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魏秀夫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泰清台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添泉 被上訴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署「臺東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綠島契約)、「臺東縣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蘭嶼契約,兩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約定伊負責清運綠島鄉及蘭嶼鄉 之一般廢棄物(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般垃圾應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焚化廠處理),被上訴人每月按伊清運數量計價付款。然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相關報酬及不當扣款之情,爰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給付因指定將一般垃圾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下稱利澤焚化廠)而增加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30元 (下稱①請求)、②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伊墊付之110 年1月至6月21日間(下稱A期間)打包一般廢棄物成本共4,258,554元(下稱②請求)、③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 因伊未於48小時內將109年11月21日運抵臺東縣富岡漁港( 下稱富岡漁港)之一般垃圾轉送至高雄市岡山焚化廠(下稱岡山焚化廠)而未計價之報酬285,026元(下稱③請求)、④ 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09年度因伊未達轉運量遭扣罰之702,500元(下稱④請求)、⑤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給付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因伊未達轉運量遭扣罰之16萬元(下稱⑤請求)、⑥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累計至110年 3月前因伊未達轉運量遭扣罰之8萬元(下稱⑥請求)、⑦依蘭 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09年11月17日因伊未使用核備車輛運送一般廢棄物遭扣罰報酬182,904元(下稱⑦請求)、⑧ 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000年00月間因未妥善處理置於綠島鄉南寮漁港(下稱南寮漁港)之太空包而遭扣罰之5 萬元(下稱⑧請求)等語,並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6,165,0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一般廢棄物應轉運至伊指定之垃圾焚化廠,利澤焚化廠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且原指定之焚化廠因故暫停代收時,應待伊取得其他焚化廠同意後再行轉運,上訴人未轉運前不得請求打包費用,故①、②請求並 無理由。另③至⑧請求部分,上訴人確實有違約情形,伊依系 爭契約處罰扣款,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第179至180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監督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一般垃圾運至利澤焚化廠處理,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開始將一般垃圾運往利澤 焚化廠處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通知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不再送利澤焚化廠,改送高雄市仁武焚化廠(下稱仁武焚化廠)處理。 ㈢因被上訴人與仁武焚化廠於109年12月底約定期限屆滿,不再 代為處理一般垃圾,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 暫停轉運工作,俟110年7月28日始再通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改轉運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廠(下稱鹿草焚 化廠)處理。 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運抵富岡漁港,經上 訴人以以車號000-00及12-1A號(下稱A車)、KLA-OOOO及EQ-21號(下稱B車)、KLA-OOOO及15-EA號(下稱C車)等3部 車輛(下合稱系爭甲車)執行轉運作業,於附表一所示①至③ 欄所示時間離開富岡漁港、到達岡山焚化廠,運輸期間已逾48小時,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37593號 函告上訴人該次清運數量不予認列,並扣點3點。 ㈤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㈩第6款約定,上訴 人於109年度清運資源回收物應達300公噸,另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1024公噸。故: ⒈一般垃圾部分,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前清運量應達724公噸(計算式:1024公噸-300公噸),依約每月至少應清運60 .3公噸(計算式:724公噸÷12個月),而依上訴人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間計算,上訴人於109年度應清運一般 垃圾362公噸(60.3公噸×6個月,小數點後位4捨5入)。 ⒉資源回收物部分,上訴人依約每月應清運25公噸(計算式:3 00公噸÷12個月),依上訴人該年度得實際執行清運工作期 間計算,上訴人於109年度應清運資源回收物225公噸(計算式:25公噸×9個月)。 ⒊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兩者清運量合計587公噸。 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19條附表㈩第5款約定,上訴 人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蘭嶼及綠島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各達800公噸。而依上訴人「實際清運月份比例」計算,上訴 人資源回收物轉運量應各達200公噸,一般垃圾應各達300 公噸,二者合計各為500公噸。 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7款約定,上訴人 於109年及110年度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應各達300公噸,同 期間應轉運之一般垃圾應各達724公噸、702公噸。又依同契約第19條附表㈩項第7款約定,上訴人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 一般廢棄物清運量應達300公噸(不含109年度);按前述契約上訴人於110年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與一般垃圾約定數量 比例計算,上訴人於110年度應轉運之一般廢棄物(含資源 回收物)應達1,002公噸(計算式:702公噸+300公噸)。 ㈧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契約清運工作時,於港區內 使用未經被上訴人核備之砂石車(車號為000-00、31-XF, 下稱D車)將一般垃圾載離富岡漁港區,前往瀚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瀚明公司)位於臺東市正氣北路廠區後,再轉載至核備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15-EA,下稱E車)後運往焚化廠,共2趟次,合計24.7公噸。此部分工作報酬共182,904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環廢字第110000524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載運行為違反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不予計價。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收到投訴上訴人堆置於南寮漁港之太空包散發惡臭,經技佳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9 日到場確認,上開太空包仍堆置該處,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4日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裁罰上訴人5萬元,並扣點5點。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109年11月、12月之運轉 款達3個月以上,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於110年6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一般廢棄物包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①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70頁),約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內 應完成綠島及蘭嶼鄉一般廢棄物清運之一定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清運數量給付報酬(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結算方式採 單價計算法,蘭嶼鄉及綠島鄉清運一般廢棄物單價分別為7405元/公噸、6450元/公噸,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第234頁),故系爭契約核屬民法承攬性質之契約。 2.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原公告之高雄市、屏東縣或鄰近縣市環保局所轄焚化廠作為本案處理場,嗣因臺東縣之一般垃圾無法運送至該處,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函文通知伊改運至利澤焚化廠處理,致伊增加未預期之運輸成本446,03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上訴人應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焚化廠處理,即已包含利澤焚化廠在內等語。 4.經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臺東縣內並無營運中之焚化廠(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環境部提供之全國焚化廠資料),轄內一般廢棄物需經被上訴人協調後轉送至他縣市之焚化廠處理,又他縣市焚化廠並非一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協助代收處理廢棄物,尚有涉及因焚化處理量能、年度歲修作業、底渣及焚化再生粒料是否回運等因素而無法代收狀況,故系爭契約始於第2條第2項、第5項約定:蘭嶼鄉、綠島鄉公所 清除一般廢棄物由廠商轉運回臺灣本島,一般垃圾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被上訴人指定」之垃圾焚化廠;履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代處理臺東縣(含蘭嶼鄉、綠島鄉)一般廢棄物時,轉運工作暫停履行,廠商先將其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垃圾裝填入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嶼鄉、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通知廠商進行載運工作,廠商不得有疑義(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第231 至232頁),藉以保留本件應運送焚化廠地點彈性空間,除 離臺東縣較近之高屏地區外,尚包括其他鄰近縣市或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焚化廠。