(指證人李嘉政)看到上訴人的怪手履帶膠塊已經磨損掉,履帶已經碰到鐵軌,孫廣齊叫伊換掉怪手履帶的橡膠,上訴人隔天就把怪手帶出來,就沒有再進場施作;108年2月19日前都是做白天,白天施工時不會經過鐵軌,108 年2月19日開始夜間施工,才發現此事;原審卷第80頁之借 支單收款簽收欄之簽名「胡萬來」是伊的舊名,這張單據是伊跟被上訴人借款的單據;伊等有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切結書,但沒有派人進場施工,還是同樣錢的問題;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上訴人如未取得被上訴人款項,可停工至被上訴人撥付款項為止,但上訴人僱工人開銷很大,還要換履帶,要10幾萬,伊周轉不過來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227、229至231 、233至234、237、239至240、24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8年7月8日即未進場施作(詳原審卷第259頁)。而證人李嘉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伊要求被上訴人去要求更換履帶膠塊(即起訴狀所稱之「橡皮墊」),這是鐵路局對士林電機要求的,是每天都要檢查的,沒有更換履帶膠塊就不能進場;伊於108年2月19日要求承包廠商要更換履帶膠塊,當時有2間廠商,有一間(指正同工程行)有更換,另一間 沒有更換,應該是上訴人的藍色怪手,藍色怪手的廠商之後沒有更換履帶膠塊,也沒有再施作(詳原審卷第198頁), 且證人孫廣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凌晨,當時斷電封鎖時間是凌晨過12點不久,因為要施作的地點開車無法經過,上訴人的怪手必須要用火車載送;108年2月20日伊等通知上訴人怪手要更換履帶膠塊後,上訴人一直沒有進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要提供電力桿或OCS的支數編號給伊等,被上訴人也會自行紀錄,萬 一之後就數量發生爭執時可以查證;上訴人因現場工作人員不足,OCS完成數量不夠;108年4月17日與上訴人協商時, 伊答應只要上訴人進場施作,伊就幫上訴人請款從同年1月16日到2月19日的工程款,因為上訴人於2月19日做好1支OCS 之後就沒有再進場,而被上訴人撥款日為每月15日,也就是伊答應只要上訴人進場施作,再幫上訴人多請從1月底到2月19日期間施作的工程款,上訴人108年4月17日切結書第一點所載「本公司匯款後:(108年1月16日至108年2月19日工程 款) 」就是指這件事,當時有口頭要求上訴人進場期限,但因為上訴人後來還是沒進場施作,伊沒辦法跟公司報告,自然沒辦法幫他向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胡萬億108年4月17日協商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只是口頭講好,且伊只同意上訴人先進場,再幫上訴人請款,沒有說要先匯款給他,匯款是看上訴人做到哪就把那部分給他,沒做本來就不能請款,該切結書是上訴人單方提出的切結書,並非兩造間成立協議;被上訴人108年5月8日發函上訴人是因為108年4月17日跟 胡萬億協商後,上訴人仍不進場,被上訴人才發函通知上訴人,目的是要求上訴人趕快進場施作;上訴人在陳政宗議員那裡有說要進場,但都沒有動作,後來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才進場施作,胡萬億在還沒進場前有跟伊說要借錢,但伊忘記當時到底是怎麼跟胡萬億講的,現在只記得伊有請公司借款給他,然後上訴人又說沒錢了,上訴人跟伊說他還要繼續進場施作,所以伊才請公司借他5萬元;借款5萬元後,上訴人公司沒有進場施作,因為後面的工程很難做,靠在岩壁上又有水溝不好做;印象中上訴人進場施作都是先跟被上訴人借支款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詳原審卷第248、250、251 頁至255頁)。而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工 ,其施作之桿號確登載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公共工程108年6月26日至29日施工日誌之備註欄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表及施工日誌可稽(詳原審卷第22、103至106頁)。及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8 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9日及5月8日發函上訴人要求其改善缺失、進場施工,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27日立(迴)字第108000327-1號函、108年4月9日立(迴)字第108000409-1 號函、108年5月8日立(迴)字第10800508001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1、84、86、90頁)。且證人胡萬億於108年2月19日、6月27日及7月5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支2萬元、2萬元 及5萬元共9萬元,及曾於108年4月17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涉及上訴人進場施工期限(未填載日期)、工程缺失改善等,亦有借支單、切結書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80、88至89、92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要求上訴人必須更換怪手履帶膠塊,否則不得繼續施作乙節,係因業主鐵道局之要求,經士林電機要求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資金不足以支應每日更換怪手履帶膠塊支出而自行停工,是上訴人主張核屬無據,要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工班人員不足,經常要向被上訴人借支才能找到進場施工人員,且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整個工期落後,經被上訴人告知、發函通知改進,上訴人均未改善等情事,即非無據。再稽之上開108年4月17日切結書之內容為:「本公司見晴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同意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孫廣齊先生所列以下規定:一、本公司匯款後:(108年1月16日~108年02月19日工程款)乙方要遵守 以下規定:1.乙方胡老闆,何時可以進場?承諾108年 月日。2.乙方胡老闆,何時可以調整本工程K001標(菩安至 知本段)電車線基礎工程缺失改善?承諾108年 月 日何時 可以完成?……」等語(詳原審卷第88頁),則該切結書之性 質,自為兩造就電車線基礎工程施作期間、缺失改善等之約定用語,應甚明確。惟細究前揭切結書內容文義,不僅權利義務主體似有錯置、語意不清,關於進場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亦俱未填載,致生上開約定真意未明,尚難認兩造就上述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切結書係兩造協商後之結論,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之工程款後,其方有進場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 3.又依士林電機108年3月1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302號函文內容可知,士林電機曾於108年2月26日、3月11日發函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詳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自108年3月13日開始夜間施工迄至士林電機108年4月1日發函日止,實際工作天數12 日僅完成31座電桿基礎及5座錨錠基礎,與被上訴人與士林 電機所協議之施工期程要求,即每日最少完成4座電桿基礎 及1座錨錠基礎,數量相去甚遠,遭士林電機暫停支付工程 款乙節,有士林電機108年4月1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425 號函文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85頁);佐以證人胡萬億證 述上訴人自108年2月20日因無力支付更換怪手履帶膠塊而未再進場施工,迨至108年6月26日始再進場施作4日及上訴人 自承其於108年7月8日未進場施作,已如上述。