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裕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訴訴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以其所提供目前放置於蘭嶼之木材施作於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蘭嶼鄉天池生態觀光步道工程」中之木料部分。 3、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所承攬前項工程自93年3月28日迄 第一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時止,不計入工期。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稱: 1、「planchonella」,僅係「屬」名(即山欖科、樹青屬),而非特定之木材「種」名,固無論。然被上訴人或原審所指依契約約定之「玫瑰木」』究何所指?「玫瑰木」一詞真得作為兩造間履約之木材標準?而被上訴人已為之給付(木材)真未達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實未因原審之判決而獲得澄清: ⑴臺灣並未生產所謂「玫瑰木」,「玫瑰木」亦非普通名,故中文名稱之「玫瑰木」,無法確認是何一樹種。另依照中央研究院植物所彭鏡毅研究員所主持之台灣本土植物文獻資料計畫中,有關台灣「山欖科」植物之研究中,雖有「山欖屬」(Planchonella)但並無所謂「玫瑰木」乙詞,係因台灣本土植物中並無「玫瑰木」之樹種。原判決認定應以中文之「玫瑰木」一辭作為兩造間履約的「特定材種」標準,但「玫瑰木」究為何種樹種?依然不明。 ⑵又「玫瑰木」乙詞亦不存在於中國國家標準(CNS)商用 木材名稱目錄中,其中台灣產商用木材5種,大陸產商用 木材68種,南洋產商用木材84種,均未見有所謂「玫瑰木」乙詞者。僅在非洲商用木材有賓吉玫瑰木、非洲玫瑰木,但二者均屬「豆科」,與『Planchonella』屬「山欖科」,完全不相干,足證「玫瑰木」乙詞,即使在商用木材名稱中依然不存在。 ⑶由「Google」索引「玫瑰木」一詞,有指涉為「美龍高強複合飾面板」、有指涉「玫瑰木(DALBERGIANIGRA):檀木既一種,國內叫做紅檀(紅木),多數係出產自印度、非洲、巴西(巴西既ROSEWOOD已經瀕臨絕種,超貴。)」、有指涉「玫瑰木小提琴」。則「玫瑰木」一辭,至此已然經證實可能僅係一形容詞,而非有實質內涵之意義。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厭其煩的詳述:玫瑰木與白絹木均為市場名,雖同屬山欖科樹青屬,但玫瑰木與白絹木卻不同種,玫瑰木接為密度高之樹種,且經學術單位試驗過,因兩者樹種不同,且差異性大,玫瑰木為硬質材,硬度比為0.8以上,適合作戶外用材,而白絹木為軟質材,密度比 為0.38~0.49為室內用材。查本件工程於工料分析中載明 所使用之木材為「玫瑰木planchonella」,其中planchonella為屬名,「玫瑰木」為市場習慣用語,故以中文為準,即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為「planchonella」屬之下的「玫瑰木」。至何謂「玫瑰木」?被上訴人仍不得不引用「日本木材圖鑑最新版」所示,以圖為證證明所謂之「玫瑰木」,其樹種為「P.vitiensis」,其市場名「Sarosaro.Bauloa(Fiji)」;而所謂之「白絹木」其樹種為「P.thyrsoidea」,其市場名為「Planchonella.Silkwood(N.G. )」。故知系爭契約圖說雖有「玫瑰木planchonella」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外,仍需借助「拉丁語」來界定解釋所謂之「玫瑰木」即為『Sarosaro.Bauloa(Fiji)』。 ⑸訴外工程「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辦公廳舍廣場改善工程」,該工程所使用之地板木料材質亦稱之為「玫瑰木」,但該工程所稱之「玫瑰木」,其學名經該工程契約已界定為「Apidosperma polyneuron Moelle.Arg英文:「Peroba Rosa」。故知該工程所稱之「玫瑰木」,與本件系爭契約圖說所稱之「玫瑰木」,其名雖同,惟實係相異。 ⑹綜上所述,系爭「玫瑰木」究何所指?依然不清楚,而有待於進一步探索。 2、系爭契約附件中有關「玫瑰木鋪設」、單價分析表「木料(採用planchonella玫瑰木)」、圖說10之7圖說明第3點、10 之10圖說明第2點所記載「玫瑰木學名:Planchonella 」之真意何在? ⑴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料,依該工程設計者即「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中所自陳:「設計緣起:本公司因業務需要經常往返台東及成功鎮,因有幸目睹本案申請人裕輝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攬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處所之『郡界農業園區綠化及維護工程』木作欄杆工程,因該第五工程所工程品質要求向來嚴,故為台東地區工程之指標,後因本案『蘭嶼鄉天池生態觀光步道工程』所需設計木料結構物,遂透過同業交流取得資料,引為設計,....。」而海能公司所稱其所取得之資料,即為上訴人向訴外人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之購料合約書及木材鑑定報告。而由該購料合約書及木材鑑定報告中所示,上訴人向「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處」所承攬之『郡界農業園區綠化及維護工程』之木作欄杆工程,所使用之木材種類經鑑定測試結果為:「中名:玫瑰檀木(市場名)英名:Sarosaro」。由此,可推斷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稱木材種類「玫瑰木」之真意,即係指與『郡界農業園區綠化及維護工程』之木作欄杆工程相同之木材種類──「中名:玫瑰檀木(市場名)英名:Sarosaro」,應堪是認。 ⑵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契約圖說中之「玫瑰木 planchonella」之約定,應係指市場名『 Sarosaro.Bau loa(Fiji)』。則兩相對照,益明證市場名為「Saros aro」之木材種類確為本件系爭履約之木材標準。 3、上訴人已交付之木材種類即為「玫瑰檀木(市場名)英名:Sarosaro」。 ⑴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向「悅棋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玫瑰木學名:planchonela」。 ⑵原審鑑定報告共計6份,其中 編號3: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93年3月10日之試驗報告書:「送試樣品經鑑定結果為白絹木( Sarosaro,planchonella spp.)