據此,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已可預見被上訴人需取得其他縣市同意後,上訴人始可將一般廢棄物運抵該處焚化廠處理,並非一定僅能送至其所述之高屏地區焚化廠處理,況本件係因故而無法送至高屏地區焚化廠處理廢棄物,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利澤焚化廠依臺東縣地理位置,亦屬鄰近縣市之焚化廠(即臺東縣往北方向之縣市中最近之焚化廠,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是被上訴人於向他縣市協調申請後而獲宜蘭縣政府同意由利澤焚化廠代收處理垃圾並通知上訴人,顯已符合契約約定。 5.至上訴人另謂本件投標為最有利標,其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設定岡山焚化廠為處理焚化廠並據此計算經費成本、評選會議時亦提出以高屏地區焚化廠做為轉運路線規劃之簡報,復經全體評選委員同意在案。況被上訴人111年度續辦 本契約招標文件,亦依不同焚化廠區別載運報酬,故被上訴人指定宜蘭之利澤焚化廠為處理焚化廠,已大幅增加運送成本,非屬締約時可得預料等語,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節錄內容、費用增加分析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9日路運綜 字第1070072148號函、路線圖、111年度臺東縣綠島鄉一般 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草案)(該草案下稱系爭草案,見原審卷一第81至89頁、第193頁、第380至381頁 、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75至117頁)等資料為證。 然上訴人所述服務建議書或簡報內縱有上開內容,亦僅為其於投標時單方面製作且係欲說明其符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標案要求而為之示例及評估,酌以上開服務建議書第11頁載明「其中一般垃圾依貴局指示轉運至高雄市、屏東縣或貴縣鄰近縣市所屬或『其他貴局指定』之垃圾焚化廠」(見原審卷一 第193頁)及第39頁之「表5-3轉運通知單」中「運抵焚化爐」一欄,除有高雄市、屏東縣各焚化廠外,尚獨立留有空白格位待填寫擬運抵之焚化廠(見原審卷一第82頁),顯見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已明確知悉本件被上訴人有因應日後實際需求而指定高屏地區以外焚化廠之可能,難認屬系爭契約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況。至系爭草案部分,係被上訴人評估及考量需求後針對111年度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轉運工作所製作 之契約草案,非針對109或110年度需求為設計,無從比附援引。況該草案亦將「利澤焚化廠」與「嘉義以南之焚化廠」列以相同單價計算轉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0頁),更可徵縱使為111年度標案,亦未將運送至「利澤焚化廠」與「高 屏地區焚化廠」做轉運價格區別,故上訴人執之主張本件有增加成本且屬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並不可採。 6.據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改轉運至利澤焚化廠增加成本費用446,030元,並無理由。 ㈡②請求部分: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A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積極找尋焚化廠,且遲未通 知伊廢棄物轉運地點而有指示不適當之情,致伊僅得將一般廢棄物以太空包打包後暫置於各鄉掩埋場,伊無法請領A期 間之轉運報酬,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墊 付之打包成本共4,258,554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於A期間非故意不指定焚化廠,而係積極透過環境部或直接向他縣市協調可代收處理之焚化廠。另系爭契約已約定其不保證每月之轉運數量,上訴人應負擔停運期間之相關支出,不得提出任何求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 3.經查,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同意代為處理臺東縣一般垃圾至109年12月底,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 起暫停轉運工作,並持續向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協調處理垃圾事宜,期間亦曾於110年4月22日以環廢字第1100008908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通知上訴人其正與外縣市焚化 廠洽談代處理垃圾事宜,終獲嘉義縣政府同意協助處理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再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可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鹿草焚化廠(參不爭執事項㈢及上開環境部及各縣市政府函文內容),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於A期間 就未指定焚化廠供上訴人轉運乙節,係因受限於與他縣市政府協調處理代收事宜而耗費相當溝通時間,並非有意不為指定,自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509條所規定有「定作人指示不 適當」而得請求報酬之要件。 4.