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陳郁庭、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林美雲、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峸、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上 訴 人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上 訴 人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温添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貳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負擔。 七、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曾向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皇米公司)購買越光米,然該公司卻販賣不實之混米即①25公斤包裝、單價1,880元之「御皇越光米」(下稱A包裝米)、②2公斤包裝、單價260元之「御皇越光米」(下稱B包裝米 ,與A包裝米下合稱系爭包裝米)予伊等,且該公司負責人 宋鴻琳、員工温添仕、黃情美均有參與,致八條南平有限公司(下稱南平公司)、八條玄米有限公司(下稱玄米公司)、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條壽司公司)分別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035,880元、720,040元、650元購米費 用(上訴人分別購買品項、數量及金額參附表一)及各50萬元之商譽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1.南平公司共購買565包A包裝米,原請求551包購米費用1,035,880元於扣除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A案)已抵銷之瑕疵擔保金額3,900元後,可請求1,031,980元外,另追加請求14包購米費用26,320元。玄米公司原請求383包A包裝米購米費用,實際購買數量為294包,應減縮為552,720元,各加計上開商譽損失後,此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南平公司1,531,980元及26,320元、玄米公司1,052,720元(擴張及減縮後請求內容參附表二),並與八條壽司公司原請求部分,均改列為先位請求。2.另因御皇米公司出售之系爭包裝米欠缺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追加備位之訴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返還價 差及賠償商譽損害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最終聲明如下貳、一、㈠、⒉及㈡、⒉所述。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係基於被上訴人販售混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伊等為經營日式料理之關係企業,為確保米食產品品質,向宣稱販售「日本越光米」改良而成「臺灣越光米」之御皇米公司接洽後,南平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551包、14包,支出①1,035,880元、②2 6,320元;玄米公司於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294包,支出552,720元。另八條壽司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在御皇米公司官網上購買B包裝米,支出650元( 含運費130元)。系爭包裝米經送驗後發現並無國內一般俗 稱越光米之「臺南16號」或「臺農77號」米種而為含「臺稉4號」米種比例最高之混米,御皇米公司負責人宋鴻琳、員 工温添仕、黃情美明知此情並參與該公司以上開詐欺方式販售伊等不實混米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伊等支出上開購米金額及受有商譽受損各5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其中南平公司上開①購米金額,經A案認應減少價金3,900元,於扣抵後請求購米1,031,980元)。 ⒉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南平公司1,531,980元、玄米公司1,052, 720元、八條壽司公司500,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御皇米公司給付八條壽司公司120元本息部分,及 駁回八條壽司公司對宋鴻琳、温添仕、黃情美逾500,530元 請求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南平公司26,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五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御皇米公司故意不告知出售予伊等之系爭包裝米欠缺所保證「越光米」品質而不具預定效用(購買之期間、數量、品項、支出金額參附表三「時間」、「品項」、「支出金額」欄所示)而有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以價差每公斤13.5元計算後,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返還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另御皇米公司上開行為亦導致上訴人商譽下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其賠償伊等各50 萬元。