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 ○ 上 訴 人 花蓮縣立明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證據與第一審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補陳略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足見必須各該承攬人之 一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業主與各該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始負連帶 責任,設非該罹災勞工僱主之各該承攬人,各該承攬人因與該勞工之僱主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丁○○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既非系爭工 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上訴人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查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 營造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攬,此有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各乙件可稽,故明 義國小、宏欣營造公司與協盛工程行間均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甲○○則與本 件工程無關,僱主甲○○與協盛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 足以推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上訴人自無須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受僱於甲○○,又認協盛工程行與上訴人 應連帶負責,其推論顯互相矛盾且於法有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未 依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其不慎自馬椅跌落地面受 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僱用人 即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及甲○○應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 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事業單位即上訴人等應連帶補償職業災害一百八十四萬八千 三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故 原判決此部份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以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連帶補償職業災害,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提起上訴,其效 力應及於其他上訴人。 三、次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判決參照)。 四、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原審法院各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上訴人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各該次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原審法院就花蓮縣政府部分,未依規定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遽 予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花蓮縣明義國民小學未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委任鍾年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有 該次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誤以為 花蓮縣明義國民小學業已委任鍾年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再傳喚花蓮縣明義國 民小學,僅通知鍾年展律師,而由無訴訟代理權之鍾年展律師為花蓮縣明義國民 小學辯論,進而判決,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極顯然。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且為 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