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億隆營造有限公司、張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廖皎邦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鄉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新 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 款方式為:「乙方(即上訴人)按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請領工程款」、「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當月底按請款額甲方(即 被上訴人)給付現金支票」。 (二)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指 示工地人員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將發票日為108 年11月17日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給付108年10月份工程款 。 (三)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因負責用料之議價、料品之查核管理等工作,而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以工程款14%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392,153元,今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9日提前 終止,上訴人依已完成項目經核算工程管理費金額如解約結算書(下稱系爭解約結算書)第13-16項所示為5,077,373元,其中關於材料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4,698,523元(計算式:系爭結算解約書第13項目「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33,560,880元×14%=4,698,523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預付之工程管理費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材料部分之工程管 理費為3,698,523元,加計稅賦後為3,883,449元(計算式:3,698,523元l.05=3,883,449元)。 (四)兩造於契約簽立時經雙方約定計算方式而約定以工程款之14%為計算,其材料部分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基準自應包括被 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材料訂金及已支付之材料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83,4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款792,206元及工程管理 費4,281,242元,原審認上訴人關於工程款754,481元及工程管理費378,85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但應扣除被上訴人 前已預先給付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1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3,331元,上訴人僅就於原審敗訴之工程管 理費3,883,449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復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購買材料之規格、數量、內容及所採購和管理過程等,均由被上訴人和廠商討論決定,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應有疑義。系爭解約結算書第13項目「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欄之金額,不應計算入「工程管理費」範圍,因所有材料及工人等均未進入工程現場,僅尚在契約簽訂階段。本件之「工程管理費」僅能就系爭解約結算書項目12「代工結算合計」即累計已施工項目第1-11項共2,706,074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負之工程管理費應為378,850元(計算式:2,706,074元14%=378,85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65、506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所擬具。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用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年11月結算請款金額為754,481元。 (四)系爭結算書(原審卷第71頁)編號1至11之工程款加總金額為2,706,07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378,850元(計算式:2,706,074元×14%=37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已施工部分」之工程管理費378,850元部分, 依系爭結算書編號1至11之工程款加總金額為2,706,07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378,850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至上訴人上訴請求「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即「材料 管理部分」)之工程管理費3,883,449元,為「無」理由,資說明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可依承攬工程進度約定為報酬給付之約定,惟若無特別約定,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要無將承攬工作切割為「材料管理部分」、「施工管理部分」而分別請求之理。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工程管理費部分,可區分為「材料管理部分」、「施工管理部分」分別請求,然本件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承攬施作,兩造雖可依一定進度為報酬給付之約定,惟若無特別約定,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是依被上訴人已支付給材料廠商之費用14%計算,單純議價、簽約、進料,不 待將採購之材料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即得請領工程管理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約定之材料管理費係指材料已進場施作才有驗收管理之問題,已進場之材料管理費已計入原審判命給付之工程管理費內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單純議價、簽約、進料,不待將採購之材料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即得請領工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即「材料管理部分」)之工程管理費3,8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