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5日9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陸分之壹,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峪灃公司)另補陳略稱: ㈠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與玉金工程行即陳維賢(事發後已改名為陳冠璋)負連帶責任: ⒈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2上易 17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峪灃公司違反法令致其受傷為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事實不符。 ⒉峪灃公司為玉金工程行陳維賢之定作人,非承攬人,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請求峪灃公司與陳維賢連帶負責。 ㈡對被上訴人請求數額不服: ⒈工資補償與殘廢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何時起至何時不能工作,且其主張之月薪 43,341(後改稱日薪2,000)與勞保投保薪資15,840不符。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末段雇主可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竟逾40個月金額。 ⒊原判決逕以每日工資 1,500元計算工資補償及殘障補償,非以投保薪資計算,亦未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得之農保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查明確為職業災害所致且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尚應查明是否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扣除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片面請求。 ⒌被上訴人已經自雇主陳維賢處獲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 927,800元係就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償之給付,並非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連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獲得之殘廢補助 792,000元均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具有重疊性,均應予抵充。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東部工程處)另補陳略稱: ㈠東部工程處無須與峪灃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東工處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東工處乃「北迴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且對承攬人峪灃公司與次承攬人玉金工程行並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亦無民法第 189條但書之情形,自無須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⒉峪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於91年 2月施工前,向行政院勞委會檢送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所載業主為東部工程處,事業單位為峪灃公司,原審認事業單位係東工處,自有誤會。 ⒊提出91年自字59號刑事判決,認系爭事故乃陳維賢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顯非職業傷害,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東部工程處就職業災害與中間承攬人峪灃公司連帶負勞災補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請領之農保殘廢給付 285,6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4,200元,應准予上訴人扣抵: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被上訴人之農保殘廢給付以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取得之金額,應列入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⒉被上訴人乃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非玉金工程行編制內員工,故無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又依規定勞健保不能重複投保,故一般臨時工多會加入工會,由工會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負擔已包含在工資內,而被上訴人已投保農保,故陳維賢無法為其投保勞保。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向勞保局請領農保殘廢給付285,600元,以及依照92年重訴字第 64號民事判決,對陳維賢強制執行取得之 214,200元,此二部分受領之金額應准予上訴人扣抵。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平均日薪 1,391元計算工資補償,認定上訴人等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為 1,011,257元、應給付之殘廢補償2,086,500元,於法均無違誤。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被上訴人與陳維賢間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陳維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3,876,835元,嗣後雙方達成協議實際賠償之金額為 1,927,800元,但該金額尚不足被上訴人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3百萬元),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認定之工資補償 1,011,257元、殘廢補償2,086,500元及醫藥費67,813(30,070+37,743=67,813,其中30,070部分,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12行誤寫為30,007元),並無任何爭執,本院對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 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不再予以審究。 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金額(即工資補償1,011,257元、殘廢補償2,086,500元及醫藥費67,813元,合計3,165,570 元)不當部分、被上訴人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之農保殘廢給付 285,600元不准抵充部分,經核其所持理由,均已經原判決詳予駁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顯不足取,茲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其雇主即陳維賢處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1,927,800元(包括被上訴人對陳維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214, 200元在內),且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獲得殘廢補助款 792,000元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本件尚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之上開給付合計2,71 9,800元(1,927,800元+792,000=2,719,800 元),是否得予抵充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現行我國法令,受災勞工可能得以主張的請求權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條例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 (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由於職業災害之不可避免及受災勞工對侵權行為難以舉證雇主過失,藉由訴訟主張又耗日費時且需相當資力,而勞資雙方對簿公堂加深對立,若課予雇主過重的賠償責任,又恐有礙經濟發展,且將造成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一昧逃避責任、隱匿職業災害事實,反使弱勢勞工為求繼續工作更不敢主張。故關於職業災害相關法令發展至今,由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陸續公布施行,我國已明確建立三階層的賠償補償體系,分別是最基層之社會安全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層屬於雇主的無過失補償制度(勞動基準法),最上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其中以勞工保險條例為代表之社會安全保險,屬於社會集體雇主責任,具強制性及危險共同分擔之特色,將原本由雇主負擔之責任,轉由國家(勞工保險局)之保險給付來負擔,而以勞工為被保險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即由雇主負擔,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自明。