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承做安裝(含購買)飯店電梯6部,其中4部為油壓梯,分別安裝於第6、 10、16、22棟,因故障頻頻,經常無故停機,將客人關在電梯內,被上訴人雖曾委請訴外人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技士彭慶雲前來維修,不日又發生故障。嗣經申請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3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其中第2 條約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94年1月12日前完 成所有電梯之修護,並正常運轉,自完成之日開始起算保固期,保固期為8個月,保固期限內,因非可歸責於申請 人(即上訴人)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行為人所致之損壞,相對人應無條件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保固期間內,除主機修護不得停機4日外,其餘損壞應於申請人通知相對 人修護時起48小時內修護之,不得停機。」惟裝置在第16棟及第22棟之油壓電梯,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意旨派員修護後,仍連續發生故障,經催促被上訴人前來徹底解決,迄未獲回應,顯已違反前揭調解意旨。系爭電梯既有上述瑕疵,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安 裝於上訴人飯店第22棟油壓式電梯乙部(9Px3Sx45m/mi n.1F-3F)予以拆除,同時安裝同上規格之電梯。倘先位 之訴不能成立,則就有該瑕疵部分之電梯予以解除,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該部分契約之通知,而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第22棟因靠近大廳,取其對客人之便利及喜好性,均優先安排住滿再排其他棟別,前述第22棟電梯故障期間即自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除該棟2、3樓無法順利排 房,只排了44.9%住房率,肇致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失外, 更損及住宿房客權益暨上訴人飯店名譽與形象,至深且鉅;以故障期間共有776.45位客人(平均數),每位客人口碑影響10人計,將有7764.5位客人受負面影響,以此計算,上訴人所付出之形象損失至鉅,預計可能損失高達23, 889,343元。爰依民法第260條、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上訴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有契約關係,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雖然上訴人、榮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2日為驗收事宜達成如下協議:「解除雙方工程契約,合約解除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三方不再有任何契約責任」,惟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兩造之間仍無契約關係,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保固責任」而已,並無其他買賣契約責任。嗣後,被上訴人雖又基於商業情誼,於93年12 月31日與上訴人協議將保固期間延長8個月(自94年1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止),惟雙方亦僅協議將保固範圍及效 力限定於「保固期間內,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電梯使用人所致之損壞,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而已,雙方仍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上訴人所稱系爭電梯之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已派員修復,並經上訴人簽認在案,上訴人要求保固責任範圍以外之「更換新品或拆機還款」責任,有違雙方於93年12月31日協調會對於保固責任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瑕庛之物或請求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既於93年9月10日來函 通知,但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請求權或解除權,其解除權應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4年2 月6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營業及商譽損失1,000,000元,自 無理由。 (三)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為就前揭91年3月12日之三方協議書及93年12月31日 之兩造調解書觀之,均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而已,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保固責任之內容僅限於電梯維護、定期加油、設備檢查及調整、緊急故障排除及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並不包含電梯之更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1年3月2日另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乃駁回上訴人關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並就上訴人主張營業上及商業信譽損失1,000,00 0元部分,認為尚難僅以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之住房率較平均住房率低,即認定系爭電梯故 障為上訴人營收減少之原因;惟第22棟電梯於保固期間故障頻率密集,足以影響使用該棟電梯之房客對上訴人飯店之觀感,致上訴人之商譽貶抑,乃審酌該部電梯之價額、故障天數及頻率、可能影響房客的範圍,以及上訴人飯店營收金額之昇降情形等一切情狀,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信譽損失100,000元,而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先位聲明部分嗣已撤回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補充陳述略以:91年3月2日三方協議之當時,兩造就有買賣關係合致之意思,只是合致之意思沒有明確記載在協議裡面,被上訴人於三方協議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尾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攬系爭後續電梯工程之要約,已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6部電梯工程已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買賣上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第22棟電梯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75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及商譽損失90萬元等語。 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補充陳述略以:系爭電梯工程早於三方協議前完工,上訴人遲至91年8月6日始辦理正式驗收,並非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僅有保固之工作而已;給付尾款係協議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非上訴人所稱成立後續供稱契約之對價等語。 六、觀之三方協議之內容,三方之間就系爭電梯工程之原訂工程契約(即上訴人與榮工公司、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之電梯工程契約)均已解除。僅就解除後之電梯驗收、尾款給付、保固責任等再行約明,其中第1點載明:相關工程以現有狀 況驗收及將設備材料點交上訴人;第2點載明:合約解除後 ,工程保固責任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責。榮工公司不再對業主上訴人負任何缺失改善及保固責任。第3點載明: 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榮工公司及上訴人三方不再有任何合約責任。顯見兩造於三方協議時,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三方協議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尾款,亦係依據三方協議而來,上訴人主張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攬系爭後續電梯工程之要約,已有承諾之事實,不足採取。兩造間既無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買賣上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第22棟電梯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75萬元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1,000,000元部 分,原審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在100,000元之範圍內,准許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損失90萬元,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蔣 有 木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