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D○○ G○○ K○○ B○○ M○○ 丙○○ 戌○○ 亥○○ 申○○ 甲○○ 壬○○ C○○ 寅○○ 玄○○ L○○ 子○○ 地○○ H○○ 天○○ E○○ 丁○○ 丑○○ 未○○ H○○ 辰○○ 黃○○ F○○ 庚○○ 己○○ 辛○○ A○○ 巳○○ 午○○ 宙○○ 癸○○ 戊○○ J○○ I○○ 宇○○ 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建峰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推出『華峰家天下』別墅預售屋專案,後更名為『日安花季』 ,上訴人先後向日建峰公司買受上開預售屋,因日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卯○○就上開房屋之琉璃瓦舖設工程,原交由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承作,且於簽約時,故意或至少過失將屋瓦鋪蓋應用之木條、鋼釘及 銅線等材料刪除,後終止與緯豐公司上開琉璃瓦舖設工程契約,轉由弘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承攬,由弘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與日建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卯○○訂約,旋再由乙○○找來有施作琉璃屋瓦經驗之胡文輝承 攬,另由胡文輝僱工施作。詎料胡文輝未依據其熟悉之一般符合標準之屋瓦覆蓋 工程方式施工,在日建峰公司、弘泰公司未提供上開木條、鋼釘及銅線之情形下 ,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不告知定作人弘泰公司,或為節省工時,而偷工 減料,僅使用少許之灰漿為黏貼屋瓦與屋頂之觸劑,因之該屋瓦設施根本未達一 般抗風性之標準,稍具風力,便岌岌可危,致使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屋瓦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來襲時,受損嚴重,顯見上開琉璃瓦之施工違背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建築技術成規或有施工不當。爰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日建峰公司、卯○○、弘泰公司、乙 ○○及胡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備位聲明:(一)胡文輝應 給付弘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弘泰公司應給付日建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二)弘泰公司及乙○○應給付日建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三)第一、二項聲明與先位之訴對於日建峰公司、 卯○○之判決之任一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項之其他被告 及其餘各項之被告均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胡文輝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日建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胡文輝應給付弘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弘泰公司受領後,應交由日建峰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弘泰公司應給付日建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如任一被告已給付一部或全部與上訴人者, 其餘被告均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六)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卯○○、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日建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卯○○辯稱: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日安花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名義,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被上訴人卯○○為實際負責人,應與日 建峰公司就社區屋瓦施工不當,按標準安全施工規範重新舖設;復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向原審起訴,以卯○○向來以董事長自居,一切有關於日建峰公司之重 要事項均由其或其妻出面洽商決定,請求卯○○應與日建峰公司履行給付社區管 理基金;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追加卯○○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又本件屋瓦之施工並非必須使用木條、鋼釘及鋼線等材料, 上訴人以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公司之合約書刪除上開材料之採購,即謂偷工減料, 亦有未當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本案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文化瓦施工並無 建築技術成規,以滿漿方式水泥固著也是施作方式之一,並非如上訴人所指需以 瓦釘、瓦條方式為之,本件乃因施工缺失造成屋瓦大面脫落,被上訴人乙○○身 為弘泰公司負責人,只是負責供應材料給有施工經驗且為最後承攬人之胡文輝,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日安花季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以被上訴人卯○○為實際負責人,應與日建峰公司就社區屋瓦施工 不當,按標準安全施工規範重新舖設;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起訴,以 卯○○向來以董事長自居,一切有關於日建峰公司之重要事項均由其或其妻出面 洽商決定,請求卯○○應與日建峰公司履行契約,給付社區管理基金等情,有調 解聲請書及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三頁),顯見上訴人自始 即認為卯○○為日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日建峰公司之事項均由卯○○或 其妻出面洽商決定。又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屋瓦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遭受安珀颱風來襲,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追加卯○○為被告,已罹 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五、次查本件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屋瓦工程施作屬建築材料工 藝,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對其材料分類及施工方式作成規定,屋瓦施工方式應考慮 屋瓦斜面之力學效應,如以水泥漿固著瓦面應採用滿漿(軟底)施作,使瓦面與 屋頂能完全密合固著,或採用掛瓦條及使用瓦釘來固著瓦面,本項鑑定標的物屋 瓦施工明顯屬施工缺失所造成屋瓦大面脫落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建 師鑑九三0五一字第一五九六-三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固堪認定本件屋瓦確 有施工之瑕疵。惟依該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系爭屋瓦之施作並無建築技術成規,其 施工方式應考慮屋瓦斜面之力學效應,如以水泥漿固著瓦面應採用滿漿(軟底) 施作,使瓦面與屋頂能完全密合固著,或採用掛瓦條及使用瓦釘來固著瓦面,甚 為專業。上訴人亦自承:「經代理人私下請問四位建築師、一位土木技師及國內 最權威之建築學術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對於琉璃屋瓦、文化瓦之施工方 法,是否在建築學方面有文獻及建築技術上有一定之方法技術書籍,均答稱並不 熟悉,惟就每家屋瓦公司開發出之琉璃屋瓦、文化瓦有其固定之興建舖設方法、 技術及材料,均表無異議」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足見就琉璃瓦、文化 瓦之施工方法有無相關文獻及一定之技術方法等,連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均不熟 悉,如何苛責日建峰公司、卯○○、弘泰公司、乙○○必能知悉屋瓦之正確施作 方式,並能正確指示胡文輝施工。既然屋瓦之施作並非必須使用瓦條、瓦釘等材 料,亦可用水泥漿以滿漿施作方式固著瓦面,則上訴人主張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公 司簽約時,卯○○故意或至少過失將屋瓦鋪蓋應用之木條、鋼釘及銅線等材料刪 除,即不可採。另日建峰公司終止與緯豐公司本件屋瓦舖設工程契約後,轉由弘 泰公司承攬,弘泰公司係將本件工程轉包具有施作屋瓦經驗之胡文輝承攬,而非 找全無經驗者施作,自難認定弘泰公司或乙○○就轉包給胡文輝承攬部分,有何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卯○○、乙○○就本件屋瓦之承攬或轉包,有何 故意或過失,甚至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卯○○、乙○○應連帶賠償損害,或乙○○應賠償日建峰公司由其代位受領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