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已約定:「㈣蘭嶼鄉(綠島 鄉)資源回收轉運工作:一般廢棄物經蘭嶼鄉(綠島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清運至蘭嶼鄉(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後,廠商須由進場之一般廢棄物中分選出資源垃圾回收,並使用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裝填放置妥善……」、「㈤廠商將裝填垃圾的太空包(或其他經 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運抵富岡漁港後,裝載於轉運車輛,再轉運焚化廠;履約期間若遇焚化廠因故暫停代處理本縣一般廢棄物(垃圾)時,本款垃圾轉運工作暫停履行,廠商先將其一般廢棄物分選出資源回收物後之垃圾裝填入太空包(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方式)暫放置於蘭嶼鄉(綠島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內,俟機關函文或傳真通知廠商進行本款運載工作,廠商不得有疑義……。7....另因受外縣市焚化 廠無法代本縣垃圾等狀況,廠商未達轉運數量得以免受罰責,惟機關不給予廠商保證運轉量,廠商亦不得向機關提出任何求(賠)償,廠商應自付相關支出」(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2頁、第231至234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履約 期間可能遇到被上訴人未能協調出可代收處理廢棄物焚化廠之狀況,上訴人因此已同意此時先暫停轉運工作並先行支出打包費用,待被上訴人協調出可代收之焚化廠後上訴人再為清運並按轉運數量計價(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價方式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第234頁),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草案已區分打包及轉運費用,可證系爭契約要求轉運後始得請領之條件實屬過苛云云,然系爭草案既非兩造所簽立,且僅設計用於111年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內容自無從拘 束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就轉運前置作業所支出打包成本,於完成清運前並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事後有完成清運,故其置該約定不論而主張得另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成本費用4,258,554元,並無理由。 ㈢③請求部分: 1.按綠島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㈤第2款約定 :廠商如將裝填的太空包(或其他機關同意之方式),以船運方式運抵富岡漁港後,裝載至轉運車輛,完成裝載後,車輛須經機關指派之人員確認及張貼封條簽字(如車斗尾門鋼線鉛封貼封條等方式)並於拍照存證後出車(裝填垃圾前/ 後及車頭/尾拍照存證需有拍攝日期及車牌號碼),自垃圾 於運抵富岡漁港起算48小時內須運抵焚化廠處理(時間以運送三聯單為憑),如廠商未依此規範執行工作,其清運數量不予認列(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67至268頁)。 2.上訴人主張綠島鄉一般垃圾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運抵富岡 漁港後經上訴人以系爭甲車轉運並於附表一所示①時間離開富岡漁港,惟因當日17時前無法送抵岡山焚化廠且該廠隔日因遇週日停收等不可歸責事由,於附表一所示②、③時間運抵 岡山焚化廠並作業完成。被上訴人卻認其未於48小時內完成而依上開約定拒絕給付該次報酬285,026元,爰依綠島契約 第3條請求該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轉運時間確 實超過48小時,依約不予計價等語。 3.經查,109年11月21日應轉運之綠島鄉一般垃圾經上訴人以 系爭甲車轉運至岡山焚化廠之經過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形式上固未於48小時內完成運抵岡山焚化廠及取得運送三聯單等工作。然本件載運一般垃圾之系爭甲車為大型聯結車輛(見本院卷一第65頁),基於廢棄物運送及行車安全等考量,衡情並無法以較快車速行駛,再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GOOLGE地圖(原審卷一第381頁)所載富岡 漁港至岡山焚化廠行車時間約為3小時16分至28分間,及加 計塞車等因素,可認系爭甲車於上開區間車程所需花費時間至少超過3個半小時,中午用餐休息約1小時,以及加計抵達岡山焚化廠後至卸載垃圾及取得運送三聯單等所需1至2小時不等之作業時間,上訴人評估上開廢棄物於109年11月21日 上午運抵富岡漁港後應無法在當日岡山焚化廠17時停收前完成全部轉運工作,以及隔日為假日岡山焚化廠停收垃圾,故未於當日趕往該焚化廠,尚符合常情。 4.再者,岡山焚化廠為被上訴人所指定應送達上開垃圾之處所,上訴人因其週日停收垃圾,自無從運抵焚化廠過磅取得運送三聯單完成工作,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扣除該期間而不能列入上開約定之48小時期限內,始為合理,故不列計該週日之24小時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 運送至岡山焚化廠並於14時29分前完成全部工作(參附表一),經核並未超過48小時期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就該次清運不予計價,並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次清運報酬285,026元(參原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函文所載上訴人該次清運共44.19公噸,契約價金為6,450元/公噸,報酬計算式:44.19×6,450=285,026,小數點後位4捨5入),為有理由。 ㈣④請求部分: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應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人利益,圖利自己,應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為法律最高指導原則。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109年度蘭嶼鄉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並未達300公噸,其已積極分類並轉運193.875公噸,且經環境部派員確 認鄉內掩埋場已無資源回收物。