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彥勝即彥勝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彥勝即彥勝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工程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本件工程施作地均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及第20條等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有管轄權。況且,本件訴訟如有履勘必要性,以臺北地院作為管轄法院將難以進行,不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兩造工程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無從認定屬「排他」的合意管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屬「併存」的合意管轄,即臺北地院及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於臺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在除專屬管轄外,准許當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當事人合意管轄契約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惟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藉此檢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參照)。若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時,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允讓當事人選擇在法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三、查兩造間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固約定:本承攬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探究合意管轄之本質,乃法律尊重私法自治,特別容許兩造以契約方式訂定管轄法院,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然是否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非一經約定,合意管轄即排除法定管轄之適用。承前所述,兩造工程契約書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約定僅表明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明確表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而本件抗告人住所與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花蓮縣境內,兩造承攬契約履行地亦位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及第20條等規定,原法院 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相關證據之調查諸如證人傳喚、現場勘驗、鑑定等,由原法院管轄,應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進行,斟酌兩造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實難認兩造於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合意管轄有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意思。從而,原裁定誤為無管轄權,將本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