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黃吳月霞(即元盛鋁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上訴人委請通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所發通律BC八三一盛號律師函,係因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女士接獲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還,故要求上訴 人處理後,前往台東了解事情梗概,因見被上訴人提示文件上所蓋係「南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誤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契約關係,為顧及誠信 ,方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不意待甲○○女士返回上訴人公司欲調閱相關文件 時,方始發現雙方間根本未曾簽立任何契約,且被上訴人提示之文件上之印文亦 與上訴人之印鑑不符,顯係遭人偽造,為釐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方委請通律法 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發函撤銷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並請被上訴人如認雙方間確 有契約存在,將該契約影印後寄予上訴人核對確認。不意原審竟斷章取義,指稱 上訴人亦承認合約書上之印鑑章係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云云,如上訴人果承認該 合約書上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有,又何必委請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發函撤 銷雙方間簽立之和解書,此極明白之事,亦足徵原審認事用法之不當。 如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相當熟 稔才是,如與他人簽約,卻搞不清楚對方姓誰名何,豈不怪哉?觀之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竟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書寫為「許素華」,更令人懷疑被上 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簽有契約一事之真實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及第三五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以觀,上訴人主張之 契約,既非上訴人所簽立,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係嚴格之證據法則 ,非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方式據以裁判。 上訴人與天主教台東救星教養院間之工程僅發包由台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台昱公司)承作,再由台昱公司發包予其他廠商,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被上訴 人簽立任何契約,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並非上訴人公 司之印鑑章,更可證並非上訴人所簽立。 因上訴人係將前述工程發包予台昱公司,故相關工程款項均係付予台昱公司,並 由台昱公司將工程施作之單據及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據以核報稅額, 被上訴人所稱之統一發票應係由台昱公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據核報稅額,且 因單據繁多無法一一核對,故方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誤以為係台昱公司之發票 而予以核銷,今經被上訴人提及,方發現此一會計作業上之疏漏,上訴人己函請 會計師訂正此一錯誤,此係因上訴人依據台昱公司交付之單據核計工程款所致, 與兩造間是否簽立契約二者間實渺不相涉,故被上訴人以此反推上訴人與其簽立 契約顯係本未倒置。 依據上訴人手中握有之資料(見上證一),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鋁門窗所領得之新 台幣叁拾玖萬元之工程款均係由台昱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如未與台昱公司簽立契 約,則台昱公司為何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間確曾 簽立契約,何以被上訴人會以書面載明「收到台昱公司支付之現金貨款」,顯可 見被上訴人係台昱公司簽約承作工程,而非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與其簽約,然一直未明示此一工地負責 人究為何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終於 自承此一所謂之工地負責人係「官秋良」,然此君係上訴人發包之承包商台昱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不僅由上證二,上訴人與台 昱公司之小包合約書可知,亦可由經濟部商業司設立之網站上查得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上證五)上得之。因此官秋良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然更非上訴人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實已明白可知。故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實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而係官秋良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官秋良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之授權 ,自無權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對上訴人自 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如因 官秋良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官秋良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二,台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稱係與上訴人簽立(實係與 官秋良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顯係同一副章,然於上訴人所提證物二之 工程契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為台昱公司,其負責人為官秋良,被上訴人既曾與台 昱公司簽約且用印其上,自是十分明瞭官秋良係台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一事實 ,被上訴人卻稱官秋良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不論係官秋良冒名偽稱或被上訴 人誤認,此均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指稱曾與上訴人簽立台東天主教養院之修建及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部分 ,並提出兩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為憑證。惟上訴人根本未曾與被上訴人 簽立其所指稱之契約書,且其上之印文亦非本公司之印鑑,係遭人偽造,故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此外,據上訴人審視系爭兩份契約書,其上僅蓋有遭人偽造之上 訴人印文,卻未記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係一通 過IS09002品質認證之甲級營造廠,在簽立契約時均須有一定之程序,故 被上訴人所提如此粗略且疏漏如此多之契約書根本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簽立。同時 系爭契約書上根本未記載簽約日期,故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係何 時之契約,亦無從計算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只要稍具規模之公司皆不會犯下此 類致自己權益於危險境界之錯誤,更何況一通過IS09002品質認證之甲級 營造廠。再查,由系爭契約書已事先列有被上訴人之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之情 形以觀,顯然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果簽立契約,則上訴人係定作人,且為甲級營造廠,自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優 勢,按理應由上訴人備妥制式之契約供被上訴人簽立才對,系爭契約書所顯示竟 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制式契約書供上訴人簽立,此顯與常理大不相符,亦有違經驗 法則,故該契約書非上訴人所簽立實已明白可知。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答辯續狀一中所稱「自承之工地負責人」一事顯 有張冠李戴之嫌,蓋上訴人狀紙中所言之本意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之授權 範圍僅新台幣拾萬元,惟上訴人公司從事交易均一本誠信,如果確係上訴人所簽 立之契約,上訴人自會負責到底,縱係工地負責人逾越權限所為,上訴人自會追 究失職人員背信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絕不會置之不理,上訴人係本此信念, 因見被上訴人出示之契約上有遭人偽造之上訴人之印文,一時誤認方與被上訴人 簽立和解書,再依公司內之相關規定懲處失職人員,然經上訴人查證,上訴人之 工地負責人根本從未曾與任何人簽立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義務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任何金額,實已甚明。