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福隆 黃敏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秀義 潘志航 何權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渡假山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渡假山莊)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大飯店之負責人,其三人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溫泉天廈(以下簡稱系爭天廈)經營旅館業務,並提供系爭天廈旁設置之蓄水池,充當游泳池(以下簡稱系爭游泳池)給該三家業者投宿之客人使用,開放時間為每日下午02時起至晚上11時止,為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二人於91年07月22日偕女兒即訴外人林○○(84年00月00日生)、林○○(86年00月00日生)及林○○(89年00月00日生)投宿○○○渡假山莊,於同日晚上08時20分許之游泳池開放時間內,上訴人乙○○與林○○、林○○在系爭游泳池深度約60公分之區域內戲水,因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區未有適當區隔設施,且無合格救生員在場,致身高僅108公 分之林○○不慎誤入深水區域內,迨上訴人乙○○在SPA區沖水轉身未見林○○而查覺有異時,始在約110公分 深度之深水區內發覺林○○,雖送醫急救,林○○仍因溺水而於同日晚上09時43分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三人為旅館業者,其旅館中既附有游泳池之危險場所存在,自應負有維修、管理系爭游泳池,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救生員之責,被上訴人竟僅聘用無救生員資格之訴外人陳霆鴻為救生員,顯違反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規定,且兒童池與成人池間未予適當區隔,又 未標示深度,其游泳池之設置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乙○○、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1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因被害人林○○死亡,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於86年00月00日出生,91年07月22日死亡,尚有15年成年,上訴人乙○○於55年07月30日出生,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9年,上訴人丙○○於64年11月18日出生,依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52年,林○○15年後成年,當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該時上訴人乙○○尚有24年餘命,上訴人丙○○尚有37年餘命,依現行最低生活標準每月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又上訴人乙○○、丙○○共有三名子女,故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上訴人一家四口,除上訴人乙○○每月薪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更且背負有大眾銀行四百萬元、合作金庫一百七十萬元及私人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二人應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全家到臺東旅遊,原期有一美好假期與回憶,殊料竟成死亡約會,心中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就職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上訴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故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4合計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丙○○因系爭事故受有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之損害,爰依前述法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三人則分別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戊○○則以: 1上訴人二人攜同子女投宿於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東臺灣渡假山莊,丁○○親自向上訴人二人介紹並陪同參觀相關之住宿設備,包括系爭游泳池設施,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丁○○成立契約,僅得依有償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丁○○請求,不得對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戊○○為主張。 2本案係因上訴人乙○○、丙○○放任不會游泳之林○○、林○○獨自在系爭游泳池玩浮板戲水,未陪同在旁看護照顧,始發生被害人林○○溺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二人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34條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環境之規定,若上訴人二人有善盡前開法律所賦予照顧未滿六歲以下兒童之義務,並遵守系爭游泳池之使用規則,當不致發生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林○○溺水死亡應係上訴人二人未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善盡照護義務所引起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游泳池設置不當所引起,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疏失。本案被上訴人戊○○之行為與林○○發生溺水死亡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戊○○非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系爭游泳池亦非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 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3係針對現代科技之使用結果,除了增進人類生活之便利外,相對亦會產生極度危險性之情形下,所作對被害人之保護,該危險之定義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始符合之。被上訴人戊○○僅係經營旅館業務,所營事業項目係一般旅館業與旅遊諮詢服務之業務,不屬於現代科技危險行為,亦非因現代科技之發展而致,並無民法第 193條之3之適用。 4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惟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林○○之法定代理人,卻未依兒童福利法第34條所課予照顧未滿六歲之兒童林○○的注意義務,亦未遵守系爭游泳池使用規則之規定,放任不會游泳且無自理能力之林○○自行以浮板戲水,致其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二人實具有重大過失,對本案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戊○○之賠償金額。 5就上訴人請求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並非全部屬於收斂費及埋葬費必要之殯葬費用,有關入木金紙、祭品、道士、小貨車、風水等項目,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另有關墓地、墓碑之價金為七萬元與手續費、規費之金額高達一萬一千元,其費用顯然過高,與常情不符應依一般市價行情酌減。就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二人均係大學畢業,上訴人乙○○服務於明安公司擔任課長工作,月薪高達五萬五千元以上,上訴人丙○○係大學畢業亦有謀生能力,上訴人二人擁有房屋、車子及一定財產,將來尚得領取龐大之退休金,上訴人二人顯然足以維持生活,上訴人並未就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請求任何扶養費。