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黃三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5萬5,961元(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71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子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