被上訴人卻以該年度上訴人應清運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各為225公噸及362公噸,合計後即一般廢棄物為587公噸,並以上訴人轉運之資源回收 物、一般廢棄物未達該數量而分別扣罰622,500元、8萬元,並不合理,爰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該費用。並提 出109年12月25日蘭嶼鄉掩埋場現況照片及蘭嶼鄉垃圾跨區 轉運現地輔導報告及履約爭議解決方案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38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確實未達約定轉運數量,其扣罰並無不當。 3.經查,依蘭嶼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㈣第3 款、㈩第6款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第225頁、第227頁),並衡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內容,可知兩造於參酌上訴人109年度實際得清運期間計算後,約定上訴人於109年度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為225公噸,109年12月15日前應轉運之一般廢棄物則為587公噸。若未達該數量者,資源回收物部 分按每公噸罰款2萬元;一般廢棄物部分則按次罰款8萬元等情。上訴人固稱其投標蘭嶼契約採購案前曾在109年1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釋疑蘭嶼鄉該年度可產生之資源回收物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但未獲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釋疑,且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地磅於109年4月毀損,110年1月始修復,應無法正確統計資源回收數量,其所作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109年度蘭嶼鄉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可達300公噸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已在兩造109年3月23日簽約前,於109年2月7日以環廢字第1090002002號函回覆上訴人其係 以歷年數據評估109年可清運數量而作成招標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121至122頁),且被上訴人彙整蘭嶼鄉109年1至12月份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月報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8頁)後上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建置之生活廢棄物管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8頁所附函文及系統報表資料),此應足徵蘭嶼契約約定上訴人109年度應轉運之資源回收物數 量並未低於蘭嶼鄉內實際所產生之數量。而依卷附之蘭嶼鄉公所113年1月25日蘭鄉清字第1130001147號函亦載明「本所可依據實際載運之車輛體積及趟數,評估所處理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數量,非僅依賴地磅之計算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倘上訴人於投標前就招標文件內所載應轉運 數量於機關釋疑後仍存疑義,自應評估風險,然其既已決定參與投標並完成簽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約定應完成工作之清運數量。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及會議紀錄部分,查該照片內容無法看出蘭嶼鄉109年度之資源回收物總數量為何, 另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環境部或被上訴人已有認定該年度確實未達約定轉運數量,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4.再查,上訴人於109年間總計轉運資源回收物為193.875公噸、一般廢棄物為569.815公噸(包含資源回收物193.875公噸及一般垃圾375.94公噸),有技佳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監督查察計畫審查意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固未達成上開約定其應運轉資源回收物225公噸、一 般廢棄物587公噸(包含資源回收物225公噸及一般垃圾362 公噸)之數量,但上訴人就其中「一般垃圾」應轉運數量已達標,僅因「資源回收物」未達成約定數量之單一因素,經被上訴人以違反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㈣第3款、㈩第6款 約定分別扣款622,500元、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就同一違約事實(即資源回收物清運數量不足)對上訴人重覆罰款,其行使權利顯然過度犧牲他方利益,有違公平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重覆罰款部分即扣款8萬元部 分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故上訴人主張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至於扣款622,500元部分,查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短運資源回收物31.125公噸(計算式:225-193.875=31.125),按蘭嶼契約第19條第 4項附表㈣第3款約定未達數量時每公噸罰款2萬元,故被上訴 人以此扣罰上訴人622,500元(計算式:31.125×2萬=622,50 0),應屬有憑,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該部款項,則無理由。 5.