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淑美、梁育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上訴人 梁育綾 梁凱雯 梁育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曾經營「○○○商行」及「○○○○」,並雇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被繼承人梁智宏,嗣梁智宏離職自行在外設立「○○○○○○商行」 (下稱○○商行)。伊於民國89年間決定結束營業,遂委託梁智宏 代收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未收帳款,雙方約定梁智宏 僅需返還300萬元,尾數及店內剩餘菸酒存貨則作為代收帳款 之委任費用。 ㈡嗣梁智宏收齊300萬元債權後,請求伊將該筆費用作為借款,以 支應其營運○○商行之虧損,並於89年4月5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 示之保管條,約定利息為月息1.5%。其後伊亦多次以現金或匯 款之方式借貸梁智宏金錢,梁智宏並簽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保管單、保管書(以下統稱保管條)。 ㈢伊於89年至95年間,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683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給梁智宏,嗣梁智宏於107年11月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而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伊乃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後30日內 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明示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梁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83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383萬元,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梁智宏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縱上開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也應證明有金錢交付。且上開法律關係至今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智宏於107年1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梁智宏之子女,係梁智宏之全體繼承人。 ㈡梁智宏於87年5月12日設立○○商行(獨資商號),經營菸酒批發 、零售及飲料批發、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並於98年11月10日廢止登記(原審卷第123頁)。 ㈢「○○○商行」(68年3月30日設立,90年2月7日歇業)及「○○○○」( 80年2月9日設立,90年1月5日解散),登記負責人均為上訴人 。 ㈣梁智宏於76年10月2日至87年8月10日曾登記為「○○○○」員工。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於函文送達後30日內返還683萬元及利息(即系爭款項),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拒絕給付(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均未曾以書面向梁智宏或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款項。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相同根據評據事實及證據,主張其與梁智宏確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本院卷二第74頁),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梁智宏,是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梁智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梁智宏有無收受附表所示款項?㈡梁智宏與上訴人是 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㈢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梁智宏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關係為本案請求,其請求權(含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至95年間,陸續 出借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與梁智宏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管條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梁智宏」簽名與梁智宏生前親筆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85頁),兩造對系爭保管條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固堪信為真正。 ⒉惟觀之系爭保管條,並非以借據或借用證為名,與一般常見之借款憑證已屬有別,且內容均僅記載:「本人梁智宏代為保管黃淑美小姐新台幣…特此證明(或特立此據)」,是否係表明已收到系爭款項,亦非明確。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梁翠珍於本 院證稱:梁智雄約87年間開始經營○○商行,不久就開始跟我抱 怨,說上訴人將店收掉後,把貨底及未收帳款交給梁智宏處理,但都不好處理,且上訴人怕梁智宏有收到貨款或賣掉貨底,所得款項沒有交回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請梁智宏簽保管條。我沒聽梁智宏說過保管條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因為如果是借錢的話,應該是寫本票或支票,不是保管條等語(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7頁)。審酌梁智宏曾受僱上訴人,於87年間自立門戶成立○○商行(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上訴人亦主張其曾委託梁智 宏代銷存貨及代收帳款,可知證人梁翠珍所言,確有其事,應堪採信。循此,系爭保管條簽具原因為何、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款項與梁智宏,抑或僅是梁智宏收受代銷貨物及未收帳款證明,或委任事務之結算等節,均屬不明,故尚難單以系爭保管條即得證明上訴人與梁智宏間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屬明悉。 ⒊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因為菸酒生意都是現金收款,所以系爭款項是以現金交付梁智宏等語(原審卷第215頁),是其於上 訴後改稱除現金外,尚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前後齟齬,已難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匯款金額表(本院卷一第311頁), 然除「93年3月29日至95年8月14日」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梁智宏中國信託帳戶共30萬9000元之金流明細較為明確外,其餘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與梁智宏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312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65頁)。上訴人復自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是附表編號5保管條之借款。除 此之外,匯款金額表(本院卷一第311頁)其餘所載明細,伊無 法提供帳戶比對紀錄,係憑藉印象自行整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則上訴人徒憑印象之主張,顯乏其所據,尚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有上開匯款30萬9000元至梁智宏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然而: ⑴匯款金額核與附表編號5保管條所載借款金額「83萬元」,差距 甚大,關聯性實屬薄弱,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金額為附表編號5保管條之借款或消費寄託款等語,尚非無疑,已難採信。 ⑵再從上訴人提出之梁智宏書信(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梁智宏曾寄「票」與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書信中之「票」即為保管條,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未說明何時收到上開書信、「票」係指附表何張保管條(本 院卷一第320頁);是考量梁智宏於上開書信並未表示欲向上訴人借款或有收受寄託款項之意,且因「票」與「保管條」之文義相差甚大,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書信中之「票」即為「保管條」等語,實屬牽強,洵非可信,則梁智宏曾以上開書信檢附票據寄與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此外,梁智宏復有下列匯款與上訴人之紀錄:於90年8月13日匯 款150萬元、92年8月11日匯款1萬5000元、92年8月22日匯款8000元,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65、307 頁)。參之證人梁翠珍於本院證稱:梁智宏跟我說上訴人委託 他銷貨、收貨款的事情,說了好幾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 。 ⑷基上,可知上訴人與梁智宏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甚為複雜,是以,縱系爭保管條為梁智宏所親簽,且上訴人亦有上開匯款與梁智宏之事實,然上訴人與梁智宏間之金錢往來持續多年,間雜代銷貨物及收受帳款等多種法律關係,故梁智宏簽署保管條及2人間之匯款往來,原因實屬多端,不一而足,均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梁智宏就系爭保管條係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借款或寄託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梁智宏之事實。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梁智宏間有借貸或消費寄託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梁智宏之事實,自不能認為上訴人與梁智宏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梁智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系爭款項之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梁智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系爭款項,及其中300 萬元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383萬元,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利息 1 保管條 3,000,000元 89.4.5 年息18% 2 保管單 1,000,000元 90.8.15 無約定 3 保管書 1,500,000元 91.10.21 無約定 4 保管單 500,000元 92.6.16 無約定 5 保管單 830,000元 95.9.30 無約定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