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林美雲、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張永盛、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追加原 告 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被上訴 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鴻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添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以經營日式料理為業。被上訴人宋鴻琳(以下自然人逕以姓名稱之)為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皇米公司)之負責人、黃情美、温添仕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員工。民國105年間被上訴人御皇米公司指 派温添仕告知有販售自日本越光米種改良而成之臺灣越光米,上訴人遂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間(下稱A期間)向 御皇米公司購買「御皇越光米」《每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下稱A包裝米》383包,支出金額為720,040元。然經送檢驗後發現御皇米公司販售之A包裝米係混米而非越 光米,伊始知悉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支出金額及商譽損失50萬元,共計1,220,040 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暨陳報五狀追加「玄米日本和風定食屋」(下稱玄米定食屋,為合夥組織,105年3月7日設立,107年2月9日歇業,張永盛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 二第35至51頁)為原告,並主張:伊於106年12月25日設立 登記,A期間內之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31日區間(下稱B期間)所購買之A包裝米應為玄米定食屋所購買,依法請求追 加玄米定食屋為原告,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玄 米定食屋167,32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玄米定食屋30,037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第53頁)。 四、經查,上訴人原主張B期間有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B期間為玄米定食屋向御皇米公司購買, 非伊購買,並追加玄米定食屋為原告及請求如上。上訴人前後主張之請求主體顯然不同。又玄米定食屋非第一審程序原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原告,此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生確定,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追加之訴與其他原有之訴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得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