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鄧秋妹即坤益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緣本件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報酬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承攬再審原 告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標得之台東縣台十一線一二二K+七六○至一二四 K+九三九、九五路基路面新闢工程中的「路基模板、橋樑、橋面板、結構 模板、橋樑、橋臺、驅體模板、懸臂式擋土牆、驅體模板」等工程項目,依 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嗣因追加工程量,工 程總價變更為七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再審原告僅給付六百三十三 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尚欠再審被告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未付,爰訴 請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云云。再審原告則以兩造合約 約定「本工程模板施工實際設計數量結算計算」,再審被告承攬報酬按公路 局實際設計數量結算計算,應為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再審被告已 請領工程款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加計借支五十萬元,總計再審被 告已自再審原告公司領得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已較再審被告應得 工程款六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多,再審被告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 求權(見前程序第一審卷內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狀)。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准再審被告承攬報酬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之請求,前程序第二 審判決則依職權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函查追加工程款為九十七萬二千五十 七元,以兩造合約總價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加上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五 十七元,即七百四十萬七千五十七元為再審被告應得承攬報酬,扣除再審被 告自認已請領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及借支五十萬元,再審被告尚 餘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承攬報酬,爰准再審被告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四 十一元之給付報酬請求。 (二)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職權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函查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 二千五十七元,係再審原告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台東縣台十一線一二 二K+七六○至一二四K+九三九、九五路基路面新闢工程全部之追加工程 款,屬於再審被告分包承攬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則為負三千七百十九元,玆 詳述於下: 1、再審原告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之台東縣台十一線一二二K+七六○至 一二四K+九三九、九五路基路面新闢工程計分別簽立三個契約,即主體工 程六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再證一)、代辦電信工程四百六十九萬五 千七百元(再證二)、代辦自來水工程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再證三) ,合計總工程款為七千四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公路局第三區 工程處要求再審原告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時,通知再審原告全部工程結算總 價為七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再證四),依此計算結果,全部工 程結算總工程款較再審原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間合約總工程款七千四百 九十萬元,增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七元。此金額與前程序 鈞院函 查追加工程款金額相符,是前程序 鈞院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全部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誤認為係再審被告分包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2、上開全部工程結算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係由再審原告向公 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各工程項目結算追加工程款加總而來,屬於再審被告 承攬部分之工程項目,公路局之結算數量為①路基模板-二五七八三㎡(即 公路局結算明細表第一頁中「驅體模板製作及裝拆」二五二○五㎡及「結構 模板製作及裝拆」五七八㎡之和。②橋樑:橋面板、結構模板-三五八九㎡ (即公路局結算明細表第三頁中「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三五八九㎡)。 ③橋樑:橋台、驅體模板及④懸臂式擋土牆,驅體模板六九六二㎡(即公路 局結算明細表第三頁中「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六九六二㎡)。 依上開公路局結算數量減去公路局原合約數量即為公路局追加數量,再以公路局 約定單價相乘,即為公路局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五十七元中,屬於再審被告 承攬部分追加工程款,計算結果為負三千七百十九元。 五、次查,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有 支票、華銀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及華銀匯款回條可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 已給付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應係計算錯誤,併此陳明。 六、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計算方法,應以兩造原合 約總價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加計五%營業稅,再加上追加工程款金額負三千七 百十九元,計算結算為六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再審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六 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再審被告自認借支五十萬元,再審被告已透支 工程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應已無工程款請求權 。 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不知法院將再審原告全部工程追加款九十七萬餘元,誤認 係再審被告分包部分工程之追加款,致未提出再審原告承攬工程總金額為七千餘 萬元之工程合約,及結算總金額為七千餘萬元之文件,因而遭前程序 鈞院判決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七萬餘元之工程款。上開證據如在前程序提出,一 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請為判決如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 (一)再證一:再審原告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間之主體工程合約影本。 (二)再證二:再審原告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間之代辦電信工程合約影本。 (三)再證三:再審原告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間之代辦自來水工程合約影本。 (四)再證四:再審原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底稿影本。 (五)再證五:公路局結算明細表第一頁影本。 (六)再證六:公路局結算明細表第三頁影本。 (七)再證七:再審原告已給付工程款證明二十五紙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未據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 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分 別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業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施行,於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二修正以及新增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之責任,期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避免當事人任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為聲明,使他造當事人無法為適時 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因此並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增修規定「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 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使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聲明時,產生失權之效果。則在準備程序未提出聲明 ,尚且產生失權之效果,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產生既判力,更不應允 許當事人再行指責證據未調查,以推翻已確定之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據以提出未經原審斟酌之承攬工 程合約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均係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而按其 情形,並非當時不能舉出之文件。另再審原告據以提出之承纜工程合約及工程保 固切結書,並未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亦不相合。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經法院審酌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後,其與再 審被告間有關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將有所不同,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書狀陳明「兩造迄未會帳」(見原一審卷第 十頁),然再審原告於經合法通知後,竟然未到庭陳述,經原一審法院於判決中 指明再審被告勝訴之理由,並敘明計算工程款之細目以及所依憑之證據,而判決 再審被告勝訴,經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理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件再審 理由所敘明之各項工程款計算基礎加以聲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核其情形,並 無不能提出之情形,竟仍未提出,自應生失權效果,更不容於判決確定後,以已 生失權效之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允許再審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存在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證據主張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賴 淳 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