故伊等得請求御皇米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御皇米公司應連帶給付南平公司686,637元、玄米公司593,82 5元、八條壽司公司500,05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暨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越光米」名稱在我國無專用性或排他性,御皇米公司就系爭包裝米並無標示不實。系爭包裝米係御皇米公司自行研發調配之調和米,以香氣與日本越光米相當為銷售賣點,南平及玄米公司係於試吃後方訂購A包裝米,包 括八條壽司公司購買之B包裝米在內,御皇米公司均有提供 合於約定品質之白米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付貨款已換取等值白米,南平及玄米公司更用以製作商品銷售獲利,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亦無法舉證受有商譽損失或精神上痛苦。玄米公司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事 件(下稱B案)中抗辯A包裝米不具保證品質拒絕向御皇米公司支付貨款,經法院認其抗辯無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御皇米公司應給付八條壽司公司12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除八條壽司公司對宋鴻琳、温添仕、黃情美前揭請求12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外 ,均提起上訴,並將原請求為上述擴張及減縮後,並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另如上所述追加備位之訴。御皇米公司、宋鴻琳及温添仕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49至251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宋鴻琳為御皇米公司之負責人,黃情美、溫添仕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員工。 ㈡南平公司自105年10月21日核准設立,110年12月3日解散。八 條壽司公司自106年6月1日核准設立迄今。玄米公司自106 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迄今。上訴人均有經營日本料理店而為關係企業。 ㈢南平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向御皇米公司購買5 65包之A包裝米(每包為25公斤,單價為1,880元,換算後每公斤價格為75.2元) ,總價金為1,062,200元(上開區間中 之105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購買之包數為553包)。 ㈣玄米公司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向御皇米公司購買29 4包之A包裝米,總價金為552,720元(上開區間中之107年2月至108年10月間購買之包數為278包)。 ㈤八條壽司公司於108年12月6日透過網路向御皇米公司購買2包B包裝米(包裝標示名稱為「御皇越光米」,每包為2公斤,單價為260元,運費130元),價金為650元。 ㈥A包裝米內米種包含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臺中1 92號米。B包裝米內米種包含臺稉2號、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臺中192號米。 ㈦御皇米公司出貨給南平等2公司之A包裝米,其米袋上之名稱為「山穀米」,另於米袋邊附有:「我是~越光米(越光米3字為手寫) 」之黃色標籤。 五、本院之判斷: ㈠A、B案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其有利部分,各自主張A、B案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11頁)。查A案及B案為御皇米公司請求南平及玄米公司應各給付108年11月交易「越光米 」貨款之小額訴訟,南平及玄米公司於訴訟中均以御皇米公司所販售之「越光米」欠缺保證品質,故應減少價金及賠償其等商譽損失為抵銷抗辯。A案法院以御皇米公司交付之「 越光米」係臺稉4號等混合米,認定南平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有理,而准自貨款中扣減3,900元。B法院則以御皇米公司販售之「越光米」未特定其產地,難認所交付之白米欠缺保證品質,而不准玄米公司上開抵銷抗辯,有本院調取之A、B案卷宗及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2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證據資料,諸如下述之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函文、宋鴻琳偵查中陳述等,均未經A、B案法院審酌,而該等新訴訟資料足可推翻A、B案法院之判斷(如下述),且A、B案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認本件應無上開案件爭點效之適用。 ㈡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應有詐欺及標示不實之侵權行為,黃情美、溫添仕則成立侵權行為: 1.按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系爭規定、糧食標示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所出售之系爭包裝米非越光米,卻以標示不實等詐欺方式向其等宣稱為越光米而出售,已構成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 ⑴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侵權部分: ①按越光米(コシヒカリ)屬日本育成之稉種水稻品種群,日本農林 水產省網頁-品種登錄檢索系統所列越光米品種於我國販售 ,均得標示為「越光米」。