據上,上訴人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⑤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9日始通知其將一般垃圾轉運至利澤焚化廠,致其有長達3個月期間僅能轉運比重 較輕之資源回收物,嚴重影響轉運量及時程。又109年8、9 月間有多次颱風來襲,貨船公司亦因海象不佳而停駛,致其無法轉運。且因109年間蘭嶼及綠島兩鄉有報復性旅遊潮, 致原得運載垃圾之貨船,均改運送民生物資為主,因而排擠轉運量能。故於109年9月底前其轉運量未達契約標準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前之一般廢棄物清運未達800公噸為由,各裁罰8萬元,參酌民法第230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罰款16萬元。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109年4月初起至9月底止 因未積極規劃轉運行程,致一般廢棄物轉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各罰款8萬元等語 。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第5款約定(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69頁),並衡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內容,可知兩造於參酌上訴人實際得清運期間計算後,約定上訴人「累計至109年9月底」應轉運之一般廢棄物,蘭嶼及綠島兩契約均為500公噸。若未達該數量者,均按次罰款8萬元等情。又上訴人就於上開期間實際運轉數量並未達上開約定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且有技佳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監督查察計畫審查意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第5款約定分別裁罰上訴人各8萬元,合計16萬元, 應屬有據。 3.至上訴人就其所稱因被上訴人遲延指定焚化廠、109年8、9 月份計有11個颱風造成船班停駛,且109年因疫情而生國內 報復性旅遊亦影響船班調度,致其難以履約部分,雖提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09年度豪雨及颱風事件災情彙整報告 及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0頁)為證。然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轉運數量已按其「實際清運月份比例」為計算(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其自不得再以其實際得轉運期間受限為由,重複主張未達契約約定轉運量為不可歸責。另依卷附臺東縣內經營蘭嶼及綠島航線之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巨龍公司、新發公司)109年4至10月船運出海日期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86頁)所示航班情形即如附表二,其中8、9月間航次與其他月份並無明顯差異,足見颱風對上開航線船運影響不大。又上訴人亦未就其所謂疫情引發之旅遊潮實際上如何排擠其已預定之轉運船班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提出綠島契約服務建議書中已載明「綠島身處外島,資源較本島缺乏,惟如發生垃圾量暴增、颱風或天候因素致貨船無法行駛時,本公司將做好緊急應變措施,並依貴局或綠島鄉公所之指示辦理,僅就緊急應變措施說明如後:一、垃圾量暴增:每年旅遊旺季,大量遊客湧入後或颱風風災過後,垃圾量暴增,為維護島內環境整潔對於運至掩埋場之垃圾,將加強轉運裝填作業,並視實際需要洽船公司配合」(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可見其 於投標時已評估颱風或旅遊潮發生造成之影響並承諾將妥為因應,自難認可事後以上開因素再主張本件未達轉運量係屬不可歸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4.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召開「臺東縣綠島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畫」及「臺東縣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計價」期末審查會議時,被上訴人局長、主辦科長經上訴人說明係因海象不佳及疫情後登島人數驟增等因素導致系爭契約未達目標後,均已簽名同意通過期末審查,可證其確實有不可歸責事由,並提出109年度計畫執行總成果定稿本 封面、審查意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6至405頁),然此僅屬審查委員個人意見,且酌以系爭契第14條第7項約定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第259頁)可知審查意見並未具任何契約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其未達契約約定之轉運量係屬不可歸責。 5.據上,上訴人於累計至109年9月底前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一般廢棄物轉運量,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處罰扣款,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扣款16萬元,並無 理由。 ㈥⑥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迄未指定110年度一般 垃圾之處理焚化廠,致其無法轉運,並使其無法自行選擇就一般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欲轉運數量之比重。