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兒記小舖、洪詩琇、曾顯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曾顯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合夥人洪詩琇、邢鐸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北之兒記小舖),嗣欲在花蓮繼續經營兒記小舖,乃於106年3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花蓮之兒記小舖),二者為同一合夥組織,乃同一非法人團體。伊於106年1月7日以 新北兒記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 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兒記小舖營業使用 ,並於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公證(下稱公證租約)。嗣伊察覺系爭房 屋有多處瑕疵,經數度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乃先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應償還如附表1.之修繕費用1,838,503元(後提出附表2.主張修繕費用為1,841,503元)。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租賃物,致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失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4條、第430 條、第431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當事人是新北之兒記小舖非花蓮之兒記小舖;上訴人所提單據幾乎都是公證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不收取租金供上訴人裝潢期間之費用(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非修繕費用,況系爭房屋是現況交屋,依公證租約上訴人並不能請求補償費用,另伊已另補償上訴人2個月租金,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馬達及水管修理費用,亦已補償19,000元,並自107年3月份租金扣抵,公證租約提前終止,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租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不得依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如上訴人得請求,亦屬過高應酌減。另若上訴人得請求修繕費及違約金等,亦以對上訴人未獲清償之566,129元及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原500萬元之 遲延利息,及200萬元之太陽能板損害、6萬元押租金及其利息,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5,691,335元(即500萬元系爭太陽能板賠償、631,335元修繕費、6萬 元押租金)及利息上訴(即一審修繕費超過631,335元部分之 請求已駁回確定),另於本院先減縮修繕費為492,700元及不再請求押租金6萬元,再減縮修繕費為附表3所示之489,700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9,7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⑴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⑵3,489,700元自108年8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兒記小舖(地址:新北市○○○街00號)經由新航綫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於106年1月7日以系爭租約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押金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提早交付,供承租人裝潢且不收取租金及頂樓建太陽能板並增設一公司行號,所獲收益歸租方,不得私自轉租。同年2月22日辦理公證。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106年4月1日至126年3月31日供兒記小舖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即3萬元之支票12 張,同時簽收下年度前2個月(即107年5 、6月) 之租金,補貼系爭房屋整修房屋費用。 ㈣訴外人葉惠珠(即仲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3日代收 同年3月租金3萬元之支票,將其中19,000元用於補貼系爭房屋修馬達及水管之費用,其餘11,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㈤因107年4月房租無法兌現收回該支票(號碼:OO0000000),訴 外人林之於107年4月9日簽立借據為憑。 ㈥兒記小舖於107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負責人為林之,裝設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㈦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花蓮○○郵局000OOO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因渠不履行房屋修繕義務致其無法居住而無法繼續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郵局000OOO號存證信 函回覆因上訴人未交付租金,要求歸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太陽能板拆除。 ㈧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31日以○○○○○郵局000OOO號存證信函向 兒記小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函到7日內,拆 除系爭太陽能板、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㈨新北之兒記小舖於107年12月12日歇業;花蓮之兒記小舖於10 6年3月28日設立。 ㈩被上訴人因花蓮之兒記小舖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拒不搬遷,曾以公證租約起訴請求花蓮之兒記小舖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花蓮之兒記小舖應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566,129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但被上訴人未修繕致支出修繕費,且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公證租約,受有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當事人錯誤、其無可歸責事由且修繕費多屬減免租金期間支出,其餘亦以減收租金之方式給付,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能力及同一性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起 訴時,係以花蓮之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為當事人,洪詩琇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4頁),依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歷次登記 資料所載,花蓮之兒記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6 年3月28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之一部),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洪詩琇,合夥人:邢鐸;108年7月11日,洪詩琇、邢鐸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林之,使合夥人增加林之,而為3人合夥(本院卷第163至 第169頁),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當事人能力。 2.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認商業登記係屬行政管制措施,其上所載統一編號,亦為此管制措施之一部。系爭租約所載新北之兒記小舖(統一 編號:00000000),其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洪詩琇,合夥 人:邢鐸,於104年8月21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2月13日核 准歇業,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OOO年O月OO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91至140頁),與花蓮之兒記小舖名稱相同,均為合夥組織, 設立時之合夥人均為洪詩琇、邢鐸(本院卷第125頁、第214 頁),上訴人主張二者為同一合夥,尚非無據。 3.如前所述,新北之兒記小舖與花蓮之兒記小舖係屬同一合夥組織,則上訴人以新北之兒記小舖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公證租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瑕疵,且支出修繕費用及受有系爭太陽能板之損害等語,即無被上訴人所辯當事人不同,上訴人錯誤起訴之情。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合夥人之變動,如前所述係原合夥人轉讓部分出資額所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 4.