我國所育成之稻米品種,原則上不得逕稱為「越光米」,但具日本越光米親緣性者(例如臺南16號、臺農77號等),如標示「臺南越光米」或「臺灣越光米」,可與日本或國產越光米產品清楚區隔者,則不認定違反系爭規定,有農糧署111年6月17日農糧產字第1111013726號函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頁)。查御皇米公司所販售 之系爭包裝米,係於包裝上以標籤或直接印製方式標示內容物為「越光米」後出售予上訴人(參調查局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5頁及卷二第121頁、第123頁所附系爭包裝米照片,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㈦)。然A包裝米經檢 驗米種包含「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 、「臺中192號米」;B包裝米經檢驗米種包含「臺稉2號」 、「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臺中192號米」(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檢驗報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均非屬日本越光米親緣性之米種,自不得標示為「越光米」,首堪認定。 ②次就市售包裝食米產品是否可標示「越光米」部分,依農糧署109年4月1日農糧產字第1091006234號函及109年6月4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10號函載:「臺稉2號」、「臺稉4號」、「高雄139號」、「高雄147號」、「臺中192號米」等5項稻米品種育成親緣與日本「越光」米種無涉,其市售包裝食米產品均不得標有「越光」米,其親本組成亦與臺南16號、臺農77號情形不相符,不得任意稱其市售食米產品為「臺灣越光米」,倘上開5項稻米品種產品標示「越光」,則有「品 種」標示不實,違反系爭規定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調查局卷第235頁)。系爭包裝米內含米種既非日本育成之 「越光」稉種水稻品種群,亦無親緣性,依法自不得使用「越光米」或「臺灣越光米」名稱標示、宣傳並販售。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米為配方米,其有權為自己產品命名為「越光米」,且95年命名當時無法令限制不得將其配方米命名為「越光米」,「越光米」於我國並無專用性或排他性,農糧署前揭函示應無拘束力,並提出維基百科網路資料、臺農77號及臺南16號米種相關文獻、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然「越光米」為日本地區出產育成,並經日本國農林水產省(相當於我國農業部之政府組織)公告特定範圍之米種,因黏性強及口感風味佳等而普為大眾所熟知之日本米種,並非任何產品米種均可任由糧商以食味或口感相近自行冠名為「越光米」,御皇米公司為花東地區知名糧商,其就「越光米」米種範圍,實難謂為不知,公司負責人宋鴻琳更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將非日本越光米或臺版越光米的米種包裝成越光米加以販售,農委會有於105年間函釋說明怎麼的產品可標示為越光米等語(見2422號 偵查卷1第69至70頁、調查局卷第9頁)。由上可知,御皇米公司之決策者宋鴻琳於105年間已明知標示規範,卻仍將混 合「臺稉2號」、「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臺中192號米」等與「越光米」無親緣關係之米種 ,標示為「越光米」,甚至在B包裝米銷售廣告中刊載「在 日本引進的越光米秧苗在花蓮的美好環境中」等不實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足使消費者包括上訴人誤認系爭包 裝米為自日本引進之越光米或與之具親緣性之米種,而願以較高價格與御皇米公司進行交易,宋鴻琳與御皇米公司共同以上述標示不實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黃情美及温添仕非共同侵權之人: ①上訴人固主張黃情美及温添仕有與宋鴻琳與御皇米公司參與本件「越光米」標示不實、詐欺而販售系爭包裝米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提出上訴人負責連繫訂購A包裝 米之張嘉麟主任與御皇米公司經理黃情美之2份對話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下稱A對話;本院卷一第73至88 頁即第97至127頁,下稱B對話)為證。 ②據黃情美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闆宋鴻琳決定以御皇越光米行銷。我跟八條壽司的張先生通話時,有跟他說我們沒有日本越光米,但他說他第一次來買時銷售小姐說是越光米,這部分我沒有回應他,我據我知道的跟他講,我不是接洽人員,我沒有跟上訴人說公司賣的越光米是日本品種,我講的都是調和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第130至132頁、卷3第9頁); 温添仕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御皇米公司所販售的越光米配方。我在販賣部,沒有跟上訴人接洽,負責宅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第8頁),均否認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③而上訴人提出之A對話「黃情美:張主任您好,我是御皇米企 業的黃經理,聽同事說貴司的客人有反應越光米不純是嗎?客人的認知若是日本越光米,我公司確實沒有生產,因我公司標榜的越光米是臺稉4號和高雄139的配方米,這點是需要向貴司說明的地方。一直以來,我公司會跟客人說這配方米(越光米)是我公司」、B對話「張嘉麟:八條壽司從105年3月起由我向貴公司指定購買越光米至今。本公司只向貴公 司購買唯一一項產品越光米。除購買前,再三向貴公司門市人員確認,指定要購買越光米,貴公司人員也回覆確實為具有日本越光米基因的臺灣越光米,才開始交易至今。這些年來,我已懷疑多次,貴公司給越光米品質不太像越光米,並多次向貴公司求證,回覆都是貴公司確實是出貨越光米給本公司。直到本次,貴公司的回覆一樣堅稱出貨的是越光米。我與您連絡上時,請您再次求證,您的回覆也是確定出貨的是越光米沒錯。直到您告知御皇米的越光米是由臺稉4號加 高雄139號組成的配方米。