足證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遲緩,整個工期落後之情況,即非子虛烏有。 4.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須知」第6條(加班趕工)規定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須増加工人或加夜班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及「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之記載:「具切結人(即上訴人)茲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K001-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系統機電統包工程」其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工程進度到任何程度,一旦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保結。」(詳原審卷第59、63頁)。本件上訴人既無法達到「依業主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於簽定合約後依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提出之工程進度表配合施工」之約定,亦未遵守「本工程進行期間,如被上訴人認為須増加工人或加夜班時,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之規定,自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上訴人僅於108年6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作4日,工程進度亦嚴重落後,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7月10日以立(迴)字第0000000000-00號通知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執行之函文(詳原審卷第9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45 至146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10日經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第7期工程款382,500元、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款項265,1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以契約未載之條件(指更換怪手之履帶膠塊否則不得施作)禁止上訴人施工,故其僅完成24座基礎座,然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以支應每日更換怪手履帶膠塊支出而自行停工,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權利拋棄書」之約定,上訴人「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即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一成款(即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元),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 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工程進度到任何程度,一旦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至第6-1期工程保留款265,140 元,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2.關於第7期工程款382,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否認有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凌晨之第一次夜間施工時損壞計軸器(詳原審卷第123頁),且證人胡萬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108年3月30日函文指摘伊等在施作基礎座過程損毀計軸器為無憑無據,當時如果伊有弄壞計軸器,就應當場舉發並拍照存證。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進去該計軸器所在地方施作等語(詳原審卷第231頁)。 惟證人孫廣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現場,因為要施作的點開車無法經過,必須要用火車載送,上訴人的怪手在上火車當下,沒有人知道該上火車地點有計軸器在那裡,因為計軸器離地面只有30公分矮矮的,且旁邊有雜草,沒有注意無法看到;當時19日跨20日凌晨需要進場施作的只有上訴人,正同工程行當天並沒有安排施作,上訴人車輛(指怪手)在太麻里上火車開出去,開出去後伊凌晨一點多離開現場,那時候還沒聽說計軸器有壞掉,我是在隔天(20日)清晨8點多時經鐵路局通知才知道,鐵路局也有通知被上訴人現 場人員李昆喜,也有通知士林電機;因為計軸器訊號異常,所以鐵路局才發現,還好那條路線只是支線,只有工程車必要時才走,不是日常會有火車經過的正線,據伊所知,那條路線只有上訴人走,當天正同工程行並沒有安排工作;被上訴人因為計軸器的事情有發函給上訴人,第1次協商時,伊 從高雄趕過來比較晚到,伊請李昆喜打電話再通知上訴人過來,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要再過來,第2次協商時,上訴人派 他們1個司機但聽說是股東的人過來,不是胡萬億,該司機 否認計軸器是上訴人弄壞的,所以兩造不歡而散,沒有達成協商。108年4月17日那次協商,胡萬億說是被上訴人的責任,但伊認為是上訴人弄壞的,伊也有把正同工程行找過來,當天協商結果最後伊下的結論是既然正同工程行、上訴人都不承認,那就被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上訴人公司各負責三分之一,即各分擔7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48至249、251頁),而證人李嘉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19日、20日當時,該工程在鐵路局太麻里到金崙站間(K001標) 施工 時,現場除計軸器損壞外,其他鐵路設備因為施工訊號異常而導致台鐵損失,現場2台怪手都有刮痕也有施工痕跡,無 法判斷哪台怪手造成損壞的;的確有被上訴人函文中所稱的計軸器損壞等事情,這應由被上訴人來處理判斷等語(詳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而臺鐵臺北電務段於108年3月13日發函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通知該處就108年2月19日及20日於鐵路局太麻里-金崙站間(K001標)施工時損壞鐵路號誌設備 一事,應賠償鐵路局修繕費214,940元等情,經士林電機於 同年月25日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380號函及臺鐵臺北電務段108年3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080000916號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78、79頁)。