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似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稱「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之「為他人」,並不包含基於「法定代理」而為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或謂「董事長」並非公司法所指「董事」,客觀上必須如此解釋,始能推導出前 開結論;惟查,前開二種論點,均不能成立,且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判例、判決 之意旨相違;蓋公司法對於「為他人」之原因關係並未設限,自無予以限縮解釋 之餘地,至於「董事長」之性質,與「董事」完全相同,僅係法律多賦予一對外 代表之權而已,要不容單獨抽離認定。再者,楊媖媖基於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為 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何以非屬公司法二百二十三條所指「董事為他 人為法律行為」,原審就此絲毫未予說明理由。又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高 青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共通董事「楊青峯與楊媖媖」所為者,當然有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三條之適用,而應以監察人為高青公司之代表,始符合法律規定。據前所述 ,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款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 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故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 即如兩家公司有相同之董事一人或數人)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非由該共通 董事代表時,即非本條規範之對象(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 版)。又一人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董事,不論此數家公司有無從屬、控制關係,只 要該董事不代表他公司,其交易即非本條規律之對象。㈡本件楊瑛瑛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時,雖同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高青公司之董事;但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瑛瑛代表被上訴人與高青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青峰代表高青公司而為,並非楊瑛瑛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高青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自無須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上訴人主張應由高青 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法律爭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