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十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甲○○ 右一人訴訟 曾泰源律師 代 理 人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乙○○、甲○○與丁○○(業經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丁○○出面 ,前往花蓮市○○路二七七號上訴人丙○○住處,向伊謊稱:乙○○欲成立歐華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厚利可圖,力邀伊出資。伊不疑有詐,遂於七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與甲○○共同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以甲○○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進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詎事 隔多年,乙○○與甲○○均拒不交付股票,且否認上訴人有匯款投資,上訴人始 知受騙,經上訴人一再催促解決,均不予理會。尤其,經上訴人事後蒐證之結果 ,各被上訴人根本未有歐華、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任何轉讓 之紀錄,此有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廿八 日答覆上訴人之函件二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經(八八)商一字 第一一三八二一號函檢附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足憑。爰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一)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詎原審不察,僅就請求被上訴人丁○○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而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乙○○及甲○○部分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丁○○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第一審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渠等絕無詐欺情事,上訴人對渠等所提詐欺嫌疑之告訴,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辯。乙○○另以與上訴人素昧平生,無任何法律上糾葛,而其 與甲○○、黃敏恭均確實投資歐華及普訊創投公司,個人投資額均已領取股票等 語為辯。甲○○另以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以其名義投資歐華及普訊公司係以高氏 企業公司名義登記,嗣於股票得轉讓後,由高氏企業公司分別轉讓,普訊公司股 票已交丁○○收執,歐華公司股票及投資餘額亦已匯款至丁○○堂弟陳見春帳戶 ,返還丁○○等語為辯。乙○○及甲○○且辯稱其等共同投資歐華及普訊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無涉為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與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共同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係以乙○○推由甲○○、丁○○出面 ,前往其位於花蓮市○○路二七七號住處,向其聲稱:乙○○欲成立歐華、普訊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厚利可圖,力邀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遂於七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及被上訴人三人 經查均非歐華及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其依據。 五、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名 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且有上訴 人所提匯款回條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函及本票影本可證,應屬無誤。而被 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之妻弟,且於八十四年間曾投資丁○○之事業達八百萬元 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之告訴狀中陳明 ,是兩造素有金錢往來,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乙○○辯稱與上訴人素昧平生, 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全部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乙○○所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甲○○亦否認曾與上訴人有 所接觸。上訴人稱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前 往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甲○○之名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乙○○之帳戶 內;甚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中稱匯款時 曾電詢乙○○,乙○○亦稱確有其事者,但查,據台中地檢署查明上訴人所指之 時日,被上訴人乙○○、甲○○正出席省議第八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五次會 議,有議事錄足憑,有上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二之(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甲○○曾邀上訴人共同投資歐華 、普訊公司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乙○○及甲○○如何與被上 訴人陳騰芳共謀誘其出資而不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此項被上訴人三 人共謀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列名為歐華、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 節,雖據據上訴人所提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七月二十 二日函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0頁及二一頁)及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經(八八)商一字第一一三八二一號函檢附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證實屬實。惟上該經濟部商業司函所附資料明載「高氏企業代表人乙○○」 自創立之初即持有多數股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移轉持有股份中之十萬股予案外人黃敏恭(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及四八頁、四 九頁)。上該股份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再由黃敏恭過戶予甲○○名下,有被上 訴人甲○○所提股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九十一頁)。