。」 編號5: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及資源學系樹木解剖學研 究室93年4月6日之檢試報告書:「檢送樣品經鑑定為『白絹木』(planchonella spp.)(山欖科)。」 編號7: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93年8月26日之試驗報告書:「送試樣品經鑑定結果為白絹木(學名planchonella spp.英文:White silkwood,俗名: Sarosaro)。」 ⑶綜合上述可採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名為「 Sarosaro」之木材,而對照上述貳、所述本件系爭履約之木材標準為「Sarosaro」,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已符合契約規定,至中文名稱為「玫瑰木」、「玫瑰檀木」、「白絹木」只是用語不同,不影響於契約標的之「Sarosaro」本質。被上訴人徒以市場名之「玫瑰木」中文名稱刁難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亦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以工地現場木料施工,自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引用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 四、經查: (一)系爭木材之名稱,依系爭工程步道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細部詳圖㈠10之10圖(即系爭圖說10之10圖)內說明欄第2點,已記載「木作使用材料:玫瑰木(木材四面均需刨 光處理),玫瑰木學名:Planchonella」;且在階梯式步道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中,均係以中文記載之「玫瑰木」標註尺寸(原審卷第49頁)。又依系爭工程一號及二號休憩涼亭立面圖及剖面圖10之7圖(即系爭圖說10之7圖)說明欄第3點,亦記載:「木作使用材料:玫瑰木(木 材四面均需刨光處理),玫瑰木學名:Planchonella」(原審卷第50頁)。足見系爭工程所應使用之木作材料為「玫瑰木」,它的學名為「Planchonella」。 (二)又「planchonella」雖是「玫瑰木」之學名,惟僅係「屬」名(即山欖科、樹青屬)而已,並非特定之木材「種」名,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於本文記載:「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之外,雖就「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方面,尚有「得以外文為準」之約定;惟「planchonella」既僅係「玫瑰木」之屬名,而非種名,自無法以圖說內所載之「屬名Planchonella」,資以認定系爭木材之材種,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5項第1款本文「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之記載,以中文名稱之「玫瑰木」,做為系爭工程木作使用材料之特定材種。 (三)上訴人雖指稱台灣本土植物中並無「玫瑰木」之樹種,「玫瑰木」亦非普通名,「山欖屬」(Planchonella)並無所謂「玫瑰木」乙詞,「玫瑰木」乙詞亦不存在於中國國家標準(CNS)商用木材名稱目錄中,故中文名稱之「玫 瑰木」,無法確認是何一樹種。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本件工程之木作使用材料「玫瑰木」須為台灣本土植物,上訴人以此指稱中文名稱之「玫瑰木」,無法確認是何一樹種,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指稱由「Google」索引「玫瑰木」一詞,有指涉為「美龍高強複合飾面板」、有指涉「玫瑰木(DALBERGIANIGRA):檀木之一種,國內叫做紅檀(紅木),多數係出產自印度、非洲、巴西(巴西既ROSEWOOD已經瀕臨絕種,超貴。)」、有指涉「玫瑰木小提琴」,則「玫瑰木」一辭,已然經證實可能僅係一形容詞,而非有實質內涵之意義。惟「玫瑰木」確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木作使用材料,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為可能僅係一形容詞,而非有實質內涵之意義,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五)上訴人所提供之木作材料,經多次鑑定結果,或為:「中文名:南洋樟。英文名:Medangteja,Medang lawan。學名為Cinnamomum spp」;或為白絹木(Sarosaro,Planchonella spp)」;或為白絹木(學名為:Planchonella spp。英文名為:White silkwood。俗名為:Sarosaro) 」,均非「玫瑰木」,則上訴人所提供之木作材料並不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已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出之「玫瑰木」,其樹種為「P.vitiensis Planchonella spp」,其市場名為「Sarosaro.Bauloa(Fiji)」, 其樹種及市場名之外文名稱與南洋樟或白絹木之外文名稱亦不相同,自不能以「玫瑰木」之市場名「Sarosaro.Bauloa(Fiji)」其中亦有「Sarosaro」之名,即認為上訴 人所提出之木作材料即為樹種「P.vitiensis Planchonella spp」之玫瑰木。亦不能以上訴人之前向「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處」所承攬之「郡界農業園區綠化及維護工程」之木作欄杆工程,所使用之木材種類經鑑定測試結果認定為:「中名:玫瑰檀木(市場名)英名:Sarosaro」,遽以推斷本件系爭契約中所稱木材種類「玫瑰木」之真意,即係指與「郡界農業園區綠化及維護工程」之木作欄杆工程相同之木材種類──「中名:玫瑰檀木(市場名)英名:Sarosaro」,進而以此證明市場名為「Sarosaro」之木材即為本件履約之木材標準。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供經鑑定名為「Sarosaro」之木材,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玫瑰木」,從而其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不能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許 仕 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