況查,上訴人起訴時雖以花蓮之兒記小舖為當事人,且當時另有新北之兒記小舖,而新北之兒記小舖於107年12月13日 始經核准歇業,在新北之兒記小舖歇業前,與花蓮之兒記小舖有同時存在期間,但花蓮之兒記小舖與新北之兒記小舖為同一合夥已如前述,且經審酌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簽立之日分別為106年1月7日(原審卷第24頁)、106年2月22日(原審卷第32頁),是時花蓮之兒記小舖尚未設立,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拒不搬遷,曾以公證租約起訴請求花蓮之兒記小舖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得另案確定判決等情,亦足認定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時花蓮之兒記小舖尚未設立,故先使用新北之兒記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並於其後以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承租人地位,行使契約權利,新北之兒記小舖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另審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當事人,且據以取得另案確定判決等情,益足以認定系爭契約、公證租約之權利主體為上訴人,依此,被上訴人以花蓮之兒記小舖與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所載新北之兒記小舖不同,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公證租約權利等語,除反於其於另案確定判決之主張外,亦有違訟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而難採取。 ㈡就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所受損害之5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無可 歸責事由,經查: 1.系爭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出租人提前終止: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者,應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租金予承租人及返還押金。另應賠償承租人裝潢及太陽能設備之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有可歸責 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或遲延給付約定租金,方提前終止公證租約時,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2.查,依兩造所不爭執林之於107年4月9日書立借據記載107年4月房租無法兌現,收回支票(號碼:OO0000000)等語,足堪認定係上訴人先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且有拖欠之情。 3.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租金,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給予2個月搬遷期限。因此兩造於107年4月合意於同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點交。至於太陽能板部分,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承租或購買,被上訴人方起訴請求拆除,並因此取得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太陽能板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566,129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9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49至281頁)。準此,即足認定上訴人應拆除太陽能板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所致,而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無關,亦無法認定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之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依系爭租約、公證租約賠償500萬元之太陽能板損害 ,上訴人依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與上述約定要件不符,而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無可歸責事由,尚非無據。 4.又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簽署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106年4月1日至126年3月31日供兒記小舖裝設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使用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已符合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且兩造既已合意於107 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公證租約,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依 所提之照片及修繕費用之支出證明,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云云,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約,其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再兩造合意提早終止租約係因上訴人積欠租金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太陽能板所受之損害,即係上訴人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所致,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提早終止租約,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之損害, 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就489,700元修繕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固抗辯係現況交屋,修 繕費多屬減免租金期間支出,依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費用,其餘亦以減收租金之方式給付等語,經查: 1.房屋租賃期間,若有修繕之必要,且需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出租人修繕,於出租人未依限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依該明文,只要修繕費用屬出租人應負責 修繕且未修繕並經承租人墊付時,承租人即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該費用。以下分就各項請求說明: ⑴附表3編號1. 依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15日水電修繕費用發票(原審卷第104頁最下張),其上買受人載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非上訴人支出,可以採取,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依據。 ⑵附表3編號2. 上訴人雖提出手寫計算資料(原審卷第105頁)主張支出4月20日、21日、22日、26日之費用,但並無抬頭顯示由何人出具,及由何人支出所稱之71,71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而不可採。 ⑶附表3編號3. 上訴人所提之106年12月15日收據(原審卷第107頁),雖載明就系爭房屋施工,但其項目,則為房屋隔間材料費等,既記載為隔間,自無法認定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項目,且所謂的其他修繕工資,復未具體載明修繕內容為何,自無法僅憑該收據,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⑷附表3編號4. 查,房屋如漏水即無法供營業或居住使用,應認屬房屋瑕疵,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2日支出油漆費 用27萬元,並提出收據(原審卷第170頁)為證。其中1樓漏水而重新粉刷之17,000元、8,00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 繕義務,並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外,其餘之245,000元部分, 則屬系爭房屋一體性的全面粉刷,為裝潢費用,無法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⑸附表3編號5. 上訴人主張107年2月6日因地震重新安裝大門支出42,000元 ,已提出收據(原審卷第113頁)為證,審酌000年0月間花蓮 地區確實發生大地震,此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可以採認。 ⑹依上,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費用為67,000元(17 ,000+8,000+42,000=67,000)。 2.就上⑷⑸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現況交屋,上訴人所提單據 非修繕費用且多係於兩造約定不收取租金之106年3月31日以前所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依公證租約第7條上訴人不 得請求補償費用,地震後已用少收租金之方式支付馬達、水管之修繕費用等語。但因該2項請求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且公證租約第7條明文約定係指「裝潢」之費用於終止 後不得請求出租人補償(原審卷第29頁),與該2項修繕費用 請求屬使用系爭房屋所必要,與系爭房屋是否現況交屋無關,亦與裝潢後所增益之有益費用無涉,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抗辯,尚難採認;又⑸之安裝大門,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已減免租金之馬達、水管修繕項目不同,且係於107年間發生而 非屬減收租金期間,故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認定 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129元及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得請求償還之67,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第431條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害500萬元、 償還修繕費用489,700元及遲延利息等,除修繕費用中之67,000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外,並不可採,不應准許。另因 被上訴人已以另案確定判決之債權合法抵銷該67,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