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吳銘達、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彥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