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黃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川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萊德公司應再給付川前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萊德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川前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均由萊德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川前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萊德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川前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川前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萊德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5層新建建築物工程(含拆除 原有建物即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下稱A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含稅),施工期限為111年5 月5日至112年9月5日。伊已於111年3月10日給付187萬元予 萊德公司,詎萊德公司未如期進場拆除及施作,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更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分別稱A函、B函)藉故解約而無履約意願,伊乃於同年8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乙方(萊德公司)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情事嚴重至甲方(川前公司)認為不能依限 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C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而生效力。爰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返還上開187萬元(下稱A款項),及②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賠償建築師設計規畫監造、機(水)電規劃費及建照展期跑照費共45萬6,000元(下稱B款項)、支出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費用3萬5,000元(下稱C款項)、申請指定建築線費用1萬3,000元(下稱D款項)、另行發包費差額損害294萬元(下稱E款項),及③依同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加倍返還屬定金性質之187萬元(下稱F款項),上開B至F款項僅於100萬元範圍 內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萊德公司給付伊287萬元,及其中187萬元自111年3月1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萊德公司則以:伊早委請新豐企業社拆除A屋本體外之鐵皮倉 庫、廚房、前後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A屋違建)已為開工 ,因川前公司拒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繳納土資場規費且未提供土資場運送應檢具之四聯單(下稱合法運送憑證),致伊無法拆除A屋本體,另川前公司提供之建築施工圖說 有誤未予修正且遲延交付水電圖說,致伊無法向各協力廠商及工班確定施作期間,因川前公司違反協力義務在先,伊先後以A、B函通知川前公司解約並分別於111年6月6日、27日 送達生效,川前公司事後再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川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萊德公司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川前公司賠償系爭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 損失149萬6,000元(下稱G款項)、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下稱H款項)、伊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出預付款 損失189萬6,000元(下稱I款項),扣除川前公司已付之187萬元後,求為命川前公司給付伊195萬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川前公司則以:萊德公司有上述違約且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萊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萊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萊德公司得請求G款項 ,與其應返還川前公司之A款項扣抵後,本訴部分判決萊德 公司應給付川前公司37萬4,000元(計算式:187萬元-149萬6,000元)本息,駁回川前公司其餘之訴及萊德公司之反訴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川前公司上訴請求A至D款項,扣除原審勝訴金額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萊德公司應再給付川前公司200萬元(計算式:187萬元+45萬6,000元+3萬5,000元+1萬3,000元-37萬4,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萊德公司則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萊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川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川前公司應給付萊德公司195萬819元本息。㈢上開㈡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 造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川前公司其 餘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並為文字適當修正): ㈠萊德公司向川前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3月5日 簽立如原審卷第21至35頁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工程總價為1,870萬元,川前 公司已依約給付萊德公司簽約金即部分工程款187萬元。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A屋及違建,系爭工程工項包括拆除A屋,並已申請核發111年1月25日花蓮縣花建拆照字第111D0005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領照時間為111年1月26日)。另系爭契約簽約前新豐企業社(商業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徐正義)已拆除A屋違建,但A屋在本件訴訟於111年10月11 日繫屬原審之日時尚未拆除。 ㈢川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美(配偶為張傑明)曾於110年6月1 8日匯款8萬元至新豐企業社花蓮二信帳戶內,新豐企業社曾於110年6月17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57頁之統一發票予川前公 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萊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係以工作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協力,始行發生。