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許琳、林良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上 訴 人 林良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程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六百二十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林良澤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林良澤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六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因資金周轉,被上訴人曾透過上訴人林良澤(下逕稱其姓名)向訴外人姚秋梅(下逕稱其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經姚秋梅同意並於民國109年3月2日將5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安程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公司名)名下帳戶,再由林良澤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1日向上訴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共計770萬元,及於 同年6月29日向林良澤借款15,5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取得安程公司所借款項後,旋即於同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予姚秋梅,以清償其對姚秋梅之債務。而被上訴人 曾於同年6月10日對安程公司清償150萬元之部分系爭款項,迄今仍積欠安程公司620萬元、林良澤15,500元尚未償還。 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其主張事實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一致,詎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由,駁回其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因「王軍翔要蓋房屋、人情壓力而協助幫忙轉匯、購地投資款、製造金流」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係屬虛假,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既前後矛盾不一、亦不符經驗法則,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據此,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但對於上訴人匯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卻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0日清償安程公司150萬元,被上訴 人亦無法說明其給付原因。衡酌民事訴訟中之舉證程度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上訴人已提出完整具體說明且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相較於被上訴人僅空泛、不一致之答辯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更屬可信。況依證人賴明聰(下逕稱其姓名)之證述可知,賴明聰所有之○○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出 售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售予林良澤或安程公司,其中620萬 元價金交由許琳(即安程不動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姓名)保管,預計作為將來被上訴人完成預售屋建案之房屋尾款,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擔心賴明聰事後反悔不願購買預售屋,經共同商議後,許琳始同意出面代賴明聰保管一部分價金,以確保於預售屋付款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能取得預售屋價金尾款,嗣被上訴人違約停止預售屋建案,賴明聰已無支付預售屋尾款之必要,因此許琳將其保管上開620萬元 款項返還賴明聰,業經賴明聰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于大鈞之證詞則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向于大鈞貼現借款270 萬元一事不實。本件上訴人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故自安程公司受有620萬元之利益,另自林良澤處受有15,500元利益,均未見被 上訴人提出說明具體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程公司62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良澤15,5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帳戶設立之初即交予訴外人王軍翔(原名王士強,下逕稱其現名)保管,王軍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與安程公司間,以被上訴人帳戶為媒介,假造兩造間有資金流通,惟該資金流通關係僅存在於安程公司與王軍翔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僅代安程公司匯款500萬元予姚秋梅,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持有該款 項,而林良澤匯款15,500元予被上訴人,為支付投資貸款利息之費用。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說,然上訴人之說理亦與交易常情相悖,殊無可採。再上訴人自應就先後匯款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僅空言主張,即非可採。蓋被上訴人自待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始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抗辯事實負舉證,是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然兩造間之資金流動高達700多萬元,而安程公司自106年成立迄今,亦有多年經營經驗,就如此龐大金流自應知悉如何資金往來與證明方法,且依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僅係消費借貸關係,自僅須藉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等方式,即得證明及保全債權,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書面文件,甚無法提供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其他事項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均僅以空言主張,甚以其他案件事實擾亂本件事實,而欲脫免其舉證責任,自有未妥。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亦均未證述,其請求亦非有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秋梅(即林良澤之○○)於109年3月2日轉帳匯款500萬元至 訴外人安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良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安程建設有限公司於同日轉帳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帳戶,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2)。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聰於109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1,100萬元向賴明聰購買系爭000地號(109年8月5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並於同一日自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0000帳戶轉帳匯款480萬元至賴明聰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3末頁)。 ㈢安程公司於109年6月1日轉帳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0000帳戶,於同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000帳戶),於 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0000帳戶,合計770萬元(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自其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帳戶轉 帳匯款500萬元至姚秋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轉帳匯款150萬元至安程公司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109年3月3日取得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並於108年11月29日取得「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 ㈦被上訴人分別與林良澤、許琳、林秀美、賴明聰、楊朋達等人簽訂「鑫未來建設華廈預購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土地興建之華廈房屋(下稱「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且向買方收取房屋訂金(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8 )。 ㈧被上訴人終止興建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房屋仲介人員曾 經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鴻洲是否同意開價每坪開價25萬元,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鴻洲回覆「對的」(參照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買賣價金3,870萬元(見上證1),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0)。 ㈩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賴明聰之房屋訂金400萬元,林良澤房屋 訂金10萬元,許琳房屋訂金10萬元,及給付各一倍違約金,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返還訂金事件達 成訴訟上和解(上證2)。 上訴人林良澤於109年6月29日轉帳匯款15,500元至被上訴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借貸一節,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查詢表、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依上開資料觀之,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轉帳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該轉帳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所轉款項外,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安程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2.安程公司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收受620萬元(500萬元+270萬元扣除150萬元後之金額)款項一事,並不否認,安程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上開款項屬投資款及借上訴人帳戶轉帳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所收姚秋梅於109年3月2日所匯之500萬元款項主張是上訴人的投資款,當時確實有與林良澤有達成協議,由林良澤洽談(找土地、找地主談好)及出資購買系爭OOO、OOO之O(原土地所有人賴明聰)土地,再由被上 訴人出面貸款,由林良澤擔任保證人;至於安程公司於109 年6月1日所匯的500萬元,是借用被上訴人的帳戶後轉給姚 秋梅,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壓力,不好拒絕,遂幫忙匯款,與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又未收受持有該款項;另有關上訴人主張270萬元部分,當時被上訴人名下有一張109年6月1日面額330萬元的支票(本院卷第305頁),該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的王軍翔作為系爭土地未來購買建 材的保證金用,並無任何其他交易行為、支付價款工具或其他貼現用途,但不明原因流通至上訴人手中,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于大鈞貼現調款270萬元,上揭支票於銀行提示時,由 上訴人主動存入系爭270萬元到被上訴人支票帳戶內以避免 退票,另不足60萬元,由王軍翔以個人帳戶存入以補足330 萬元,被上訴人與于大鈞沒有往來及合作,所以270萬元可 能是上訴人與王軍翔與訴外人于大鈞做票貼換現,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後改稱:270萬元是王軍翔拿被上訴人的支票向 證人于大鈞借款330萬元,其中60萬元也經證人于大鈞證述 是他軋進去的,避免跳票,王軍翔向證人于大鈞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承認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已經還了150萬 元,所以也僅剩下120萬元;因上訴人是主張給付型不當得 利,上訴人應舉證將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我們主張當時上訴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抗辯那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10、301、303、440頁)。 ⑵然證人賴明聰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000地號(其後因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該契約是被上訴人的法代黃鴻洲與我簽的,我是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並非購買林良澤或是許琳的權利;總共就是l,l00萬元;109年3月2日被上訴人匯款480萬元至我台銀 的帳戶,其中80萬元是補貼土地增值稅,我於109年3月2日 匯400萬元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當作是我買「鑫未來 建設華廈」預售屋的訂金,土地與房子是兩回事;於109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620萬元給我,當日我就匯入安程公司 的帳戶,交給安程公司保管,安程公司的角色就是履約保證,必須負起監督交易之責任,當被上訴人毀約後,在我與被上訴人訴訟時,安程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匯款至我帳戶,將這筆款項退還給我;我土地是出售給被上訴人,林良澤是仲介的角色,我有支付仲介費,是支付給永慶不動產的林秀美,他是林良澤的員工;我是將土地1,100萬元的賣價,當作 買房子的價額,就是類似土地換為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賴明聰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售予林良澤或安程公司。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安程公司匯款其中5百萬元部分是合夥投 資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證人賴明聰購買「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係以「土地交換房屋」之方式交易,亦即,賴明聰以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作價」購買「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故「 土地買賣價金」與該「預售屋買賣價金」二者相同,均為1,100萬元,賴明聰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1,100萬元 ,係用於支付預售屋買賣價款1,100萬元,故證人賴聰明上 開所述「以土地交換房屋」之交易,與客觀事實相符,「土地買賣」及「預售屋買賣」有密切關聯性。因此,系爭000 地號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以「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作為交換而取得,則「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為何人所興建,何人要出售預售屋,即可推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該人所取得 ,據此,「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向賴明聰、林良澤、許琳、林秀美、楊朋達、楊居原等人銷售預售屋,均有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事後因故終止「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之建案,為解決因此所生之契約糾紛,曾經與賴明聰、林良澤、許琳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依預購契約書所載,賠償賴明聰、林良澤、許琳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㈩),足以證明「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之興建、銷售,與林良澤、安程公司完全無涉,林良澤、安程公司亦不可能以「鑫未來建設華廈」預售屋交換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信。 ⑷又系爭土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約定買賣價金3,870萬元,將之出售予○○公司(不爭執事項 ㈨),也沒有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商量或取得其等之同意,顯 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應無其他投資者。何況109年3月2日是姚秋梅所匯之500萬元,不是林良澤所匯款,且在系爭「鑫未 來建設華廈」預售屋完成或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前,被上 訴人已經於109年6月1日將500萬元返還給姚秋梅(參不爭執 事項㈣),顯見該500萬元不是被上訴人所稱要投資購買土地,否則豈可能提早取回500萬元,顯見姚秋梅匯款500萬元不是作為投資購買土地資金。 ⑸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安程公司於109年6月1日所匯的500萬元,是借用被上訴人的帳戶後轉給姚秋梅,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壓力,不好拒絕,遂幫忙匯款,與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情,由於被上訴人身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繳交前年度之會計資料供國稅局查驗課稅,而為避免有害及公司會計帳目混亂、生有疑義,一般常情,公司亦不會隨意以公司帳戶作為轉帳之媒介,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人情壓力,幫忙安程公司匯款等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⑹至於系爭270萬元部分,證人即○○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于 大鈞於本院證述:王軍翔(原名王士強)拿了1張說是他跟人 家新成立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面額33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305頁,票載日期109年6月1日,支票號碼:WA0000000, 帳號:新光銀行0000帳戶,于大鈞背書),需要我幫忙票貼 換現(借款),所以我開了1張面額50萬元,1張面額280萬元 支票(至於是我個人票或是公司票需另外查詢才知道),該2 張支票均有兌現;至於被上訴人330萬元支票於109年6月1日(票載日)退票,當天我拿60萬元過去給王軍翔去軋票,但還是來不及,後來第二天再軋票時就有兌現,至於何人(提示)兌現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有330萬元支票與安程公司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並有證人于大鈞提出之王軍翔109年5月24日簽立之收條及證人于大鈞付款簽收簿2紙可徵(本院卷第413、415、417頁),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面額330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持向證人于大鈞貼現借款27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為不實。 ⑺又被上訴人對於王軍翔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擔任企劃工作,負責之業務是找土地到購買土地,規劃建案到銷售;且曾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給王軍翔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另自證人于大鈞之證詞可知王軍翔對外係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與他人成立,其對外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調現,且系爭270萬元款項亦是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不爭執事項㈢),且依證人于大鈞所述過程,應係為了讓被上訴人330萬元支票兌現(系爭270萬元加上證人于大鈞之60萬元),顯見270萬元也不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投資款。 3.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安程公司匯入620萬元(109年6月1日之5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匯還安程公司之150萬元, 尚餘620萬元)之取得原因有前述之諸多不可採之處,其說詞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被上訴人已就此620萬元其取 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無從採信,且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620萬元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620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 返還等語,自非無據。 ㈢林良澤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以其名下系爭333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0日向花蓮 一信借款1,700萬元、620萬元時,由林良澤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安程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1日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109年5月29日起開始繳息,其中620萬元每月29日應繳 利息是15,500元等情,有花蓮一信111年8月5日花一信總字 第1110000424號函及每月應繳本息表、同年12月7日花一信 總字第1110000607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至147、253至259頁),且依授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所載,林良澤與申請人關係登載為「○○」,被上訴 人辯稱伊與林良澤當時有合作,而因林良澤是(系爭OOO地號)土地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林良澤支付620萬元貸款利息,所以當時向他拿15,500元去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121、301、440至441頁)。 2.林良澤為一思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房地產交易、仲介多年,對於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知之甚詳,且「安程建設有限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後繳交前年度之會計資料供國稅局查驗課稅,而為避免有害及公司會計帳目混亂、生有疑義,一般常情,公司亦不會隨意以公司名義擔任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般常見之合夥或投資人未必會登載在授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林良澤當時有合作,而且林良澤是土地貸款的保證人,所以當時向他拿15,500元去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等情,當已盡其真實說明之義務,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受領15,500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林良澤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500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安程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程公司6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林良澤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林良澤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