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 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兩造於洽談系爭買賣時,上訴人均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坦承告 知被上訴人伊已經向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購得系爭買賣標的 即坐落台東段一五三三之一、一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台東市○○路一九九號 及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要求上訴人以正大公司名義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然實 際上買賣價款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收受,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出賣人為正大公司,乃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正大公司購得 系爭房地,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總價二千二百八十三 萬元轉賣予被上訴人,為便於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徵得 正大公司同意後,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 定買賣土地尾款由被上訴人保留一百萬元,俟地政機關鑑定界址面積有所增減後, 多退少補。系爭土地嗣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面積不足○點七五六二五坪,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保留之一百萬元中扣減價 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 元。又兩造洽談本件買賣時,上訴人已告知系爭房地係伊向正大公司買受,但因被 上訴人要求必須以正大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伊乃提出正大公司名義之「土地出 售委託書」,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上「正大造紙廠」及「甲○○代」等字樣,然 實際上均係伊以出賣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洽談價金,價款之給付亦以伊之名義簽名收 受,而非以正大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收受價金。且伊與被上訴人均在買賣契約書上「 雙方當事人欄」蓋章,故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知伊為實際出賣 人。又伊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 三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予正大公司,嗣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後,正大公司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 是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正大公司買受系 爭房地,正大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土地出售委託書」予上訴人,上訴 人僅為正大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伊不清楚上訴人與正大公司之關係,當時 只知系爭房地為正大公司所有,故伊並未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款,且系爭土地之實 際面積較約定者尚短少約三至四坪,依約自不必再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正大公司購得系爭房地,旋經正大公司之同意,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雙方並約定買 賣價金土地尾款由被上訴人保留一百萬元,俟地政機關鑑定界址,面積如有增減, 屆時多退少補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 為真實。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且辯稱,伊確係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僅係正大公司之代理人等語。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劉志明證稱:本件買賣是由被上訴人之母蔡陳美 媛與上訴人接洽,簽約前價金已談妥,簽約當天上訴人只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為正大公司,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該房地係上訴人向正大公司購買,故蔡 陳美媛要求上訴人提出委託書,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故買賣雙方在幾天後才簽訂 契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陳美媛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伊與上訴人接 洽,由於本件買賣金額很大,伊乃請代書劉志明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所有權 人是正大公司,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告訴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正大公司購 買,故上訴人於第一次訂約時未提出正大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伊乃先交付定金,並 請上訴人補提委任狀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語,經核俱與被上訴人前述辯解相符。參酌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出賣人為「正大公司造紙廠(甲○○代)」,有上開買 賣契約書、委託書分別附卷可稽,足證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確是以正大公司為 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僅為出賣人正大公司之代理人,要屬無疑。㈢ 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出賣人為正大公司,代理人為上訴人,正大公司且已出 具上開委託書,則上訴人自有權代委託人正大公司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收 款人欄之簽名及當事人欄之蓋章亦僅用以確認收款之證明及契約簽訂之人,並不能 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㈣上訴人之前是否曾先向正大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無涉。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另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 造於洽談系爭買賣時,上訴人均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坦承告知被 上訴人伊已經向正大公司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要求上訴人以正大公司名義與其訂立買賣契約, 然實際上買賣價款之給付,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收受,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出賣人為正大公司,乃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已經自認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權益 ,要求上訴人以正大公司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始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委託 書,而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顯見被上訴人鑑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正大公司,若以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恐受有法律上不測之風險,而要求以正大公司為買賣對象,以確保其權益,故以 正大公司為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評估法律上利害關係後所為作出 之選擇,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取得正大公司同意並出具委託書後,以正大公 司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記載,核屬 兩造之真意,至為明顯,無須別事探求。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與上訴 人是否於買賣當時告知其已經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買賣價款係由何人收受等 事由俱無關聯,上訴人捨本逐末,仍執前詞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毫無足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