至投資普 訊公司部分係先以「高氏企業投資公司」名義登記,嗣由高氏企業投資公司將蓋 好之過戶單連同壹百萬元普訊股票由甲○○交丁○○收執,丁○○復於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讓渡了案外人魏德明,有被上訴人甲○○及丁○○所提普訊公司股 票及轉讓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正反面)。另投資餘額五十萬元部 分,亦由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連同投資歐華公司五十萬元部分(合計一百 萬元),匯至丁○○堂弟陳見春先生之帳戶,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匯款憑條可 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基上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乙○○、甲○○及丁○○雖 均未列名歐華公司或普訊公司之股東,惟由乙○○為代表人之高氏企業公司自始 即為上該兩公司之股東,且以甲○○名義匯入乙○○帳戶之兩百萬元,亦均有如 上述之流程加以運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甲○○及丁○○個人未 為歐華公司及普訊公司之股東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誘其出資,圖謀詐財一節 ,難謂有據。 七、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以甲○○名義匯入乙○○帳戶之二百萬元款項之性 質各有爭執:(一)丙○○稱:被上訴人共同謊稱投資歐華、普訊公司,因詐欺 而交付。(二)丁○○稱:與甲○○協商投資歐華、普訊,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 調。(三)甲○○稱:與丁○○協商投資歐華、普訊,以為錢是丁○○匯入。( 四)乙○○稱:甲○○投資歐華、普訊公司,相關股票早已交付等語。據上訴人 所提乙○○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予甲○○及案外人黃敏恭函文所示,足證甲○ ○確有投資歐華公司五十萬元、普訊公司一百萬元,並自乙○○處取回未投資之 餘額五十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另據上訴人所提丁○○八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寄發予甲○○之吉安郵局五十四號存證信函以觀,明文載有「緣七十八年 間本人與台端(指甲○○)協商投資乙○○名下歐華、普訊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惟本人因資金不足向丙○○先生調借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中所載「緣民國七十八年間本人與丁○○先生協商投資乙○○名下歐華、普訊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人係與丁○○先生協商投資事宜,自始至終均未與台端 接觸洽談投資歐華、普訊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相符。另查:被上訴人甲○○於台中地檢署上該偵查案中辯稱「伊與丙○○沒有 關係,伊係與丁○○協商投資事宜,伊主觀上一直以為是丁○○投資的,丁○○ 係利用伊之名義投資於乙○○所組的公司,乙○○不知道丁○○這個人,只知以 伊名義匯款,後來伊把普訊的股票交給丁○○,另一百萬元匯入丁○○堂弟陳見 春的帳戶,歸還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不起訴處分書二之(一)) 。而丁○○亦於上該偵查案中辯稱「伊與甲○○是朋友,在七十八年間到省議會 聽到甲○○談到投資歐華、普訊公司的事,伊向甲○○表示要投資,伊才打電話 向伊姐夫丙○○調借二百萬元,由丙○○以甲○○的名義匯到乙○○的帳戶內, 伊領到普訊一百萬元的股票,歐華因參加的人數很多,只能投資五十萬元,所以 伊與黃敏恭合股一百萬元,共有一張股票,名義係黃敏恭,伊覺得股票在他人名 下不妥,所以甲○○把伊投資一百萬元經由陳見春的帳戶退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二頁不起訴處分書二之(一)),互核所述相符,且與案外人黃敏恭於 該案中證稱「伊與甲○○在七十八年間分別集資投資歐華、普訊公司,各投資二 百萬元,因歐華公司的股份不足,所以乙○○退給伊與甲○○一百萬元,伊再將 五十萬元還給甲○○」等語亦屬相符。綜上事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甲○○有與丁○○共謀向其詐款一節,顯屬誤會,殊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乙 ○○、甲○○及丁○○前揭所為辯解,自屬可信。亦即依全卷證據顯示,本件之 匯款及投資關係,在乙○○與甲○○之間,乃乙○○收受甲○○所匯入之款項, 而交付相關之股票,投資之關係存在於乙○○與甲○○之間;而甲○○與丁○○ 之間,係共同協商而投資,而投資之方式係以甲○○之名義為之。至於上訴人與 乙○○及甲○○之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就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返回價金,殊 屬無據。 八、又按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所以以甲○○名義匯款入乙○○帳戶, 並非如丁○○所稱之單純借款,蓋苟係丁○○向上訴人借款,款項自可以上訴人 名義逕匯丁○○帳戶即可。由前述事證顯示,當丁○○向上訴人表明欠缺資金之 際,必有言及此事與乙○○、甲○○投資歐華及普訊公司有關,故丁○○乃請上 訴人以甲○○之名義匯款進乙○○之帳戶。換言之,依全卷事證,已明確顯示該 二百萬之款項是丁○○稱與「乙○○、甲○○以及歐華、普訊公司」相關事務, 向上訴人表明有資金上需求而衍生。基此,所應審究者為:該二百萬元款項究係 丁○○所稱之「單純借款」而後轉為「合夥投資」,抑或上訴人所稱被詐騙而匯 款。就上訴人主張詐欺部分,係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且依本件全卷事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 ○如何涉嫌詐欺,除提出匯款單及陳稱其未列為歐華及普訊公司股東一節外,並 無其他說明及舉證,而共認之匯款事實並無資為丁○○涉嫌詐欺之認定之依據, 至於投資歐華及普訊公司之情事原委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 由,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再提告訴,亦由花蓮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花 檢博精字第0一一三一二號函復上訴人「本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被告乙 ○○等詐欺案,經查無新事實、證據,檢察官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准結案 ,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憑,足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部分,檢察署亦採 同樣見解。惟上訴人主張如詐欺無法證實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不當得 利部分,丁○○為受有利益之人,由前揭普訊公司一百萬元股票已由甲○○交予 丁○○收執及投資歐華公司之五十萬元及投資餘額五十萬元已由甲○○匯款至丁 ○○堂弟陳見春帳戶等事證以觀,丁○○受有利益堪已證明。但無事證證明被上 訴人乙○○及甲○○如何有與丁○○共同邀上訴人投資歐華及普訊公司,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與丁○○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邱 廣 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