而工作是否可完成,應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客觀上之判斷,非可由定承攬人或定作人一方主觀上之認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萊德公司主張兩造於簽約前就系爭工程已商談數月之久,其陸續接洽安排協力廠商及工班、購買鋼筋材料及電梯,並委請新豐企業社拆除A屋違建且已為整地而有開工之實。因川 前公司未依約繳納土方處理費且未提供合法運送憑證,致其無法運送廢土而未能拆除A屋,及川前公司應提供之建築施 工圖說有誤未予修正且水電圖說遲延交付等情,違反契約協力義務,故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A、B函向川前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11年6月6日、27日生效等語,業據其 提出A屋及違建拆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191至193頁)、系爭工程模板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與其他協力廠商簽立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頁)、支票(見原審卷 第113頁)、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17頁)、萊德公司與廠商間之電梯合約解除同意 書(見原審卷第119頁)、萊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經川前公 司授權處理本案事務之張傑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萊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跑照業者張富榕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A、B函(見原審 卷第125至126頁、第137至140頁)、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土資場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威神公司)入場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等為證。 川前公司則辯以A屋違建係其透過萊德公司委請新豐企業社 拆除,否認萊德公司有開工事實;萊德公司係因未提出餘土處理計畫,始未取得合法運送憑證,土方處理費也非川前公司之契約義務;另水電圖說不影響A屋拆除工程之進行,萊 德公司以其未盡協力義務解約並不合法等語。 3.經查,萊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標的雖包括A屋拆除工 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然A屋違建並未在系爭拆除執照 所示拆除範圍(見原審卷第167頁),而係由新豐企業社於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拆除(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證人徐正義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A屋違建是萊 德公司找去拆的,拆圍牆還有旁邊加蓋部分,大部分是鐵皮,差不多是在4、5年前拆除(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8頁),即知該違建在簽約前一段時間已遭拆除,參照系爭契約約定萊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5日,衡情自難認A屋違建拆除工程為系爭契約萊德 公司應承作之標的。且A屋違建拆除後,新豐企業社依萊德 公司要求先於110年6月17日開立買受人為川前公司之統一發票後,由萊德公司持向川前公司報價,再由川前公司於110 年6月18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新豐企業社8萬元,亦有上揭發票及轉帳交易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09至211頁) ,可證A屋違建拆除工程係川前公司透過萊德公司找新豐企 業社拆除並支付費用,該拆除工程既不在系爭契約施作標的,萊德公司以其委託新豐企業社拆除A屋違建且為整地,主 張系爭工程已開工云云,並不可採。 4.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依約先支付屬政府規費性質之土資場費用且未交付合法運送憑證等,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部分,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之負擔屬總價承包,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含土資場規費 )及建築師查驗、出席及建造執照與規費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2頁),將屬規費性質之費用、建築師查驗及出席費約定由川前公司負擔,其餘費用屬總價承攬範圍均應由萊德公司負擔,應屬明悉。 ⑵本件爭議之土資場費用負擔及申請流程部分: ①依證人即萊德公司委託之跑照業者張富榕證稱略以:伊與萊德公司的關係是從開工到使照,報價都是對萊德公司黃瑞昌。本件土資場威神公司收取之費用不是政府規費,它是民間業者,開民間發票,且費用是在入場結案後才會收取,沒有預收錢。威神公司提供給法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入場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我協助萊德公司製作給威神公司,威神公司一貫作業要先提供入場資料,先填好發票要開給誰,等到土方進場繳費後,威神公司就會依該入場資料開帳單及發票。系爭申請表上記載發票開給萊德公司,一定是確認好才寫上去的,是我拿去萊德公司給黃瑞昌蓋的,他用印的時候清楚知道上面填寫內容。一般開工核准後,開挖土方時,才會跟威神公司申請入場,且申報開工所需之拆除計劃書要由施工廠商製作,內容包括安全措施、道路規劃,並要交代廢棄物送到合法土資場但不需要證明,我有請萊德公司黃瑞昌提供拆除計劃書,但他最後沒有提供,並要求撤回拆照開工申請等地主通知,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已證明本件土資場處理費用非屬政府規費, 為威神公司於土石方入場後應向萊德公司收取之費用。參依證人張富榕與兩造111年4月16日相關通訊內容「黃瑞昌:我跟川前建設約定的是:政府規費實報實銷(不在承攬範圍內)。最好問一下張董(即張傑明)」(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張傑明:1.土資費萊德支付。2.大小章及 其他資料直接到花蓮二信建國分行找高文清經理拿,我們會先連絡好再通知妳過去」(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 證系爭申請書係張富榕於徵詢兩造代表確認為萊德公司應負擔給付之費用,而持至萊德公司用印完成後遞送予威神公司,再由系爭申請書上發票抬頭明白記載萊德公司及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萊德公司知悉拆除工程開挖之土方處理費為其依系爭契約總價承攬應負擔給付之義務,非屬相關政府規費,已無疑義。 ②另據威神公司113年3月14日威文字第113031401號函略以: 一般民間建設工程剩餘土石方大多作業工期較短,為簡化作業並無事先收費,待剩餘土石方入場完畢後才結算收費。