且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資源回收物根本未達轉運量,故上訴人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之一般廢棄物轉運量未達蘭嶼契約約定之300公 噸標準自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項第7款約定而扣罰8萬元,已剝奪上訴人前開選 擇轉運標的之權利,並不合法,是上訴人自得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罰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以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之一般垃圾轉運量已扣除免罰,另上訴人轉運資源回收物數量僅31.65公噸,未達契約約定數量 ,故被上訴人依約扣罰並無不當等語。 2.按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第7款約定: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清運一般廢棄物應達300公噸(不含109年度),如清運量未達該附表約定數量,按次罰款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又上訴人於110年應達成之一般廢棄物轉運量為1,002公噸(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以按一般廢棄物累計至110年 3月底前應達到之轉運量,與資源回收物於110年全年度應達到之轉運量比例計算,扣除一般垃圾不計後,上訴人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仍應至少轉運一般廢棄物89.8公噸【即均為資源回收物,計算式:300公噸「註:即一般廢棄物於110年3 月底前應達轉運量」×(300公噸「註:即資源回收物於110 年度全年應達轉運量」÷1,002公噸)=89.82公噸】,惟上訴 人累計至110年3月底前轉運之蘭嶼鄉一般廢棄物僅有31.65 公噸(包括資源回收物31.65公噸,一般垃圾0公噸),有技佳公司出具之一般廢棄物跨區處理監督查察計畫審查意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顯然未達蘭嶼契約 約定應轉運數量,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扣罰上訴人8 萬元。 3.又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指定焚化廠而暫時無法轉運一般垃圾,然其仍可透過積極轉運資源回收物以達契約數量。蘭嶼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第7款約定係以使上訴人就一般廢棄物(含資源回收物、一般垃圾)於一定期限前應達轉運數量目標而設計之規範,固使上訴人於一般情況下可彈性調整完成轉運「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之數量,惟參照同附表㈣3.、㈤7.所約定「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年度各應 達成轉運數量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仍可推知蘭嶼契約實質有規範使上訴人必須完成「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轉運之比例數量。上訴人於締約時本可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因被上訴人暫未能協調出可代收處理一般垃圾焚化廠之狀況,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預先妥為安排遇此情況時以轉運資源回收物方式達成契約要求,且被上訴人亦已將一般垃圾轉運未達部分按比例扣除免罰,自無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另上訴人所謂110年1至3月份蘭嶼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之資源回收物未達轉運數量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其未達轉運量係不可歸責而依蘭嶼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上開扣罰8萬元,並無理由。 ㈦⑦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鄉一般廢棄物轉運時 ,因臨時接獲船運公司告知應於當日上午6時前卸載完畢, 故其為配合航班調度而暫先調度未經許可之D車協助搬運至 經核備之E車上,並在技佳公司全程監督查核下完成轉運, 可證其未違反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然被上訴人 仍以其違反該約定而就該次轉運費用182,904元不計價。依 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報酬等語,並提 出瀚明公司開立之證明書、運送單及運送車輛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使用未經核備之D車清運2次,已違反約定而不予計列該次清運數量等語。 2.按蘭嶼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及第19條第4項附表㈤約定:載運垃圾車輛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或清理)許可證登記之車輛,且應加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並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0日內檢具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具備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設備之證明文件提送機關備查……如前揭載運車輛之資料 欲異動者,亦應檢具上述規定文件提報機關備查後,始得進行載運。若廠商未依上揭規範執行載運工作,該次載運數量不予認列(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第225頁)。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蘭嶼契約清運工作時,於富岡漁港內使用 未經被上訴人核備之D車將一般垃圾載離富岡港區,前往瀚 明公司位於臺東市正氣北路廠區後,再轉載至核備車輛E車 後運往焚化廠,共2趟次,合計24.7公噸,此部分工作報酬 共182,904元,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開載運行為違反 前揭約定而不予計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雖主張因調度核備車輛不及,始於上開富岡漁港至瀚明公司區間(下稱系爭區間)內使用未經核備之D車協助搬運,期間亦有佳技公司全程監督而未違反契約目 的。