我再次向您求證高雄139號米是否具有日本絹光越光米改良而來。直到我傳高雄139號的改良 基因組成給您。您再次確認後才回覆我,其實貴公司的越光米只具有日本米的基因,但並沒有越光米的基因...這件事 情會直接關係到貴公司的商譽,我沒想到貴公司的處理並不是考慮的很周到。....。黃情美:好,了解,我會轉傳給高層。...據我所知,這件事都交由我公司的總經理在處理了 ,我再轉達給他知道。」均非上訴人與御皇米公司交易時之對話紀錄,且多為上訴人一方客訴內容,黃情美尚表示公司標榜之越光米是臺稉4號和高雄139的配方米,會將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傳達予公司高層處理,無從依上揭對話資料,認定黃情美有於交易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包裝米販售之米種,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而温添仕負責業務範圍主要在於民眾訂購商品之宅配,並非米種調配並命名之人,其單純受僱於御皇米公司,依公司指示處理銷售產品,難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亦以温添仕未參與本案販售行為,以及黃情美受僱御皇米公司聽命行事並無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撤回對温添仕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對黃情美為緩起訴處分(見上開偵查卷3第35至36頁),可認黃情美 及温添仕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該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4.據上,本件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有上述以標示不實等詐欺手法販售系爭包裝米之侵權行為,黃情美、溫添仕則未參與,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賠償金額: 1.上訴人請求購米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 訴人主張:南平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551包、14包,支出①1,035,880元(扣除A案中因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3,900元後為1,031,980元)、②26, 320元;玄米公司於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294包,支出552,720元;八條壽司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向御皇米公司購買B包裝米,支出650元。請求賠償上 開支出購米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付貨款已換取等值白米,南平及玄米公司更用以製作產品銷售獲利,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 ⑵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包裝米所受損害固主張應以購米費用計算,然依上訴人所述南平與玄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前,有派員 先與御皇米公司人員接洽、試吃,御皇米公司人員告知為「越光米」後,自105年起購買A包裝米使用於經營之日本料理店(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第115頁)持續至108年間,可見A包裝米應有一定品質而可使南平與玄米公司3年來均用作餐廳餐點銷售,故南平與玄米公司就取得符合A包裝米成分 米種之價值範圍部分並未受損害。另八條壽司公司所購買之2包B包裝米,成分既與A包裝米大致相同(參上開不爭執事 項㈥、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檢驗報告),上訴人亦未反應該B包裝米無法食用,可見八條壽司公司就取得符合B包裝米成分米種之價值範圍部分亦未受損害。御皇米公司及宋鴻琳雖辯以系爭包裝米為其研發調配之調和米而有該定價價值,但上訴人係因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以上開標示不實之詐騙手法而誤認系爭包裝米為價高之「越光米」,始願以御皇米公司所定價格購買,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應為御皇米公司謊稱系爭包裝米為「越光米」因此提高售價而自上訴人取得「價差」之利益。 ⑶就系爭包裝米內容物之米種價值部分,依卷附農糧署112年10 月27日農糧稻字第1121056644號函及113年1月8日農糧稻字 第1131185037號函文略以:臺稉2號、臺稉4號、高雄139號 、高雄147號及臺中192號米種白米均為稉種稻榖(米),查本署糧價調查資料,稉種稻穀白米躉售價格平均每公斤105 年36.6元、106年36.37元、107年34.71元、108年34.35元;白米零售價格平均每公斤105年42.16元、106年43.11元、107年41.85元、108年41.2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401頁)。本院審酌本件南平與玄米公司向御皇米公司採購A包 裝米之數量及交易價格(見本院卷二第69至142頁進貨資料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非一次大量而分批採購,但又與 一般市面零售少量交易有所不同,係介於躉售及零售間之交易模式,另系爭包裝米內容物之臺稉2號、臺稉4號、高雄147號、高雄139號、臺中192號等米種均為農糧署所述之上開 稉種稻穀白米,故參以農糧署上開函文所示,A包裝米依內 容物米種應有之價格應為每公斤40元,較為合理。又御皇米公司係以每公斤75.2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出售25公斤重之A包裝米予南平與玄米公司,故每公斤差價35.2元(計 算式:75.2-40=35.2)即為南平與玄米公司所受之損害部分 。