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 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足見必須各該承攬人 之一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業主與各該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始負連 帶責任,設非該罹災勞工僱主之各該承攬人,各該承攬人因與該勞工之僱主並 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被上訴人乙○○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被上訴人 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上訴人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勝治而非協盛工程行或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之薪水由吳勝治而非協盛工程行發放,且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勝治,業據證人 吳勝治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證述甚明。證人楊致呂亦於原審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乙○○均受僱於吳勝治。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先對雇主吳勝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此有聲請 狀及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二0九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足見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 被上訴人為工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庭調解時亦自陳:僱用我的是吳勝治 (參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花勞調字第一號民事卷二十一頁)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吳清華,宏欣營造公司又僱用吳清華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但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見其有任何之舉證,所提出之起訴狀原證 五薪資袋,薪資領取人係徐俊賢,並非被上訴人乙○○,何況該紙薪資袋亦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薪水係向協盛工程行或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原審判 決根據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勝治,而非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或協 盛工程行,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㈣、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 造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纜,此有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各乙件可稽(參⒈ ⒖上證二證物),故明義國小、宏欣營造公司與協盛工程行間均係承纜而非僱 用關係,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與本件工程無關之吳勝治,其僱主吳勝治與協盛 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既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足以推知明義國小、宏欣公司 及協盛工程行非該罹災勞工僱主之各該承攬人,上訴人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縱非受僱協盛工程行,而係受僱於吳勝治,然吳勝治為協 盛工程行之「下包」,承作系爭板模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上 訴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洵無疑義,此觀證人林益 徵、楊致呂、楊博盛等人於原審之證言即知。證人林益徵證稱:「有無承包明 義國小工程?」,證人林益徵答:「沒有,那是吳勝治所包工程」(詳見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楊致呂:「與吳勝治之間的關係 為何?」,證人楊致呂答:「我每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我與乙○○受僱於吳勝 治,在明義國小『作』板模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板模,大約作了二個半月, 因為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小,乙○○跌 倒當天因為我們早上是在明義國小集合,由乙○○等三人在明義國小拆板模. ..」(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楊博盛 :「乙○○跌倒當天你在何處工作?」,證人楊博勝答:「我當時在十六股, 但是之前我也有在明義國小,...」(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三頁)於原審亦陳明「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去(明義國小)做,我負 責板模之拆裝及周邊工作,在明義國小的工地做了一個多月,在十六股做了三 天半。」(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吳勝治業亦自 認「我只是負責做小包」、「我是代工小包」(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受雇於吳勝治。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查明實際向上訴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者 是否為吳勝治,協盛工程行即吳清華供稱:「是用我的名字掛名,實際上工作 交給吳勝治,原告(被上訴人)出事的工地是吳勝治包的,我負責別的工地。 」(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自明。證人林益徵既 稱「那是吳勝治所包工程。」;楊致呂亦稱「我與乙○○受僱於吳勝治,在明 義國小『作』板模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板模,大約作了二個半月,因為 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小」;協盛工程行 負責人吳清華復證稱:「原告出事工地是吳勝治包的」,足見吳勝治確因承攬 系爭工程而僱佣被上訴人從事板模工作,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吳勝治等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無疑義,上 訴人否認吳勝治承攬系爭板模工程而僱佣被上訴人乙○○,為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受雇於其公司或協 盛工程行,其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 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人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與吳勝治,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吳勝治(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僱用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 事業單位即花蓮縣立明義國小、承攬人即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及吳清華即協盛工 程行、吳勝治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 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 瘓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判令宏欣公司、吳清華、吳勝治等連 帶賠償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吳清華、吳勝治部分業已確定,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花蓮縣政府及明義 國小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事業單位,又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 宏欣營造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 勞工,上訴人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勝治,薪水由吳 勝治而非協盛工程行發放,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先對雇主吳勝治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為工人。明義國 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 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攬,依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共三點四 公尺,被上訴人之配偶謝金蘭模擬當時被上訴人站在合梯處,經測量其腳踏處距 離地面僅一點七公尺,該高度並無設置施工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被 上訴人當時係站在『馬椅』上以俗稱『巴魯』之工具拆除天花板板模,拆除後讓 板模自然掉落地上,自不可能設置固定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至於安全帶之使用 ,必須牢靠固定於堅固之處,被上訴人站在隨時須以雙腳移動之『馬椅』上作工 (馬椅等於雙腿之延伸),使用安全帶亦屬不可能之舉,被上訴人自合梯上摔落 ,應係自己過失所致。