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鍾政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鍾政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抗 告 人 富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所為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訴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並合意如有爭議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6頁),本件非專屬管轄,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優先適用。故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