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林發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 訴 人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義賢即將軍美食舖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林發來、林柏良、㈡林發來、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㈢林柏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組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以下合稱林發來2人)為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 至9時45分許,至花蓮市○○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進行 屋外接戶線路檢修,未將問題電線全數抽換改善並採取 放 入PVC套管内等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有效措施,翌日 凌晨0時19分許,同路段OOO-O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 屋頂西側60平方公釐電線(下稱B相電線)因過載與鐵皮發 生接地短路現象,引發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於同路段OOO 號、OOO之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之樊將軍臭臭鍋連鎖店(下稱系爭餐館),造成伊受有開辦費新臺幣(下同)3,798,682元、營業利益2,880,252元、存貨150,000元等損失 ,林發來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林 發來2人僱用人且為供電服務機關,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擇一求 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82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發來2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遵守相關規定 並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跡證顯示林發來2人於檢修當時,B相電線已有接地短路之情;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前手頂讓金,應受讓營業場所內相關之生財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開辦費用有灌水之嫌,其未提出付款證明之項目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林發來、林柏良、㈡林發來、台電公司、㈢林柏 良、台電公司各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49,332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狀對林發來2人請求權基 礎雖未載民法第185條第1項,然已表明兩人過失行為引發火災應負連帶責任,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發來2人給付部分 雖漏載「連帶」二字,惟該部分係屬顯然錯誤,被上訴人應聲請裁定更正)。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生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並依卷證資料調整及酌修文字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林哲平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系爭餐館,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㈡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000-0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同日申辦系爭餐館停業,後於104年9月16日遷至他處營業。 ㈢本案火災發生前,台電公司與林哲平有供電契約關係。OOO之 O號房屋「○○便當店」招牌後方屋頂上電線6條均係台電公司 之接戶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内,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 頂上,分別為22平方公釐(電流負載安全值94安培,下稱A 相電線)、60平方公釐電線(電流負載安全值176安培,即B相電線)。本案火災發生時,A相電線已經更換成60平方公 釐。上開接戶線係供應系爭房屋及同路段OOO-O號、OO0號、OOO-O號等商家用電。 ㈣林發來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 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 ㈤本案火災發生前,林發來2人曾兩度至現場檢修: ⒈第1次係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因民眾通報000-0號 房屋「○○便當店」招牌後方有火花而停電,由林柏良登上 屋頂檢查發現A相電線已燒毀,而將該A相電線燒融部分更換為相同22平方公釐,並以膠帶將A相電線固定於PVC管外與鐵皮鐵架隔離。林發來則在地面未登上頂樓檢查。嗣104年6月25日電流量測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 為127安培。 ⒉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因民眾通報000-0號房屋東、西側各發生1次電線走火,由林柏良登上屋頂檢查發現A相電線燒熔,而替換電流負載力較高之60平方公釐電線,並以膠帶將該A相及B相電線固定於PVC管外與鐵皮鐵架隔 離。林發來則在地面未登上頂樓檢查。同日晚間9時45分 許現場量測負載電流之結果,A相電線為116安培,B相電 線則為117安培。林發來2人回報花蓮區處後預計6月29日 、30日再予更換新管線,而未將電線以PVC管包覆隔離。 ㈥花蓮縣消防局對於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認定起火戶為000-0號房屋,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内西 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内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擴大延燒。㈦電機技師公會就台電公司花蓮區處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責任,鑑定結論略以:作業人員已將相關作業情形於翌日回報主管,符合花蓮區處之配電線路搶修作業標準程序,但外露於硬質PVC管之22或60平方公釐電線不符合台電公司技 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之規定。 ㈧内政部消防署就本案火災審查意見如下: ⒈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載略以: ⑴依關係人彭義賢及陳志峰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便當店」直立招 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接骨所」與「○○便 當店」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内燈不 會亮,冰箱及切肉機(3相)等無法正常運作;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 ⑵花蓮縣消防局檢視台電公司更換下來之A相電線,僅發現第 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晚間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B相電線。消防局採集位於「○○便當店」屋簷南側之B相電 線熔痕送本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故消防局研判台電公司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A相電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B相電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沒有察覺與修復 ,因而於6月28日凌晨0時19分引發火災。 ⑶花蓮縣消防局依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000-0號房屋西南角上方及與 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内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擴大燃燒,並無疑義。 ⒉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載略以:本署就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内容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結論為:000-0號房屋「○○便當店」鐵皮屋頂上計有6條 電源線,其中4條放置於PVC管内,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 頂上,係台電公司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公司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次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 時,應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套管内,以避免 危害發生。因此,台電公司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本案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 ㈨本案火災發生時,000號房屋屋主因未及時發現火災,受困於 臥室內無法逃生,火災濃煙嗆傷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發來2人因此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撤銷改判林發來2人有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林發來 2人 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是否已發生搭鐵現象? ⒈依刑事案件證人陳志峰及彭義賢證述內容可知,104年6月2 7日晚間2次火花發生之時間有間隔,第1次火花位於000-0號房屋直立招牌「○○便當店」後方,第2次火花位在000號 房屋「○○接骨所」及000-0號「○○便當店」中間,在此之 後店内電力受影響程度亦明顯有別,第1次火花時,系爭 餐館內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火花時,系爭餐館內部分室 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等無法正常運作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㈧、⒈⑴)。故可研判第1次火花發生時位於000-0號 房屋直立招牌「○○便當店」後方之B相電線僅發生瞬間短 路現象但並未熔斷,第2次火花發生時位於326號及000-0 號房屋中間之A相電線已燒熔。而此適與林發來2人檢修當時抽換取回之A相電線僅發現第2次火花處之熔痕、第1次 火花處之線路未發現熔斷痕跡,及本案火災後現場之B相 電線發現熔痕,經鑑驗確認為通電痕(短路痕),以及B 相電線下方之鐡架有局部接觸點高溫氧化變色等跡證相合。參諸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位在000-0號房屋「○○便當店」直立招 牌附近之B相電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 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故可認定第1次火花來自於B相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然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第2次火花之A相電線接地短路事故,並未察覺第1次火花之B相電線接地短路現象,僅將B相電 線以膠帶固定於鐵架上,嗣恢復供電後,B相電線因過載 發生搭鐵現象,進而引燃000號房屋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 物,延燒至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雖爭執内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認該機關未審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相關規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相關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徒憑證人片段陳述而推斷事故肇因,並以104年6月27日晚間檢修更換A相電線後,負載電流量量測結果為A相電線116安培、B相電線117安培,推認B相電線當時應未發生搭鐵現象等詞置辯。惟内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所憑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囑託函稿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缺漏之情。而據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李○○於刑 事一審中證稱:電流量量測當時,用戶端電源及電器沒有完全開啟,就已達到116安培用電,如於全部開啓的狀況 下,有可能線路過載(見刑案一審卷第155頁);內政部 消防署審查意見亦認: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量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見刑案二審卷第100頁背面)。是 以上開電流量量測結果只能證明當下符合標準,尚難以上揭測量結果執為B相電線於同日晚間未發生搭鐵現象,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⒊由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之審查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堪認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 30分許已出現搭鐵現象。 ㈡林發來2人檢修時,就B相電線搭鐵現象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⒈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查本案問題電線均為接戶線,屬台電公司維修管理之責任範疇。 ⒉證人即電機技師公會主辦本案鑑定技師謝振中於刑事一審中證稱:電線包覆在PVC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 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 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見刑案一審卷第163頁、第164頁)。準此,台電公司接戶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如 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然據林柏良於刑事一審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見刑案一審 卷第157頁);林發來則自承:伊在底下沒有上去等語( 見刑案二審卷第203頁背面),堪認林發來2人確實未修復問題電線,亦未採取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有效措施。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判決林發來2人過失致死罪確定,則上訴人否認林發來2人之過失,應無可採。 ⒊林發來2人本應注意B相電線有搭鐵現象發生,應維修損害線路,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確實修復,亦未將B相電線置入PVC管或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採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致B相電線因過載與鐵皮 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釀成本案火災,林發來2人應有過失,且本案火災造成被上訴人經營 之系爭餐館燒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損失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林發來2人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 班維修員,於執行職務進行接戶線維修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發來2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林發來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林發來2人執行業務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等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㈠林發來、林柏良、㈡林發來、台電公司、㈢林柏良、台電公司各組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堪認定。 ⒊查系爭餐館因本案火災受有損害,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編 號 項 目 損失金額 第一項 開辦費 1-1 店面頂讓金 350,556元 1-2 冷氣設備 142,000元 1-3 廚房白鐵設備 330,700元 1-4 火鍋桌椅 327,000元 1-5 裝潢店面工期房租及保證金 89,722元 1-6 冷凍設備 235,000元 1-7 店內水電配置 160,600元 1-8 裝潢部分木工 443,600元 1-9 店面招牌 235,000元 1-10 店面所有玻璃及鏡子 86,410元 1-11 樊將軍總公司加盟簽約金 13,000元 1-12 樊將軍總公司貨款押金 0元 1-13 大型水分離槽 86,000元 廚房防滑磚 1-14 神機妙算POS系統買斷 60,400元 1-15 裕勝光碎冰機含除冰槽 13,000元 1-16 壁紙施作、地板、廣告文宣及燈具 80,000元 1-17 油漆 78,000元 1-18 辦公室用品電腦、辦公家具及封口機 70,000元 1-19 向總公司購買內外場五金設備 148,052元 1-20 日本渡邊切肉機 75,000元 1-21-1 電熱器 26,000元 1-21-2 淨水器 1-21-3 衛浴設備 1-22 POS機專用紙及貼紙機專用紙 3,000元 1-23 店面50坪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含現場監工及設計費) 260,000元 小結:3,313,040元 第二項營業損失 698,973元 第三項存貨損失 137,319元 總計:4,149,332元 ⒋關於第一項開辦費損失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支付前手頂讓金,應受讓營業場所内相關之生財設備,故就被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之編號1-7、1-8、1-9、1-10、1-15 、1-16、1-17、1-18、1-19、1-20、1-21、1-22、1-23,以及僅有部分付款證明之編號1-6、1-13等項目,認均屬 前手頂讓交付之設備,不得再為請求,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以40萬元價額向前手頂讓店面而受讓之標的為全新冷氣4台、已整理之屋頂鐵皮、屋内天花板木樑 整修除蟲、鐵門整理等,並不包括上開爭議項目,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鑑定書第85頁至第90頁)。鑑價機關依據室內坪數、冷氣規格評估概約市場價值並進行折舊調整,其餘裝修部分(屋頂鐵皮、屋内天花板木樑整修除蟲及鐵門整理)於扣除冷氣設備評估價值後,再進行折舊攤銷,因此認此項損失金額為350,556元(見 鑑定書第95頁至第96頁),上訴人不爭執此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此請求編號1-1項目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爭執項目之說明: ①編號1-6、1-7、1-8、1-10、1-13、1-15、1-16、1-17、 1-18、1-19、1-20、1-21-2、1-22、1-23等項目,確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非前手頂讓交付之標的,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報價單或請款單等證外,亦有各該項目交易廠商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1頁、第265頁、第269頁 、第293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23頁),堪信為真實。 諚②編號1-9項目確實交易完成,有交易廠商貝特廣告工程行 開立總價247,080元之請款單為證,然據廠商貝特廣告 工程行表示:此筆交易因有折讓,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約22至2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49頁公務電話紀錄), 故認此項支出費用應取其中間值225,000元,並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 設備/編號10205所示耐用年數為10年,依103年12月28 日系爭餐館試營運時起,至104年6月28日本案火災發生時止,計已使用6個月而予以折舊調整價額為214,77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0 ÷(10+1)≒20,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5,000-20,455) ×1/10×(0+6/12)≒10,22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5,000-10,227=214,773】。 ③編號1-21-1「電熱器」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據交易廠商安家不銹鋼廚具行表示:無此筆交易印象,且查無此筆款項入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 ),以及編號1-21-3「衛浴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均無法排除為被上訴人向前手頂讓時已有之設備,應在編號1-1項目請求範圍內。 ④編號1-21-2「淨水器」已完成交易,確認交易金額為14, 000元,有廠商松下淨化科技生活館回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323頁),此項按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第5類/第1項/第1目/第8節/編號0000000-00所示使用年限為5年,依103年12月28日系爭餐館試營運時,至104年6月28日本 案火災發生時止,計已使用6個月而予以折舊調整價額 為12,8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4,000÷(5+1)≒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000-2,333) ×1/5×(0+6/12)≒1,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1,167=12,833】。 ⑶小結:被上訴人就第一項開辦費用,除編號1-21-1「電熱器」及編號1-21-3「衛浴設備」不能舉證,應予剔除,編號1-21-2「淨水器」經折舊調整價額為12,833元,及編號1-9「店面招牌」經折舊調整價額為214,773元外,被上訴人其餘各項支出金額均據交易廠商回覆確認無誤,並經鑑定機關就有形財產部分依重置成本法為鑑價基礎,參酌市場法進行調整,無形資產部分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書證進行估算,並予折舊調整或攤銷,而認定損失金額如上表所示(見鑑定書第11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100頁、第113頁),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開辦費損失金額於3,279,646元範圍內(計算式:3,313,040元-235,000元+214,773元-26,000元+12,833元=3,279,6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關於第二項營業損失部分,鑑定機關依系爭餐館營收紀錄之存摺明細中,將轉帳金額作為每月各項目收支金額之數據為基礎,排除一般開店嚐鮮之月份,採計營收較為穩定之3、4、5月平均營收為計算基礎、貨品進貨以各月份之 成本率平均計算成本、房租以每月定額、其他包含人力、水、電、瓦斯等採計3、4、5月之費用率作為計算基礎, 而計算得出每月營收淨利為232,991元,再考量店面租期 尚餘6個月,系爭餐館經營前實際約花3個月進行裝潢,如於原址重新整修經營,仍具有3個月的營利空間,因此採 計3個月淨利損失,認定被上訴人營業損失金額為698,973元(計算式:232,991元/月×3月=698,973元,見鑑定書第 105頁至第108頁)。兩造就鑑定機關鑑估之營業損失金額,均未予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關於第三項存貨損失部分,鑑定機關依系爭餐館火災前總銷貨明細之進貨頻率擬定可能之備貨程度,其他未列計於總銷貨明細之食材則區別生鮮食品或乾貨而認定不同之庫存期間,並採3、4、5月每月各項目收支金額平均作為存 貨計算基礎,得出存貨損失金額為137,319元(見鑑定書 第109頁至第112頁),兩造就鑑定機關認定存貨損失金額,亦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廠商回覆資料及上開鑑價結論,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115,938元(計算式 :3,279,646元+698,973元+137,319元=4,11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林發來、林柏良、㈡林發來、台電公司、㈢林柏良、台電公司各連帶 給付4,115,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組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規定,為其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有無理由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