本公司有受理川前建設住宅拆除工程之土石方申請,查當時進度為申請人取得收容同意書後,未向本公司回報工地現場土質種類與登記入場順序,後續也再無聯絡,本公司未提供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查無其他應收費用,且無要求繳費、或其他人繳費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並檢附已填妥系爭工程資料且蓋有萊德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威神公司開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為憑,足證張富榕受萊德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土資場申辦業務,已取得萊德公司所述之合法運送憑證即上開收容同意證明書之階段,故本件並無萊德公司所謂未交付合法運送憑證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綜上,威神公司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確實係入場後收取,且所收費用不包含或代收任何政府規費,系爭工程所生之土資場處理費用並非川前公司之契約或法定義務,萊德公司以川前公司未繳納該費用及未交付合法運送憑證,主張川前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協力義務,應不可採。 5.再就萊德公司主張川前公司未修正錯誤之建築圖說,且遲未交付電信圖、雨汙水圖等,致工程延宕而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部分,查: ⑴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 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開工,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而就①拆除工程申報開工,依花蓮縣建築物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第5條規定,應檢附拆除工程開工申報 書、拆除執照正本、經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拆除計畫書等書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②建造工程申報開工,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則應檢附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等書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 ⑵萊德公司承攬施作標的包括原有合法建物(A屋)拆除及地上 5層建物新建工程,有先後之施作順序,兩者無法同時施作 而各屬獨立工程。查系爭拆除執照係111年1月25日核發並於隔日領照(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67頁),萊德公 司已經取得,依上開規定,其應於6個月內即同年7月25日前完成申報拆除工程之開工而後執行拆除工作。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萊德公司申報開工,應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拆除計 畫書等書件,然其未提出該書件,嗣更撤銷開工申請,已經證人張富榕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並有黃瑞昌於111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拆照的部分請先撤 案,另等候地主通知了」之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265頁) 。參依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066064號函 載:有關系爭拆除執照之開工申報書申報開工退補件一案…… 。二、施工計劃書未提具施工方式及機具數量,請提供詳盡施工文件供參。三、以上計畫未改善完成前,不得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即知系爭拆除執照申報開工 審查期間未核准前,依規定不能執行拆除工作,遑論系爭拆除執照已撤銷開工申報。本件萊德公司於取得系爭拆除執照後,就拆除工程之開工申報雖委請張富榕處理並已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但未提供完整之施工計畫書等書件,經花蓮縣政府命補正後,萊德公司主動要求張富榕撤回開工申請,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補正開工申報及施作拆除工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即無可能就工序在後之新建物建造工程為任何工項之施作,乃屬當然。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約定,川前公司負有提供主建 物設計及水電等工程圖說之義務,萊德公司以施工業者專業之立場,得於施工前檢討圖說,但於設計圖樣與說明書不符時,應依川前公司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 定,川前公司至遲應於系爭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提出建築圖說等書件。查本件建築圖說疑義及交付時點之爭議,川前公司張傑明與萊德公司黃瑞昌進行協商時,固曾於111年5月2 日承認「水電圖是真的有拖延,我們也有責任」,甚至表明「如果因為水電圖的延誤,將來在完工期限約定上我也將會彈性調整(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系爭建造執照係於111年1月25日核發並於隔日領照,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25日前申 報開工,如有延展可於111年10月25日前申報開工,而川前 公司委託之建築師謝仲軒於111年7月20日完成全部圖說時,尚在6個月之開工期限內,又系爭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必須 等待原建物全部拆除始得重行建築,且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 定建築圖說非拆除工程開工申報時應提出之審查書件,故水電圖說是否交付或遲延交付並不影響系爭拆除執照申報開工及施作進度等情,業據證人謝仲軒證稱:水電圖是建造執照開工的必要條件,不是拆除執照之條件,本件建造執照領照日111年1月26日,同年7月20日全部圖說完成時,還在6個月開工期限內,因花蓮地區比較特殊,會有雨污水圖說審查,本件曾申請展延3個月,以我的經驗應可以在申報開工的合 理時間內完成;我這邊該提供的圖說在第1階段6月28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就會把圖丟出去,這樣才不會耽誤大家時間,7月20日有將整套圖說包括台電、自來水、電信及 雨污水圖提供給兩造。印象中僅有與萊德公司討論過一個樓梯上方高度的問題,111年4月1日後萊德公司沒有再提出疑 問,我們可以討論的是工法問題,不會是圖說調整,因為已核准之圖說必須按圖施作,否則使用執照會出問題。111年7月20日整套圖說提出之前建造執照是沒辦法開工施作,但拆除執照是可以開工,因工序上舊有建物要先拆掉,故拆除執照開工辦完才能施作建造執照部分之工程,本件拆除執照雖有申報開工,但沒有檢附施工計畫而未被核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並有證人與黃瑞昌間檢討圖說之相關通訊紀錄及已完成之建築圖說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305頁),而屬信實。川前公司是否如期交付圖說既與萊德公司依約應先履行之拆除A屋工程不 生影響,縱認川前公司有圖說錯誤或遲延交付之情,仍不影響系爭工程中原有建物A屋之拆除進度,萊德公司自不得以 此為由就其可以施作之拆除工程延宕申報開工及施作,其又未能提出其撤銷系爭拆除執照開工申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何況川前公司在系爭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期限內,已由建築師完成全部建築圖說,萊德公司於111年6月間以川前公司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應不合法。 6.綜上,川前公司不負擔土資場費用,且合法運送憑證亦經萊德公司委託之張富榕向威神公司申請製作完畢,另川前公司是否修正或交付圖說不影響萊德公司當時應施作之工作進度,依上開說明,萊德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於111年6月間以A、B函通知川前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 ㈡川前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萊德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具、設備不足,情事嚴重至川前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有解除或終止之必要時,川前公司得解除或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26頁)。