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曾記��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 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上訴只請求個人精神上損失八十萬元。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來 的��糬要如何處理,例如自己吃、送人或轉賣均屬上訴人個人的權利,被上訴人無權 干涉。被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先以「大芳名產行及曾老先生��糬」招牌之方式, 造成其傳承曾水港老先生手藝之曾記��糬「系出同門」之假象,誤導消費大眾,並且 對外以曾記��糬之經銷商自居,再以佯裝一般消費者大量向被上訴人中正店以折扣購 買,另以原價出售,藉用曾記��糬之名氣招攬顧客,獲取週邊利益,並且任意竄改包 裝盒上之製造日期,欺騙消費大眾,其刑責雖以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民事上不法行為仍然存在,警方依法究辦其所涉罪嫌,何來侵害上訴人致其精神 受有損失? 理 由 一、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 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 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二、系爭商標名稱、圖樣「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而自行販售商標名稱、圖樣為「曾記」之��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 警方進行搜索之前,警方曾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該名產行有 公然陳列販售商標圖樣為「曾記」之��糬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聲搜字第二○四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方持搜索 票進行搜索時,復查扣「曾記」圖樣之��糬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 大)六十八個、包裝盒一個、及「曾記」��糬計七十五粒等情,復經原審法院調 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述上訴人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內陳列之「曾記」��糬數量達七 十五個,已與一般人供己食用之情不同,而上訴人既未經同意販賣商標圖樣、名 稱為「曾記」之��糬(商標名稱、圖樣、商品種類均相同),則該「曾記」商標 圖樣究為他人仿製?抑或係真品?圖樣為「曾記」塑膠包裝紙袋內之「��糬」, 究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抑或他人擅以同種類��糬充當?客觀上,已足令人本於 合理之懷疑,認上訴人有涉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縱係被上訴人 主動要求警方偵辦查明真象,依上所述,亦屬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 當行使,且無行使權利過當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更 無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其精神受 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