故勞動基準法第59但書所稱可為抵充之對象,應係指雇主長期為勞工支付保費,而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社會安全保險等法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取之相關保險給付而言(准予抵充之前提是保費需由雇主負擔,若部分比例之保費係由勞工本身負擔,雇主得抵充職災補償費之保險給付金額,自需依其實際負擔的保費比例降低)。又受災勞工依照我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法令所得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往往最少,不如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般優厚,故雖有社會保險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但我國目前得依社會保險主張之保險給付範圍,仍不足涵蓋職業災害損失。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可知,我國對職災補償費用之計算採定額化,由法律定義明確的補償標準,目的在求迅速補償。另外,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構成要件也可得知,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範圍僅含人身傷害,並不包括慰撫金,給付金額亦有限制,雖較勞保給付優渥,但得請求範圍仍不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末,如雇主因自己本身故意過失,致勞工傷亡時,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勞工對雇主 取得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分配正義』為其指導原則,目的在填補損害,使被害人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對象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包含人身損害與物的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相較於上列二者,賠償範圍最廣,但也最難證明。 ㈡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⒉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 (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補償。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此種立法方式一方面可避免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一方面使受災勞工可充分獲得每一種救濟途徑所能給予的最大利益。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除勞保費用需事先完全繳納外,職業災害發生後,尚需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㈢以本案之情形而論,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陳維賢,職業災害補償則以上訴人浴灃公司、東部工程處和陳維賢負連帶責任,兩者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但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只要其中一債務人就填補損害部分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於消滅。本院認為:此二請求權之債務人彼此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蓋此兩個請求權之債務人對受災勞工所負債務範圍大小不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債務。但就各債務內容中填補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而言,卻又相同,故曰類似。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學理上之概念,實務雖已承認,但我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院認為: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數債務人間之關係定位為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所負責任與上述現行法律所設計之抵充制度不謀而合;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雖同時得向不同義務人、依不同法令、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但給付目的中就填補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是相同的,且不同義務人間就此部分負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其一向受災勞工為清償,則其它請求權就相同給付目的之債務部分應認消滅。剩下的則屬義務人彼此間是否有內部求償,誰應負終局責任的問題,與本件上述法律爭點無關。 ㈣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本院以為,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蓋職災補償之目的,雖同損害賠償般均在填補受災勞工的損害,但其亦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社會安全性目的,所以在雇主已被要求負無過失責任的情形下,並不要求雇主就職災補償責任的填補損害範圍,需等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填補到如同損害未發生之地步,而僅需就第59條各款定額化之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項目為補償。故此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換句話說,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又承上所述,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抵充制度之立法技巧上,會規定以容易受償、請求範圍較小的請求權,去抵充不易受償且範圍較大的請求權。故本院以為: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因文害義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了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㈤本件受災勞工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雇主陳維賢給付13,876,835元,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陳維賢且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共 1,927,800元等情,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且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另勞工保險局已於93年1月 7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核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殘廢補助 79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4年6月13日保護一字第0941000426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37頁),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補助金額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於其向陳維賢受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 1,927,800元)後,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權(上開確定判決金額為13,876,835元),與上開法律判斷無關。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尚不足其原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300萬元一節,亦與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開抵充之結論不生影響,均附此一併說明。 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3,165,570元(其中包括工資補償1,011,257 元、殘廢補償2,086,500元、醫藥費67,813元),於法固無違誤,但被上訴人主張以陳維賢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1,927,800元及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所獲得殘廢補助792,000元予以抵充,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抵充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445, 77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不足取,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