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百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所述,及證人陳振榮、郭巧慧與上訴人所述不同為理由, 認為上訴人及證人所言不實在。但上訴人年紀已大,又因時間已久,在開庭與 匆忙應訊之間,要求上訴人或證人能夠清晰記憶,實強人所難,且綜觀上訴人 與證人之陳述,大致相同,僅細節部分略有不同,此乃因每人記憶能力不同, 為正常現象,反之,如每個人敍述完全相同,豈非又以臨訟串供為理由,原判 決以上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不當。 ㈡原判決又以上訴人為陳振榮滙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後,未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索回系爭支票,而認為此與常情有違,但上訴人是否知悉 支票遭盜開,與是否知悉被盜支票流向何處,為兩回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流入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又何從向被上訴人索回,何 況貨款債務人為陳振榮,並非上訴人,依理應由陳振榮出面交涉,上訴人又有 何義務必須出面交涉,換言之,上訴人有無出面交涉,與上訴人支票是否遭人 盜開無關,原判決此項理由,實有違常理。 ㈢按盜開支票,須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確有 其事,陳振榮何須無端承認,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答辯,怱略不論,令人 不服。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補提出陳振榮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拒絕往來日期(八 十四年五月廿六日)證明二件及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一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東輝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購入大鴨販售牟利,已據證人余順治在原審 供證明確,且陳振榮亦證稱被上訴人堅持要伊拿上訴人的支票,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上訴人作為交易對象。上訴人更曾自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支票係被盜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振榮、郭 巧慧之供詞,諸多不符,自不足以證明支票係被盜用,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與被上訴人認識已二十幾年,當時向被上訴人買鴨,均簽發上訴人自己之支票 ,自徵上訴人業已使用支票經年,要無不知縱遭盜用印章而簽發,亦不能免除 其最後償還責任之理。 ㈢無論上訴人何時知悉支票被盜用,上訴人既已察覺陳振榮盜用其支票,豈會不 向陳振榮追討,或問明支票流向,却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自己名義匯款五 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另張支票票款,又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反對之 意思。 ㈣依陳振榮所陳其開票日和兌現日大約相差四個月推算,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票 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及編號九、票載九十年二月八日 期、面額三十二萬元支票,自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訴人匯款後所簽發( 實則編號八之支票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交,編號九之支票係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簽交,而編號一之支票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交,編號七之支票係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簽交),則上訴人明知其支票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退票及支 票下落後,竟猶任其子陳振榮簽發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容上訴人主張為 陳振榮盜用。 ㈤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在陳振榮開票後數天就知道,已開了十張,那是八十九年 四、五月的事,而本件系爭九張支票,則均係八十九年七月底以後陸續交付被 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陳振榮代為簽發並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早即知情,不容 上訴人事後否認。 ㈥上訴人於鈞院先則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底開了0000000號支票後 ,發現少了很多張,才把其餘的畫掉」,旋又改口稱:「我在八十四年以後就 沒有用票了」,益見上訴人說詞反覆,避就卸責之情。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檢送上訴人在該行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領 用支票及八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往來明細表。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子陳振榮合夥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共向伊 購買大鴨,截至九十年二月初,共積欠貨款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為清償上開 債務,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計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陳振榮 則另簽發金額共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本票四張),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付 款,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其餘一百五十八萬八 千元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九張支票,係伊子陳振榮盜開,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鴨,自無 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伊不能負支付票款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張為證,上訴人 對於系爭九張支票為伊所有,對於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支票係其子陳振榮,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伊自 不負清償票款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與陳振榮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鴨之事實,已據原審認定屬實,因而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其子陳振榮合夥向其購買大鴨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即難 採信。 ㈡系爭九張支票,均係訴外人陳振榮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或由其妻郭巧慧填寫到 期日,金額等項,並未經過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事實,已據訴外人陳振榮於原 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郭巧慧於原審供證屬實,再依上訴人用票之習慣觀之,上 訴人於每簽發一張支票,均在票根及支票騎縫處蓋章,並記載發票日期、金額或 受款人或繳會款等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原本一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支票部分之票根均無上述之記載。僅由訴外人陳振榮或其妻郭巧慧簡略記 載「阿榮」、「榮」借字樣,票根騎縫均未蓋有上訴人印章,上開記載亦經陳振 榮及郭巧慧於原審供證係其等所記。雖其等曾供稱有部分為上訴人所記載,但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以陳振榮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與之核對結果其中第00000 00號至第0000000號三張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其餘十張(第000 0000號一張未有記載,予以除外,故為十一張),均係同一人筆跡,經核對 上訴人所存票根之筆跡顯然不同,自係由證人郭巧慧所記載(郭巧慧於原審亦證 稱0000000至0000000是其記載,0000000至000000 0是陳振榮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果如上訴人曾同意陳振榮借用其支票 ,則可光明正大加以簽發,並於票根詳加記載到期日、受款人或作何用途,以供 查考,並於騎縫蓋章。何況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 甚重,訴外人陳振榮若非真有盜開支票情事,何需無故承認盜用上訴人之支票, 而承擔此項刑責(被上訴人已表明追究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足見上訴人抗辯 系爭支票遭其子陳振榮盜用,自堪採信。 ㈢系爭支票之支票簿(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係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領用,迄今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甚少使用支票,自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簽發一張支付保險費,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期第0000000號之一張(支付國華保險費)後相隔四月,(在三月 三十一日之前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簽發一張),其後十四張則為陳振榮所 盜開。在此之前,並無借予陳振榮使用之記載。足見陳振榮於原審所陳曾借用上 訴人之支票一節並不實在。而上訴人最早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後始知悉支 票被盜用,否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簽發第0000000號之一張支票時 ,即可發現有多張支票被撕下,而速向銀行報失止付。則上訴人應係在八十九年 九月二日第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始知悉支票被盜用(見原審卷第一七四 頁、第一七六頁)較合情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知 被盜用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以前所陳自該時起知悉支票被 盜用,亦與事實不符,其後上訴人已更正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支票退票後始知被 盜用。)至於上訴人或陳振榮、郭巧慧等所陳與上開事實不合部分或係因各人記 憶之不同,而不一致,惟對於支票被盜用則屬一致。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退票及支票下落後,猶任其子陳振榮簽 發附表編號㈧、㈨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非盜用一節。然上訴人於知悉其支票 退票後確曾去駡陳振榮,其時郭巧慧始知其夫陳振榮騙伊支票係向上訴人借用等 情,分別據上訴人及陳振榮及郭巧慧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 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陳振榮又告以已經在跟對方(指被上訴人)談,(見 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陳振榮又未明白說明盜用幾張支票(盜用支票十四張並非 全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從追回全部支票。而陳振榮係上訴人之子, 盜用其支票,雖然生氣,但究係其骨肉,不忍報警(被上訴人已請求原審法院就 陳振榮刑責部分依職務告發,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準備書狀),乃人之常情,自 不能以上訴人未報警或未向被上訴人討回支票即推定其同意借支票予其子使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查覺陳振榮盜用其支票,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匯款五十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另張支票,又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自非 被盜用一節,但據陳振榮於原審陳稱:「是我委託我媽媽(上訴人)滙款給原告 (被上訴人)的,該筆錢是我向我媽媽借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二六 頁),上訴人之所以再借五十萬元予陳振榮,係因其希望陳振榮把盜開之支票全 部收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陳振榮既為籌錢支付票款,而向其母即上訴人 借錢週轉,以解決退票之事,乃屬常情,自不能以該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匯予被 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同意其支票由其子使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近幾年來都是陳振榮開票,一直到陳振榮的票跳票才改開上訴人 的票一節,然查陳振榮之票早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有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存款內容查詢單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審之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簿,除系爭支票九張及另五張遭陳振 榮盜用之支票外,均無陳振榮使用上訴人支票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台 灣銀行台東分行檢送之上訴人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簽發支票影本共三十六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堪採信。系爭支票既係陳振榮盜開,上訴人亦未向 被上訴人購買大鴨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所有,而令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 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