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簽訂之保單條款第廿四條第三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不得擅 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 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然查,此項約 定之產生,必以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具有求償權利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 倘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本無任何求償權,則被保險人是否與該第三人成立任何 和解,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當無侵害或不利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可言,被上 訴人自無權援引此條款,向上訴人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㈡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並非基於上訴人向其投保之 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 特別補償基金」。蓋因本件肇事之第三人簡福龍所駕之汽車係未投保強制責任 保險之汽車,此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 」。故其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者係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則被上訴人既未依保險契約條款給 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根本與兩造簽訂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何能 據前揭保險契約條款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又被上訴人曲解「特別補償基金委託 保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手冊」所謂第四頁第二之②之規定認:「肇事汽車中 有一輛以上為被保險汽車者,全部受害人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補償。顯見兩車事故中只有一車為有投保車輛 ,受害人或受益人即得向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段 論述係被上訴人之曲解,茲說明如下:此一作業規定係指肇事汽車有多輛,其 中有一部以上為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始不予補償;倘若肇事汽車僅有一 輛,又係未投保汽車,當係回歸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肇事 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案之情形,肇事之汽車 係訴外人簡福龍一輛,此為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貫之主張,故肇事者只有簡 福龍一輛而已,沒有第二輛了,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簡福龍係未投保車輛,當 然也就沒有所謂肇事汽車中有一輛以上為被保險汽車者(被上訴人顯然係誤把 上訴人也列為肇事車輛計算來解釋此一作業規定)。易言之,本件肇事車輛僅 為一輛,而該部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上訴人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而來甚 明。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所謂申請表格不同,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在辦理此 項作業時,是否有疏失之問題,非可推諉上訴人必定知悉有所謂不同表格。 ㈢再者,依前段說明知,上訴人請領之保險金,係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所支付。本件縱有得請求償還之事由,其得據以起訴請求者亦係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償還,顯欠 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地位可以取代或代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實際係不同的法人主體,亦無代理之法源依據)具有向加害人求 償之權利,然其求償之前提,亦必須加害人限於具有同法第廿七條規定之五款 情形始得求償,其規定如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 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指無照或無適當駕照)。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故 本件假設認被上訴人可以取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向第三 人簡福龍行使求償權,亦必須簡福龍符合上開五款之情形之一,始有求償權, 但查第三人簡福龍僅係跨越中心線,具有過失原因;其並無上開五款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向簡福龍求償之權利。必須特別說明,此條規定並未 區分發生事故車是否投保車,亦即加害人之車是否投保車,於保險人欲求償均 須受此條之限制。此可由條文本文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 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其僅係稱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在本 案即指上訴人之車輛,而加害人即指訴外人簡福龍,條文並未特別加上「投保 之加害人」,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此條限於加害人亦係投保車,始有適 用,顯然自行解釋法條條文並對條文做無理之限制,應非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既無求償權,則上訴人與簡福龍間無論成立任何和解條件,均與被上訴人之 權利無影響,被上訴人何能據首揭兩造約定之保險條款請求上訴人償還?㈤綜 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權對第三人即加害人簡福龍行使求償權,則其主張兩造 間之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負償還責任,即失所附麗,欠缺請求權基礎 ,原審對此未予詳察,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交通事故之發生,必有一方或雙方須對事故之發生負責。若事故之發生完全 可歸責於他方,另一方所產生的損害當然由他方負責。本件係上訴人駕車於台 東市豐原大橋上與跨越中心線行駛之由訴外人簡福龍(即加害人)駕駛之汽車 發生碰撞,顯見訴外人駕車有過失(否則訴外人為何與上訴人和解),故上訴 人自得向訴外人簡福龍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後, 依契約條款第廿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對訴外人簡福龍(即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權利即轉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簡福龍無求償權,其原 因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本無任 何請求賠償之權利。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即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有權援引契約條款第廿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 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請領之對象,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惟 本件上訴人係依雙方所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而 非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上訴人顯有誤解。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 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 .... 肇事車輛非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 別補償基金補償」。次依特別補償基金委託保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手冊中關 於補償案件之受理與調查及給付作業第四頁第二之②點之規定肇事汽車中有一 輛以上為被保險汽車者,全部受害人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補償。顯見兩車事故中只要有一車為有投保車輛, 受害人或受益人即得向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非指有投保車輛 與無投保車輛發生碰撞後,皆由補償基金補償。可知本案情況根本不符特別補 償基金之聲請要件,斷非上訴人指稱之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所為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應為補償金之誤)。再者自申請程序而 言,補償金之申請與保險金之申請,其表格亦大不相同。再從契約的角度來看 ,透過代位權(或所謂債權移轉)之雙方契約約定之設計方式,達到使無投保 車輛負最終責任之效果。按雙方保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 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第廿 四條第三項也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或有任何不利於本 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 之。本件兩車事故中上訴人之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而受害人即上訴人 也已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待被上訴人欲行使上訴人對訴外人簡福龍之 求償權時,才發現早已和解而無法行使。