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 ,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樑板模拆除工作時,不慎自俗稱 馬椅之合梯跌落地面,以致受到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何人?吳勝治是否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吳勝治、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花蓮縣立 明義國小、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及即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吳勝治均未依前揭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 用勞工工作安全,致被上訴人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 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 實,並提出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紙、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宏欣公 司則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吳勝治,被上訴人拆除板模之高度踏腳處未超過 二公尺,無須架設安全網等,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拆除不慎所致,並提出工程 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日報表三件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 袋所載姓名與被上訴人姓名不符,且未載明係何公司之薪資袋,尚難證明被上 訴人係受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僱用,又花蓮縣明義國小博愛分 校新建教室工程,係由花蓮縣明義國小與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而吳勝治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其薪資來源有「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州工程有限公司」「漢揚營造有限公司」「協盛工程行」,有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而證人林益徵結證稱:「 明義國小是吳勝治所包的工程。我是向吳勝治借模板,但吳勝治說他沒有,且 說他兒子吳清華那裡有。吳勝治是做點工的,他的老闆叫許木彰」(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楊致呂證稱:「我每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我與 乙○○受僱於吳勝治,在明義國小作模板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模板,大約做 了二個月半,因為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 小,乙○○跌倒當天因為我們早上是在明義國小集合,由乙○○等三人在明義 國小拆模板,乙○○是拆室內一樓窗戶的模板高度二米七,要用馬凳去拆,拆 這種高度不用安全架,要四米多才要架安全架,室內室外均要架,我在十六股 那邊工作,吳勝治兩邊都有跑」。證人楊博盛證稱:「我當時在十六股,但是 之前我也有在明義國小。乙○○當天是在拆四米的窗戶,乙○○是用兩米半的 馬凳拆的。我未親眼看到。因我曾在現場工作過而判斷的。現場外面有安全架 ,但乙○○是在室內拆,室內高於四米才要用安全架,而所謂的安全架,我是 指馬椅,而外面的安全架我是指鷹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 ),綜上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吳勝治,然而 被上訴人始終就其受僱於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或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之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尚難證明其係上訴人受宏欣營造公司或協盛工程行僱用,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㈡、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興建工程起造人為明義國小,發包單位、投標作業地點 均在明義國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工程之定作人,為明義國小。又 明義國小將上開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承包,宏欣營造公司再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契約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亦陳 明系爭工程是吳勝治包的等語,吳勝治亦陳明其為小包,材料由協盛工程行負 責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是經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轉包給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 包後,吳清華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吳勝治之事實。從而,本件工程之最後承攬 人為吳勝治,已堪認定。 ㈢、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有該法之 適用,故非法外籍勞工若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其發生職業災害 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 勞動一字第00四六一七0號函足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綜上各項事證,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 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吳勝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 抵之適用;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 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 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 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 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 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揆之上開裁判之意旨,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准予過失相抵一節,即無可採。 四、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左: ㈠、必需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醫療費用影本三十三紙為證,上訴人除證明書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所提前開單據中證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所必需,應予剔除,故此部分請求於 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㈡、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七百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件 為證,上訴人宏欣營造公司則予以否認,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並不爭執,而吳 勝治雖自認被上訴人出事前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惟揆諸前開說明,為對共 同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吳勝治自認被上訴人每日工資 為一千七百元,應不生自認之效力。而該薪資袋如前所述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 所領工資,是以,被上訴人薪資仍應以最低薪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日 薪五百二十八元)計算,而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八月又二十五日)多次住院及門診醫療,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是 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158 40x8)+(528x25)〕=139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九萬二千元,經查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000日平均投保薪資 。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五0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勞工 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七0九二號函可考,被上訴 人請求七十九萬二千元(528x1500=79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於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569716+139920+792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上訴人與吳勝治等連帶補償一百五 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謂被上訴人非其次承攬人所僱用,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關 於不利伊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 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