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曉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曉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豪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豪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吳松韋共同合夥投資二筆法拍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共計投入至少新臺幣(下同)374萬400元。系爭不動產分遭抗告人違約貸款或出售,迄未給予相對人合夥分配款。抗告人並已傳送LINE簡訊稱借名登記都在其身上,負債沉重,身上現金已無法再支撐等語,亦即抗告人自承其財務狀況困難。本件若不為假扣押,於訴訟期間抗告人財產可能移轉他人,相對人有日後難以追償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如認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已提出合夥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資料、協議書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述兩造間尚有系爭不動產之投資糾紛,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投資款300多萬元等,已為相當 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簡訊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傳送「其實借名登記都在我身上,我負債非常重。甚至因為數次打房,根本無法轉增貸。我身上的現金已無法再支撐了,而且不曉得何時才會賣掉。著實讓我非常苦惱」、「誠如祐禎所知,因為登記在我名下,所以一旦還不出款,就會進入法拍程序」等之簡訊內容,可徵相對人所述抗告人現財務狀況困難,將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並非顯然無憑,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全 字第20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改命相對人以100萬 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及為抗告人如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以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遭駁回後,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原法院聲請,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且宜蘭地院已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亦對抗告人所有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執行 假扣押在案,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出資額及金流等計算方式,僅泛稱尚有未分配合夥利潤,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之責。抗告人每月收入近10萬元,名下有相當存款及房地,財務無異常,亦無隱匿財產之舉。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依一般社會通念,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負釋明責任之人,如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同一請求及原因事實先後向新北地院、宜蘭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宜 蘭地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准相 對人於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位於其轄內之財 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則於111年5月18日 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有上開裁定分別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2頁)。惟依前揭 說明,本件假扣押程序非在認定當事人本案實體請求權,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㈡本件請求原因部分:已據相對人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資料、協議書等為證,經核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夥 契約、借名登記關係)尚具一貫性,從形式上審查,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或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等顯非正當之情,所提書證內容亦足使法院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就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並非可採。 ㈢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簡訊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傳送「其實借名登記都在我身上,我負債非常重。甚至因為數次打房,根本無法轉增貸。我身上的現金已無法再支撐了,而且不曉得何時才會賣掉。著實讓我非常苦惱」、「誠如祐禎所知,因為登記在我名下,所以一旦還不出款,就會進入法拍程序」等之簡訊內容(司全卷第131頁)。 ⒉又抗告人109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03,431元,名下並有宜蘭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 ○○路00號5樓,下稱宜蘭房地),固有抗告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7頁)。然宜蘭房地 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合計612萬 元,此觀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且上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債權餘額為410萬元、38 萬餘元一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興客群處112年4月6日新客字第1120000030號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現則以698萬元出 售中,有相對人提出之網路銷售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堪認上揭房地是否足供擔保相對人本案債權之清 償,已非無疑,亦難認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參以抗告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自承「負債非常重」、「我身上的現金已無法再支撐」,則相對人所述抗告人現財務狀況困難,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並非顯然無憑,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已為釋明。 ⒊相對人本案債權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其 他負債情形對本案債權清償可能性之影響,所言「相當存款」及「其他房地」,亦未提出證明,俱屬不明。而依抗告人上開110年度所得資料,主要收入來自兆利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維斯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德公司)及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 司)之給付,然經相對人以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假扣 押,抗告人於維斯德公司薪資未逾18,960元而免予扣押,僅就其於連鋐公司之1/3薪資執行假扣押,且未任職於兆 利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31號卷核閱無訛。而連鋐公司109年間給付抗告人之總 額為281,807元,月薪僅約2萬3千元,故抗告意旨所稱月 薪近10萬元,非但乏其所據,且其收入是否力能負擔本案債權及其他債務,全然未見說明,徒以其每月薪資近10萬元,非無資力為辯,並不可採。 ㈣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審命相對人提供1/3債權額之擔保,已為衡平,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