然依佳技公司製作之轉運車輛裝載運送監督作業紀錄表及富岡港區垃圾轉運作業現場查核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8頁)顯示當日載運蘭嶼鄉一般垃圾之船隻實際抵港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距離原約定卸貨時間已經過5小時以上,且 上訴人提報經核備可載運履約車輛亦高達22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衡情應有足夠時間供上訴人調度經核備車輛到 港載運。另佳技公司雖於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於監督運送之過程未發現D車有污染情事,但亦立即於109年11月19日發文要求上訴人說明上開違約運送之經過(見原審卷一第307頁) ,可見佳技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上開方式違約載運。況系爭區間相隔約10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80 頁),距離非短,本件亦非上訴人首次違約使用未核備車輛執行轉運(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既已有先例狀況 ,之後自應可就相同情形預先規劃防範,縱使系爭區間運送過程並未發生污染情形,亦不得以此解免上開契約約定不得使用未經報備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不可歸責,亦不足採。 3.據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不計價就本次轉運費用182,904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蘭嶼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應屬無據。 ㈧⑧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間執行綠島鄉一般垃圾轉運作業時 ,因海象不佳而無法出船轉運,故將打包好之太空包暫置於南寮漁港邊,否認有發出異味,被上訴人未以專業儀器檢測而單憑民眾檢舉裁罰上訴人5萬元,已不合程序。況縱有異 味,應係綠島鄉未落實廚餘分類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依綠島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5萬元。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確實在南寮漁港堆置垃圾太空包將近1週而發出惡臭,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民眾檢舉,亦經佳技公 司派員到場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依約處罰,並無不當等語。2.按綠島契約第19條第4項附表㈩第11款約定,轉運時發生污染 情形或遭民眾檢舉有污染情形,經機關認定或查證屬實者,每次罰款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時報109年11月8日新聞報導所附照片(其上顯示南寮漁港堆置大量太空包)、及109年11月9日民眾檢舉資料記載「受到東北季風和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貨輪這幾天停航,無法到島上載運垃圾,滿坑滿谷的垃圾,就堆放在港口將近一個禮拜,已經發出陣陣惡臭,導致綠島最近壟罩在臭味的陰影下,鄉民苦不堪言」、及佳技公司109年11月19日佳工(東 )字第10911050號函文所載於109年11月10日派員巡查南寮 漁港區發現大量太空包堆置半個月以上,109年11月10日通 知上訴人應於13日前清運完成,但遲至109年11月19日仍未 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已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初至19日間止堆置在南寮漁港之大量太空包飄散 惡臭,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需以專業檢驗方式確認有無惡臭,或係因綠島鄉未落實廚餘分類以致發生臭味部分,查除綠島契約並未約定應以上訴人所述方式檢驗查證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上述臭味來源為廚餘且係因未落實分類導致等情,況上訴人於經佳技公司通知改善後仍遲未處理,顯具可歸責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4日環廢字第1090038245號函扣罰上訴人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該函文)不當,依綠島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部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③請求項目之285,026元及④請求項目中之8萬元,合計365, 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原審 卷一第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車輛 ① ② ③ 左列③減①之間隔時間 左列③減②之間隔時間 離開富岡漁港時間 (109年) 抵達岡山焚化廠時間 (109年) 於岡山焚化廠作業完成取得運送三聯單時間(109年) A車 11月21日10時30分 11月23日12時17分 11月23日14時29分 51小時又59分鐘 2小時又12分鐘 B車 11月21日11時 11月23日12時17分 11月23日13時29分 50小時又29分鐘 1小時又12分鐘 C車 11月21日12時45分 11月23日12時17分 11月23日13時52分 49小時又7分鐘 1小時又35分鐘 附表二(109年4至10月份航班) 船運公司 航 線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巨龍公司 臺東-蘭嶼 9航次 8航次 8航次 9航次 6航次 8航次 3航次 臺東-綠島 7航次 9航次 7航次 12航次 10航次 9航次 3航次 新發公司 臺東-蘭嶼 7航次 7航次 8航次 8航次 6航次 9航次 5航次 臺東-綠島 8航次 5航次 8航次 8航次 7航次 8航次 5航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