經查,因證人胡萬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伊等夜間施工的第一天,伊等做完1座電力 桿就停工,然後孫廣齊就叫伊換掉怪手履帶的橡膠(指履帶膠塊),隔天伊等用火車去把怪手載回來,然後換正同工程行的怪手上去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可見上訴人的怪手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因施工所需在計軸器所在位置上火車,由火車載運怪手至施工地點施作,核與證人李嘉政證述現場2台怪手(即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之怪手 )都有刮痕也有施工痕跡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之怪手亦無法完全排除其當日上火車時不慎損壞計軸器之可能。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須知」第8條(預防危險)、第9條(工程責任)之規定,「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作地段,日間設置警告標誌,夜間並加掛警告燈具,或以圍籬欄柵等維護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員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妥為防範,倘因疏忽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壞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臨近之建物、及既有設施,乙方應善加保護,如因事先未加防範致有損壞,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是證人孫廣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上訴人、正同工程行協商時,考量正同工程行、上訴人都不承認,故由被上訴人與正同工程行、上訴人各負責三分之一,即各分擔7萬元之處理方式,核屬有憑,上訴人應分擔該計軸器之損 害賠償7萬元(即上訴人所提第7期工程估驗款備註欄所載「扣施工損壞70000」,詳原審卷第21頁),尚屬合理。 ⑵關於卷附2張第7期工程估驗單(詳原審卷第21、71頁),其上胡萬億之簽名日期及備註欄記載內容不同部分,證人孫廣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張估驗單差在7月8日估驗單沒有扣 胡萬億於2月19日和6月27日之借支款各2萬元,共4萬元。應以7月3日的估驗單為準;理論上公司要求只要有借支款都要在上訴人請款時扣除,所以7月3日的估驗單有扣除借支款部分,但伊忘記後來是何緣由,7月8日那一次不知道是誰跟伊講不然先把這幾筆借支款移到下一期再扣,讓上訴人這一期拿到比較多的款項,讓他可以進場施作,所以伊7月8日的單子就沒有扣借支款,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原預計在7月15日撥 款;後來因上訴人從6月29日之後都沒再進場施作,所以被 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第7次的請款撥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在7月5日向公司借支5萬元之後就沒再進場,伊當時一直勸上訴人進場施作,但上訴人一直沒有進場施作,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再撥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一筆都沒有償還等語(詳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復參及證人胡萬億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伊有於108年6月27日及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支共7萬元;伊向被上訴人借支的款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會扣除前揭借支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有無扣除借支款項,是以工程估驗單下方備註欄有無記載為準,有扣的話就會寫在該欄位上,沒寫就是沒扣該筆借支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34頁)。比較上訴人所提出 之7月3日第7期工程估驗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月8日第7期工程估驗單(詳原審卷第21、71頁),備註欄所載內容除7 月3日之估驗單多列計「扣108/02/19借支20000.108/06/27 借支20000」外,其餘記載均相同,是證人孫廣齊上開所述 與事證相符,應認可採。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1期之工程估驗單(詳原審卷第66至70頁),其中第2期備註欄註記:「扣1座混凝土7.5立方*1750+ 鋼筋380kg*26+螺栓1組*9500=32505元」等語,核與該期估 驗單之應付金額下方「減:其他代扣款」欄位金額32,505元相符,且應付金額扣除上開其他代扣款32,505元後方為該期「本期實付金額」可知,被上訴人各期實際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為扣除備註欄所列金額後之餘額。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於第7期工程估驗款計價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6月29日止)已施作如摘要欄新合約欄所載①平面路段電力桿 基礎19座②錨錠拉桿基礎5座等情(詳原審卷第21頁),亦不 爭執其尚未支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據此,上訴人可請求 之第7期工程款為136,000元(計算式省略),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難以准許。㈢上訴人另請求損害賠償1,352,36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契約本質為勞務之債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展之不確定性,自有終止之規範需要,終止為單方行為,而為契約原則之例外,是故,其行使需有意定的或法定的終止權,亦即終止權之須有意定或法定之規範依據。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即系爭工程所失利益1,352,360元等 語。惟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有違約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合法終止前,除曾於108年6月26日至29日進場施工4日外 ,自108年2月21日起即自行停工,未進場施工,已詳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自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契約而應被追究責任不同。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即系爭工程所失利益1,352,360元,即嫌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本息部分,尚屬正當有據,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另爭執其餘工程款敗訴部分及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受有所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合計再給付1,864,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