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軍翔、毅楓建設有限公司、楊弘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軍翔 被上訴人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訴外人元上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於同年月27 日簽立「東海計畫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土地,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建設,伊負責銷售。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訴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伊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未列合夥人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 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即明。故未經清算完畢,各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主張之合夥出資或分配利益。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自無從確認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是否尚有賸餘,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如未能裁判結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賸餘財產 範圍之聲明,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150萬元,亦屬 無理。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花建執照字第107A0283號建造執照),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案)不具關聯性,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