若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既未依 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試問上訴人所受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 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係何人給付?是特別補償基金嗎?(其非特別補償基金已如 前述)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由補償基金所給付?再者,依上訴人主 張其所請領之對象,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則上訴人謂加害 人必須限於同法第廿七條五款情事之一,才可向加害人追償,亦屬謬誤。 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曲解「特別補償金委託保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規定之意 義云云;事實上,上訴人才是真正有意扭曲解釋之人。於此,被上訴人說明如 下:給付作業第四頁第二點之標題為二輛及二輛以上汽車所致之交通事故,非 一輛汽車所致之交通事故。本案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簡福龍發生交通事故, 係二輛車事故,當然應把上訴人之車輛列為肇事車輛計算在內。否則,僅一輛 車發生事故,此乃單一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不負理賠之責;補償基金之補償, 亦不包含該車駕駛人。再就給付作業第四頁第二點②,「肇事汽車中,有一輛 以上為被保險汽車者」之文字,相較於該點標題及給付作業第四頁第二點①, 可得知只要在二輛車事故中,有一輛為有投保車輛,即非特別補償基金所欲補 償之對象。被上訴人不知何來上訴人所言當然回歸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卅八條? 亦不知肇事車輛僅有訴外人簡福龍一輛之推論何來?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自原 審一貫主張肇事車輛僅為訴外人簡福龍一輛。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於任何狀內表 示肇事車輛僅有簡福龍一輛之文字,顯為上訴人自行穿鑿附會解釋,被上訴人 不予承認。簡言之,本件肇事車輛為二輛,上訴人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係基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而來甚明。而上訴人主張申請表格之不同,及保險金之給 付以其他費用支付,屬被上訴人內部處理疏失所致之主張,完全屬空穴來風之 推斷,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係由其所主張之補償基金所給付。 ㈣訴外人簡福龍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 之規範,因之簡福龍對本次事故應負最終之責任,實無疑問。但卻因上訴人與 之和解放棄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追償之權利因 而喪失;且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福龍之和解已包括強制險之給付在 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溢領之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退萬步言,即便認為係爭款項之給付者應為補償基金而非被上訴人,然實際上 訴人之申請及被上訴人之給付均係以保險金之意思而為給付,故按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亦應負 返還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委託保 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手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函、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簡福龍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車號WT—二○五 六號之汽車,碰撞被上訴人承保由上訴人所駕駛之XP—三四六七號汽車,使上 訴人受有體殘;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卻又與訴外人簡福隆和解,致被上訴 人無法向訴外人簡福隆求償;為此依兩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給付 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肇事者僅就部分內容為和 解,並未就殘障部分和解;上訴人另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領「特別補償基金」,並非依兩造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又肇 事人簡福龍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規定之五款情形,故被上訴人 自無向簡福龍求償之權利,則上訴人與該第三人成立任何和解,當無侵害或不利 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簡福龍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車號WT—二○五六號之汽 車,碰撞被上訴人承保由上訴人所駕駛之XP—三四六七號汽車,使上訴人受有 體殘,上訴人已領得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卻另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簡福隆和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㈠上訴人與簡福龍僅就部分內容為和解,並未就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殘障部分 與簡福龍達成和解云云。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上訴人與簡福龍所簽立 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甲方(指簡福龍)賠付乙方(指上訴人丙○○) 肆拾萬元(以上金額含醫藥費、車輛修護費、生活及精神補償費等等一切費用 )」;及第二項:「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及其親友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 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文字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簡 福龍就本件車禍賠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既已約定由簡福隆賠償被告醫藥費、 車輛修護費、生活及精神補償費等等一切費用,其他任何人亦不得再向簡福龍 要求其他賠償或追訴,實難認為系爭和解不包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殘障部 分。又依現今社會通常之情況,亦無保留一部請求僅就他部分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之習慣存在;即或有之,亦通常對此例外情形另以明文記載,而上揭和解書 卻無此例外情形記載。況證人簡福龍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和解的 協議是說丙○○因為這件車禍,所發生的一切損害,我們賠肆拾萬元後,丙○ ○不得再向我們請求」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另上訴人謂其係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基 金」,並非依兩造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 上訴人並不否認為真正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保險賠款電匯 同意書,均顯示系爭被上訴人取得之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係由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所給付。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 反證以實其說,亦乏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肇事人簡福龍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廿七條規定之五款 情形,故被上訴人自無向簡福龍求償之權利,則上訴人與該第三人成立任何和 解,當無侵害或不利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可言部分。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廿七條之規定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 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而駕車者(指無照或無適當駕照)。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此條文 一開始即載明「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又觀之第五款「未經被保險 人允許而駕車者」之規定,前後對應可知此條文所指之「加害人」,自係指使 用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之行為人而言甚明。上訴 人既不否認訴外人簡福龍所駕駛之車號WT—二○五六號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則被上訴人如代位上訴人向訴外人簡福龍行使求償權時,自不受上 開條文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 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 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 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加害人簡福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業與加害人簡福龍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求償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已給付之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