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訴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小明、王淵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朱小明 訴訟代理人 邱奕三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強茂公司名義向○○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申請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使用後,於翌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加入晨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 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 求,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知情系爭帳戶內之往來資料,因為有朋友要幫忙辦理貸款才會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052、2422、2423、2424、2425、2426、2943、2944號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51、6405、6411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628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佯稱加入晨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資料可證,且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刑事程序時亦坦白承認上情,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不知情系爭帳戶內之往來資料,因為有朋友幫忙辦理貸款才會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但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且與其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約定以20萬元代價,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強茂公司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相左。且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0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 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