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許涴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許涴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全 字第22號裁定關於准就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陳志堅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69巷巷口時, 不當迴轉,撞擊被害人高逸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逸軒於同年9月14日因傷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相對人為高逸軒之配偶,聲請對陳志堅假扣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前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62號裁定(下稱62號 裁定)准許。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陳志堅提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陳志堅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駕車不當肇致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8條規定,抗告人應與陳志堅負連帶賠償之責。經相對人確認 損害金額合計為9,066,387元,扣除原本已經假扣押獲准之300萬元,本件請求扣押抗告人及陳志堅應連帶給付6,066,387元 ,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 0萬元為抗告人及陳志堅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及陳志堅之 財產,於6,066,3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及陳志堅 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066,38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抗告意旨:本件係由陳志堅駕駛向他人借得之汽車肇事,該車並非抗告人所有,陳志堅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亦非執行抗告人公司職務,相對人逕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而與陳志堅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持6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陳志堅提供反擔保在案,足證其財力足夠。抗告人營運正常,並無脫產理由,現營運資金往來帳戶皆遭假扣押,影響公司經營甚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7年抗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請求原因,據其提出之62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陳志堅警詢及偵訊筆錄、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22號卷《下稱司全卷》第19頁至第74 頁),可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陳志堅於刑事程序否認過失、拒絕賠償。另查詢法學檢索系統,抗告人有多起積欠債務、跳票紀錄,抗告人110年度利息所得僅7千餘元,名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定期存款均已設定質權,財產清冊所載財產幾乎都是營業所必須,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止查封之物,足證抗告人債信不佳且無相當財產,而有債權日後不獲清償之可能性。另被害人之父母亦對抗告人與陳志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債權人非僅相對人1人,債權金額龐大 ,故債務人現有財產亦未遠高於將來可能負擔之債務金額,衡以趨吉避凶人之本性,債務人脫產之可能性甚高,如不予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危險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法學檢索裁判書 類資料、刑事程序調解不成立證明、執行資料等為據(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62頁)。然而: ⒈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尚非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在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認定前,自難因抗告人以陳志堅駕車肇事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拒絕付款,即遽認有高度隱匿或脫產之意圖。 ⒉又依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資料,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58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其於土地銀行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亦分別設定總金額3,138,910元、6,078,896元質權予質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等。惟擔保物權之設定,具有媒介融資作用,作為自然人或公司創造信用,獲取融資之手段,實屬平常,尚非異常處分財產行為;另觀上開定期存款質權人多為政府機關,衡情與抗告人承攬公共工程提供擔保相關,應非純屬負債。況上開不動產及定期存款仍屬抗告人資產,其上擔保物權是否實現猶未可知,且屆期未償之擔保債權額亦尚待結算,準此,實難以抗告人正常融資行為,即認其顯無相當資產。再者,抗告人為78年間已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8000萬元,近3年每2月所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與進項金額之差,大多落於百萬元至千萬元之正差值區間,顯示抗告人獲利穩定,另有汽車、堆高機、汽車、電腦等多項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0-1地號土地、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二層等多筆不動 產,有相對人所提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至111年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清冊可參(司全卷第63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113頁、第130頁)。 足認抗告人為經營多年之公司,現況營運正常,具相當財產,難認抗告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以其營業獲利情形,亦難認將來有難以或不能清償之情。 ⒊抗告人具相當資產,如前說明,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與他人民事事件裁判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與他人存有民事糾紛,與抗告人債信無必然關聯,已難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為營造業,登記所營事業甚多(司全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財產清冊所載財產,是否俱屬欠 缺即無法營業而不得查封之物,容非無疑,則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財產無法強制執行,不能擔保其債權之實現等語,難認有理。另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雖有前述設定245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設定定期存款質權之事實,然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且近3年獲利穩定良好,經綜合判斷抗告人資產、信用、經營獲利 、清償能力,及相對人所述抗告人因系爭車禍可能面臨之負債金額等情,難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即將停止營業、遷往境外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自難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抗告,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訴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抗告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陳志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