縱認上訴人二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乙○○與丙○○間互負扶養義務,林○○對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主張林○○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於法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其請求之數額與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金額相較明顯偏高,亦應酌減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因上訴人二人未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盡照護義務,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二人請求鉅額之慰藉金,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渡假山莊為系爭天廈眾多住戶之一承租人,雖有提供系爭游泳池供投宿旅客免費使用,但因○○渡假旅館為系爭天廈內最大之旅館業者,故由○○渡假旅館負責管理系爭天廈包含系爭游泳池等之公共設施,其每個月都有繳交管理費給○○渡假旅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大飯店為系爭天廈眾多住戶之一承租人,系爭游泳池非其所管理,救生員亦非其所聘用,事故發生當時其並不在場,故檢察官並未對其進行追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丙○○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及被上訴人三人應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三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至第162頁) (一)被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渡假山莊之董事,被上訴人甲○○為○○大飯店之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在系爭天廈經營旅館業務。系爭天廈旁設置之蓄水池,為該三家業者與其他業者、住戶共同使用,並充當游泳池提供給該三家業者投宿之客人使用,開放時間為每日下午02時起至晚上11時止,屬被上訴人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僅聘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訴外人陳霆鴻(74年10月08日出生)擔任管理員。 (三)上訴人二人於91年07月22日下午06時許攜女兒林○○(84年00月00日生)、林○○(86年00月00日生)及林○○(89年00月00日)投宿被上訴人丁○○經營之○○○渡假山莊,於同日晚上08時20分許之游泳池開放時間內,上訴人乙○○與林○○、林○○在系爭游泳池深度約60公分之區域內戲水。上訴人乙○○獨自一人前往系爭游泳池旁之SPA區,背對者二名幼女沖水,致身高僅108公分之林○ ○在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區未有適當區隔設施,且無合格救生員在場、又乏監護人照料之情形下,不慎誤入深水區域內。迨上訴人乙○○在SPA區沖水轉身未見林○○而查覺有異時,始在約110公分深度之深水區內發覺林 ○○,而將之救起送醫急救,因搶救太遲,致林○○仍因溺水而於同日晚上09時43分死亡。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相驗案件第182號91年07月23日訊問筆錄(見相驗卷 第31頁至35頁)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203號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91年訴字203號卷第1宗第32頁至35頁,以下簡稱刑事卷)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游泳池是否負有管理或設置救生員之責? 按游泳場所業應遵守於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備用;又此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嗣於民國94年04月26日廢止)第15條第 5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渡假旅館為被上訴人戊○○獨資經營之旅館業,○○大飯店為被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旅館業,○○○渡假山莊為有限公司組織之旅館業,被上訴人丁○○為實際負責之董事,分別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被上訴人丁○○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又被上訴人戊○○、丁○○、甲○○共同在系爭天廈經營旅館業務,所提供旅客使用之游泳池本身乃一蓄水池,係建設公司申領執照後自行增設,亦有臺東縣政府91年12月05日府工使字第○○○○○○○○○號函、92年01月20日府城建字第○○○○○○○○○號函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91年度訴字第 203號刑事卷第一宗第5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在卷足憑。則蓄水池本不得做為游泳池使用,被上訴人與系爭天廈其他業者將之充當游泳池,已屬違規使用,惟被上訴人既共同提供蓄水池改設之系爭游泳池予投宿之旅客使用,以招徠顧客,系爭游泳池即屬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範圍,則依前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規定,渠等自應共負有游泳場所業者承擔 防範溺水事故等危險發生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游泳池之遊客,應共同負有提供一合於使用之安全設施,並於營業時設置訓練合格之專任救生人員在場,以維營業場所之安全之作為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就其提供客人使用之系爭游泳池,自負有系爭游泳池日常維修、管理之責,並注意系爭游泳池在營業時間內應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合格救生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要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之標準,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第347頁,2000年03月初版5刷)。 2又法人為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律固然承認法人之權利主體性,惟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代表人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東臺灣渡假山莊為營利法人組織,實際負責之董事僅被上訴人丁○○一人,為被上訴人丁○○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而法人之行為既需經由代表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即為○○○渡假山莊之行為甚明。 3被上訴人戊○○、丁○○、甲○○均為經營旅館業者,被上訴人戊○○為○○渡假旅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渡假山莊之實際負責董事,被上訴人甲○○為○○大飯店之負責人,共同提供蓄水池改設之系爭游泳池予投宿之旅客使用,有如前述。又系爭游泳池深水區、淺水區相連,二區間並無何區隔設施,復未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合格救生員,而僅聘僱不具救生員資格之陳霆鴻擔任管理員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游泳池之設置、維護確有缺失,易生溺水事故,能予以改善卻放任不予改善,猶提供系爭游泳池供投宿之旅客使用,致被害人林○○因而溺斃,顯有共同違反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所規定,游泳 場所業應遵守於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以防範危險發生,保護使用游泳池者權益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雖其他提供游泳池供被害人使用之業者亦未盡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均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系爭游泳池非由其管理,林○○之死亡與其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其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為採。 ⒋再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在○○溫泉天 廈經營旅館業,提供系爭游泳池給投宿客人使用,系爭游泳池屬其旅館業務範圍內,其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共同負有日常維修、管理系爭游泳池之責,並注意系爭游泳池在營業時間內應聘僱領有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以維護使用游泳池旅客之安全,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 號)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甲○○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既經刑事判決認與刑事被告有共同犯罪事實,仍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甲○○辯稱檢察官並未對其進行追訴,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亦有明文。 2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1年07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陳稱:91年07月22日晚上07時15分左右,伊、丙○○及三名子女本均在淺水區戲水,後來丙○○抱小女兒林○○先離開,伊前往游池旁之SPA區背對二名幼女沖水,做一下子轉過頭來,發現看不見林○○,後來在水池中看到一個黑影,才跳下去將林○○救起。投宿時老闆(即被上訴人丁○○)親自帶伊到游泳池處,告知游泳池有淺水區及深水區之分,系爭游泳池就淺水區與深水區並無繩索區隔或有任何標示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原審法院91年訴字203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供稱:91年07月22日投宿在東臺灣渡假山莊,當天晚上伊帶太太丙○○及三個小孩去游泳池玩,後來伊太太抱小女兒上去喝水,伊則獨自到游池旁之SPA區沖水,背對淺水區沖水時間約十幾秒,等轉過身時就沒有看到林○○,最後是發現水中有黑影,伊跳下去將林○○抱起來。林○○不會游泳,正在學習,被上訴人丁○○介紹游泳池時有說另一邊的水比較深,但沒有界線,現場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刑事卷第一宗第32頁至35頁)。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1年07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亦稱:原本是全家一起在游泳池,後來女兒說口渴要喝水,伊就帶小女兒去拿水,離開前大女兒(即林○○)及二女兒(即林○○)都在淺水區玩,乙○○在做SPA的地方沖水,當伊拿水下來的時候,看見乙○○在找林○○,後來看到有一片浮板在深水區,乙○○下去將林○○救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則被害人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五歲、身高僅108公分 ,身材矮小、不諳水性;上訴人乙○○、丙○○明知系爭游泳池並未區隔深水區及淺水區,本應特別注意放任未滿五歲之幼女在系爭游泳池內游泳有溺斃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上訴人丙○○攜小女兒逕自離開系爭游泳池,上訴人乙○○獨自一人前往游池旁之SPA區,且背對幼女沖水,任由林○○獨處在未有適當區隔深淺,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系爭游泳池戲水,且乏合格救生員在旁看顧情形下,滑入深水區,致因不諳水性而溺斃於系爭游泳池內,上訴人乙○○、丙○○顯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保護兒童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則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07月23日現場履勘筆錄所繪製現場圖示(見相驗卷第43頁),認為上訴人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戊○○、丁○○、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必要?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殯葬費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林○○死亡後,由其辦理喪葬 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業據其提出 之殯葬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 認此部分,經核均屬我國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亦 無過高之情形,均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 括此部分喪葬費用在內,並未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乙○ ○支出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均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2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林○○之父、母,原審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上訴人因林○○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此部分慰撫金在內,並未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之慰撫金,均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84年度臺上字第 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乙○○、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之父、母,被害人林○○對其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現就職於明安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收入約五萬五千餘元,依其93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其除有投資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明安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外,名下登記有土地四筆、房屋二筆、汽車一部;上訴人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依其93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亦有投資購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安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訴人二人前開所示財產狀況,其自己所有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顯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情形有間。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背負有大眾銀行四百萬元、合作金庫一百七十萬元及向素外人陳秀梅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前述銀行之債務,為房屋抵押貸款,經命其提出貸款詳細資料包括貸款的房地登記簿謄本、繳款年限、月繳款額、貸款餘額等資料(見本院卷94年11月29日筆錄),以資作為被害人林○○對上訴人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上訴人二人是否有足夠之財產維持其二人生活之判斷依據,而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因此綜合上情判斷,仍應認上訴人二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但因上訴人乙○○、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已如前述,上訴人二人對於該部分過失責任自應承擔,經分攤過失比例後,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 %=000000),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四十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丙○○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訴,即為正當,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