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因一時疏忽而以公司 印章「南亞營造有限公司」用印其上,惟上訴人公司名稱早已改為「南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經上訴人發現後,嗣後狀紙均已更正,故被上訴人若以此欲證明 上訴人有多顆印章則顯有未當。且縱上訴人有多顆印章,亦未必即能認被上訴人 所提之契約上之印文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續狀中所稱:「...必有 多顆,又何能否認本件工程合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顯犯有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上訴人所稱「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合約」係指未發現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非謂被上訴人與台昱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言顯未就上訴人狀紙上所載之前後加以瞭解而有誤認之憾。 因台昱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小包廠商極為恐慌,乃要求上訴人以監督付款的方式 保障小包廠商之權益,上訴人為顧及工程進度,方同意此一付款方式,非因此上 訴人與小包間即存有契約關係。合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督台昱公司付款僅有 兩次,均系付予台昱公司,再由台昱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共計捌拾陸 萬元捌仟元,由台昱公司交予上訴人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叁拾肆萬捌仟元及伍 拾貳萬元,因係台昱公司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即依該發票陳報稅額,非如被上 訴人所稱有五張發票。依被上訴人委託張政衡律師所發(八八)所函字第00三 號律師函中所稱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壹佰壹拾柒萬元予被上訴人,實際應係台昱 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因台昱公司財務困難,而竟轉而要 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要求上訴人支付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 款項,實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自承已請領工程款達壹佰餘萬元,則款項由何人 支付,如何支付及支付之證明等,被上訴人實有加以說明之必要以明資金之流向 。且按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與實際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相較,亦顯有短開發票之 虞。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上訴人具名向台東天主教教養院請領承攬之工程款,其所蓋用之印章與本件工程 合約書所蓋印章完全相同,請鈞院向台東天主教教養院調取上訴人領款申請書, 加以比對即可明瞭,上訴人既以相同印章向定作人領款,豈可否認其印章非其所 有。 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所開立統一發票,其抬頭指明為上訴人,設 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本件工程合約,為何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併據以 向國稅局申報為承攬教養院工程成本,計算稅額。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政衡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為催告,上訴人 收到催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張政衡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結案,有附卷和解書可稽。詎上訴人不依照約 定給付,片面撤銷和解,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查:上訴人為甲級資格 營造廠公司,承攬工程從丙級晉升乙級,再晉升甲級,經歷豐富,若無本件工程 合約,必不會冒然在和解書上簽名。又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寫草書字體,難 以辨識,致誤解為許素華,既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素華親自簽名,自不影響法 律上效力。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鋁門窗工程合約,無非以該契約書上之公司印章與其 印鑑章不符,因而否認該印章非其公司所有,進而否認其工程合約非其公司所簽 為其論據,然查該合約確係上訴人公司在天主教台東救星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 院)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所簽訂,即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二之3中段所自承 之工地負責人,因工地負責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信其 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至少已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與之簽約,上訴人自應對 該合約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茲分述其理由如后: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鋁門窗工程合約上所蓋之公司印章確係上訴人公司所 有,業經查明上訴人於向教養院請領工程款時蓋加於工程估驗單上之印章,即 是與被上訴人工程合約上之一同印章。唯因上訴人與教養院間,現正為工程款 問題涉訟,繫屬於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所以教養院不 願將該等證據交與被上訴人,懇請 鈞院向台東教養院查訊,以證實被上訴人 所言非虛。即捨此而不論,尚可由后述理由證明合約係與上訴人所簽訂。 ㈡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之印鑑章,證明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上之公司章不同,而否 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查建築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備有數顆不同 印章,乃建築界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同樣備有多顆印章,亦係不爭之事 實。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其所蓋 之印章即與其所提出之印鑑章不同。可以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必有多顆,又 何能否認本件工程合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況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收到張 政衡律師之催告給付工程款函後,親至張律師事務所看過系爭合約後,始與被 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復查系爭合約上之印章較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寬大甚多 ,如確未保有系爭之印章,則一望可知非其公司所有。何能於完成和解後,謂 係誤認?分明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合約上之印章甚明。從而以其印章簽訂之合 約,自應負其責任。 ㈢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一之1略稱:上訴人與天主教台東救星教養院間之工程僅發 包由台昱公司承作,再由台昱公司發包予其他廠商,故根本不可能與被上訴人 簽立任何契約云云。復於本年五月三十日在鈞院調查時,陳明在此段期間於台 東市僅有教養院一件工程,為何在接到張政衡律師事務所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函 件後,由負責人許素華親到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如僅單純轉包給台昱公司而 未與被上訴人簽過系爭合約,逕可置之不理,或答以教養院之工程係轉包予台 昱公司承作,與被上訴人間毫無相干即可,如有疑問可用電話向台昱公司查訊 ,如仍有疑問,派一職員前來查明即可,何須負責人親自出馬,亦可反證上訴 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合約無疑。 ㈣該理由狀二之3後段「...該工程,除水電外,皆委由台昱公司承包,且經 調閱所有小包合約,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合約,方知被上訴人所提示 之合約係不實之契約書..」云云。既然各小包之合約均留於上訴人公司,而 該等合約中又無台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向台昱承 包工程,豈非自相矛盾,上訴人如認為本合約非其所簽訂,請上訴人提出該工 程之鋁門窗小包合約,以證明該項工程之合約係台昱公司與他人所簽訂,如果 提不出另有他人承包該工程,單方否認系爭合約非其所訂,難謂有理。 ㈤因系爭工程合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直接簽訂,所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 票,均係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該發票前後共計五張,上訴人均照單全收, 已明顯證實合約之真正,否則必查明原因退回重開?上訴人雖諉稱係疏忽而誤 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多達五張,分五次交付,豈有連續五次均 疏忽之理,分明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提出陳財 所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HB000000 0號面額二十四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謂係台翌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之鋁門窗訂金。唯查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台翌公司,如何證明係台昱公 司之支票?且被上訴人負責之鋁門窗合約,早在八十六年間簽訂,八十七年一 月間業已開始裝設,並開出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公司報稅,何會於三月十日才收 取台昱之訂金?顯係張冠李戴。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至為明顯,上訴人尚欠 工程款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 程中之鋁門窗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做。雙方約定修建部分工程總價金九十二萬元 ,新建部分總價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付款方法,依實際進場數量估驗 請款。被上訴人已依該工程之進度陸續進料並加安裝,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修建及 新建兩部分之門窗鋁框已全部進料安裝完成。僅玻璃部分尚未安裝,嗣因上訴人與 台東天主教教養院間發生糾紛,該工程暫時停工。唯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依合約 書所附估價單列舉金額核算,修建部分之玻璃部分為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由總價 款扣除此部分後,被上訴人可請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除前已請領三十九 萬元外,尚可請領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新建部分之未完成玻璃部分價款為二 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該部分之總價款扣除此部分後,被上訴人可請領一百八 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除已請領七十八萬元外,尚可請領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 九十四元。修建、新建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共可請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兩造嗣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作讓步,同意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結案,上訴人應 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面 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被上訴人 作為清償之用。和解書第三點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收到對方之支票及發票後,解除 原訂合約書」。詎上訴人迄未開出支票,原合約書仍屬有效,且拒不清償前述欠款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法定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部分,係委由 台昱公司施作,兩造未曾訂約,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用印,該 合約書係由他人自行列上上訴人之名,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於未及調閱相關文件,且信賴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 之情況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合約書,嗣後返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 情,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前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 二元,兩造雖嗣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然依和解書第 三點所定,上訴人須簽發支票三紙交予被上訴人,始解除原訂合約書,惟上訴人迄 未開出支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二 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函及和解書各乙件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約,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用印 ,該合約書係由他人自行列上上訴人之名,此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前開合 約書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素華之印章,且上訴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 永成律師以通律BC八三一盛號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亦承認在張律師處查看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書時,因見合約書上有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方才簽立和解 書,有前開合約書及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通律BC八三一盛號函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證,且上訴人所承攬工程眾多,已據上訴人供稱甚明,其法定代理人甲○○ 就工程營繕及公司經營諸方面,均經驗豐富,苟非相當確信,其無輕易與被上訴人 簽訂和解書之理。更何況由上訴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致被上訴人立上開催告函已 明白承認甲○○係於見該合約書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始簽立和解書。上訴人 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台東天主教教養院簽訂之營建工程承攬契 約後,將該工程除水電部分外轉包予台昱公司,則系爭鋁門窗工程自不可能再由上 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且官秋良為台昱公司之負責人,非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無 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向台東天主教教養 院承攬上開營建工程,上訴人竟「水電工程除外」其餘全部轉包予台昱公司(見卷 附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小包合約書」),此種轉包方式為工程界所禁止,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則上訴人為隱匿上開轉包之事實,允許或授權轉包之台昱公司負責人 對外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至有可能,此亦為工程實務界所常見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官秋良為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名義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參酌上情及上訴人又收受被上訴人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多張以為公司作帳 之用,上訴人主張誤收上開統一發票,尤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官秋 良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即屬信而有徵。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上 開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第三點,該和解係附有解除條件,該和解之解除條件即上訴人 已逾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日期而未交付,和解已失其效力)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前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再一一審究,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 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