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蕭正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送達證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 自簽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