另八條壽司公司係於108年12月6日以零售方式向御皇米公司購買2包2公斤、單價為260元之B包裝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換算後B包裝米每公斤售價為130元,參酌農糧署上開函文所示108年白米零售價格為每公斤41.26元,故每公斤差價88.74元(計算式:130-41.26=88.74)為八條壽司公司 所受損害部分。 ⑷據上,①南平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 買A包裝米(25公斤重)551包、14包並已支付價款,則其購買數量乘以上述差價每公斤35.2元後,南平公司所受損害為484,880元(計算式:551包×25公斤/包×35.2元/公斤=484,8 80)、12,320元(計算式:14包×25公斤×35.2元/公斤=12,3 20),再依南平公司上開主張應扣除A案因物之瑕疵應減少 價金3,900元(參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A案確定判決書)後,南平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0,980元(計算式:484,880-3,900=480,980)、12,320元。另②玄米公司於107年2月 至108年11月間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294包並已支付價 款,則其購買數量乘以上述差價每公斤35.2元後,南平公司所受損害為258,720元(計算式:294包×25公斤×35.2元/公 斤=258,720)。又③八條壽司公司108年12月6日購買2包B包 裝米(2公斤重),其購買數量乘以上述差價每公斤88.74元後,八條壽司公司所受損害為355元(計算式:2包×2公斤×88.74元/公斤=355,小數點後位4捨5入)。 2.上訴人請求商譽受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御皇米公司以系爭包裝米混米不實標示越光米,致上訴人遭客訴反應並致商譽受損,各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賠償,並提出顧客滿意度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6頁),及舉玄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雲下開證詞為證。然查,上開調查表為上訴人員工所製作,御皇米公司否認該表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則 該調查表是否可證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包裝米製作米食產品販售而遭到客訴,顯有疑義。縱依證人林美雲證稱:我是上訴人集團事業實際負責人。我們105年10月至108年11月間有向御皇米公司購買越光米,上開調查表是我們小姐寫的客訴表,我們菜單上就寫越光米,1碗賣30元,也用於炒飯、宴 席等等,我們因御皇米公司賣的米收到客訴,被投訴的菜品就不算錢,但不會保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可認定該調查表為上訴人員工轉述消費者客訴內容所留之紀錄,其上並有米食產品之負面評論,如「越光米像便當白飯,是假的」、「白飯不像越光米,比較軟」,但亦有因烹煮方式不當而生負評 ,如「越光米今天吃起來有點硬( 是因為悶的不夠久)」、「握壽司的飯沒煮熟透,飯外軟內硬(內場說今天煮飯到一半沒瓦斯)」,以及包含顧客對米質軟硬喜好之不同意見,如「越光米很硬」、「你們白飯好像怪怪的,沒有以前好吃硬硬的」、「越光米今天好像比較硬,可是我朋友不覺得,可能我都吃比較軟。」。參照以GOOGLE關鍵字「八條壽司越光米」搜索資料,其上顧客之評價為「越光米煮得粒粒分明不濕黏,Q彈口感也很理想。」、 「越光米飯($30元),飯份量蠻大碗~不會煮得太過軟爛,我 覺得口感不錯。」(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可見上開意見僅 係顧客對米食口感及喜好反應不同所致,上訴人亦自承未曾有消費者至消保會申訴或對其等求償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難認南平與玄米公司有因系爭包裝米製成米食產 品販售而商譽受損之情事。至於八條壽司公司購買之2包B包裝米目的係用於試吃及送驗(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而非製作商品後販售,自無上訴人所述遭客訴及商譽受損之可能。 ⑵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使用系爭包裝米製成產品銷售後,因商譽受損致營業額減少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難 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商譽受損等節為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各50萬元之商譽損害,並無理由。 3.據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賠償金額之項目及金額為:①南平公司:購米價差損害480,980 元、12,320元。②玄米公司:購米價差損害258,720元。③八 條壽司公司:購米價差損害355元。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1.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御皇米公司以上開詐欺不實方式出賣標示「越光米」之有瑕疵之系爭包裝米予上訴人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①南平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受有價差損害共186,637元。②玄米公司:於107年2月至108年10月間受有價差損害共93,825元。③八條壽司公司:108年間受有價差 損害54元。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上開金額價金後並請求返還。然查上開價差金額均為先位之訴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並經本院判准如前㈢、3.