2.查萊德公司以A、B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川前公司已於111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水電相關圖說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予萊德公司表達繼續履約之意,然萊德公司以A、B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後,未再為系爭工程任何施作 ,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其不作為已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川前公司依上開約定,以C函解除系爭 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萊德公司(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應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㈢川前公司本訴請求萊德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部分有理由,萊德公司反訴請求川前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 1.川前公司請求部分: ⑴A款項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川前公司已於111年3月10日給付187萬元工程款予萊德公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7至38頁匯款資料),川前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萊德公司返還187萬元及自受領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B、C、D款項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川前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萊德公司事由致系爭契約履約遲延,嗣並解除該契約,而受有支出B、C、D款項依序45萬6,000元、3萬5,000元、1萬3,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萊德公司賠償。並提出付款資料、發票、建築師開立之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261至263頁、第283 至285頁)。萊德公司則以川前公司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機 (水)電規劃、地質鑽探調查報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均可於將來重新發包建築時援用,未受有損害等語。 ③查上開建築師開立收據明細記載B款項包括設計規劃監造費39 萬元、機(水)電規劃費6萬3,000元、建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合計45萬6,000元,川前公司已給付其中之25萬3,000 元(含建造展期跑照費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謝仲軒證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給付之交易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283頁)。又依卷附之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129803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確實已經川前公司於111年7月27日申請開工展期,並經花蓮縣政府准自隔日起展 期備查在案(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僅可展期1次,期限3個月,故可展期至111年10月28日),然因萊德公司上開可歸責事由遲延且拒絕履約,經川前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衡情亦無法於111年10月28日建照執照失效 前另覓廠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申報開工,故川前公司上開建照造展期跑照費3,000元之支出,確實係因可歸責於 萊德公司事由所生損害,川前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賠償該3,000元,應屬有據。又川前公司起訴請求上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萊德公司經川前公司請求給付而未付,川前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 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至B款項中之其餘設計規劃監造費、機(水)電規劃費、及C款項(即支出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費用)、及D款項(即申請 指定建築線費用)等部分,依川前公司所述系爭土地要作為建築建案使用,沒有要變更使用目的(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且曾主張要另行發包本件工程(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98頁),故上開已支出費用所得之資料,衡情仍可在川前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不因萊德公司本件遲延履約而生有支出該等費用損害,故川前公司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⑶據上,川前公司於本訴得請求萊德公司給付A款項187萬元及B 款項中3,000元,合計187萬3,000元本息,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 2.萊德公司請求部分: 萊德公司既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川前公司賠償其G、H、I款項等,均無理由。 六、綜上,萊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川前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則為合法。川前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本訴請求萊德公司給付187萬3,000元,及其中187萬元自111年3月10日起,其餘3,000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川前公司其餘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萊德公司反訴請求川前公司給付195萬8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川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川前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187萬3,000元-37萬4,000元=149萬9,000元)。至於兩造其餘上訴部分 ,經核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川前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萊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川前建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