之內容,故此部分之備位之訴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2.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御皇米公司以上開詐欺不實方式出賣標示「越光米」之系爭包裝米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各50萬元之商譽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賠償等語。查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其受有商譽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㈢、2.之內容,故其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賠償商譽損害各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賠償南平公司480,980元 ,玄米公司258,720元、八條壽司公司235元(即本院認定之該公司所受價差損害355元扣除原審已認定之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8日(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本息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南平公司擴張請 求御皇米公司與宋鴻琳應連帶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陳報五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南平公司其餘擴張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御皇米公司及宋鴻琳所為之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此範圍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2項 所命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部分)已生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南平公司就本件擴張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欠缺實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平公司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八條玄米有限公司、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且合計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原請求部分) 編號 購買者 品項及包數 金額 請求金額 1 南平公司 購買A包裝米 551包 1,035,880元(計算式:551×1,880=1,035,880) 1,535,880元(計算式:購米費用1,035,880元+商譽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玄米公司 購買A包裝米 383包 720,040元(計算式:383×1,880=720,040) 1,220,040元(計算式:購米費用720,040元+商譽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八條壽司公司 購買B包裝米 2包 650元(含運費130元,計算式:2×260+130=650) 500,650元(計算式:購米費用650元+商譽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擴張及減縮後先位之訴請求部分)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品項 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瑕疵擔保差額 請求金額 1 南平公司 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 購買A包裝米 551包 1,035,880元 3,900元 1,531,980元(計算式:1,035,880元-3,900元+商譽損害50萬元) 2 南平公司 同上 購買A包裝米 14包 26,320元 無 26,320元(擴張之訴部分) 3 玄米公司 107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購買A包裝米 294包 552,720元 無 1,052,720元(計算式:552,720元+商譽損害50萬元) 4 八條壽司公司 108年12月6日 購買B包裝米 2包 650元(含運費130元) 無 500,650元(計算式:650元+商譽損害50萬元) 附表三(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部分)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品項 支出金額 差額 請求金額 1 南平公司 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 購買A包裝米 553包 1,039,640元 186,637元(計算式:553包×25公斤/包×13.5元/公斤=186,637元) 686,637元(計算式:減少價金186,637元+商譽損害50萬元) 2 玄米公司 107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購買A包裝米 294包 552,720元 93,825元(計算式:278包×25公斤/包×13.5元/公斤=93,825元) 593,825元(計算式:減少價金93,825元+商譽損害50萬元) 3 八條壽司公司 108年12月6日 購買B包裝米 2包 650元(含運費130元) 54元(計算式:2包×2公斤/包×13.5元/公斤=54元) 500,054元(計算式:減少價金54元+商譽損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